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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8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8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合 议 庭 :  吕强张俊宇张黎东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素敏、朱海涛与被上诉人陈文君、王晓雪、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陈文君、王晓雪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素敏、朱海涛支付股权转让款7738944.83元;2、李素敏、朱海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65500元(计算时间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217天,每天21500元);3、李素敏、朱海涛支付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李素敏、朱海涛承担连带责任;5、李素敏、朱海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陈文君、朱海涛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素敏和朱海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历彩、孟文青,陈文君、王晓雪及华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李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红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红公司)系由华冉公司2009年11月18日投资一亿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文君拥有国红公司40%的股权,王晓雪拥有国红公司60%的股权。2013年11月4日,陈文君、王晓雪与李素敏、朱海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李素敏受让王晓雪在国红公司60%即6000万元的股权,朱海涛受让陈文君在国红公司40%即4000万元的股权。陈文君、王晓雪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57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价格为4300万元。陈文君在作为国红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国红公司对外负有27522110.34元债务,经协商,由李素敏、朱海涛将股权转让价款中的27522110.34元直接支付给国红公司,用于偿还陈文君对该公司负有的27522110.34元债务,即视为李素敏、朱海涛按照约定履行了向陈文君、王晓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国红公司对外负有27522110.34元债务,由股权变更后的国红公司用陈文君偿还的资金向债权人承担。陈文君、王晓雪向李素敏、朱海涛递交债务清单,超出清单外的债务由陈文君、王晓雪以及华冉公司承担。经陈文君、王晓雪确认后,李素敏、朱海涛可在未付款中扣减代偿。股权转让款余款15477889.66元以现金方式汇入陈文君、王晓雪指定账户。本协议签订后,李素敏、朱海涛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陈文君、王晓雪支付股权转让款(扣除偿还国红公司债务后余款的50%现金转让款)7738944.83元,陈文君、王晓雪收到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李素敏、朱海涛交接国红公司相关资产账册和有关资料、手续及公章,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剩余7738944.83元股权转让款待股权变更手续完结二十一日内支付。违约责任为: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明确约定的义务,或者拒绝向对方执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或者其作出保证和承诺未履行的,即构成违约,均须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协议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延迟一日,应按照本协议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0.05%向守约方支付延迟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10%以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2011年11月4日,华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华冉公司作为国红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同意陈文君、王晓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超出“附件一”债务清单的债务由华冉公司承担,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附件一”。2013年11月7日,陈文君、王晓雪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素敏、朱海涛股权转让款7738944.83元。2013年11月11日国红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变更,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陈文君、王晓雪将国红公司相关资料、资产转移给李素敏、朱海涛,下余股权转让款7738944.83未按约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文君、王晓雪与李素敏、朱海涛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陈文君、王晓雪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素敏、朱海涛转让了股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国红公司相关财产、资料与李素敏、朱海涛进行了交接。李素敏、朱海涛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5日之前向陈文君、王晓雪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7738944.83元属于违约,应当向陈文君、王晓雪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李素敏受让王晓雪在国红公司60%的股权,朱海涛受让陈文君在国红公司40%的股权。但该合同系陈文君、王晓雪共同作为甲方,朱海涛、李素敏共同作为乙方签订,该合同第七条亦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是陈文君、王晓雪共同向李素敏、朱海涛出具了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收据。故李素敏、朱海涛主张本案系两个独立的股权转让纠纷,陈文君、王晓雪合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李素敏、朱海涛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国红公司的债务在4500万元以上,实际债务比合同债务多了170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多出的债务应当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因李素敏、朱海涛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未予支持。李素敏、朱海涛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陈文君、王晓雪保证在企业注册经营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但陈文君、王晓雪在注册公司之后,将注册资金一亿元抽走,故李素敏、朱海涛不应向陈文君、王晓雪支付违约金,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李素敏、朱海涛主张陈文君、王晓雪抽走注册资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亦未支持。《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延迟支付违约金以股权转让款总额4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05%计算确实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以延迟交付的股权转让款7738944.8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陈文君、王晓雪起诉要求李素敏、朱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素敏、朱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陈文君、王晓雪股权转让款7738944.83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2月6日起,以7738944.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二、驳回陈文君、王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227元,由陈文君、王晓雪负担16227元,由李素敏、朱海涛负担850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素敏、朱海涛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李素敏受让王晓雪在国红公司60%的股权,朱海涛受让陈文君在国红公司40%的股权,故本案系不同主体之间形成的两个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且该两个股权转让关系涉及到不同的诉请数额,系两个独立的诉请,应分别立案起诉,原审原审未经李素敏、朱海涛同意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判决李素敏和朱海涛共同支付陈文君和王晓雪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追加华冉公司参加诉讼后,未对华冉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核实审查,亦未在判决书中对华冉公司的权利义务予以论述,程序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陈文君、王晓雪答辩称:1、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陈文君和王晓雪是共同出让方,李素敏和朱海涛是共同受让方,合同标的是国红公司100%的股权,从双方约定的转让对价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区分李素敏和朱海涛各自应付的比例和数额,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股权转让款也是李素敏和朱海涛共同支付给陈文君和王晓雪的,因此,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合并审理正确,判决李素敏和朱海涛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符合合同约定。2、华冉公司出具承诺书是为了防止股权转让后遗漏其他债务而承诺担保,华冉公司是否是国红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款应否支付无关。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华冉公司答辩称:同意陈文君和王晓雪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认定李素敏、朱海涛为共同受让方,并判决李素敏、朱海涛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中,就“《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既已对李素敏、朱海涛各自受让的股权份额进行了约定,但为何在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均未对李素敏、朱海涛各自应当支付和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进行区分”的问题,李素敏、朱海涛的代理人回答称“因为李素敏、朱海涛二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对价其二人另行内部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李素敏、朱海涛为共同受让方,陈文君、王晓雪为共同出让方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以陈文君、王晓雪共同作为合同甲方,李素敏、朱海涛共同作为合同乙方签订的;从该合同的约定内容看,除了在合同第二条中有关于“李素敏受让王晓雪在国红公司60%的股权,朱海涛受让陈文君在国红公司40%的股权”的内容外,在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中,均是以甲方、乙方的表述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对陈文君、王晓雪、李素敏、朱海涛等四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做出细化、区分性的表述。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也仅仅是约定了转让对价4300万元,没有具体区分其中陈文君、王晓雪各自应当享有的转让款数额,亦未具体区分李素敏、朱海涛各自应当支付的转让款数额。

其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李素敏、朱海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结合陈文君、王晓雪给其出具的收条分析,双方也未区分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李素敏、朱海涛各自所付的数额,收条也是陈文君、王晓雪共同署名出具,亦未区分已付款中陈文君、王晓雪各自应享有的数额;且李素敏、朱海涛一方在二审中认可之所以没有区分李素敏、朱海涛各自应当支付的转让款数额,是因二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就其各自应负担的数额二人另行内部结算,亦印证了李素敏、朱海涛对外共同受让股权,对内再按照受让份额进行结算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陈文君、王晓雪为共同出让方,李素敏、朱海涛为共同受让方,证据充分。在陈文君、王晓雪为共同出让方,李素敏、朱海涛为共同受让方,双方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的情况下,陈文君、王晓雪、李素敏、朱海涛均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李素敏、朱海涛关于本案存在两个股权转让关系,应分别立案起诉,原审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李素敏、朱海涛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陈文君、王晓雪于2013年11月4日至14日将国红公司的相关资料、资产移交给了李素敏、朱海涛,并于2013年11月14日在工商机关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关于“……剩余7738944.83元股权转让款待股权变更手续完结二十一日内支付”的约定内容,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李素敏、朱海涛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符合双方的前述约定。原审鉴于李素敏、朱海涛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依法对过高部分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正确。李素敏、朱海涛关于原审判决李素敏和朱海涛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价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李素敏、朱海涛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华冉公司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华冉公司不是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就本案诉讼标的主张权利,故原审未就华冉公司的权利义务问题进行论述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李素敏和朱海涛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李素敏和朱海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李素敏、朱海涛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俊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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