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4年01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装财〔2004〕77号
施行日期2004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部直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公安部直属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其在公安工作中的保障作用,根据部直属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公安部直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直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部直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进一步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部直属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部直属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所属资金来源购置的实物,包括制作、受赠、移交及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产权均属各单位所有,均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实现其保值增值,确保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各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公安部装备财务局是公安部直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处每年应当抽调部分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人员进行对各单位进行检查,评比考核,并对检查合格的单位发放《固定资产年度核准证书》。(见附件3)
第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固定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固定资产的注册和划转等手续;
(三)负责组织固定资产报废的鉴定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负责组织固定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各单位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固定资产的使用、维护、保养、清查、登记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提高使用效益,保证安全完整和账目与实物相符。
(二)负责办理增加固定资产的验收和登记工作。
(三)负责闲置和待报废固定资产的申报工作。
(四)负责办理调出、报废固定资产的登记工作。
(五)负责整理和保管固定资产档案。
(六)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要认真做好实物、 账目的清点移交工作。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十条 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财产列为固定资产:
(一) 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价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价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具体分为以下十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包括各单位办公和职工住宅宿舍所占用的土地、公房及建筑物。
(二)通用设备:包括锅炉、金属加工设备等。
(三)专用设备:包括医疗器械、消防设备、照相机、复印机、打印机、音视频设备器材、空调机、武器警械装备等。
(四)交通运输设备:包括各种机动车辆、水上交通设 备、飞机等。
(五)电气设备:包括电机、电气机械设备、电工专用设备等。
(六)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包括通信设备、通讯器材广播电视设备、电子和通信测量仪器、电子计算机、录像机、摄像机等。
(七)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包括仪器仪表、电子和通信测量仪器等。
(八)文艺体育设备:包括文艺设备、体育设备、娱乐设备。
(九)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包括图书期刊、文物和陈列品。
(十)办公家具:包括办公桌椅、文件柜、沙发等用具。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方式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二) 盘盈、赠送、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市场现值估价入账,不能账外滞留;
(三)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后,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先估价入账,决算后再按决算价调整;
(四)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五)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它费用(外币应折合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帐;
(六)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七) 报废、变卖、调出的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注销;
(八)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各单位所属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十三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的;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增加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增加包括购置、调入、自制、盘盈和接受捐赠等。
第十六条 增加固定资产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充分考虑工作需要与实际可能,实行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购置、调入、自制、盘盈和接受捐赠等增加的固定资产必须组织使用部门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必要时请技术人员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人员根据购货发票或固定资产调拨单等有关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单》(流程详见附件1)。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建筑物,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竣工验收后,应根据其决算价值及时记入固定资产账目。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淘汰、报废、调出、盘亏和捐赠等。
第二十条 报废的固定资产指超过使用年限,或已失去效能等原因至损,而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固定资产,可按报废程序办理,核销固定资产账,资产实物移交国资仓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报废程序(流程详见附件2):
(一)申请。各单位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处置待报废固定资产申请,填写《设备报废申请单》。
(二)技术鉴定。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20号)的要求,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对待报废的固定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并在《资产报废申请单》“技术鉴定栏”签署意见,报单位领导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三条 报废审批权限:各单位处置各类固定资产价值原值在十万元以上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资产,送装备财务局审核后,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单位领导审核批准后,报装备财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调出、盘亏、捐赠等减少的固定资产,应写出报告经本单位领导签章后按审批权限办理固定资产减少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报废、变卖、调出时,应按账面原值同时注销财务账和实物账,其变价收入和报废后收回的残值,必须及时上交财务部门,作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维修和仓储的专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完善固定资产的购置、维护和定期清查盘点等管理制度,使固定资产保持完好,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对配给个人使用的资产,要建立领用交还登记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财产。工作人员调动工作、退休时,办理交还手续后,方可调离。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如有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填制盘盈、盘亏表,报经本单位领导和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中,如属个人原因造成丢失和损害的,要按价赔偿。赔偿价按原值减已使用年限折旧额或损害程度计算确定。赔偿金交财务部门作为维修和仓储固定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对固定资产实行计算机管理。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凭证及时将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录入计算机,并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固定资产数据软盘及固定资产统计表报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