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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90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9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0
法  官:  罗婉文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普英民、佛山金科特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方都市报社、钟名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钟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南方都市报社在《南方都市报》FB17版及其电子版刊登了其记者门君诚采写的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不服判决状告第二家鉴定机构,法院将在7天内决定是否受理》(以下简称《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该文通过被告钟名生提供的材料,报道了二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普益民的一宗股权转让纠纷案。2001年1月20日,佛山市红波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佛山红波”)出资成立原告佛山金科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特公司)。为了注册方便,由原告普英民、被告钟名生和案外人谭润桥代名持股,登记为原告金科特公司的挂名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普英民持股50%,被告钟名生持股25%,谭润桥出资持股25%。2002年4月20日,原告普英民、被告钟名生和谭润桥与廖玄戈、师琼仙签订《关于三水市科特塑胶有限公司股东的说明》,明确原告金科特公司系由佛山红波出资成立,原告普英民、被告钟名生和案外人谭润桥系原告金科特公司挂名股东,由于佛山红波的26名股东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廖玄戈和师琼仙,所以原告金科特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也随之改变。即改为属于廖玄戈和师琼仙所有。2002年5月20日,原告普英民与被告钟名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钟名生将其名下持有的原告金科特公司的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普英民,同日,被告钟名生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对此签名确认。其后,原告金科特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钟名生名下15%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普英民,10%的股份转让给了普益民。此后,由于原告金科特公司随着佛山红波的股权集中,理顺了产权关系,经营管理水平大大提高,加上把握了发展的有利时机,数年间公司生产突飞猛进,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被告钟名生突然在2008年7月9日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是金科特公司的真实出资人,自己名下的股份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签名,转为原告普英民和普益民所有的。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三份证据《关于三水科特股东的说明》、《三水科特股东会决议》及《三水科特股份转让协议》(下称“送检材料”)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第一次鉴定由西南政法鉴定中心进行,因鉴定机构也认为,被告钟名生提供的签名样本由于其字体端正,与送检材料上那种变形很大的草书签名是完全不同的字体,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认定其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又由于该次鉴定的样本双方不能对其真实性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也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依法自行采集了工商档案文件中加盖了被告钟名生指模的签名作为新的样本,并要求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原鉴定人员实行回避。但原鉴定机构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回避要求,不受理一审法院的补充鉴定委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另行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要求被告钟名生提供指模加以对比,以确认工商档案中加盖指模的签名是否系其签名。被告钟名生没有对重新鉴定提出异议,相反对提取指模给予配合。因此,第二次鉴定的样本和程序没有任何瑕疵。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送检材料上的签名全部为被告钟名生所写。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驳回了被告钟名生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名生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钟名生后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据此提起抗诉。经过再审,再次维持原判。在诉讼中,被告钟名生自行向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因系单方委托鉴定,未得原告方予以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2008)三法民贰初字第552号、(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7号、(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1号三份民事判决书为证。另据《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一文报道,2013年6月,被告钟名生曾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这同样是单方委托鉴定,未得原告方确认,当然不会影响该案的判决。本来,该案通过三级法院的审理,结论明晰。三份判决书在查明事实和说理论证方面清晰翔实。可是,被告钟名生借其诉南天司法鉴定所被驳回起诉作为新闻由头,拉拢被告报社的记者,提供不实之词,使其发表《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一文,以诋毁原告,为其翻案制造舆论。新闻工作者应该严格遵守《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之规定,可惜被告南方都市报社的记者门君诚仅采纳被告钟名生一方的陈述,通过片面摘取并错误表达事实,就写了这篇《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该文给读者造成了如下错误的印象:原告普英民非法盗取了被告钟名生的权益,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偷偷攫取其名下股权。在西南政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方提交的样本与送检材料不是同一人所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法进行重新鉴定,并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选择性地采纳了对被告钟名生不利的由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驳回了被告钟名生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名生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而这样的错误判决,居然上级两个法院均予维持。四个鉴定结果,法院偏偏选择对他最不利的那一个。他这个老百姓很冤枉,很无辜。而这样的报道,完全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2013年9月16日,被告南方都市报社不但在其出版的《南方都市报》FB06版刊登报道,还在同日的电子版发表了追踪报道《起诉鉴定机构遭驳回》。这同样是一篇对法律作出片面的、歪曲的报道,给读者造成一种印象:在鉴定结果有错的情况下,权利人不仅毫无救济手段,而且非常委屈、无辜。对这一篇报道,作为新闻工作者本应谨慎,必须经过全面深入的采访,掌握确凿证据。但是《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的作者却对法律和事实一知半解。对被告钟名生自行委托的两次鉴定,竟然和法院在审判中依职权委托的两次鉴定相提并论,发表“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到底是真是假,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出了两种不同的结论,法院采信了唯一一家不同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却因为‘打架’的鉴定报告输了官司,虽经检察机关的抗诉最终还是无力回天。”这样既违反法律常识又扰乱视听的言论。而对这样一篇在采写程序又未经法律专家指导的稿件,被告南方都市报社的有关编辑和领导在稿件审查过程中竟然也没有对此进行把关在显著位置刊出。在《南方都市报》及其网络版刊出《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的同一天,被告南方都市报社还将该文刊登于其官网“南都网”。这一连串的刊发产生了严重不良影响,现在通过360导航搜索原告普英民的名字,就可以轻易在搜索结果第2页中得到《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被告南方都市报社的关联网站奥一网和凤凰网对这篇报道的转载网址和内容简介。这严重败坏了原告方和三级法院的名誉,对金科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干扰和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发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报道或言论;二、二被告在相应的媒体《南方都市报》及其电子版、南都网、奥一网和凤凰网公开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方都市报社辩称:本报的报道主要根据被告钟名生的介绍以及相关的判决书写成,内容属实,且全文无任何侮辱性评论,无构成名誉权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名生辩称:被告钟名生股权被他人假冒签名取得,被告钟名生因此起诉到三水法院,三水法院的违法判决,导致被告钟名生上诉到佛山中院,并通过广东省检察院抗诉,启动了广东省高院重诉,被告钟名生依法通过法院来定纷止争,是法律授予被告的权利,也是依法维权的行为。被告钟名生所述案情全来源于公开的判决书。记者对被告钟名生的采访是合法,没有违法行为。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名誉损害结果,因此,被告钟名生没有对两原告造成任何名誉侵权。被告南方都市报社的报道是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的介绍了原告与被告钟名生股权转让纠纷及四次笔迹鉴定的有关情况及相关律师评论。被告南方都市报社是依法采访被告钟名生,并根据被告钟名生提供的相关法院判决书写出了客观公正的报道,是基于新闻职业的舆论监督作用,以证明本案事实。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南方都市报社刊载的该篇报道引起公众对其评价降低,进而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而且,原告曾于2010年也以同样的名誉侵权将被告钟名生起诉到三水法院,被驳回其无理诉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四年后又以同样的名誉侵权起诉到法院,原告这行为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正确使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诉讼中,二原告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普英民身份证、原告金科特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南方都市报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钟名生人口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南方都市报社根据被告钟名生提供的资料采写发表的关于原告及普益民与被告钟名生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第一篇报道《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2013年9月6日南都网《南方都市报》电子版FB17版发表的该报道的全文,2013年9月6日奥一网转发该报道,2013年9月6日凤凰网转发该报道。拟证明被告南方都市报社于当日在《南方都市报》以显著篇幅发表报道,并于同日以电子版形式在网络发表。该报道没有提到曾采访过该案的其他方,包括审理案件的法院,以及本案原告,违反了新闻采访和报道应该全面、客观的原则。该报道的开头附有一幅显著的漫画,以四支竖放的笔和一支扭成S形的笔,组成一个与美元符号相似,使人联想到金钱的图案,暗示四次鉴定结果“打架”,背后可能有金钱交易,这是对该案三级受诉法院及原告的影射和污蔑。该报道于同日发表于被告南方都市报社旗下的奥一网及与被告南方都市报社有合作关系的凤凰网,影响显著。

3.被告南方都市报社根据被告钟名生提供的资料采写发表的关于该案的第二篇报道《起诉鉴定机构遭驳回》,2013年9月6日南都网《起诉鉴定机构遭驳回》的电子版FB06版版面,2013年9月6日被告南方都市报社于南都网《南方都市报》电子版FB06版发表的文章《起诉鉴定机构遭驳回》。拟证明被告南方都市报社就被告钟名生起诉鉴定机构被法院驳回进行追踪报道,该报道仍然没有采访报道该案三级法院和原告。

4.“普英民”360搜索第2页。拟证明《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可以用原告普英民的名字作为关键词很容易在网络上被搜索到,对原告普英民、金科特公司的名誉产生显著的负面影响。

5.(2008)三法民贰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该案的陈述属实,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三份判决书是被告南方都市报社依职业规范可以合理地、便利地获得的采访资料;被告发表的报道有多处或不符合事实,或未提及的关键性情节,缺少对法律规定的正确补充或解释,造成读者对整体事实的误判:“先后有4家司法鉴定机构做过鉴定,最终法院采信唯一一家认为笔迹一致的鉴定建议。”

6.原告方向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律师费发票00035331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方为消除被告方造成的名誉损害所支付的律师费。

诉讼中,被告南方都市报社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钟名生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3)深福法立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名生起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要求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与报道内容一致。

2.(2008)三法民贰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钟名生起诉两原告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钟名生败诉,二审维持原判、再审维持原判,与报道内容一致。

诉讼中,被告钟名生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司法部证实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国家级鉴定中心,是我国十大最权威鉴定机构。

2.三水法院函(2009年5月20日)。拟证明三水法院致函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在补充鉴定中要求参与了上次鉴定的4名人员回避,这是错误的、不理的、不信任的要求。

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2009年6月9日)。拟证明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回函三水法院,强调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只有存在司法鉴定人员与委托人、委托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才应当回避,本次补充鉴定不存在回避事由。

4.三水法院函(2009年6月24日)。拟证明三水法院又致函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说,在两原告及案外人普益民执意要求曾参与第一次鉴定的四名鉴定人员回避下,法院再次请求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原鉴定人员回避,这就存在问题了,法院屈服三被告无理取闹,竟逻辑混乱说什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该条是重点针对原委托鉴定与补充鉴定两者之间关系作出的认定,从本条规定并不能推论出原鉴定人员必须参与补充鉴定”,请问“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那当然原鉴定人员应当继续参与补充鉴定。

5.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2009年7月7日)。拟证明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三水法院四次来函要求原鉴定人员回避的无理要求,再次阐明原四名鉴定人员不构成回避的法定情形,故无回避的法定义务,并再次强调针对补充鉴定,他们一般会将其作为疑难案件实施,还会增加新的专业鉴定人员参加补充鉴定,以尽可能保证鉴定理论的客观、科学、公正、合法。对于两原告及案外人普益民执意要求四名鉴定人员回避,中心决定不受理三水法院补充鉴定要求,对其作退案处理。这样一来,两原告及案外人普益民无理取闹就达到了更换鉴定机构的非法目的。

6.三水法院通知(2009年6月1日)。拟证明因两原告及案外人普益民执意要求重新鉴定,三水法院已依职权调取了新的鉴定样本,再次委托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补充鉴定。

7.紧急情况报告(2009年7月24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名生催法院尽快进行由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补充鉴定,而不能重新鉴定。

8.三水法院通知(2009年7月27日)复印件。拟证明法院通知被告钟名生因两原告及案外人普益民执意要求原鉴定人员回避,导致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退案,法院要重新选择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9.三水法院通知(2009年8月10日)复印件。拟证明法院通知被告钟名生在五日内要提交选定的鉴定机构。

10.复函(2009年8月14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名生坚决反对更换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同时明确表示在补充鉴定问题上出现很多疑点,被告钟名生保留相关法律救济权利。

11.信访复函(2009年8月14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名生就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向法院纪委组、检察室信访,反映个别法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存在故意百般刁难行为,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12.复函(2009年9月8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名生再次致函法院反映承办法官存在鉴定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将此案送交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坚决反对更换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13.深圳福田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钟名生向深圳福田法院起诉广东南天鉴定所枉法鉴定。

14.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钟名生向深圳中级法院上诉广东南天鉴定所枉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两被告答辩均确认存在相关报道,且被告南方都市报社对原告提供的两篇报道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其完全可提供其刊登的报道对此予以反驳,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4中“普英民”在360网站上的搜索结果第1页,该证据反映通过搜索引擎收集到相关报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对被告南方都市报社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钟名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名生提供证据1至12,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3、14,被告钟名生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9日,被告钟名生因与原告金科特公司及案外人普益民股权转让纠纷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钟名生与普英民之间、钟名生与普益民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以及金科特公司确认钟名生的股份数额并进行登记。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先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进行了笔迹鉴定。2009年12月11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钟名生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2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告钟名生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审理过程中,钟名生单方委托佛山市医学会鉴定中心再次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8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的终审判决。2013年9月4日,被告钟名生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被告钟名生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被告南方都市报社的记者门君诚以上述案件作为题材,在采访了被告钟名生的基础上采写名为《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的报道,并于2013年9月6日在南都数字报发布。同时,奥一网和凤凰网转载了上述报道。此后,被告南方都市报社记者门君诚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书,采写名为《起诉鉴定机构遭驳回》的追踪报道,并于2013年9月16日在南都数字报上发布。二原告认为上述报道仅采纳被告钟名生的陈述,片面摘取并错误表达事实,容易给读者留下错误的印象,损害原告的名誉,遂提起本案诉讼。

《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主要报道如下:

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到底是真是假,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出了两种不同的结论,法院采信了唯一一家不同的鉴定结论,当事人钟名生却因为“打架”的鉴定报告输了官司,虽经检察机关的抗诉最终还是无力回天。但在昨天,钟名生向法院提交诉状,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告上了法院,请求撤销鉴定报告。原告称股份被伪造签名全数转让。从2007年底至今,禅城区钟名生因为一宗股权转让案纠缠,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省检察院的抗诉后再审,他最终还是输了这场官司“我不服,自己的股份白白被人抢走了。”原来,在2001年1月20日,佛山金科特塑胶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普英民出资50万元,占50%,钟名生出资25万元,占25%,谭润桥出资25万元,占25%。2007年下半年,钟名生获悉自己在金科特公司已无股份,到三水区工商部门查询后,方得知自己25%的股份已于2002年5月10日通过一份原告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转让给普英民、普益民了。钟名生称,他平时一直生活、工作在上海。这几年公司每年都有分红,只是以贷款形式抵消了。“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为伪造,我从来没有签过名。”随后,钟向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没要求确认与普英民、普益民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随后的二审也维持了一审判决,钟明生申请广东省检察院抗诉。此间,钟名生向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重新鉴定。钟名生于今年6月15日申请申请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

上述报道正文后注明四次笔迹鉴定所使用的检材、样本、委托机构、委托主体以及鉴定结论等。

《起诉鉴定机构遭驳回》主要报道被告钟名生起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请求撤销鉴定报告一案被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以及专家、律师对司法鉴定的看法。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在《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中以下报道内容失实:标题以及第一段“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两种不同的结论”。第二段“自己的股份白白被人抢走”。第三段“2007年下半年,钟名生获悉自己在金科特公司已无股份,但三水区工商部门查询后,方得知自己25%的股份已于2002年5月10日通过一份原告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转让给普英民、普益民了”。第四段“这几年公司每年都有分红,只是以贷款形式抵消了”。

被告南方都市报社在庭审中陈述,《南方都市报》是被告南方都市报社的出版刊物,《南都数字报》是《南方都市报》的电子版,奥一网是属于南方传媒集团的网站,是由被告南方都市报社授权运营的,凤凰网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故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南方都市报社发布《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起诉鉴定机构遭驳回》的报道,是依据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中涉及的鉴定事实以及对被告钟名生的采访为基础制作的。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先后涉及三家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其中第一、二次鉴定是由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的,第三次鉴定是由被告钟名生单方委托进行的。此外,被告钟名生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再审终审后,又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上述四次鉴定与被告南方都市报社在《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报道中采写“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两种不同结论,法院采信唯一一家不同的鉴定结论”所涉及的鉴定次数、内容基本吻合。两原告认为该报道给读者印象是四次鉴定均发生在诉讼阶段,存在不实之处。但该报道在后文中也对四次鉴定发生情形作了具体阐述,故两原告认为该句报道内容失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原告认为报道中以下内容失实“自己的股份白白被人抢走”,“2007年下半年,钟名生获悉自己在金科特公司已无股份,但三水区工商部门查询后,方得知自己25%的股份已于2002年5月10日通过一份原告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转让给普英民、普益民了”,“这几年公司每年都有分红,只是以贷款形式抵消了”。上述为被告钟名生的个人陈述,其仅作为案件当事人发表个人看法,也没有使用诽谤性、侮辱性言词丑化、贬损两原告。通观《四次笔迹鉴定“打架”原告输官司》全文,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两原告的内容,其配图也与两原告无关,而且该报道的标题及内容均已明确被告钟名生就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已败诉。《起诉鉴定机构遭驳回》亦载明被告钟名生就撤销鉴定报告的诉请亦已被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故两原告的名誉并未造成损害。两原告认为因报道失实对其构成侵权,从而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普英民、佛山金科特塑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普英民、佛山金科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罗婉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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