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司股权 » 公司股权 » 正文
(2015)邵东民初字第43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邵东民初字第43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原告李福乾、张劲松与被告宁志军、湖南省鑫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鑫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乾及原告李福乾、张劲松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告宁志军及被告宁志军、湖南省鑫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福乾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晴峰等人共同出资,合伙购得了原邵东县种子公司的土地及房屋用于开发经营,2012年4月17日,原告张劲松与被告宁志军以及案外人李晴峰、刘某、贺某、贺岳峰共同出资成立了鑫鑫公司,以开发经营上述项目。2013年3月29日,被告宁志军经与原告张劲松协商,达成了《邵东县原种子公司项目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张劲松退出鑫鑫公司,由被告宁志军全额接收原告张劲松的股权,鑫鑫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税、规费全部由被告宁志军承担,签订协议时付清前期部分股本金111.16万元,余下的股本金596.58万元由两被告借用,由原告张劲松承担退股办理相关手续的包干费用4.4万元,超出部分原告张劲松不再承担。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30.58万元和366万元的借据各一张,均约定于18个月内还清。现被告仅对366万元的借据还款182.14万元,余款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偿还,对于原告张劲松要求被告宁志军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被告宁志军也一直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志军立即至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即将原告张劲松所在鑫鑫公司所占的股份变更至被告宁志军名下);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偿还借款230.58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福乾、张劲松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福乾、张劲松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宁志军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营业执照、合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湖南省鑫鑫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各合股人的资金情况;

4、原种子公司项目退伙协议书,拟证明由被告接收原告在鑫鑫公司的股份,此后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及税费等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签订协议时付清前期部分股金111.16万元,余下股金596.58万元由被告借用,办理退股手续的费用包干4.4万元由原告承担,在第一次付款时扣除,原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5、借据两张,拟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66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于18个月内付清,并约定用相应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0.58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于18个月内付清;两借据均由鑫鑫公司加盖公章;

6、股东决议,拟证明股东同意由被告宁志军受让原告的股份;

7、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帐;

8、证人贺某、李某、刘某的证言,拟证明的内容同上份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宁志军、鑫鑫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退股协议,但是公司并没有进行清算,公司的盈利亏损没有评估,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期间公司所有债务应当由原告共同承担;230.58万元借据系366万元股本金按月利率3.5%计算18个月得来的,并不是实际产生的债务,迄今为止,该笔利息款被告已实际偿还了166.53万元,有原告亲笔签名可以证实,原告的股本金366万元被告已经偿还182.14万元,这有银行的对账单可以证明。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宁志军、鑫鑫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项目开发合股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等7人合伙开发原邵东县种子公司项目的事实;

2、情况说明,拟证明230.58万元借据系366万元剩余股金按月利率3.5%计算18个月的利息;

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领利息277.69万元;

4、情况说明,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

5、原告亲笔签名领取的230.58万元中的利息,拟证明原告已领取230.58万元中的166.53万元利息;

6、领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已领取400万元股金按月息2分截止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111.16万元;

7、转账存根,拟证明原告已领取股金34万元;

8、被告还款记录单(含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已还182.14万元。

对于原告李福乾、张劲松提交的证据,被告宁志军、鑫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诉称的230.58万元是不存在的;证据5的230.5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4月23日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230.58万元,是原告的股本金366万元按月利率3.5%计算18个月的利息;证据6有异议,只是一个说明,没有到工商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被告宁志军、鑫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福乾、张劲松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他股东合股成立鑫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2号证据系被告鑫鑫公司的陈述,而该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投入400万元后,在退股的当时存在股金的增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符合股金转让的规定,并不是被告辩称的利息计算,是双方对股金及股金溢价的一种自由协商;3号证据前期支付款项与被告受让的股份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5号证据被告方应当提供有二原告签名的原始凭证作为依据,因此该证据不客观真实;6号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领取退股金34万元没有异议,工资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号证据无从对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来源于银行,加盖了银行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宁志军、鑫鑫公司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3、4号证据能与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5号证据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8号证据的内容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晴峰等人合伙购得了原邵东县种子公司的土地及房屋用于开发经营。2012年4月8日,原告张劲松与被告宁志军及案外人刘某、贺某、贺岳峰、李某、张建平签订《邵东县种子公司项目开发合股协议书》,共同出资成立了鑫鑫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开发经营上述项目,其中原告张劲松和李福乾共同出资400万元,但合股协议上只载张劲松一个人的名字。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劲松与被告宁志军达成《邵东县原种子公司项目退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张劲松退出鑫鑫公司,由被告宁志军全额等值接收张劲松的股权,其中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约定:“甲方(原告张劲松)自愿承担退股办理相关手续的部分费用,费用包干约定为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整),此款由乙方(被告宁志军)在第一次付甲方的部分本金中扣除,甲方再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第(四项)约定:“对项目目前帐面剩余资金按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整)计,并按陆股分配返还到各股东,即每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冲抵本金,帐面结余尾款移交乙方。”第(五项)约定:“该协议签约时乙方应付清甲方前期部分本金,约定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1111600元),付款签字后由乙方全权接手该项目开展工作。在土地过户时,甲方需配合协助,不得刁难。”第(六项)约定:“此协议中,甲方原本金为人民币陆佰叁拾万零伍仟捌佰元整(¥6305800元),冲抵后为人民币伍佰玖拾陆万伍仟捌佰元整(¥5965800元)(即6305800元冲抵原告当天领回的股本金340000元),乙方另写借据,具体以借据为准。”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张劲松即从被告处领取了111.16万元,领据上的领款用途为截止2013年3月12日前利息,另还领取了41.5132万元,其中34万元为退股金,7.5132万元为发工资。2013年4月23日,被告宁志军、鑫鑫公司向原告张劲松、李福乾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30.58万元和366万元的借据各一张,均约定于18个月内还清,其中230.58万元的借据载明:“今借李福乾、张劲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零伍仟捌佰元整(¥2305800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18个月内付清,前8个月每2个月一支付,后10个月每月一支付。(此借据与《邵东县种子公司项目退伙协议书》同时生效)。特别约定:此款不再计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两张借据被告已总计还款182.14万元,被告主张对230.58万元的借据已偿还166.53万元,对366万元的借据已偿还了182.14万元,故已总计偿还348.67万元。本院遂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供鑫鑫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现金支出明细帐及原始记帐凭证,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交。原告还称由于366万元的借据尚未主张权利,故要求将被告已经偿还的182.14万元从366万元的借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230.58万元的借据究竟是股本金的利息还是双方自由协商的股本金溢价款;二是被告已偿还原告多少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受让原告的股权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实质是对所欠原告股权转让价款的确认。而股权转让价款可等于投入的股本金原值,亦可低于或高于股本金原值,如何最终确定可由双方自由协商议定,亦可委托评估确定,在自由议定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行情,可低于、等于或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行情。现原、被告之间在确定转让价款时是采取协商议定的方式,参照民间借贷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股本金溢价款。故230.58万元的借据虽是366万元的股本金参照月利率3.5%计算18个月而来,因其来源于股权转让,而非民间借贷,不可认定为利息,只可认定系双方对股本金溢价款的自由协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原告签名领款166.53万元无争执,争执之处在于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是否系原告签名领款以外的还款,也即银行转帐凭证与原告签名领款之间是否存在重复款项。根据双方提供的转帐凭证,2013年8月29日,被告宁志军向原告李福乾转帐25.62万元,同日,李福乾在明细表上签名领款25.62万元,这充分说明银行转帐与签名领款之间存在重复款项。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应举证证明银行转帐中哪些与原告签名领款不属于重复款项。考虑被告一直未能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为查明该事实,本院遂书面通知被告提供鑫鑫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现金支出明细帐及原始记帐凭证,但被告至今未予提交,故本院可推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总计还款182.14万元的事实成立。

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邵东县原种子公司项目退伙协议书》名为退伙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其在鑫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宁志军及鑫鑫公司共同向两原告出具借据,是对被告所欠原告股权转让价款的确认,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所欠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由于原告对被告所欠的股权转让款366万元尚未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已经偿还的182.14万元在366万元的欠款中予以扣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230.58万元的法律责任。因双方约定本案债务于2014年10月23日之前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退伙协议书上载明双方自协议上签字后由宁志军全权接收项目开展工作,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其作为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宁志军,被告宁志军作为股权受让人及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履行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志军到工商部门将原告张劲松所持有的鑫鑫公司的股份变更至被告宁志军名下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宁志军、湖南省鑫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福乾、张劲松人民币230.5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二、限被告宁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张劲松所持有的湖南省鑫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宁志军名下。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46元,由被告宁志军、湖南省鑫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齐素

人民陪审员彭求卿

人民陪审员石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申薇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电话:1825691840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825691840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