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司股权 » 公司股权 » 正文
(2014)洛民终字第3042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4)洛民终字第304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1-28
合 议 庭 :  李太山赵国欣王睿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纪元因与被上诉人韩经忍及原审第三人牛顺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上诉人韩经忍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原审第三人牛顺利的委托代理人楚科伟、赵后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与洛宁万山退役军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万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载明:“为了给新安县参加自卫反击、核试验以及下岗军转人员创造良好就业环境,为了使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办理有关采矿手续,依法纳入采矿程序,甲方愿意和乙方共同开发石峡沟铁矿,并作出如下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所属的安源公司与万山公司进行重组。重组后该公司更名为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仍是安源公司负责人;二、甲方以前期矿业权入股,占该矿业权70%股份,乙方以军人福利基金、协调处理外部环境、技术及办理相关权证等手续入股,占该矿业权30%股份……。”该协议因故未履行,约定重组的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成立。2011年9月20日,安源公司股东冯纪元(甲方)与公司股东以外的韩经忍(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持有安源公司30%的股权共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出资额,以壹拾伍万元(15000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完成;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安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安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载明:“一、股权转让,同意股东冯纪元持有安源公司30%的股权15万元转让给韩经忍,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的股东有谢宝、冯纪元、牛顺利、韩经忍;二、选举韩经忍为新一届监事;三、修改公司章程。”以上决议事项,冯纪元、韩经忍、谢宝、牛顺利均签名确认。当天,公司做出章程修正案,冯纪元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将原章程第六条修改为:“谢宝出资额10万,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冯纪元出资额10万,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牛顺利出资额15万,出资比例30%,出资方式货币;韩经忍出资额15万,出资比例30%,出资方式货币。”当天,由安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冯纪元签字,填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股东由申请前的“谢宝、冯纪元、牛顺利”变更为“谢宝、冯纪元、牛顺利、韩经忍。”并委托韩经忍办理安源公司的变更手续。2013年9月10日韩经忍将该30%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牛顺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解除原告将安源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韩经忍的行为应否支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了三种解除方式,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本案中,双方未协议解除,在涉案合同中也无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举证了两份协议,一是2010年8月19日安源公司与万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另一份是2011年9月20日,冯纪元与韩经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内容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韩经忍已经受让公司30%股权,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股权的客观转让。关于原告提出因合作协议未能履行而变更为股权转让协议,韩经忍实际是持名股东的意见,被告不认可,且两份协议签订的主体不同、性质不同、内容不同,2011年9月20日冯纪元与韩经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韩经忍受让的30%股权是代表万山公司持有,也不能证明韩经忍是名义股东、背后尚有实际股东之情事,且就法律上而言,韩经忍受让30%股权后,即是合法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有权进行股权转让。关于原告主张韩经忍将该30%股权转让给牛顺利的行为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意见,从该协议记载的内容看,不能反映出韩经忍有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诉争30%股权的转让价格问题,原告主张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对价仅是工商登记中的折算价,不是真实转让价格的意见,经查,就诉争的该30%股权,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另外约定了实际转让价格,如原告认为价格约定显失公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纪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纪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冯纪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冯纪元过户30%股权给韩经忍,名义上是冯纪元和韩经忍之间的行为,实际上是履行2010年8月19日《合作协议》的行为。韩经忍作为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持股权。股权利益不应由韩经忍享有,而是代表了特定退役军人的公众利益,韩经忍无权处分。韩经忍处分该股权必然导致冯纪元为特定群体谋利益的行为目的无法实现。冯纪元有权要求解除他与韩经忍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二、2011年9月20日,冯纪元与韩经忍签订的以15万元价格转让30%股权给韩经忍的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让韩经忍代持股权为特定退役军人谋福利。15万元的转让价根本不是30%股权的真实价值,只是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的折算价。同期,冯纪元转让30%股权给牛顺利,转让价是660万元,但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也是以折算价15万元出现。冯纪元转让5%股权给牛顺利,转让价是110万元。韩经忍转让30%股权给牛顺利,转让价是800万元。比较得知,冯纪元不可能以15万元的转让价转让30%股权给韩经忍。一审在这方面的认定错误。三、高达六百多万元价值的股权,韩经忍分文未出,为何能得到受让股权,其中的真相必须综合全部材料认定,一审仅依据股权变更登记这一表面现象认定事实处理案件显然有悖情理法理。四、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活动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法律不会支持韩经忍空手套取800万元的巨额财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合同的履行显示公平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处理结果不支持冯纪元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韩经忍答辩称:1、双方2010年8月19日所签《合作协议》并未履行,韩经忍无权代表他人;2、冯纪元一审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冯纪元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牛顺利答辩称:一、冯纪元提出为退役军人谋福利的说法根本不存在,安源公司与万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所争股权无任何关联,冯纪元无权要求解除与韩经忍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冯纪元与韩经忍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且已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无有效证据不能否定其效力。三、冯纪元与韩经忍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属于意思自治,与其他股权转让价格无可比性,韩经忍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价款,应当认定其享有股权。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与洛宁万山退役军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万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主要载明:“为了给新安县参加自卫反击、核试验以及下岗军转人员创造良好就业环境,为了使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办理有关采矿手续,依法纳入采矿程序,甲方愿意和乙方共同开发石峡沟铁矿,并作出如下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所属的安源公司与万山公司进行重组。重组后该公司更名为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仍是安源公司负责人;二、甲方以前期矿业权入股,占该矿业权70%股份,乙方以军人福利基金、协调处理外部环境、技术及办理相关权证等手续入股,占该矿业权30%股份。五、甲方的责任和义务,负责新安县、渑池县参加自卫反击、核试验以及下岗军转人员等确有困难人员的优先录用,并确保工资、待遇从优。前期投资的1200万元,从开始生产后每年度利润的10%扣出,直至为零。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负责协调甲方生产过程中的外围环境,确保正常的生产秩序,负责从公司盈利中筹措退役军人困难救济资金,与县人武部、民政局协调,对困难退役军人实施救济,扶植创业。在两个公司分别盖章的同时,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纪元与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经忍均亲笔签了自己名字。同日,安源公司与万山公司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将安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万山公司,在两个公司分别盖章的同时,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纪元与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经忍均亲笔签了自己名字。2011年9月20日,安源公司股东冯纪元(甲方)与韩经忍(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持有安源公司30%的股权共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出资额,以壹拾伍万元(15000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完成;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安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安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载明:“一、股权转让,同意股东冯纪元持有安源公司30%的股权15万元转让给万山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经忍,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的股东有谢宝、冯纪元、牛顺利、万山公司;二、选举韩经忍为新一届监事,原监事不变;三、修改公司章程。”以上决议事项,冯纪元、牛顺利签名确认,万山公司加盖公章。当天,公司做出章程修正案,冯纪元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将原章程第六条修改为:“谢宝出资额10万,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冯纪元出资额10万,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牛顺利出资额15万,出资比例30%,出资方式货币;韩经忍出资额15万,出资比例30%,出资方式货币。”当天,由安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冯纪元签字,填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股东由申请前的“谢宝、冯纪元、牛顺利”变更为“谢宝、冯纪元、牛顺利、韩经忍。”并委托韩经忍办理安源公司的变更手续。与此同时,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和之前的章程规定不同,新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特别规定:股本转让,要用书面形式向股东会申请,经股东会同意后,由经理指定专人把公司有关账目结算清楚,方可办理股本转让手续。第十二条特别规定:受让人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认可,不认可的,由不认可的股东作为股本转让受让人。第十三条第二款特别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013年9月10日韩经忍没有按照上述章程规定,私下将该30%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牛顺利,导致本案及与之相关联的另外两起案件的发生。

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安源公司、新安县永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永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牛顺利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及甲方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使得乙方持有安源公司、永达公司30%股份,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乙方受让上述股份所应支付的转让总价为66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内支付460万元;第二次在甲方安源公司取得矿产保留证后十日内支付200万元。牛顺利由此开始,成为安源公司股东、并任总经理。2011年1月12日,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纪元(甲方)与安源公司总经理牛顺利(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自愿将所持有股份的5%再转让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偿还壹佰陆十万元整,此款为(前老银洞开采人:郭小娃)张延纲的赔偿款,(其中110万元为甲方转让给乙方的5%股权,另50万元为甲方暂借乙方的款项);二、甲方借乙方的五十万元整,乙方可从近期销售的矿石款中甲方应得的利润中扣除;三、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郭小娃各持一份,本合同经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甲方代表:冯纪元乙方代表:张斌牛顺利2011年1月12日。”牛顺利所出示的为履行上述协议的证据有:郭小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公司老银洞赔偿款壹佰陆十万元正(如以后老银洞矿区所发生与本人有关的纠纷,我负全部责任)。郭小娃2011.1.12号。”牛顺利于2011年1月14日存入冯纪元户名下50万元;于2011年1月14日转账转入冯纪元账户110万元。

韩经忍所出示的为履行2011年9月20日安源公司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据有:2011年1月29日经过工商银行转给冯纪元300015元,认为其中的15万元即是所支付的30%股份对价,冯纪元坚决反对,认为是韩经忍替别人支付的其他钱,与30%股份毫无关系,因为同时期其于2011年1月12日转让给牛顺利的5%股权价值已达110万元,认为该案纯属牛顺利、韩经忍恶意串通之举,牛顺利也仅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二人妄图通过捏造证据、通过诉讼,来得到能在公司绝对控股的不可告人之目的。

2009年10月12日,新安县石井乡人民政府给新安县县委、县政府“关于安源公司、永达公司目前情况的汇报”主要载明:安源公司、永达公司是新安县民政局招商引资项目,…到目前为止,先后投资达2100万元,企业还未见任何收益,请求县委、县政府批准安源公司开工生产。

一审审理期间,新安县民政局2014年7月1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安源公司、永达公司是我局招商引资企业,两公司宗旨是为了给新安县参加自卫反击战、两弹试验退役回来的伤残军人、烈属及退役军转人员,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公司决定每年从总股份中提取30%利润作为上述人员的困难救济金,交至新安县慈善会,用于救济扶持创业。按2010年8月19日安源公司与万山公司合作协议及2011年股东会所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该30%股权已登记在万山公司法人代表韩经忍的名下。

2013年9月27日牛顺利、韩经忍在洛阳日报第11版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冯纪元先生,请你在本通知登报的第11日到洛阳市涧西区新友谊大酒店10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如果不到我们将按公司章程行使权利,特此通知,请你按时到会。牛顺利、韩经忍。”

之后,引发了三个诉讼案件发生,分别是一、2013年12月3日,牛顺利请求确认其享有韩经忍转让给其的安源公司30%的股权;请求判令安源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至其名下。二、2013年12月10日,牛顺利请求判令冯纪元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安源公司给予办理5%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2014年3月9日,冯纪元以韩经忍不具有真实的安源公司30%股权资格,只是代持,认为该案纯属牛顺利、韩经忍恶意串通,请求依法解除韩经忍的代持资格,将韩经忍名义上的30%股权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件各方诉求的内容虽然不同,但所依据的事实、争议的实质问题实际上是一致的,主要是:韩经忍是否为安源公司30%股权的真实权利人,是否有权处分该30%股份。一般说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除原始取得外,继受取得的无外乎几种方式:赠予所得、买卖所得、互易所得等。冯纪元是本案安源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原始持有人没有争议,牛顺利、韩经忍两人均认为各自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安源公司在工商机关所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份额,是合法的持有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二人所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本不能成立,本院详述理由如下:一、牛顺利取得安源公司、永达公司30%股份是依据2010年9月26日与安源公司、永达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协议,其所应支付的转让总价款为660万元;牛顺利取得5%股份的依据是2011年1月12日与冯纪元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价款为110万元。2011年9月20日安源公司将30%股份登记在韩经忍名下,韩经忍向法庭举出的证据为2011年1月29日,其经过工商银行转给冯纪元300015元,认为其中的15万元即是所支付的30%股份对价,先且不说时间不对、冯纪元坚决予以否认等理由,就是按照常理,冯纪元这样处理问题也无法向一块共事、担任公司总经理的牛顺利作正常解释,2011年1月12日5%股份卖给牛顺利,牛顺利就需支付110万元,几天后卖给韩经忍30%股份,韩经忍只需支付15万元对价,与常理不符,牛顺利作为公司总经理,对韩经忍名下30%股份真实情况,应该是明知的。二、即使按照韩经忍所说,其是通过15万元从冯纪元名下购买所得,作为公司一员,其知道或应该知道牛顺利获得股份的价格,应该懂得感恩,如果想转让股份,韩经忍首先应该转让给冯纪元,最起码应该让作为公司董事长的冯纪元知道转让的事实及价格,因为这既是做人应该具备的应有品质,也是公司章程的明确要求,安源公司的章程已经特别规定:股本转让,要用书面形式向股东会申请,经股东会同意后,由经理指定专人把公司有关账目结算清楚,方可办理股本转让手续。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牛顺利、韩经忍私下的股份转让行为,显然与章程规定不符。三、冯纪元、安源公司向法庭所出示的相关证据与新安县民政局的证明,已经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韩经忍所持的30%股份属于干股、公益股,安源公司设立该股份是一种经营策略需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冯纪元、安源公司并未要求代持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该30%股份虽然登记在韩经忍名下,但韩经忍根本没有处分权。目前,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冯纪元让韩经忍继续代持股份,为公益服务、为安源公司服务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冯纪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牛顺利请求确认其享有韩经忍转让给其的安源公司3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四、牛顺利依据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12日与安源公司、永达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安源公司股东身份后,安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将30%股份登记在其名下,但牛顺利直到二审庭审结束,都未向法庭提交其足额支付770万元对价的证据,牛顺利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

韩经忍所代持的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公司30%的股份属于公益股,韩经忍无权处分,韩经忍私自将该30%股份转让给牛顺利的转让行为无效。

三、解除韩经忍所代持的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公司30%公益股份的权利,韩经忍应将其代持的新安县安源矿产品有限公司30%股份返还给冯纪元,并应协助冯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相关机关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均由韩经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赵国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笑龙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电话:1825691840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825691840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