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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2842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01民终284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19
合 议 庭 :  张彬吴娴李楠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锐因与被上诉人瞿潇南、一审第三人赵浚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汉卿及被上诉人瞿潇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赵浚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瞿潇南原系昆明跃博小矮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6日,被告瞿潇南向原告宋锐出具《收条》,记载“本人瞿潇南于2014年5月16日收到宋锐交予投资款项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特此立据。收款人:瞿潇南。”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在被告瞿潇南的联系下,原告宋锐与第三人赵浚宇签订《公司股权变更协议》,约定“赵浚宇将自己持有的昆明跃博小矮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40%的股份共48万元出资额以48万元转让给宋锐,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宋锐即成为昆明跃博小矮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股东,按此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2014年2月10日,第三人赵浚宇向被告瞿潇南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瞿潇南昆明跃博小矮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费480000.00元(肆拾捌万元整),收款人:赵浚宇。”被告瞿潇南陈述,第三人赵浚宇将自己持有的昆明跃博小矮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40%的股份以48万元转让给原告宋锐,因宋锐暂时无法支付转让款48万元,被告瞿潇南就于2014年2月10日代原告宋锐向第三人赵浚宇支付了转让款48万元,直到原告宋锐贷款筹钱后于2014年5月16日还给了被告瞿潇南。另,2014年2月12日,原告宋锐、被告瞿潇南等人作为昆明跃博小矮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修理厂成立以后三年内参股股东不得退股、质押、转让,如若此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仍要坚持退股,只能按照参股金额的80%退股。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陈述原告宋锐与第三人赵浚宇签订过《公司股权变更协议》,原告也自认自己开始打算受让昆明跃博小矮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40%的股权,后来又不打算投资了。综合以上陈述和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在受让昆明跃博小矮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股权时产生的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告瞿潇南陈述,原告宋锐以48万元向第三人赵浚宇购买昆明跃博小矮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40%的股权,因原告资金不足被告为其垫付,后原告向被告归还该笔资金,故产生原告提交的该份《收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以上陈述和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另,关于原告主张48万元投资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瞿潇南的借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经一审法院查明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予采信。综上,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宋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一审原告宋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实,依法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明确表示互不认识,第三人作为股权出让方,其始终认可的股权受让人为瞿潇南,并实际收取了瞿潇南支付的48万元股权转让款,直至本案涉诉,第三人才知道《公司股东变更协议》的另一方为上诉人。据此,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意的基础,双方虽签订了《公司股东变更协议》,但协议签订至今两年多,上诉人因欠缺受让股权的意愿,并未向第三人实际支付或委托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实际并未退出公司,仍为公司股东。本案因没有发生《公司股东变更协议》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事实,《公司股东变更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脱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出错误裁判。一审法院仅凭瞿潇南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8万元系偿还被上诉人代为垫付的股权转让款,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代垫关系,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独立而不成体系,无法高度盖然地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股权转让事实、代垫事实以及上诉人已经成为公司股东的事实。而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收条,能够完整有力地证实本案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成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得到支持。

三、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对上诉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该错误判决将会使上诉人丧失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权益救济的最后机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抗辩称,该笔48万元是上诉人返还其代垫的48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至本案涉诉,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没有取得昆明跃博小矮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地位,也未享受到任何的股东权益,被上诉人的抗辩明显缺乏事实基础而不能成立,股权转让事实并没有发生,因此要求上诉人按照股权转让纠纷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款项明显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若延续本案一审法院错误的审判思路所得到的判决结果,将导致上诉人48万元的投资款在未取得任何投资回报收益的情况下消失,同时,上诉人也将最终丧失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机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瞿潇南答辩称:1、股权转让发生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成为股东后一直在管理公司,若想退出,可以进行退股程序,不存在没有其他救济的问题;3、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4、上诉人与第三人均确认《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为他们自己签署,并且已经支付了股金;5、根据一审的判决,上诉人的救济途径应该是召开股东会进行退股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载有宋锐签字的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宋锐一直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也不能证明宋锐是公司股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且一审审理中已提出过与之相类似的工资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即非金融机构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宋锐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的主要证据为被上诉人瞿潇南向其出具的一份收条,而收条在一般意义上是指接收人收到现金或物品后向对方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凭证,该份收条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48万元,并不能证明交接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提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上诉人提出抗辩称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宋锐与一审第三人赵浚宇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并提交了《公司股东变更协议》、《股东合作协议》、《收条》、银行客户回单、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证实赵浚宇将自己所持有的昆明跃博小矮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40%的股份作价48万元转让给宋锐,双方合意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宋锐在受让了赵浚宇的股权,成为昆明跃博小矮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股东并实际行使了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上诉人仅依据收条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上诉人提出抗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且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了证明,此时上诉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的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48万元投资款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上诉人宋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楠

审判员吴娴

代理审判员张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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