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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110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3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14民初411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22
法  官:  李旭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王露影与被告安志华、安永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成、被告兼安永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露影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支付王露影2007年至2008年度被稽查补缴的税款47821.39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露影于2011年3月28日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3月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以240万元将北京优美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高公司)于100%的股份分期转让给原告王露影,两被告必须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无权利瑕疵,且保证转让前每月正常申报并缴纳税款。股权转让完毕后,2016年10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优美高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求对2007年度1月、2008年度5、7、8月间的增值税款合计47821.39元进行补缴。优美高公司补缴税款后,联系两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税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形成本案之诉。

被告辩称

被告安志华、安永莲答辩称:我方经营优美高公司期间运营规范采购严谨,不存在逃税漏税的情况,北京丰台区国税局稽查局收取该笔税款缺乏合理性,违反税收管理办法和行政处罚法,公司应该提起行政复议,而不是直接缴纳后找我方索要。另外补交税款的内容不明确,不予认可。另外,我方听说这笔税款是由于公司在与他企业发生产品交易,本应由其他企业缴纳,但该企业出逃导致的,并非我方经营期间遗漏的税款,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优美高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成立。安志华与安永莲曾为该公司股东,各自拥有50%的股权。2011年3月28日,安志华、安永莲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王露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依据该协议所规定的条件,以240万元将安志华与安永莲名下优美高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保证公司在转让之前每月正常申报并交纳税款”。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方履行了股权过户义务,且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和股权过户无任何争议。

2016年10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优美高公司发出丰国税稽检通二2016(92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求优美高公司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并依法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材料。2016年10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优美高公司开具8张缴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的税收缴款书,责令优美高公司缴纳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股份制企业增值税4722.22元、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8365.41元,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股份制企业增值税9444.44元、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4431.1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股份制企业增值税2179.49元、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3265.97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股份制企业增值税2179.49元、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3233.27元,上述共计47821.39元。优美高公司2016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全额缴纳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露影与被告安志华、安永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安志华、安永莲作为股权出让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陈述和保证,即应当保证公司在转让前每月正常申报并缴纳税款。安志华、安永莲当庭认可该合同条款的意思指,针对优美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上缴的税款,股权转让之前经营产生的税款由安志华、安永莲负担,股权转让之后由王露影负担。本案的税款系因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经营产生的税款,安志华、安永莲共同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负担相关税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志华、安永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露影税款及滞纳金47821.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安志华、安永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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