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某灯饰诉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单方违约解除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483-008
关键词
民事/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存货处理/交易习惯/合理期限/回收
基本案情
肖某、付某系四川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股东,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贸易公司系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照明公司)的省级一级代理,可以发展下线,但下线使用商标需要得到某照明公司许可或与其签订三方协议。王某、漆某系某照明公司员工。2016年5月,某照明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安市某照明专卖店”为某照明家居系列产品在广安市区域的指定零售商,负责某家居系列产品的展示及销售活动,授权期限为同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该授权仅用于销售身份之证明,且不得转授权。原广安市某照明专卖店经营地在广安华美立家40栋三楼,经营者为蔡某。2017年4月21日,某照明公司与广安市某照明专卖店签订《某照明公司与广安店合作协议》,约定广安市某照明专卖店须于2017年在广安城内新建一家全品类某照明店;广安市某照明专卖店已付门店保证金3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门店保障金6万元(门店装修完成验收合格即退)、门店样品款113万元(在2017年10月30日新门店若未建店完成,可申请样品款为货款使用)共计122万元到某照明南充某门店平台公司账户(于2017年4月21号到账122万元)。肖某、王某代表某照明公司签字,但未加盖某照明公司公章,蔡某代表广安市某照明专卖店签字。
2017年8月11日,蔡某与林某签订《协议》,约定广安市某照明专卖店原经营人蔡某将该店经营的一切物资,以33万元的价款由林某收购;华美立家40栋3楼门市的使用权和蔡某、李某的工资(截止2017年8月11日止11万元)由林某支付给蔡某,双方进行了货品交接并对外销售产品。蔡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具体款项的同时,载明已经收到林某收购广安市某照明专卖店的全部应收款。之后,林某于2017年8月17日注册广安市某灯饰(以下简称某灯饰)。林某承接蔡某广安市某照明专卖店业务后,给付某、南充某照明库房、某贸易公司等共计转账64万余元。2017年11月28日,林某与乐某公司签订《华美立家二期进驻商户意向金协议》,计划经营某照明品牌,并交纳进驻意向金5万元。2018年5月30日,林某又与乐某公司签订《商场经营管理合同》,承租华美立家广场35栋3层301-327号,共27个铺位经营灯饰照明。《商场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林某向乐某公司缴纳了各类费用。
2018年8月15日,某照明公司西南营销中心向某灯饰发出《合作终止的通知》,决定从即日起终止与某灯饰的合作,同时停止任何渠道向某灯饰供货,待公司寻找到新客户,按公司政策对广安市场进行交接处理。至此,某照明公司未再向某灯饰供货。同年9月8日,某灯饰回复,称双方并未就2018年的销售任务进行仔细、确切商讨,没有销售任务为120.8万元之说;团队组建已完成,共计15人;小区广告、小区推广,每次活动都在积极开展;原老店(城北店、城南店)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做了装修升级。2018年8月,某照明公司突然关闭了所有联系和系统。之后,各方当事人进行反复磋商未果,某灯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案涉《某照明与广安店合作协议》;2.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共同向某灯饰返还货物订购款40万元,并由某灯饰向对方返还相应价值的某照明灯饰;3.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共同向某灯饰赔偿人工工资、广告费、装修费等共计183万余元;4.肖某、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某照明公司辩称:《某照明与广安店合作协议》无某照明公司盖章,因而与某照明公司无涉。即使该协议有效,也因约定蔡某应于2017年之内在广安新建一家某照明门店并为此支付保证金、样品款等,蔡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地点新建全品类某照明店等主要义务而自动终止。本案当事人之间仅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应款项已经退还。因此,某照明公司并无货款返还等责任。
蔡某陈述,协议是蔡某签字,之前蔡某是广安市某照明专卖店的负责人,蔡某和马某合作了两年,之后马某和蔡某先后退出,最后是林某负责;有转款凭证和货物明细证明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是经销商;王某是某照明公司的经理;各自分别代表自己的公司签订的协议。
另查明,某灯饰尚有某照明公司的剩余货物总价款391952.67元,某贸易公司还持有某灯饰保证金5万元。
2022年12月8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6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一、某灯饰与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二、驳回某灯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灯饰提起上诉。2023年4月26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6民终329号终审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共同对某灯饰门店内剩余货物予以回收,并向某灯饰支付剩余货物总价款391952.67元,某灯饰予以协助;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某贸易公司向某灯饰退还保证金50000元;四、驳回某灯饰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与某灯饰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合同性质及解除后果。
一、关于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与某灯饰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即便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当合同双方用他们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订立合同时,应以双方的履行行为来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具有了合意。本案中,林某自蔡某处承接广安市某照明专卖店将其改为某灯饰。从之后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派人点货、办理移交,接受订货,向某灯饰发出终止合作通知书及某照明公司成都区域经理漆某等人与林某电话商讨解决善后处理事宜等事实,可以认定某照明公司和某贸易公司均认可由林某经营的某灯饰与其继续履行蔡某与某照明公司签订的《某照明公司与广安店合作协议》。因此,可以认定某贸易公司、某照明公司与某灯饰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案涉合同当事人某灯饰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唯一渠道为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产品销量、人员配备、产品的促销与广告宣传等均需按照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要求执行,而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为某灯饰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且在合作期间,某照明公司许可某灯饰使用且只能使用其LOGO、商标,并以某照明公司经销商的名义销售产品。可见,本案事实上系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将取得的包括品牌、商标、产品等经营性资源许可给某灯饰使用,并要求某灯饰以特定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某灯饰与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故案涉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与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买卖合同下,买方购买产品后可以随意进行销售,不受卖方限制,本案某灯饰购买的产品,不使用某照明公司LOGO、商标,就无法销售。因此,本案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履行的事实来判断。某照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三、关于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是否应当回收剩余货物、返还货款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的主要特点为被特许人需要依赖特许人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及营业指导进行经营销售,且需要在特许人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被许可人对特许人存在依赖性和受控性。一旦合同终止,被特许人丧失特许经营权,其剩余货物根本无法继续销售。因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的性质及该类商业活动的交易习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要求特许人回收剩余货物主张予以保障,更具公平性。本案中,某照明公司在未提前给予某灯饰合理期限的情况下,突然向某灯饰发出《西南大区川北办事处广安市区某灯饰合作终止的通知》,单方终止了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闭了全部订货系统,停止供货,并要求某灯饰不得再使用某照明公司的商标、LOGO销售某照明公司产品。而且在合同解除后,在同一区域内另行授权了经销商,客观上某灯饰已无法销售剩余货物。而某照明公司在合作终止通知书上承诺待公司寻找到新客户,按公司政策对广安市场进行交接处理。根据案涉合同的性质及商业交易习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某照明公司应对某灯饰剩余货物进行回收。某贸易公司作为某照明公司的省级一级代理人,系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对人之一,应与某照明公司共同承担回收责任。故某灯饰要求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收回剩余货物并给付剩余货物货款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
此外,由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已终止,某贸易公司理应将保证金50000予以退还。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2022年12月8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6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一、某灯饰与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二、驳回某灯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灯饰提起上诉。2023年4月26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6民终329号终审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某照明公司、某贸易公司共同对某灯饰门店内剩余货物予以回收,并向某灯饰支付剩余货物总价款391952.67元,某灯饰予以协助;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某贸易公司向某灯饰退还保证金50000元;四、驳回某灯饰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商业特许经营的主要特点是被特许人依赖特许人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及营业指导进行经营销售,需要在特许人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在被特许人货物完全来源于特许人的情形下,合同一旦被终止,被特许人因丧失特许经营权无法销售剩余货物。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的性质及该类商业活动的交易习惯,特许人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后应当给予被特许人处理后续事宜的合理期限,被特许人请求特许人回收无法售出的剩余货物属于合理请求,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3条第1款
一审: 四川省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2022)川1602民初825号 民事判决(2022年12月8日)
二审: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川16民终329号 民事判决(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