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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8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3   阅读:

案  号: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8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24
合 议 庭 :  刘友成李牧吴孔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锋因与被告曹德华、胡宗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锋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刚,被告胡宗禄、被告曹德华、胡宗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忠明、第三人任宪明、邓家贵、高国旭、白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锋诉称,原告系信阳旗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股东,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曹德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信阳旗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800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和股权变更24小时内付清,逾期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责任义务即构成违约,一方违约应按转让款总额的30%的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7月16日协议签订当日上午,原被告共同在信阳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4年7月16日被告支付了500万元转让款后拒付剩余的300万元转让款。诚实守信是基本的合同原则,被告逾期付款已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240万元违约金。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信阳旗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40万元。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德华、胡宗禄答辩称,1、在主体上,将胡宗禄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并不涉及答辩人胡宗禄,应驳回对胡宗禄的起诉。2、答辩人曹德华依法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答辩人已陆续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期300万元股权款推迟支付,并非答辩人原因导致,是因原告李永锋的股东任宪明、邓家贵等阻扰,并已实际支付给该二人,该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且答辩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任宪明、邓家贵、高国旭、白合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李永锋为证实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

证据二:信阳旗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股权已转让并变更登记;

证据三: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仅支付500万元,下欠300万元没有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40万元;

证据四:快递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仅说明我方向其支付转让款;证据四无异议。

第三人任宪明、邓家贵、高国旭、白合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不清楚情况。

被告曹德华、胡宗禄为证实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和收条两张(邓家贵、任宪明),以上证据拟证明股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

证据二:陈建明证言、邓家贵、任宪明、高国旭、白合义调查笔录;

证据三:协议书、联建协议、平西路北段地块产权过入旗开公司的申请、旗开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及法院调解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公司所有土地的实际股东应为邓家贵、任宪明、高国旭、白合义、李永锋五人,股权转让事实上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任宪明、邓家贵的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股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迟延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股东之间纠纷导致,并非被告原因导致,被告没有违约。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义务,其收条日期已超出合同履行期限;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有股权纠纷与本案不相关,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转让是股东的个人行为,故任宪明等收款不属于职务行为;证据三中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联建协议、法院调解书亦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对平西路北段地块产权过入旗开公司的申请、旗开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原告独资注册了旗开公司。

第三人任宪明、邓家贵、高国旭、白合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方的证明方向。

证据四:河南九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九环公司支付给任宪明、李永锋和邓家贵联合开发24亩地的50万元款票据凭证、高国旭支付该24亩地的两笔90万元征地费用票据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1、高国旭、白和义系九环公司股东,并以九环公司的名义向任宪明、李永锋和邓家贵支付联合开发24亩地的费用,同时高国旭以个人名义支付了该24亩地的征地费用;2、进一步印证了高国旭、白合义、任宪明、邓家贵和李永锋五人联合开发及是旗开公司真实股东的客观事实:3、任宪明代为收款的行为印证了其是合伙人之间认可的会计。

证据五:李永锋将该24亩地变更到旗开公司的申请及批文,以上证据拟证明:因土地原办理在李永锋名下,故印证了以李永锋的名义进行变更登记成为事实,也印证了旗开公司股东并非是李永锋一人。

证据六:工商部门资料、银行账单及陈建明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1、旗开公司的演变过程;2、旗开公司从陈安福、余婷和胡士城注册时,800万元的注册资金于2010年12月20日进入公司账户后,于当天又给予抽走,系名副其实的空壳公司;3、旗开公司股权转让从陈安福、余婷和胡士城到陈建明和李永锋,没有实际支付股金,仍是空壳,进一步印证了李永锋系名义上的股东。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是真实的,证明了李永锋拥有旗开公司百分之百股权,不能证明本案的第三人是实际股东;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抽逃资金的问题,法律上亦不认可空壳公司的存在。

第三人任宪明、邓家贵、高国旭、白合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方的证明方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诉请及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6日,李永锋与曹德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李永锋)愿意依法转让,乙方(曹德华)愿意依法受让甲方所持有的信阳旗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份。并明确“转让标的:甲方在信阳旗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拥有的100%的股份。甲方承诺对转让标的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信阳旗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资产、财务资料、印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证等交付乙方。”、“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所指转让标的价格为人民币捌佰万元。股份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和股权变更24小时内付清,逾期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具体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乙方有协助义务;需要乙方提供相关文件或签字等乙方应提供或配合。”、“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责任义务即构成违约,一方违约应按转让款总额的30%的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内容与工商机关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本为准。”另手书注明:“公司财产证件等已交付己方,曹德华。2014年7月16日。”

2014年7月16日,李永锋与曹德华签订《信阳旗开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价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一致,未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合同解除条款及违约条款。

2014年7月16日,曹德华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向李永锋转款共计500万元正。

2014年7月22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信阳旗开置业有限公司予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李永锋变更为曹德华,股东、发起人由李永锋变更为曹德华。

2014年8月11日,曹德华通过中国银行向任宪明转款290万元正。

2014年8月12日,曹德华交付任宪明现金10万元正。

2014年8月21日,李永锋通过圆通快递向胡宗禄、曹德华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信阳旗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及快递证明,被告提供的《信阳旗开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胡宗禄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解除?3、曹德华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股权转让协议》及《信阳旗开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李永锋持有的信阳旗开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予以转让,转让款8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故《股权转让协议》、《信阳旗开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内容与工商机关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本为准”,故其效力优于《信阳旗开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但该二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均为李永锋与曹德华,不涉及被告胡宗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宗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李永锋对胡宗禄的诉讼请求。

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解除。其一,原告李永锋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曹德华当日仅向原告李永锋转款500万元未全额支付,违反该协议“股份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和股权变更24小时内付清,逾期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的约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但原告李永锋向曹德华交付公司财产证件、并协助曹德华到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过户登记,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2日完成变更登记,过户期间李永锋亦未向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其在约定解除条件具备后的实际行为,可以认定为约定解除权人放弃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二,原告李永锋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即被告曹德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根本违约行为。被告曹德华及第三人抗辩认为,该股权并非李永锋一人独有,曹德华已向李永锋的其他合伙人履行完毕,其迟延履行是因第三人要求所致,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根本违约。因原告李永锋不认可邓家贵等四人为信阳旗开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邓家贵等四人亦未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直接认定邓家贵等四人为信阳旗开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实际股东;2014年7月22日变更登记前,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显示股权所有人为李永锋个人,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李永锋享有信阳旗开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所有权及处分权。现《股权转让协议》、《信阳旗开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第三方收款,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方收款系经原告李永锋本人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曹德华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股权转让款约定为800万,曹德华2014年7月16日支付转让款500万,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股权已实现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原告李永锋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综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不具备,应当继续履行,由被告曹德华向原告李永锋支付剩余转让款30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曹德华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曹德华未完全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方违约应按转让款总额的30%的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曹德华已先期支付500万元,如以合同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240万元,明显高于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因曹德华的履行内容为货币,其实际损失为逾期利息损失,酌定按未支付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起止时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曹德华如因邓家贵等四人原因造成违约及向邓家贵、任宪明支付300万元之事,由其与邓家贵等四人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德华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永锋支付合同价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起止时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曹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李永锋承担20800元,被告曹德华负担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孔玉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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