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榆民二初字第8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20
合 议 庭 : 陈国栋苗夺刚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阎风林与曹宏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风林、被告曹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和后柴城村与被告签订了左权县麻田烜苑红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在该公司占25%的股权,以25000元转让给被告,后柴城村在公司占15%的股份,以15000元转让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费40000元及1年的利息1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和柴城村在公司所占股份分别为20%和15%,当时所签协议转让费分别为20000元和15000元,现被告愿支付原告转让费25000元及利息825元,但后柴城村的15000元如有相关委托手续,被告也愿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左权县麻田烜苑红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5名股东(底瑞25%、阎风林20%、邢晓寿20%、彭昕20%、左权县麻田镇柴城村15%)分别将各自股份转让于被告,当日被告分别与原告和左权县麻田镇柴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分别为20000元和15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按25000元支付原告转让费,并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8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定期利率3.3%/年计),对于柴城村的15000元转让费及利息495元,如原告有柴城村的委托也愿支付原告。另原告未提供柴城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委托手续为本案事实。
本案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保证书,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退还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已对原告转让费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柴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转让费,因原告未提供柴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手续,故该转让费应由柴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阎风林股权转让费25000元、利息825元,共计25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04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夺刚
代理审判员陈国栋
人民陪审员郑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