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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4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4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16
合 议 庭 :  熊祥陆正义秦永兴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炳才、黄柳江因与被上诉人潘红文、原审被告富宁县金德利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天发、被上诉人潘红文的委托代理人邓开胜、陆贵兰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向富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并依法成立了“富宁县金德利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原告潘红文和被告黄炳才,其中原告出资100000.00元,持股比例为20%,被告黄炳才出资400.000.00元,持股比例为80%。被告黄炳才与被告黄柳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原告潘红文与被告黄炳才签订《退股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潘红文退股后,黄炳才向其支付1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黄炳才按每月20.000.00元向潘红文支付股权转让款,直至支付完时止。潘红文指定黄炳才汇入农村信用社陆贵兰账户中。合同签订后,潘红文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协助被告办理工商、税务、银行等登记变更手续。2012年7月11日,被告黄炳才签订了《放弃富宁县金德利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股份认购权声明》,声明自愿放弃原告转让20%股份的优先认购权。2012年7月12日原告潘红文与被告黄柳江签订了《富宁县金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的:1、原告将持有富宁县金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100000.00元人民币人民币转让给被告黄柳江;2、被告同意签订协议之日5个月之内(2012年11月30日前),将转让费100000.00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按《退股合同》第三条执行,此款由被告黄炳才支付给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协议后,被告黄炳才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到富宁县金德利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合股人潘红文股权转让款十万元,自2012年7月11日至11月底前还清(即每月30日前还款20000.00元)。还款方式:按《退股合同第三条执行》。转让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从公司退股,根据《退股合同书》第三条规定原告退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按每月20000.00元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直至支付完时止。原告指定被告将转让款汇入农村信用社陆贵兰原告(原告母亲)账号为×××的账户中。”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到富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股权变更申请,并将富宁县金德利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黄炳才(持股比例80%)、黄柳江(持股比例20%)。被告二人于2012年10月前已向原告支付8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而剩余的20000.00元却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还款,但至今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被告赔还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2、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无法追加账单金额5539.60元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潘红文和被告黄炳才依法共同成立了富宁县金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持股20%被告黄炳才持股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退股合同书》、《富宁县金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欠条》、《放弃富宁县金德利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股份认购权声明》,可证实股东潘红文转让自己20%的股份给被告黄炳才的妻子黄柳江是经过股东黄炳才同意,并自愿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被告黄炳才替妻子黄柳江给付100000.00元股权转让费。双方股权转让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生效要件。双方根据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相关转让协议,并且到富宁县工商管理行政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原告潘红文的股份变更登记为被告黄柳江。被告黄柳江应按签订的协议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费让100000.00元。被告辩解由于原告给被告的相关账单上部分账目不存在,无法追回,存在提供虚假账单的情况,给被告造成55396.00元经济损失,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也无证据支持自己不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20000.00元的主张,故被告反诉及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黄炳才、黄柳江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潘红文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富宁县金德利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富宁县金德利汽修服务有限公司、黄炳才、黄柳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1=185.00元,减半收取59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黄炳才、黄柳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是被上诉人出资100000元,被上诉人持有该公司股份20%,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被上诉在公司成立时并未向公司认缴过任何股木,即被上诉人是以空股的形式取得公司的股份;其次,被上诉人虽用其父亲房屋作抵押贷款,但是这只是作为双方合同的条件,并不是其向公司缴纳股本;最后,被上诉人认缴的那部分股本资金最后也是上诉人自己全部偿还的。因此,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不准确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相关账单上部分账目不存在,无法追回,存在提供虚假账单的情况,也无证据支持自己不继续履行文付剩余股权转让金20000.00元的主张,该认定的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首先,双方2012年7月10日所订立的《退股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乙方不得私自收取公司债权,而被上诉人所交还的账单中,经上诉人追缴,有部分债务人提出相关的费用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致使上诉人无法追回;其次,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结交给上诉人的账单有重大瑕疵,该账单中的部分账目是不明确的,账目中均只标明欠款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却没有详细的联系方式或者通讯地址,以至于上诉人无法完全追回欠款,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被上诉存在提供虚假账单的情况。根据双方2012年7月10日所订立的《退股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些账单应当是真实、能追回的客户欠账单,账单上所涉及的账目是可以收回的,如无法追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因为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账单,导致上诉人损失55396.00元,因此上诉人只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才根据双方2012年7月10日所订立的《退股合同书》的约定,停止对退股合同的履行,由被上诉人对账单作明确说明后才能文付余下的款项。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双方2012年7月10日所订立的《返股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才停止支付余下的2万元,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账单,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双方2012年7月10日所订立的《返股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有违约情况,上诉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得到法院的文持,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现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判决,以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无法追回的账单金额55396元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成立公司,在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退股时将所退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因没有支付现金还亲笔书写欠条给被上诉人持有。这些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欠条》在案作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上诉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所欠款项,但却迟延履行,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文付股权转让款是完全正确的,是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违约是荒唐无理的,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1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征询双方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异议。

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其中原告出资100000.00元,持股比例为20%,被告黄炳才出资400.000.00元,持股比例为80%。”有异议,理由是事实上出资50万元都是上诉人黄炳才,被上诉人实际并没有出资。对“而剩余的20000.00元却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有异议,理由是不支付两万元是事实,但是是有原因的,其是被上诉人并没有追回相关的账目,上诉人才未支付其款项。

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的55396元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潘红文与黄柳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潘红文将期所持有的富宁县金德利汽修服务有限公司10%股权转让给黄柳江,同日,黄炳才与潘红文签订《退股合同书》,约定潘红文退出富宁县金德利汽修服务有限公司10%股份,由黄炳才向潘红文支付1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黄炳才按每月付20000元支付到潘红文的母亲陆贵兰的账户中,并由黄炳才出具一份欠潘红文股权转让款100000元的《欠条》给潘红文收持。后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黄炳才均按每月20000元支付了8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因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黄炳才应按《退股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剩余的20000元股权转让款给潘红文。

关于上诉人主张55396元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炳才、黄柳江主张根据2010年7月10日黄炳才与潘红文签订的《退股合同书》第四条约定2010年7月10日前公司经营的债权债务由黄炳文享有或承担,潘红文不得私自收取公司债权。潘红文所交还的账单中,有部分债务人提出费用已经与潘红文结清,2010年7月10日潘红文交给上诉人的账单有部分账目不明确,导致其无法完全追回欠款,造成其经济损失55369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并不能证实以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5396元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黄炳才、黄柳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祥

审判员秦永兴

审判员陆正义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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