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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北京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灭失后保险责任的认定及“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保护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19   阅读:

北京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灭失后保险责任的认定及“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保护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8-2-333-001

关键词

民事/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财产损失/第一受益人

基本案情

北京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配件公司)诉称,其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用库存汽车配件抵押担保,并应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对抵押物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合同中指定某小额贷款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相邻商铺发生火灾,导致某汽车配件公司所投保的保险标的物全部烧毁灭失,产生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余万元(币种下同)。某汽车配件公司立即通知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双方就部分损失先行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165万元,但以协议中的赔偿是一次性全部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后续款项。某汽车配件公司认为《赔偿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该协议显失公平,与实际损失金额严重不符,应予撤销。此外,双方之间的《赔偿协议》实际上损害了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254311.6元;2.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因未依法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其与某汽车配件公司已于2016年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据此付清全款,现某汽车配件公司再次提出索赔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某汽车配件公司诉讼请求。

诉讼中,北京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称:某汽车配件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截至火灾发生时尚有两笔贷款合同处于履行中,贷款抵押物即为某汽车配件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汽车配件,已办理抵押登记,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抵押物的保险金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债权未获偿,某小额贷款公司已通过司法程序完成了对该两笔债权的确认,并均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案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受益人均为某小额贷款公司,某汽车配件公司、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明知某汽车配件公司无权处分、领受保险赔偿金,仍欺瞒某小额贷款公司私自签订《赔偿协议》,构成恶意串通,且实质损害了某小额贷款公司利益,《赔偿协议》应为无效。现某小额贷款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工程公司,故某工程公司有权就因火灾被损货物的保险金中的己方债权部分优先受偿,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某汽车配件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2.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5 078 741.43元。

某汽车配件公司对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关于《赔偿协议》效力,因签订过程中存在众多瑕疵,某汽车配件公司认为其属于可撤销合同。从法定角度看,某小额贷款公司并非被保险人,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从约定角度看,保险合同中仅列明了某小额贷款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但并未说明第一人受益人应当享有何种权利。

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一,某工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我国保险法中的财产保险章节不存在“受益人”概念,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无效,其提出的权利主张于法无据。第二,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某汽车配件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某汽车配件公司有权单方要求变更受益人。第三,某汽车配件公司给某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在相关判决中得到确认,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小额贷款公司先后多次向某汽车配件公司出借款项,某汽车配件公司以库存的汽车配件为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某汽车配件公司先后两次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合计2500万元。《保险单》明细表部分均载明:被保险人为某汽车配件公司,保险项目为汽车配件库存商品,承保险种为财产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某小额贷款公司。后某小额贷款公司将该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某工程公司,借款本息余额为15 078 741.43元。

自2011年起至火灾发生时,库存商品一直由案外人某监管科技公司监管。

2014年7月18日,某汽车配件公司经营地发生火灾事故。当日,某汽车配件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受理,并指派某公估公司入场评估。某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未加盖公章,且评估范围与保险标的范围不符。

2014年7月31日,某汽车配件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火灾残留单证,单证明细包括:1.A4文件袋42份;2.破损(配件进出库清单)单证,3编织袋;3.电脑交换机1台。2015年4月1日,某公估公司为评估财产损失而取走某监管科技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5日约200份对某汽车配件公司库存商品的《日常检查报告》,该材料已由某公估公司退还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某汽车配件公司和某工程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上述书证能够证明库存商品损失金额,并申请法院责令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经法院责令提交,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

2016年3月16日,某汽车配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一次性赔偿某汽车配件公司保险标的损失金额165万元。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按该协议赔偿165万元。庭审中,某汽车配件公司主张《赔偿协议》系部分先行赔付,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相关负责人事后认可该款项系“先行赔付的第一笔款”,双方共谋通过向第三方账户付款的方式阻碍某小额贷款公司追索保险金。

庭审中,某汽车配件公司、某工程公司提交《库存商品监管协议》《库存监管实施方案》《整体库存清点明细》、监管系统及库存余额系统截图、《日常检查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财产损失数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1840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北京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二、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 078 741.43元,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后,(2014)京长安执字第87号《执行证书》、(2019)京03民终1242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认的北京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债务金额做相应扣减;三、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 451 837.2元及利息损失,扣减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向某汽车配件公司支付的165万元;四、驳回北京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2)京74民终5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二是能否根据《赔偿协议》免除某财产保险公司继续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三是某工程公司能否直接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一、关于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库存商品均被烧毁,而库存商品自2011年起至火灾发生时一直由某监管科技公司监管,某汽车配件公司和某工程公司提交《库存商品监管协议》《库存监管实施方案》《整体库存清点明细》、监管系统及库存余额系统截图、《日常检查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财产损失数量。一审法院根据对某监管科技公司监管流程和监管体系的分析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未加盖公章,且评估范围与保险标的范围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金额。

2014年7月31日,某汽车配件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火灾残留单证。某财产保险公司还持有某监管科技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5日约200份对某汽车配件公司库存商品的《日常检查报告》。某汽车配件公司和某工程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上述书证能够证明库存商品损失金额,并申请法院责令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经法院责令提交,某财产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上述书证的形成时间距本案火灾发生时间较近,对于法院查明财产损失情况具有重要作用。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而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在当事人之间针对财产损失金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无法向法院提交此前已收到的与财产损失有关的证明材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某汽车配件公司和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系列监管材料,并根据询价情况认定库存商品损失金额,合理有据。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系列监管材料的证明力,亦不足以否定某财产保险公司拒不提交的上述书证的内容。某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金额错误,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能否根据《赔偿协议》免除某财产保险公司继续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某汽车配件公司和某财产保险公司。从协议内容看,协议载明为“一次性赔偿协议”,而从某汽车配件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和其提交录音内容看,某汽车配件公司主张《赔偿协议》系部分先行赔付,某财产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亦曾认可该款项系“先行赔付的第一笔款”,双方共谋通过向第三方账户付款的方式阻碍某小额贷款公司追索保险金。据此,从合同解释角度,“一次性赔偿协议”并非协议任何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明知财产损失金额大于协议所载金额。从签约过程看,签约双方明知,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抵押权人和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有权就保险金优先受偿,有权直接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相关录音证据也能够证明某汽车配件公司和某财产保险公司故意在未经某小额贷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协商赔偿方案,签订《赔偿协议》,且共谋通过向第三方账户付款的方式阻碍某小额贷款公司追索保险金。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某汽车配件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某小额贷款公司利益,进而根据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请求否定《赔偿协议》的效力,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据《赔偿协议》上诉主张免除其继续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在理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长期拖延向某汽车配件公司给付全部保险金,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某汽车配件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某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工程公司能否直接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一审中,某汽车配件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均认为某小额贷款公司无权直接领受保险金,理由为我国保险法的财产保险部分并未规定受益人,且某小额贷款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赔付,其债权受让人某工程公司亦无此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部分无受益人的概念不宜直接理解为禁止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各类商事主体通过灵活设定权利义务控制风险、保证收益,基于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并无不妥。某汽车配件公司系为达到融资目的应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抵押、投保,如认定受益人约定无效会造成大量合同预期落空,不利于交易稳定。某工程公司基于对库存汽车配件的抵押权而取得物上代位权,其有权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仍持其在一审中的观点,后经二审法院释法说理,其认可某工程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抵押权人和保险单所载第一受益人的相关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就保险金优先受偿,有权直接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1840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北京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二、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 078 741.43元,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后,(2014)京长安执字第87号《执行证书》、(2019)京03民终1242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认的北京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债务金额做相应扣减;三、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 451 837.2元及利息损失,扣减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向某汽车配件公司支付的165万元;四、驳回北京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2)京74民终5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事故导致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财产损失金额产生争议,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提交的理赔申请和用于证明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后,经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同意设立“第一受益人”,保险标的已全损或推定全损,“第一受益人”以其对被保险人的债权余额为限,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83条、第584条、第39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及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23条、第55条

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18409号 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3日)

二审:  北京金融法院 (2022)京74民终587号 民事判决(202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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