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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191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3   阅读:

案  号: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1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伟青因与被上诉人赵保亮、丁群堂、杨国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伟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被上诉人赵保亮、丁群堂、杨国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王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赵保亮、丁群堂、杨国强及王河、王冉与朱中央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山宝公司有关股份转让股份分割双方达成协议,王河自愿把自己的40万股本无代价转让给朱中央,由朱中央自己经营,其他股东不再管理。朱中央承诺2008年前还王冉8万元,2009年前还杨国强4万元、丁群堂5万元,2012年还赵保亮10万元。山宝公司所有的借款和欠款,应收款都有朱中央收和还。其他股东不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朱中央偿还王冉8万元,偿还丁群堂2万元。其余款未还。2008年3月朱中央将山宝公司交给其子朱伟青经营管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朱伟青负责。2011年12月朱中央去世。赵保亮、丁群堂、杨国强要求朱伟青还款未果,赵保亮、丁群堂、杨国强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保亮、丁群堂、杨国强与朱中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朱中央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杨国强4万元,丁群堂3万元,赵保亮10万元。朱中央将山宝公司的财产交由朱伟青实际经营管理,故朱伟青应对朱中央所欠赵保亮、丁群堂、杨国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赵保亮、丁群堂、杨国强要求朱伟青支付股权转让款17万元,予以支持。朱伟青称从其父亲接受山宝公司的是旧设备并支付了四十万元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伟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保亮十万元。二、朱伟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群堂三万元。三、朱伟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国强四万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朱伟青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伟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程序规定,原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条件审查存在瑕疵,确定案由错误。原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因我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之一,故我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三被上诉人并非共同诉讼的主体,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非共同,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原审法院不仅未对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更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来处理,从而严重侵害了我的权利。二、我从未说过荥阳市制砂场是山宝公司变更而来,也不存在朱中央将山宝公司转让给我经营,债权债务归我一事。如该事实成立,为何我放着山宝公司的机器不用,却要花巨资重新购买设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保亮、丁群堂、杨国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朱伟青理解错误。二、尽管山宝公司的名称不再使用,朱伟青注册了荥阳市伟青制砂厂,但只是名义上变动而已,山宝公司完全由朱伟青接管和经营。朱伟青对山宝公司设备去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拒不到场进项勘验,违背诚信原则。朱伟青称投巨资购买了设备,又提供不了证据,有违常理。三、在本案发回重审时,朱伟青已陈述自己接管经营着涉案场地,又不申请朱中央其他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在审理中陈述没有接管原有设备,接管的只有债务,没有其他物品,但提不出合法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2013年11月21日对朱伟青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朱伟青承认其父亲即朱中央生前于2008年将山宝公司转让给其经营,其将名称变更为荥阳市贾峪伟青制砂厂,当时其给他父亲四十万元,该公司的一些旧设备及外面的全部债权债务归其所有。朱伟青二审上诉又否认前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朱伟青应当支付三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基于三被上诉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起诉及朱伟青自认的前述事实,原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做为共同诉讼受理。综上所述,朱伟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朱伟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闫天文

审判员胡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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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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