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服装公司诉上海某贸易公司、王某质押合同纠纷案-质押财产损害赔偿中“市场价格”的认定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106-001
关键词
民事/质押合同/市场价格/质押合同/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诉称:原告曾向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但在原告已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仍擅自出售原告的质押服装,且变卖价格远低于市场价,该行为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故要求二被告按照市场价(即淘宝网显示的售价54元/件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支付原告H:XXXXXXX牌(以下简称“HC牌”)女装损失4,379,292元(计算方式:数量81,098件*价格54元/件);2.判令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公证费8,480元;4.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王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尚有250,000元原告一直没有归还,上海某贸易公司有权将质押的HC牌服装卖出,用于抵扣利息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原告在通话中已明确表示由二被告随意处置案涉的HC牌服装;第三,二被告从原告处拉回来且质押的HC牌女装仅有40,000件,并且是以合理公允的市场价格卖出的,除去处分的中介费后所得仅为210,000元,抵扣原告应付但未付的利息后,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从案外人江某某处购入涉案HC牌女装,交易均价为2美元/件(按照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2.75元/件)。关于江某某的进价,根据其提供的进货合同来看,江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购入约357,000件HC牌女装,含约233,000件春夏货品、约124,000件秋冬货品,货款总价约3,985,600元,平均单价为11.16元。
2018年6月14日,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海某服装公司向上海某贸易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HC牌女装,借期最长期限为一个月,且上海某贸易公司将140,000件HC牌货品用作借款质押,若逾期归还借款,上海某贸易公司有权处理质押货品。同日,上海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向上海某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账户汇款1,000,000元。上海某服装公司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到2,000,000元。上海某贸易公司于当日将协议约定的货品提取保存。
2018年6月15日,王某向张某某账户汇款900,000元。
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1.上海某服装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上海某贸易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250,000元;2.协议签订当日,上海某贸易公司从上海某服装公司处再拉走1.5车HC牌服装作为债务抵押,若上海某服装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500,000元,则退还抵押的共2车HC牌服装。经查,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已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了上述500,000元借款本金。
2019年1月5日,王某与张某某微信沟通,王某表示:“你搞清楚,我一直相信你说的AXXXXXX牌货还在。现在货没有,你用什么来卖”。张某某表示:“……就是没有了,我也是要赔你的不是”。王某表示:“我现在停止装货,等你搞清楚,带我去看货……你用啥来赔……你有货我相信只不过是时间的问题,没货怎么整,刚刚谈了很好的,现在又搞这么一出……”。张某某表示:“……那我要还HC的钱,我还等着HC的钱卖出来还你。靠HC卖掉了再给你,你现在能拿到两百多万吗”。王某表示:“......靠HC卖不回来,我知道,但你要让我对你有信心,是有货可以带着HC一起卖的……”张某某表示:“你随便怎么处理,没关系,我现在也要炸了”。
2019年4月30日,王某联系案外人黄某,请其帮助出售HC牌服装,并发送了《HC扫码记录》。
2019年5月12日,王某与黄某联系并表示,“一共648,784减去30,000(定金),剩下618,784,在周三之前打给我”。后,王某还向黄某微信支付了上述交易的佣金。经查,黄某帮助销售的该批货物数量为81,098件。黄某在庭审中作证时表示,该批货物均为HC牌服装。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上海市奉贤区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183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质押物损失1,013,725元;二、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以1,013,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被告王某对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上海某服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沪01民终3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是否有权出售案涉的HC牌服装;二、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出售的HC牌服装的具体数量及价值。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是否有权出售案涉的HC牌服装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本金后,被告即应当归还案涉质押物,现原告已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以尚有利息未支付为由出售质押物的行为违反约定。二被告辩称,张某某聊天记录中“你随便怎么处理,没关系”构成对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自行处置的意思表示。法院结合聊天背景分析张某某的表态具有一定情绪性,同时表态内容也未明确涉及案涉货物的具体处置方案,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违反《还款协议》未能按约还款,并同意二被告对质押物进行处置,但从担保物权的性质来看,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就质押物如何处置进行明确协商,确定变卖的具体方式。因此二被告有权擅自处分涉案质押服装的依据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出售的HC牌服装的具体数量及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除将上述“其他方式”修改为“其他合理方式”外,对上述规定基本予以保留。因此,从法秩序的统一性视角出发,损害他人质押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的,可以在参照委托评估价格、相关行业价格、当事人协商价格、类案价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具体案情中的实际损失、交易习惯、质押物属性、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质押财产的市场价格。
本案中,被告处置的涉案质押服装数量经查明为81,098件,双方的主要争议之处在于该批服装的单价。本案存在多个可供比对的行业价格:江某某的购入价格为11.16元/件、原告从江某某处的购入价格为12.75元/件、被告的变卖价格为8元/件、淘宝网显示的售价为54元/件。首先,从交易习惯的角度看,原、被告均为服装销售企业,案涉服装均以批量形式进行交易,故不能以淘宝网显示的零售价格计算市场价格。其次,从实际损失的角度看,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进货价格应最为贴近其实际损失。又次,原告的进货成交价格不等于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本身,还需结合质押物性质判断,即服装会因季节、年度等的变化而价值下降,故可由此确定涉案质押服装的市场价格应介于11.16元/件至12.75元/件之间。最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在原告认真履约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不仅不按照约定归还质押物,还擅自以低于原告进货价的价格出售了质押物,违约过错较重,故应当在上述区间中线以上确定案涉货物价格。综合上述因素,并兼顾其他各方面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涉案质押服装的价格为12.50元/件,故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质押物损失应为1,013,725元。
裁判要旨
损害他人质押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参照委托评估价格、相关行业价格、当事人协商价格、类案价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具体案情中的实际损失、交易习惯、质押物属性、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质押财产的市场价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8397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3737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