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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30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合 议 庭 :  张松王海亮赵清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中昊马达加斯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达加斯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昊金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清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松、代理审判员王海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达加斯加公司及原审被告赵树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鸿鸣,被上诉人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斌、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中昊公司、马达加斯加公司与案外人中昊海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海外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三家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中中昊公司与中昊海外公司的签署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马达加斯加公司的签署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该合同约定:马达加斯加公司将其所有的股份及全部设备物资转让给中昊公司,转让价格为45万美元及“非行1250眼井项目”中标金额的3%;合同签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昊公司向马达加斯加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合同总额的50%,即22.5万美元;在首笔合同款到账后,中昊公司与马达加斯加公司签署法文股权转让合同,签署法文合同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1.25万美元;“非行1250眼井项目”中标后,再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25%即11.25万美元及中标金额的3%;如果“非行1250眼井项目”没有中标,则总价款为35万美元,在“非行1250眼井项目”授标后,再支付剩余的12.5万元。该合同未约定中昊海外公司有任何权利义务。

2007年10月8日,中昊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赵树军的个人账户支付了22.5万美元,赵树军自认该款没有转至马达加斯加公司账户,且称该款用于支付该公司员工工资、办公地租金及设备维修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为了签署法文协议,中昊公司的代表前往马达加斯加共和国进行协商。2007年11月5日,马达加斯加公司单方起草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其中双方分歧较大的条款有:一、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三条,中昊公司向马达加斯加公司兑换10万美元的当地币流动资金;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双方在2007年11月5日签署法文股权转让合同后,将25%的合同价款11.25万美元加上兑换流动资金10万美元转入马达加斯加公司;三、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非行1250眼井项目”中标金额的3%补偿款中未明确的中标单位和中标项目注明为,中昊海外公司所属任何分、子公司和合作单位参与马达加斯加共和国“非行1250眼井项目”投标工作;四、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十二条,马达加斯加公司原股东席佩玲应该在重组后的公司继续任职,考虑到岗位需要和照顾席佩玲的个人要求,中昊公司同意聘任席佩玲为重组后的公司名誉员工,基本月薪800美元,艰苦地区补助费300美元,生活补助为300美元,共计1400美元。中昊公司不认可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中昊公司与马达加斯加公司均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07年12月18日,中昊公司的代表杨纯向马达加斯加公司发出终止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函,称因马达加斯加公司提出超原协议的要求,未履行签署法文合同的义务,故要求终止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马达加斯加公司退还中昊公司22.5万美元。2008年1月5日,马达加斯加公司出具了回复函,提出补充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不同解读和未尽事宜的协商补充,是正常合法行为,在中昊公司赴马达加斯加共和国之前就传回法文股权转让范本,目的为了尽快完成股权转让,并提出愿在股权转让协议框架内协商未尽事宜,如在15个工作日内没有答复,将依法解决相关事宜。

另查明,“非行1250眼井项目”没有中标。赵树军与席佩玲系夫妻,赵树军持有马达加斯加公司70%股权,席佩玲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赵树军出具了席佩玲的授权书,授权赵树军全权处理与中昊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中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中昊公司因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二、马达加斯加公司、赵树军返还合同款22.5万美元。

中昊公司于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股权转让合同》、2007年10月18日付款凭证、2007年11月5日《股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2007年12月18日中昊公司向马达加斯加公司发出的终止《股权转让合同》的函、2008年1月5日马达加斯加公司的回复函、证人杨纯的证言。

马达加斯加公司及赵树军于原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马达加斯加公司、赵树军均应诉,该院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均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赵树军与席佩玲作为马达加斯加公司的两个股东,转让股权时双方均应签字,但之后席佩玲给赵树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其全权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系席佩玲的追认行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双方应按约定认真履行。中昊公司依约履行了首笔22.5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之后应签署法文的股权转让合同。在签署法文股权转让合同之前,由于马达加斯加公司单方起草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条款,且条款的多项内容对原股权转让合同做了实质更改,而中昊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亦就此问题没有再行进一步的协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根据马达加斯加公司的回复函可以认定法文合同的起草首先由马达加斯加公司制作。马达加斯加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达法文范本的证据,故该院认为马达加斯加公司先行违约,理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在马达加斯加共和国进行招投标项目,现中昊公司提出,由于马达加斯加公司不及时签署法文股权转让协议,提出种种附加条款,“非行1250眼井项目”亦未中标,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及马达加斯加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赵树军收取了中昊公司的首笔股权转让款22.5万美元,故亦应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达加斯加公司返还中昊公司股权转让款22.5万美元;二、赵树军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1元,由马达加斯加公司负担。后原审法院以补正裁定的方式对判决主文内容进行了补充,增加了第三项“解除中昊公司与马达加斯加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

上诉人诉称

马达加斯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漏列中昊海外公司为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赵树军作为马达加斯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二、中昊公司与马达加斯加公司对法文合同意见不一致才导致未能签成,原审法院将违约原因认定为马达加斯加未提供法文合同,是不符合事实的。三、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判决马达加斯加公司及赵树军返还股权转让款,而未明确合同是否解除,显失公平。四、《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昊公司应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马达加斯加公司,而其支付给赵树军个人,是中昊公司违约在先。五、原审法院用裁定方式补正判决主文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中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马达加斯加公司的上诉请求,赵树军将22.5万美元划入个人账户,因此判决赵树军承担连带责任是恰当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马达加斯加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树军陈述称:其用个人账户收取款项并不表明是个人行为,如果是其个人行为,中昊公司起诉马达加斯加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没有意义。

马达加斯加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一,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法院判决,证明因中昊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义务,马达加斯加公司在当地起诉其继续履行,法院判决驳回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赔偿马达加斯加公司的损失。中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马达加斯加公司没有提交有资质的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本,即使有中文译本,该判决书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马达加斯加公司提交的译文只是对该份判决的部分翻译,故本院难以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即使该案与本案系同一争议,也不影响我国法院对本案实体的判断。

证据二,法文股权转让合同两份(后附电子邮件),证明马达加斯加公司已经将法文合同发给中昊公司。中昊公司对两份法文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马达加斯加公司发过法文合同,且依《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中昊先交50%的合同款,再签法文合同,中昊公司的交款时间是10月18日,马达加斯加公司应于此日后发法文合同,而从邮件时间看,该法文合同是9月底发出的,当时马达加斯加公司还尚未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其发送法文合同不合逻辑。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域外且系法文写成,而马达加斯加公司对其既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也未提供中文译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亦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证据三,中昊公司及其母公司招投标文件,该证据从马达加斯加法院取得,证明中昊公司私自参与了招投标,属违约行为。中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投标人中并没有中昊公司,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涉及中昊公司,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转让方马达加斯加公司为在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应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本案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该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审法院适用的准据法是正确的。

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约定转让的是马达加斯加公司的股份,故转让方应为马达加斯加公司的股东赵树军及席佩玲。席佩玲后授予赵树军处分其股份的权力,故赵树军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席佩玲。涉案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马达加斯加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中昊公司股权转让款22.5万美元的问题。中昊公司已依约向赵树军支付了50%的股权转让款22.5万美元,依《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下一步应由中昊公司与赵树军签署法文股权转让合同,以便完成在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公司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手续。而赵树军在收到首笔合同款后,要求中昊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涉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遭到中昊公司的拒绝,最终导致法文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签成。因中昊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参与“非行1250眼井项目”竞标,现该项目已经结束,中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落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是正确的。赵树军为马达加斯加公司的股东,并实际收取了股权转让款22.5万美元,其应当返还中昊公司该笔款项。赵树军作为马达加斯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其已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用于该公司支出,故马达加斯加公司亦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中昊海外公司虽然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其具有任何权利义务,且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争议存在于涉案股份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即中昊公司与赵树军之间,中昊海外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亦无独立请求权,故中昊海外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马达加斯加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1元人民币,由中国中昊马达加斯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王海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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