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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02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0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0
合 议 庭 :  潘四海郭晓闽王家祥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宗梅因与被上诉人王琴,原审被告董现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宁商辖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王琴向该院起诉称:其为连云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持该公司81%股份。2010年7月9日,王琴与董现安、赵宗梅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琴将其持有的连云港新城置业公司80%股份作价人民币4000万元转让给董现安、赵宗梅。根据约定,王琴将80%的股份分别转40%给董现安,转40%给赵宗梅,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董现安、赵宗梅也根据约定,先期支付了2000万元股份转让款。当双方约定的第二批股份转让款时间截止时,董现安、赵宗梅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后经双方多次面谈协商,均告无果而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现安、赵宗梅支付王琴股份转让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琴将其持有的连云港新城置业公司80%股份作价人民币4000万元转让给董现安、赵宗梅。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嗣后,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赵宗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的约定限制了本人在所在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协议书》的约定是不公平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移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因原告王琴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6号1幢702室,故该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赵宗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宗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赵宗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在诉权及相关权利的行使上是单方面的权利,实际无法履行。赵宗梅认为该约定是无效的,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琴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王琴与董现安、赵宗梅在涉案的《协议书》中约定,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管辖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单一,合法有效。且本案符合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赵宗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家祥

审判员郭晓闽

代理审判员潘四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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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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