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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2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09
合 议 庭 :  谢文清吴静秦拓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梁珍友、张红、李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温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博士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5日,由李涛与梁珍友共同设立,分别出资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各持股50%。2012年12月10日,李涛分别与梁珍友、李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核算一致确定温博士公司的总资产为20万元,李涛将其持有的温博士公司50%股权转让给梁珍友、李芳,其中梁珍友受让30%,价款为6万元,李芳受让20%,价款为4万元。同日,梁珍友向李涛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李涛称梁珍友提供虚假报表,与张红、李芳合谋欺诈,导致李涛作出错误的处分,因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李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涛与梁珍友、李芳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梁珍友因未按《投资合股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及股权转让中诈骗行为给李涛造成的重大损失,暂共计赔偿李涛20万元;3、张红、李芳就梁珍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梁珍友、张红、李芳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的无效作出了明确规定,李涛以梁珍友提供虚假报表,与张红、李芳合谋欺诈,导致李涛作出错误的处分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无效情形不符,因此,李涛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涛称其主张的损失为估算,但并提交未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及相应数额,因此,李涛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珍友没有按《投资合股协议书》履行出资,隐瞒了没有出资85000的事实在一审中得到了证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梁珍友向李涛提供的“温博士费用明细表”,里面明确提及:2012年7月16日梁珍友出资85000元,是以转账的方式转入。但是事实上,该笔款项并没有存在,该日期并没有梁珍友转入的出资。一审中,梁珍友提供了大量与案件无关的收款收据、支付记录等,辩称该出资款项是通过前期支付温博士公司的装修费、货款等得出的,是垫资转出资。结合证据“温博士费用明细表”的数据情况,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都可以确认梁珍友没有按约定出资。因梁珍友、张红、李芳有预谋的欺诈行为,加上梁珍友长期把控公司致使有便利制造虚假证据,收款账号情况等证据都掌握在梁珍友手上,李涛无法发现这一欺诈行为。因李涛和梁珍友同时出资设立了深圳市尚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司用的账户是张红的个人账户,所以在2014年3月前后李涛和梁珍友准备对深圳市尚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时,才发现梁珍友并没有在温博士公司进行出资。鉴于此,李涛重新审核梁珍友提供的“温博士费用明细表”,发现数据存在很多错误,该表格的数据严重失实,很多数据重复、伪造,致使温博士公司的资产被严重低估。李涛认为,梁珍友、张红、李芳通过虚构事实,提供伪造的数据、隐瞒没有出资事实,致使李涛作出错误处分,所以李涛与梁珍友、李芳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予以撤销。二、基于梁珍友并未按照约定进行实际出资,温博士公司原股权受益比例应予以调整,故李涛应享有更高(高于50%)的股权受益比例。梁珍友在温博士公司经营过程中,并无按照与李涛的约定增加投资款15万元,并且在李涛陆续投入上述投资款后,梁珍友利用管理温博士公司之便,作出其已虚假出资的财务账册,并最后在李涛转股时,也一致欺骗李涛,李涛一直以为梁珍友已按照约定投入约定投资款,并且梁珍友通过制作虚假账册方式,致使李涛最终以不符合实际的股权受益比例与价格转让了其名下股权,造成较大损失。故李涛股权收益应按照其实际出资比例享有,才能体现公司市场化经营的公平原则。三、关于梁珍友、张红、李芳行为给李涛造成的损失,应综合评价,结合李涛与梁珍友的出资情况,以及对温博士公司的资产产生的影响进行衡量。由于梁珍友、李芳已经于2014年4月17日把持有温博士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以期逃避责任,使李涛在客观上无法对温博士公司的资产及其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一审中,李涛主张的赔偿的损失是20万元,虽然是估算的,但是有事实支持。该案虽然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实际上是股东清算协议问题。李涛通过股权转让分得的10万元,其实结合李涛的投资以及带来的效益,减去公司支出而获得的,是对温博士公司的资产及股东投资进行的综合评价。但是因为梁珍友没有按约定进行投资,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投资合股协议书》,应向李涛进行赔偿。同时,由于梁珍友没有足额出资,在清算分取温博士公司资产时却没有反映出来,明显不公。温博士公司的价值以及资产是通过双方投资,由此资本在经营中产生的价值,但是因为梁珍友没有足额出资,造成李涛在清算时没有获得反映客观情况的资产,这完全可以证明李涛损失的客观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撤销李涛与梁珍友、李芳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3、判令梁珍友赔偿因未按《投资合股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及股权转让中诈骗行为给李涛造成的重大损失,暂共计赔偿李涛20万元;4、判令张红、李芳就梁珍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梁珍友、张红、李芳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珍友、张红、李芳答辩称:一、李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1、李涛主张梁珍友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首先,梁珍友出资是垫资转出资,并非直接转款,共计三笔,第一笔是40000元,第二笔是85000元,第三笔是25000元,财务已经对梁珍友出资已经确认,详见《温博士费用明细表》。其次,垫资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租金、装修和推广,第二部分是办公用品,第三部分是材料费用。李涛认为梁珍友、张红、李芳提交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反驳是无效的,在一审过程中已将全部的费用让李涛当庭一一核实。最后,垫资转出资的原因是公司缺乏周转资金,不垫资就无法正常运转,李涛也有垫资转出资的情形,其中20100元以及680元是货款,后期2012年7月8日两笔7000元、3645元,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8日5602元、4605元、200元都是垫资费用出资的。上述垫资转出资已经得到财务的确认,在《温博士费用明细表》可以核查。二、股权转让是应李涛要求所做,转让的价格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转让股权时李涛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反复的核算确认,双方一致确认总资产为20万元(实为净资产),因此李涛反悔有悖诚信。股权转让协议明确是因乙方自身发展的需要,出让股权的,协议第六条特殊情形仅对李涛隐瞒债务的可能性和后果做出约束性约定,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是李涛的主导,并且股权转让确定的资产20万元比利润表(李涛提交的证据)计算的总资产170410.71元还有多,说明梁珍友迁就了李涛。三、李涛主张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出资额对等,双方责任相同,不存在梁珍友出资不实造成李涛损失的情况。李涛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在公司经营期间还有其他的费用都没有依法缴纳,比如说:社保、社会公积金,张红也没有领过工资,如果依法来处理,公司的资产还会减少2万元,10万元转让款对李涛没有任何不公平、不合理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涛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李涛主张2012年12月10日,分别与梁珍友、李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受让方梁珍友提供温博士公司虚假财务报表掩盖其虚假出资行为以及低估公司净资产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实质上是主张行使撤销权。经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提供了温博士公司明细账,该明细账详细记载了公司的投资款、销售收入、支出、应收账款,特别是对梁珍友主张的转为出资款的装修款、房屋租金、材料款和快递费用等垫款情况均有记载,并附有原始单据予以佐证,李涛虽否认真实性,但只有单方陈述,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推翻。故其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因受到欺诈而签订,缺乏事实依据。不仅如此,李涛行使撤销权也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梁珍友一方提供了温博士公司的财务报表,李涛作为占公司50%股份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状况应有所了解,而且也应对报表显示资产财务状况进行核实,理应在此前后得知是否被欺诈,其在2014年5月才提出本案撤销之诉,其撤销权即使成立也已经归于消灭。综上,虽然李涛一审请求判令合同无效,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其实质是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一审法院在未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简单以不符合合同无效情形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李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拓

代理审判员吴静

代理审判员谢文清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晓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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