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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终字第00073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盐商终字第0007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19
合 议 庭 :  胥霞郭华炜李志忠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与被上诉人季贵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季贵林在一审中诉称:其与张亦伟、张某乙曾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建商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张亦伟、张某乙承担偿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现季贵林从工商部门调取盐城市骏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发现,张亦伟、张某乙在前述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过程中为逃避即将要承担的转让款支付义务,企图通过张亦伟将股权转让给张某乙的方式逃避债务。后季贵林发现此次转让,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乙又将股权转让给严辉、张国生。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亦伟与张某乙之间、张某乙与严辉、张国生之间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在一审中共同辩称:1、季贵林诉讼主体不适格,张亦伟、张某乙、严辉之间在其合法权益范围之内经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张亦伟、张某乙、严辉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规避债务及欺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季贵林的诉请。

张国生在一审中辩称:1、股权转让与季贵林无关。2、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张国生有季贵林的收据,不差欠季贵林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季贵林与张亦伟、张某乙及案外人戴艳订立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季贵林、张亦伟双方就季贵林在骏剑公司的70%的股权转让给张亦伟,价款为317万元,3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乙,价款为136万元,本协议签订时,张亦伟给付季贵林177万元,张某乙给付季贵林76万元,共计253万元。案外人戴艳协助张亦伟、张某乙用该厂房到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无论张亦伟、张某乙能否办到贷款,张亦伟、张某乙最迟于2011年5月10日前给付完毕,否则,自2011年5月11日起,张亦伟、张某乙按月息1.5分承担未支付给季贵林的资金的利息。协议订立后,张亦伟父亲张某甲、张某乙分五次向戴艳支付转让款253万元。余款还款义务张亦伟、张某甲未履行,2012年3月21日,戴秀荣、季贵林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向该院起诉要求张亦伟、张某乙及骏剑公司共同偿还转让款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5月11日按月息1.5%计利的利息。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建商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亦伟给付季贵林股权转让费132.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张某乙给付季贵林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戴秀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季贵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亦伟、张某乙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盐商终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二、三、四项判决主文,改判第一项判决主文为:张亦伟给付季贵林股权转让款124.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013年7月,季贵林以(2012)建商初字第0234号和(2013)盐商终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乙已履行30万元转让款。

2012年11月5日,骏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将公司原自然人股东张亦伟所持有的63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以630万元人民币价格,采取一次性账外交割的方式,转让给原自然人股东张某乙。同年11月15日,张亦伟、张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张亦伟将其所持有的骏剑公司63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以63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张某乙,张某乙于2012年11月16日前采取一次性账外交割的方式,用货币一次性向张亦伟支付转让股权的价款。同年11月16日,双方经建湖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6月12日,张某乙与张国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张某乙将其所持有的骏剑公司股权90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中的630万元股权以63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张国生,张国生于2013年6月12日前采取一次性账外交割的方式,用货币一次性向张某乙支付转让股权的价款;同日,张某乙与严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张某乙将其所持有的骏剑公司股权90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中的170万元股权以17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严辉,严辉于2013年6月12日前采取一次性账外交割的方式,用货币一次性向张某乙支付转让股权的价款。同年6月13日,上述两股权转让经建湖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转让后,张某乙持有股权100万元,张国生持股630万元,严辉持股17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亦伟系张某乙的侄女,张亦伟的父亲为张某甲,张国生系张某乙、张某甲的父亲。对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涉案的两次股权转让支付对价款的情况,张亦伟、张某乙称转让款为部分结算往来、部分支付现金,张某乙与张国生称转让款为双方往来对账后结清,张某乙与严辉称转让款为分段现金交割,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因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而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自由转让,应以不侵害他人权益为前提。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股权转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利益,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被确认为无效。

1、本案两次股权转让虽然形式合法,但未实际支付对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亦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本案中,张亦伟将其在骏剑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张某乙,张某乙又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张国生、严辉,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且已经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本案中两次股权转让支付对价款的情况,无论是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所称的结算往来,还是支付现金,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外,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所谓的股权转让款,应认定未实际支付对价。

2、本案两次股权转让系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故意所为,均非善意。首先张亦伟、张某乙、张国生之间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支付对价等,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均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其次,张某乙受让张亦伟持有的骏剑公司63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后,其对骏剑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100%,但其又将该630万元的股权等价转让给张国生,并将其原自己持有的170万元股权等价转让给严辉,证明张某乙并无真正受让持有骏剑公司股权的意思,其受让张亦伟的股权是为了再次转让给张国生、严辉。因张某乙受让张亦伟股权、张某乙出让股权给国张国生、严辉,均未实际支付对价,故足以认定本案两次股权转让系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故意所为,均非善意。

3、本案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履行、规避执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如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等。本案中,首先张亦伟向张某乙转让股权的时间、张某乙向张国生、严辉转让股权的时间分别是在季贵林与张亦伟、张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前;其次上述股权转让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张亦伟无可供执行的资产、张某乙可供执行的资产减少。以上事实,说明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之间转让股权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转移资产,规避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以股权转让的表现形式,恶意串通,转移张亦伟、张某乙资产,以达到逃避张亦伟、张某乙所欠原告债务履行的目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该院对季贵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2012年11月15日张亦伟与张某乙之间、2013年6月12日张某乙分别与严辉、张国生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是原骏剑公司的假股东,最初是其与张亦伟、张铁钢办理了股权转让等相关手续,但实际持股人不是他,转让协议签订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后骏剑公司便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季贵林当时转让股权的时候在工商部门办理的手续过程中都是季贵林出面签订相关的协议以及出具收到转让租金的收条。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内部的所有相关手续的变更均无权过问。显然,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曾经在一审、二审中均陈述过以上主张,请予依法审查、确认。2、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即认定上诉人均非善意,是为了逃避债务履行,规避执行。善意取得股权的上诉人依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规定,依合法程序取得股权均有据可查。一审法院却主观认定错误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季贵林答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就本次诉讼股权转让纠纷,在此之前已经有关于股权转让对价款产生的纠纷,经过建湖县人民法院和盐城中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季贵林转让骏剑公司股权的对应价款应当由张亦伟和张某乙负支付义务,且该文书已经确认生效并且进入执行程序,建湖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执行到了部分的对应价款,而本案中的诉讼原由是由于张艺伟和张某乙在之前的股权转让对应价款的纠纷中即将面临败诉的过程中进行股东间的转让,企图逃避人民法院对生效文书执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四上诉人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两份判决书的基础上,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不存在任何异议。2、关于善意的问题。本案原审判决已经做出了很好的解答。第一,上诉人没有支付对应的价款,转让给案外人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有支付价款的记录。第二,转让的时间是在上诉人张亦伟、张铁钢有可能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季贵林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对应价款的不利法律后果进行了转让,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均是为了逃避可以预期履行的债务且转让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没有其他财产,损害了季贵林的合法权益,虽然上诉人一再强调经过了合法的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工商部门仅仅是对股权转让的形式上进行了审查,对于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个人债务的问题没有义务进行审查,但是个人需要向他人履行债务这一信息上诉人是明知的也是可预见的,同时符合省法院相关规定,其中对规避行为的规定,是诉讼之前一年前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如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通过虚假方式的交易转移至他人名义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前述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季贵林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四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四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季贵林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四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季贵林对上诉人张亦伟、张铁钢享有债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确定了张亦伟、张铁钢的付款义务。因此,四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所谓季贵林系骏剑公司假股东,并且已经出具收条即无权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作为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张亦伟、张铁钢的债权人,季贵林在本案中起诉的理由是认为张亦伟、张铁钢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行为损害了其利益,要求确认转让行为的无效,并非直接对骏剑公司的股权提出主张,因此其指向对象并非骏剑公司的股权,而是张亦伟、张铁钢转让股权的行为,其当然具有主体资格。四上诉人所谓季贵林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四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亦伟、张铁钢从被上诉人季贵林处受让骏剑公司的股权,该两上诉人在明知其尚欠季贵林股权转让款,且季贵林已起诉主张该转让款的情况下,仍然将股权予以转让;而直至本案二审中,张铁钢、张亦伟亦未能清偿所欠季贵林的股权转让款,四上诉人在二审中仍强调张亦伟当时作为一名学生,并无偿还能力,因此,张铁钢、张亦伟在无其他资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将股权予以转让,如该转让未支付合理对价,当然构成恶意转让以逃避债务。而张亦伟、张某乙、张国生之间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互相转让股权,却不能提供任何股权转让款支付的证据,难谓善意。同样,直至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严辉也未能提供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证据。在四上诉人不能提供股权转让支付对价,而股权转让后张亦伟、张铁钢不能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四上诉人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至于四上诉人所谓转让股权系依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规定即应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股权是因为当事人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部门的备案登记仅就该转让行为进行登记、公示,该登记行为并不当然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行为仍应遵循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在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无效情形时,仍应认定为无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亦伟、张某乙、严辉、张国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忠

审判员胥霞

代理审判员郭华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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