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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9-02-14   阅读:

合同解除权,即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凭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消灭的权利。合同解除权可以使当事人尽早摆脱不必履行的合同关系,防止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但也可能会因滥用而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害。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即约定解除权)、第94条(即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解除权的行使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很大,司法实践中因解除权发生争议而寻求法律救济的案件时有发生。在当前给付之诉占绝对主导地位的合同诉讼中,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的特殊性日益凸显,很有必要对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进行理论与实务探析。

诉的性质:对解除合同行为进行效力评价的确认之诉

合同解除权争议主要是指对方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就其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等是否合法持有异议,一般是认为合同不应该解除或者合同的解除行为无效。如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违约,于是直接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自己违约是事实,但如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因此认为解除权的发生条件还没有达到,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由此提起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

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和常见的违约之诉性质迥异,由于诉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所以对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的认识必须要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入手。在合同法上,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请求权和形成权。请求权是指要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点在于要实现权利内容的利益,需当事人双方实施两个行为共同发生作用,一个是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行为;另一个是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缺一不可。因此,请求权的效力就在于使对方当事人发生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其不履行,即可构成违约责任。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自己与他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形成权有存续期间的限制,一旦超过期间,形成权则绝对地消灭。形成权人权利的实现,只要有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因此,形成权的效力就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或者使效力确定的法律关系得以消灭。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形成权:第一、解除权的取得是因为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发生;第二、解除权的行使系解除权人单方为意思表示,即只需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解除权的效力表现为解除合同通知在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当事人双方业已确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与形成权相对应的诉讼应当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就是民事主体对于有争议的民事权利,请求法院依照审判程序确认其归属、性质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的诉讼。诉的目的仅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查明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其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判令败诉一方履行一定民事义务。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时中心任务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解除权争议作出的判决表述为:“解除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笔者认为,这样表述有不妥之处:一来混淆了解除权的主体,实际上,拥有解除权的主体是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基于约定或法定而取得解除权时,其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确定的消灭,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继续有效存在,解除权人对此享有意思选择的自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都不能依职权干预。因此法院并不能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只能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二来容易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产生误导,合同解除的时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很大,但这种表述极易将判决生效时间与合同解除时间等同,其实,一方当事人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权时,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就发生效力,即合同并不是自判决生效时才解除,而是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就已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实质上就是对当事人先前解除合同行为的肯定(或否定)性评价,而非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所以,此类判决主文的表述以“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或无效)”为宜。

诉的审查:前置的合同效力审查与后续的解除行为效力审查

合同有效成立是解除权发生的前提基础。在没有成立的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立,自然也就谈不上法律关系的消灭,在虽已成立但无效的合同中,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的意志无法左右合同的效力。因此,只有在有效成立的合同中,才存在解除权行使的可能性。

法院在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的审理中,合同效力审查应当是解除行为效力审查的前置程序。审理过程的第一步是对双方讼争的合同进行效力审查,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才进入第二步即解除行为效力的审查。合同效力审查的结果对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有很大影响。

(1)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进入后续的解除行为效力审查,主要审查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或发生、解除的方式以及行使期限是否符合要求等。然后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对解除权争议的法律评价,即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或者无效)。

(2)合同绝对无效。即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只要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则不受“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应当依职权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不在进行对解除行为效力的审查。因为无效合同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法院不对无效合同主动进行司法干预,就意味着允许违法行为的继续。

(3)合同相对无效。即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主要是各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对此类合同效力的确认原则是不告不理,不能采取国家干预。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撤销权并不属于形成权,而是请求权。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事由是否导致合同无效要依据当事人的意志,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合同自始有效。在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中,当事人双方并没有行使合同撤销权,而且不论是行使解除权的一方,还是对解除合同持有异议的一方,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及提起解除权诉讼的行为恰好说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合同的效力。所以在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中,具有可撤销事由的合同不发生合同无效的结果,法院也应当进入后续的解除行为效力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的效力形态还包括效力待定。但这种形态绝不可能成为法院进行合同效力审查后的结果,因为这类合同效力的不确定状态只发生在合同订立后的一个月内,效力待定合同在合同订立后一个月内就会形成两种确定性的结果,如得到有效追认,则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如一个月届满,追认权消灭,合同绝对无效。由于受起诉后的答辩期、举证时限等的影响,在法院对双方讼争合同进行效力审查时,合同效力待定的状态早已消灭。

诉的处理:在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基础上可进行诉的合并

发生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在诉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持有异议。因此这类诉讼在原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只需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作出法律评价即可,裁判结果也只能有两种:即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或者无效。不能判令败诉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但是,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作为独立的确认之诉,具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预决作用,有时还能引起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的发生。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发生请求权,“惟有此等权利行使之结果所生法律状态(例如债权关系因解除而消灭之结果),得发生某种请求权(例如原状回复请求权)。”

如果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则意味着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合同行为的无效宣告说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假设其错误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对方能否行使请求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此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后,错误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可能因为其先前终止履行的行为已经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倘若否定这方面的请求权,无疑会影响到交易安全,并且还会使合同解除权成为规避履行期限等合同义务的合法途径。因此,解除合同的行为被宣告无效后,行使解除权一方的终止履行行为应被视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中,如果当事人仅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只需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作出法律评价即可,不要主动对私权利进行干预,因此不能判令败诉一方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但是,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时提出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则要积极进行诉的合并,以避免当事人的讼累。由于能够启动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的原告只能是与行使解除权当事人相对的一方,而被告则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所以法院在进行诉的合并时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原告可以在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基础上依照合同法第107条一并提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诉求;二是被告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依照合同法第97条提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诉求;三是以确认之诉为核心,当事人双方其它诉求是否得到支持应当以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的结果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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