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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96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9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肖锋、郜喜明、黄庆军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以下简称北潘居委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潘居委会于2013年4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刘肖锋、郜喜明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刘肖锋、郜喜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2月1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刘肖锋、郜喜明、黄庆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肖锋、郜喜明、黄庆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伟以及上诉人黄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潘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黄庆军担任北潘居委会主任。2007年下半年,北潘居委会决定成立济源市北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潘置业公司)。黄庆军从李东亮处筹集8000000元转入北潘居委会账户后转入北潘置业公司账户,后又转入临时账户供验资使用,验资完后,北潘置业公司直接将该8000000元转回给李东亮。2008年8月29日,北潘置业公司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北潘居委会。2008年9月29日,北潘居委会第四、第六、第七、第九居民组与北潘置业公司签订合同,载明“甲方:济源市天坛北潘第四、第六、第七、第九居民组乙方:济源市天坛北潘居委会置业有限公司经北潘居委会置业有限公司以上四个居民组共同协商,消防队东至天坛路长度为182米门面房改造及分配土地问题达成以下协议。……3、房屋建成后,一、二层房屋,(第三层523平方米由乙方在住宅屋中同等面积无条件置换)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后不管任何时候,都归四个居民组所有,和北潘居委会置业公司无关。……”。同年12月30日,北潘居委会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关于注销济源市北潘置业有限公司的决定》,载明“因当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利润空间小,经居委会会议研究决定,注销济源市北潘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的,由北潘居委会全部承担”。2010年7月30日,北潘置业公司被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月6日,北潘居委会决定成立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庆军筹集8000000元作为验资使用,验完资后即归还出借人,聚鑫置业公司支付了利息。2009年1月8日,该公司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潘居委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庆军。聚鑫置业公司成立后,北潘居委会将原由北潘置业公司开发的土地交由该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销售。后经北潘居委会居、支两委研究,决定将聚鑫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肖锋、郜喜明(刘肖锋为黄庆军前妻刘晨光的哥哥,郜喜明系刘晨光的表哥)。2011年4月20日,北潘居委会分别与刘肖锋、郜喜明签订聚鑫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聚鑫置业公司100%的股权以8000000元转让给刘肖锋、郜喜明,其中转让给刘肖锋90%的股权,价值7200000元;转让给郜喜明10%的股权,价值800000元。2011年4月25日,聚鑫置业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

在中共济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北潘居委会原任居委会主任黄庆军及刘肖锋、郜喜明的谈话记录中,黄庆军认可聚鑫置业公司是为使北潘居委会位于城中村开发项目中集体土地不流失而设立的,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后,该公司由黄庆军实际控制经营,且该公司主要经营未来大厦的业务,没有其他业务。刘肖锋、郜喜明只是顶个名,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任何活动。刘肖锋、郜喜明均称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是黄庆军之妻刘晨光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但其二人均未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北潘居委会与刘肖锋、郜喜明于2011年4月2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从聚鑫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2009年1月6日北潘居委会向该公司存款账户缴存8000000元,并经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济玉川验字(2009)第004号验资报告书予以认定,该公司于2009年1月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潘居委会,后北潘居委会召开居支两委会研究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肖锋、郜喜明,并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而北潘居委会转让该公司股权未经全体居民会议予以决定。其次,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来看,刘肖锋以7200000元购买该公司90%的股权,郜喜明以800000元购买该公司10%的股权,并且出资转让于2011年4月20日完成,但实际刘肖锋、郜喜明未支付相应对价。第三,从公司现状来看,在中共济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黄庆军及刘肖锋、郜喜明的谈话记录中可以证实,黄庆军认可该公司是为使北潘居委会位于城中村开发项目中集体土地不流失而设立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该公司由黄庆军实际控制经营,且该公司主要经营未来大厦的业务,没有其他业务,刘肖锋、郜喜明只是顶个名,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任何活动。刘肖锋、郜喜明均称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是黄庆军前妻刘晨光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但均未实际出资。综上所述,黄庆军以北潘居委会名义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时,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故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刘肖锋、郜喜明辩称,该公司系黄庆军个人出资,黄庆军经北潘居委会的居委会、支委会、监委会研究,以北潘居委会名义将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肖锋、郜喜明合法有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故北潘居委会要求确认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潘居委会和刘肖锋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北潘居委会和郜喜明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肖锋、郜喜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肖锋、郜喜明、黄庆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聚鑫置业公司从注册资本的来源、实际经营人员、流动资金的提供、项目的开发管理都是由黄庆军个人及家庭负责,黄庆军仅是将自己提供的注册资本转入北潘居委会的账号进行验资,将聚鑫置业公司以集体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故聚鑫置业公司应当认定为黄庆军出资成立的“名为集体实为私营企业”的性质,现黄庆军将公司性质由集体变更为私营,该行为未损害集体利益,并无不当;2、黄庆军因拖欠洛阳成翔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而被济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在当时的特殊处境下黄庆军称成立聚鑫置业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城中村开发项目中集体土地不流失而设立的”是为了推卸责任。北潘居委会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其集体土地需要变更为国有土地,经国土部门公开挂牌拍卖,竞拍成功后,获取土地开发者再与村集体签订土地出让金返还并无偿将建筑物一楼门面房交付村集体的合同,该程序适用于任何开发商,在该程序的执行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会使集体土地流失的问题,且济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也没有相信黄庆军的说辞,仍然根据该公司系由黄庆军控制的事实,责令黄庆军个人支付了洛阳成翔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潘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北潘居委会针对刘肖锋、郜喜明、黄庆军的上诉,答辩理由同一审理由,另外,聚鑫置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记载中从来没有集体企业的登记性质,黄庆军所操作的是将该公司原股东北潘居委会的股权转让给刘肖锋、郜喜明的行为,并不是将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行为。综上,刘肖锋、郜喜明、黄庆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从聚鑫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2009年1月6日北潘居委会向该公司账户存款8000000元,该款虽系黄庆军经手筹集,但当时黄庆军系北潘居委会主任和聚鑫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以此认定该款系黄庆军个人款项,且利息系聚鑫置业公司支付;2、聚鑫置业公司于2009年1月8日成立,工商登记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潘居委会,且黄庆军在济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时自认该公司是为使北潘居委会位于城中村开发项目中土地不流失而设立的,刘肖锋、郜喜明只是顶个名,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任何活动,诉讼中,黄庆军却称聚鑫置业公司名为集体实为其私营,其在济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陈述是在特定环境中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无相反证据否认其自认内容。另刘肖锋、郜喜明在济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时也自认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是黄庆军前妻刘晨光借用其身份证办理,其二人并未实际支付对价。诉讼中,其二人却称聚鑫置业公司实属黄庆军私营企业,黄庆军已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二人合法有效,但也无相反证据否认其自认内容;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而北潘居委会无偿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肖锋、郜喜明,未经全体居民会议予以决定,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定。综上所述,刘肖锋、郜喜明、黄庆军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北潘居委会于2011年4月20日分别与刘肖锋、郜喜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肖锋、郜喜明负担50元,由上诉人黄庆军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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