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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060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苏商终字第0006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18
合 议 庭 :  邹宇孔萍林佳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江因与被上诉人杨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张矗,被上诉人杨义的委托代理人周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江一审诉称:2012年6月4日,王江与杨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王江将其持有的宿迁市康力现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的46.65%股份转让给杨义,作价466.5万元,并以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江多次催要股权转让款,杨义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义支付王江股权转让款46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义承担。

杨义一审辩称:1、其与王江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王江诉称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宿迁市工人医院(以下简称工人医院),杨义作为工人医院的副院长,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是代表工人医院的职务行为。2、工人医院于2011年9月1日和康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工人医院出资230万元购买康力公司经营所有权,工人医院已经全部支付了230万元转让款,并额外为康力公司支付了转让前的数百万元债务。工人医院收购康力公司后,一直由工人医院经营管理,杨义并无所有权和经营权。3、《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466.5万元并非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王江在康力公司所占的出资份额,康力公司在以230万元的对价整体转让给工人医院时没有任何有价值的资产,230万元的对价款中包含了王江在内的原康力公司四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且工人医院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王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工人医院和康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康力公司将其经营所有权以23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工人医院,包括康力公司有形资产(实物清单上有办公桌、电脑、货架等)和无形资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康力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康力公司负责,工人医院在经营中遇到康力公司原有债务,经康力公司认可后工人医院可以垫付。《协议书》签订后,工人医院向康力公司原股东施南昌支付了定金50万元,但康力公司原四股东未及时与工人医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在康力公司债权人臧公玉的帮助下,工人医院找到包括王江在内的原康力公司四股东,并安排杨义(工人医院副院长、收购康力公司事务具体负责人)与王江等原康力公司四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后经工人医院决议,将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义,后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续变更为邹继成和袁士辉(均为工人医院副院长)。截止目前,经原康力公司股东施南昌等人签字同意和经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等方式,工人医院因收购康力公司和支付康力公司原债务共支出550余万元。

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王江与杨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杨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是代表工人医院履行与康力公司之间资产转让的手续性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王江与杨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杨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代表工人医院履行与康力公司之间资产转让的手续性行为。理由是:1、工人医院以230万元的对价取得了康力公司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在内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该事实有工人医院和康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并且得到了康力公司原股东的确认。故王江提出的工人医院只是取得五年经营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取得康力公司资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工人医院安排负责收购事宜的副院长杨义与包括王江在内的四位原康力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担任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工人医院是收购康力公司资产的主体,杨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行为只是代表工人医院履行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的职务行为,据证人证言,对此王江等四股东应明知,故杨义不是股权转让的主体;3、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康力公司原股东赵作友均确认,除杨义与王江等四位原康力公司股东在工商部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外,没有签订其他股权转让书面文件,且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对价款以及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事项,且协议只有一份保存在工商部门,协议当事人不持有协议原件,明显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对于王江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计466.5万元)”就是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工商登记机关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提供的制式文本,并不能反映股权转让双方股权转让事实的全貌,结合康力公司章程以及康力公司原股东赵作友的陈述,该466.5万元体现的是王江认缴的出资额。从康力公司实物交接清单上物品的性质来看,在工人医院与康力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康力公司实物资产的价值很低,王江庭审中也认可康力公司当时已无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另从工人医院垫付的债务额度来看,康力公司在转让时基本已无净资产可言,故从股权价值方面分析,王江主张股权转让对价款为466.5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其主张转让资产时尚有部分药品的价值未计算在内,且康力公司具有的疫苗经营资质具有较高价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因王江明知杨义并非股权转让的实际受让人,且股权转让对价亦非466.5万元,故王江与杨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王江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向杨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20元,由王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认可杨义是代表工人医院与康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是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手续性行为,该合同内容真实。2、关于经营许可证每五年要审核一次,所以当初转让的经营权口头约定的就是五年。3、协议书明确约定转让的是经营权,原审法院却认定为取得康力公司资产所有权,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系两个法律概念,原审法院却混为一谈。4、对于收购康力公司的主体是工人医院没有异议,收购康力公司,不仅要承担债权也要承担债务,收购要把相应的对价支付给康力公司股东,而不是支付给康力公司。工人医院收购了康力公司,当然要偿还康力公司的债务,股东却没有任何收益,原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5、原审中,我方申请追加工人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得到准许。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杨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就应该追加工人医院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6、《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是工商部门的制式文本,却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直接否定是错误的。7、康力公司的原股东赵作友只是显名股东,未实际出资,赵作友领取的款项是借款。8、康力公司被工人医院收购时,仓库里还有几百万元的药品,另有疫苗经营资质,其价值不容置疑。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义二审辩称:1、王江上诉认可杨义履行的是代表工人医院的职务行为,但又否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手续性行为,前后矛盾。2、王江主张转让的是经营权与事实不符,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经营所有权并且在协议后附有实物清单,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清单中的所有财产已经移交给工人医院。3、王江对于收购康力公司的主体是工人医院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工人医院承担康力公司的债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康力公司的原债务应由原股东自行负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商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然而工人医院已经为康力公司承担了转让前的债务500余万元。4、关于是否追加工人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法院决定。5、康力公司主张被收购时仓库里还有价值几百万元的药品和疫苗经营资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疫苗经营资质已于2011年3月2日自行终止,9月1日转让给工人医院时,康力公司并没有该资质。6、王江称工人医院收购康力公司时没有给付康力公司股东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协议书签订当天,就支付了50万元定金,此后又向施南昌、赵作友支付了相关债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王江提交以下证据:1、康力公司2011年工商年检报告经营情况申报、资产负债表,康力公司2012年工商年检报告经营情况申报、企业年检审查表、资产负债表,证明康力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年初和年末都有上千万元的资产。2、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康力公司的经营是有许可期限的,2011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转让的经营权也是5年期限。3、2012年5月21日股东会纪要,证明协议书签订后王江、施南昌和赵作友还讨论公司发展,施南昌还提议要收回公司管理权。4、编号为新正泰验[2010]A027号验资报告,证明王江的投入为1000万元,赵作友仅是挂名股东,赵作友投入的21万元并非股金,而是借给康力公司的借款。

杨义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康力公司2011年9月1日公司移交前的资产情况。资产负债表上的有关资产状况并非都是真实的,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要。王江主张康力公司转让前有上千万元的资产,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2011年底之前,康力公司已经由工人医院接手。证据2在2011年9月1日就已经移交给工人医院,该经营许可证许可期限至2016年3月1日,到期后工人医院将以康力公司名义申请续展,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只转让了经营权,不包括所有权,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转让的是经营所有权,原股东已经将康力公司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全部移交给工人医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康力公司已经于2011年9月1日移交给工人医院,王江、施南昌、赵作友只是转让前的股东,不可能代表公司召开股东会,更不可能在别人经营的场所召开。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康力公司转让以后的资产状况,赵作友是转让前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之一,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对于二审中王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9月1日《协议书》签订时康力公司的资产状况。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康力公司的药品经营虽然有期限,但《协议书》中明确转让的是经营所有权,且将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均列入,故证据2不能证明转让的仅是康力公司的五年经营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王江、施南昌、赵作友进行过商讨,但其已经将公司转让给工人医院,所谓收回公司管理权的讨论对康力公司没有影响。证据4反映的是2010年王江的相关验资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江除对“康力公司将其经营所有权以23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工人医院”、“工人医院因收购康力公司和支付康力公司原债务共支出550万元”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杨义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4日,王江、施南昌、赵作友、金震宇四名原康力公司股东与杨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江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杨义支付466.5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王江要求杨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一,王江、杨义与工人医院均确认工人医院是康力公司的实际受让人,杨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真正的股权受让主体,故杨义不负有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2011年9月1日《协议书》的延续,工人医院认可杨义缔约行为性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工人医院与康力公司资产转让的手续性行为并无不当。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约定王江转让股权的对价为466.5万元,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格式文本,转让对价仅是按照王江的认缴出资额确定,王江虽主张股权转让时康力公司具有上千万元的资产,并无证据证明。

第三,2011年9月1日《协议书》转让的是康力公司的经营所有权而非五年经营权。《协议书》明确载明,康力公司将经营所有权转让给工人医院经营,并列明了康力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赵作友作为公司原股东确认康力公司作价230万元整体卖给了工人医院,《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注册资本。2012年6月4日,康力公司的原四名股东也配合工人医院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江主张其因受到胁迫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缺乏证据证明。

第四,工人医院已经支付了对价,王江再主张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工人医院在《协议书》签订当天即支付50万元定金,后又以代偿康力公司原有债务的方式足额支付了对价。王江认为康力公司转让前的债务部分从康力公司账户偿还,并非工人医院代偿,但是该部分债务的偿还均发生在工人医院经营康力公司期间,且王江、施南昌也同意从康力公司转让款中扣除,故王江再主张股权转让款不应支持。

第五,王江要求追加工人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必要。工人医院在原审中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对杨义代工人医院受让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予以确认,王江和杨义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王江要求追加工人医院为第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王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0元由上诉人王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宇

代理审判员林佳

代理审判员孔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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