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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三终字第40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新民三终字第4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2-12-13
合 议 庭 :  郭利柱石炜周亚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明喜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喜的委托代理人严佳磊,被上诉人泰利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江、马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泰利高公司与李明喜就欣龙公司股权转让一事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乙方(欣龙公司实质债权人李明喜)为代表的通汇公司于2007年5月承建了由甲方(泰利高公司)持股100%并出资的欣龙工程项目。根据2009年4月15日报送工程决算书认定尚欠工程尾款。2009年6月,泰利高公司决定将持有欣龙公司100%的股份以1300万元转让给鸿联宝业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工程尾款由鸿联宝业公司支付。为了向鸿联宝业公司主张权利,泰利高公司在征得李明喜同意的基础上于2009年12月25日与鸿联宝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新疆欣龙股份转让协议的协议》。欣龙公司退还泰利高公司后,泰利高公司将欣龙公司l00%股份以l100万元转让给李明喜或李明喜公司宝瑞凯公司。为此,李明喜同意出资250万元协助泰利高公司将欣龙公司从鸿联宝业公司退回。李明喜于2010年4月8日前将250万元存入银行。李明喜出款后,泰利高公司即将欣龙公司名下的一台维拉克(车号新AP5677)车及项目用6102.97平方米土地证交由李明喜保管。协议签订后,宝瑞凯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泰利高公司出具一份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欣龙公司交来的新AP5677号维拉克车一台及两把钥匙、行车证、附加税证、机动车登记证。土地使用证一本(米国用

(2008)第9048号,地号为19-1-147\2\3),工业用地面积为6l02.97㎡。2011年4月2日,鸿联宝业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归还了以欣龙公司的土地抵押获得的贷款,该土地被解押。当日,泰利高公司与李明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鉴于转让方(泰利高公司)与鸿联宝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及受让方(李明喜)与欣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在法律诉讼中,为加速司法进程,联手向鸿联宝业公司主张所有权利。在2010年4月2日协议基础上,就欣龙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转让方将其持有欣龙公司全部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款为l250万元。支付方式为:l、向鸿联宝业公司返还250万元款项,由受让方按照与鸿联宝业公司约定条件或法院调解后直接向对方支付,此款视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本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150万元;3、欣龙公司土地抵押担保解除7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85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撤回转让方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鸿联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促使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依法恢复转让方在欣龙公司100%的股权。在转让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即向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所需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受让方同意依法向鸿联宝业公司追偿的经济损失全部归转让方所有。欣龙公司拖欠通汇公司工程款及垫付的资息由受让方协调处理与转让方无关。如受让方未按本协议第2条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转让方可以单方决定解除本协议。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当返还依据本协议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李明喜于2011年4月13日向泰利高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即15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通汇公司诉欣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通汇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将欣龙公司的土地查封,证号为米国用(2008)9047号和9048号。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

泰利高公司与鸿联宝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鸿联宝业公司履行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关于解除欣龙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的协议》。该案双方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1年12月20日,李明喜提起诉讼将泰利高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其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李明喜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将泰利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而本案中泰利高公司是要求解除双方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此可知,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二、关于泰利高公司与李明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泰利高公司与李明喜签订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从两份协议书中的内容可知欣龙公司与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的实际债权人是李明喜。泰利高公司征得李明喜同意后与鸿联宝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欣龙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的协议》。其次,李明喜在签订协议时,知晓欣龙公司与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亦知晓泰利高公司与鸿联宝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现泰利高公司与鸿联宝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高级法院已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这意味着泰利高公司与鸿联宝业公司就欣龙公司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再次,欣龙公司的土地于2011年4月2日解押,在解押的当日李明喜即与泰利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明喜应当在2011年4月9日前向泰利高公司支付850万元转让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第3款约定,如受让方(李明喜)未按本协议第2条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转让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据此,泰利高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返还土地证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泰利高公司在代理意见中也表示同意将已经收取的款项退还李明喜,故泰利高公司应将李明喜已经支付的150万元转让款予以退还。李明喜辩称,给付转让款的条件不成就,不知晓土地被解押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三、李明喜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李明喜未如约履行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泰利高公司要求其依协议约定给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即250万元,该请求合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泰利高公司主张的赔偿金能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查明泰利高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实际就是利息损失。因其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故对泰利高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泰利高公司与李明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李明喜返还泰利高公司证号为米国用(2008)第9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三、泰利高公司退还李明喜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四、李明喜给付泰利高公司违约金250万元;五、驳回泰利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元(泰利高公司已预交),由泰利高公司负担6116.13元,李明喜负担25483.8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明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与李明喜诉泰利高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双方提出不同主张及请求,不能分别提出诉讼。李明喜起诉在前,只是由于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才使我方在中院的起诉时间后于对方起诉时间,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李明喜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泰利高公司违约。一是李明喜对欣龙公司土地抵押担保解除的事实完全不知晓,原审认定李明喜知道欣龙公司的土地于2011年4月2日解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因欣龙公司土地升值,泰利高公司反悔违约,拒绝李明喜的付款,并拒绝履行向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三是泰利高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将两起尚未终结的股权转让纠纷的涉案标的转让给华凌畜牧公司,属于恶意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利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泰利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泰利高公司答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一方提出诉讼请求,对方有权提出反诉,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由一方针对对方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反诉请求,两案属于反诉和本诉的关系,可以并案审理也可以分案审理,原审法院分案审理不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2、关于李明喜是否违约的问题。一是欣龙公司土地解押的情况土地局通知了我方,并于解押当日与李明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所以约定在解押后7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是为了给李明喜确认土地解押的事实,故李明喜是知道解押事实的,而且李明喜随后又申请米东区法院对该土地进行保全,也能说明李明喜对解押事实是知道的。二是李明喜提出9月付款泰利高公司拒绝的抗辩恰恰证明他的违约行为,即使泰利高公司拒绝李明喜其也可通过公证提存等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三是泰利高公司给华凌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转让股权是在对方违约已明确确认的情况下,考虑到资金安全而采取的紧急自救行为。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李明喜提交了一份《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泰利高公司在本案的审理尚无定论时即将其在欣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华凌公司,属于恶意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经质证,泰利高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行为系在李明喜的违约行为已确定的情况下的自救行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泰利高公司与华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泰利高公司在欣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华凌公司,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泰利高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是李明喜在履行其与泰利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李明喜诉泰利高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与泰利高公司诉李明喜股权转让纠纷案虽然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但李明喜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是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泰利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李明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完全不同的两个诉,属于反诉和本诉的范畴。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类案件法院分别受理后,既可以作为一个案件的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两个独立的案件分别审理,原审法院采取分别审理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禁止重复诉讼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原告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或者案件在判决生效、产生既判力后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本案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李明喜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李明喜在履行其与泰利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2011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支付方式的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150万元;第三条约定,欣龙公司土地抵押担保解除7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850万元。2011年4月2日即合同签订的当天,欣龙公司土地抵押担保实际上已解除,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却对实际上应为同一支付时间的两条约定采取了不同表述,而且对其中一个还采取了附条件的支付方式没有必要也不合常理,泰利高公司关于李明喜于签合同当日就已知道欣龙公司土地抵押担保已解除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此时间点不能作为认定李明喜应当履行协议的起算点,李明喜的此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1年7月25日前,通汇公司在与泰利高公司之间因工程欠款纠纷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即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欣龙公司的土地、房产时,应当也能够向土地管理部门了解该土地的状况,可以推断此时汇通公司已知道欣龙公司土地解押的事实。庭审中,李明喜虽称申请保全查封欣龙公司土地、房产的行为是通汇公司所为与其无关,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李明喜诉泰利高公司的起诉状,均可证明李明喜是欣龙公司的实质债权人,而且在以通汇公司名义申请查封欣龙公司土地时,提供的担保物也是李明喜个人名下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足以证明李明喜知道通汇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提供了担保。结合李明喜在上诉状中关于泰利高公司2011年9月就拒绝其付款请求的自认及2011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进行综合分析,李明喜坚持认为其在本案一审诉讼前一直不知道欣龙公司的土地已解押的陈述与其要求付款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主张相互矛盾,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推定李明喜最迟在其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欣龙公司土地和房产时就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已解押的实际情况。李明喜未在知道土地解押情况的7日内向泰利高公司履行支付8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三)项“如受让方未按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转让方可以单方决定解除本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在认定李明喜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该约定计算,李明喜应当支付泰利高公司250万元的违约金。但综合《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对调整违约金越来越细化、越具体的相关规定分析,可以得出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受的损失为依据,同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本案中,李明喜迟延支付850万元股权转让款,泰利高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及有可得利益产生的有效证据,泰利高公司提出的关于因李明喜违约迫其借高利贷还款而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因该损失已超出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能预见到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分析,合同签订后,李明喜即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方式中第一、第二项内容。关于附条件的第三项内容的履行情况。首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李明喜何时知道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法院是根据相关证据推理得出,欣龙公司的土地、房产何时解押,作为欣龙公司的唯一股东泰利高公司在条件成就时有义务告知并催促李明喜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其次,李明喜在其2011年12月2日诉泰利高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诉状中有以欣龙公司欠其工程款相抵的意思表示,而工程欠款案已经法院审理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尚未执行完毕。虽然两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或品质相同的,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李明喜主张抵销有法律依据,也能说明李明喜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其违约行为主观恶意不大。第三,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涉案股权依然由泰利高公司掌控,李明喜没有占有使用或经营受益,让其承担过高的违约金有悖公平原则。故本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作为认定其损失的标准较妥。从李明喜应当知道欣龙公司土地已解押时间即通汇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欣龙公司土地的时间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7日,即2011年8月1日应为李明喜履行8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起算日,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泰利高公司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华凌公司止共计一年零十三天,利息损失共计577735.57(8500000×6.56%+8500000×6.56%÷12÷30×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50万元已高出利息损失三倍之多,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广义范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李明喜的免责抗辩理由应当进行释明,原审法院未对李明喜进行释明并对约定的过高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而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该条虽然是对一审认为免责抗辩成立未予释明情形的明确规定,但同时也明确了二审对于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也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本院二审期间对李明喜进行了释明并征询其是否调整违约金的意见,但其仍以不构成违约进行抗辩。本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调整李明喜给付泰利高公司违约金751056.24元(在泰利高公司利息损失577735.57元的基础上上浮30%),作为泰利高公司损失的补偿。

关于李明喜在上诉状中提出泰利高公司在本案判决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即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华凌公司属恶意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根据前文分析,泰利高公司是在李明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与华凌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解除泰利高公司与李明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李明喜返还泰利高公司证号为米国用(2008)第9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泰利高公司退还李明喜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驳回泰利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将李明喜给付泰利高公司违约金250万元变更为李明喜给付泰利高公司违约金751056.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泰利高公司已预交),由泰利高公司负担76%,即24016元,李明喜负担24%,即7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李明喜已预交),泰利高公司负担76%,即20368元;李明喜负担24%,即6432元。

上述款项经核算,泰利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李明喜76172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炜

代理审判员郭利柱

代理审判员周亚卉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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