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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181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18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1
合 议 庭 :  李晖韩海兰齐三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站平与被告刘金龙合股基金会、白春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站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牛、王娟峰,被告刘金龙合股基金会、白春龙的委托代理人劳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刘金龙合股基金会成员,拥有股权14200元。合股基金会的理事长刘金龙在原告不知情、也未召开任何会议的情况下,擅自行使其权利,强行将合股基金会其他成员的股份转让给第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已将其股金转让给白春龙,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刘金龙合股基金会成员。2008年11月6日,原告在一份《股金转让书》上签名捺印,该《股金转让书》内容为:“本人王占平同意将持有山西榆次远大线材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股2000元、工龄股2200元、配置股10000元,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元(大写),以投资股贰仟元(大写)的价格,一次性转卖给买方。”之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该2000元股金转让款。庭审中,被告称该股金的买方为白春龙,白春龙系远大公司股东,被告是受白春龙委托向原告支付股金转让款,事后,白春龙已将相应款项给付远大公司。原告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否在《股金转让书》上签名捺印需要进一步确认,即使原告在该《股金转让书》上签名捺印,该《股金转让书》并未写明买方是谁,相关款项是远大公司支付的,不是白春龙支付的,该《股金转让书》属于无效。本院当庭告知原告在休庭后3日内到远大公司处查看《股金转让书》原件,如对《股金转让书》上的签名捺印持有异议,可在休庭后3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休庭后,在本院主持下,远大公司提供《股金转让书》原件让原告查看,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金转让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有限公司股东的合股基金会,其成员可以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股权转让书》上签名捺印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以相应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该《股金转让书》上虽无买方姓名,但实际购买人白春龙对此不持异议,故该《股金转让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协议。同时考虑原告已实际取得相应款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是从远大公司领取的相关款项,并非白春龙支付款项一节,因远大公司认可其是受白春龙委托付款,且原告利益并未因此受损,原告以此为由否定《股金转让书》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站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360元,共计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三虎

审判员韩海兰

审判员李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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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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