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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初507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新01民初50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2-14
合 议 庭 :  李卫玲陈映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罗姝妹与被告(反诉原告)孟三九、被告(反诉第三人)孟二九、被告(反诉第三人)杜义、被告乌鲁木齐鑫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姝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军,被告(反诉原告)孟三九、被告(反诉第三人)孟二九、被告(反诉第三人)杜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全领,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姝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罗姝妹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签订的《卖矿协议》;2.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3.鑫源公司对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鑫源公司、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共同赔偿损失7012068元;5.鑫源公司、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共同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2013年7、8月,鑫源公司因资金困难,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三九通过熟人陆续向我借款用于拖欠的工人工资和生产经营。后因无力偿还,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卖矿协议》,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将其持有的鑫源公司全部股权及所属煤矿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在2013年11月29日向孟三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31万元。2014年1月1日,孟三九同意我进入煤矿,但没有向我交付公司矿产及生产手续。由于鑫源公司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证不能正常延续,导致煤矿不能组织生产。我没有要求孟三九、孟二九、杜义、鑫源公司退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且在2014年5月7日再次向孟三九支付股权转让款299万元。直到2014年9月15日,鑫源公司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4年10月24日,因米东区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而被煤矿主管部门要求停产。在停产期间,我于2014年10月30日向孟三九支付了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之后,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多次要求对煤矿进行整改,不能正常生产。直至2015年7月1日鑫源公司通过安全验收。在整改期间,我陆续向煤矿投入7012068元,用于工人工资、购买设备和材料,对煤矿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革。2015年7月12日,孟三九向我出具了收到股权转让款550万元的收条。2015年8月31日,鑫源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政府提出申请,对煤矿进行关闭,并获得了政府的补偿款;第二、《卖矿协议》签订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及鑫源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补办合法的生产手续,不能保证煤矿的正常生产,我不仅持续向孟三九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且在接手煤矿后,花费巨资对煤矿进行整顿,才使得煤矿维持至今。现鑫源公司已经向政府提出申请,对煤矿进行了关闭,并取得了政府补偿款。《卖矿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继续购买鑫源公司股权已经没有意义,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卖矿协议》。鑫源公司关闭煤矿的行为,致使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对返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鑫源公司享受国家补偿款2700万元,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及鑫源公司对我的实际损失应当共同进行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孟三九、孟二九、杜义针对罗姝妹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一、鉴于罗姝妹严重违反《卖矿协议》的约定,拒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罗姝妹通过诉讼方式明确其要求解除《卖矿协议》,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我们亦主张解除《卖矿协议》,但对于罗姝妹在诉状中所称的解除事由我们并不认可;第二、罗姝妹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1.依据《卖矿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我们把煤矿所有手续补办齐全后,罗姝妹再付800万元,不包含签订协议时罗姝妹一次性支付的700万元,否则我们收回煤矿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并不退还之前支付的700万元及煤矿投入的一切费用。罗姝妹在《卖矿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仅支付股权转让款511万元,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2.依据《卖矿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罗姝妹在2014年1月1日接手煤矿后,由于缺乏生产管理经验、特种作业人员配备不到位,管理混乱,导致被行政管理部门多次处罚,无力继续生产经营。这是罗姝妹要求解除《卖矿协议》的真实原因。3.依据《卖矿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罗姝妹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损失无合同依据;第三、罗姝妹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生产投入违反公平原则。《卖矿协议》签署后,罗姝妹自2014年1月1日接手煤矿进行生产经营,至2015年9月煤矿关闭,期间共生产煤炭六万余吨,价值1000万余元。上述生产销售所得均没有进入公司账户,由罗姝妹据为己有。参照《卖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罗姝妹共生产经营了一年八个月的时间,承包费为833万余元。不论是按生产销售所得、还是承包费计算,均远远超出了罗姝妹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第四、罗姝妹要求我们赔偿损失701206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罗姝妹主张上述损失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设备和材料,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投入。罗姝妹没有将煤矿生产销售所得返还给我们或支付至鑫源公司,却要求我们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罗姝妹根本没有陆续投入7012068元;第五、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罗姝妹主张购买股权的目的在于获得鑫源公司采矿权,与合同目的不符,也不能成为解除协议的理由。至于煤矿关闭与否,属于公司的意愿和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不是我们的意志,与我们无关,不能成为解除《卖矿协议》的理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罗姝妹的诉讼请求。

鑫源公司针对罗姝妹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一、罗姝妹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姝妹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罗姝妹要求我公司连带赔偿及返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罗姝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合并诉讼。罗姝妹接手煤矿后,没有投入所谓的7012068元。我公司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罗姝妹接手煤矿后,共计生产了煤炭六万余吨,价值达1000余万元。上述收入均为进入我公司账户,由李姝妹占有,对此我公司也保留诉讼的权利;第二、2015年6月22日、8月17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两次向我公司下发《采矿权价款催缴通知》,要求我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前缴纳第九期采矿权价款45万元,资金占用费206929元。如逾期不交纳,将按照规定吊销我公司采矿许可证。罗姝妹拒不缴纳,导致采矿权许可证即将吊销。罗姝妹在2015年7月、8月拒不支付电费,使井下排水和通风设备无法运转,导致煤矿存在危险。我公司为了防止采矿许可证被吊销,避免公司财产损失,不得已按照政府文件要求提出关闭煤矿申请。但截至目前,公司并未获得政府的全部补偿款。罗姝妹接手公司后,不能按照特种作业要求配备管理人员,缺乏生产管理经验,设备配备不到位,导致煤矿被要求整改,该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罗姝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孟三九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罗姝妹赔偿违约损失300万元。事实与理由:第一、2013年11月20日,我经股东授权后与罗姝妹签订《卖矿协议》,将我及孟二九、杜义持有的鑫源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罗姝妹。协议约定全部股权转让价格为3500万元,合同签订后罗姝妹一次性支付700万元,我收到700万元首付款后,将煤矿采矿权价款上交、补办所有合法手续,如我不能补办手续,将如数退还罗姝妹给付的700万元。在我将煤矿所有手续补办齐全,在全部手续完善后,罗姝妹再付800万,否则我收回煤矿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并不退还罗姝妹支付的700万元及在煤矿投入的一切费用。若因罗姝妹经营不善,自动要求退股,对罗姝妹前期的所有付款及投入概不退还,并有权要求罗姝妹承担违约赔偿。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因生产销售产生的债务、经济纠纷、民事纠纷由罗姝妹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卖矿协议》签订后,我积极履行义务,在罗姝妹没有足额支付700万元首付款的情况下,迅速将采矿权价款上交,并积极配合罗姝妹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罗姝妹缺乏经营管理经验、不能配备安全专业技术人员,致使煤矿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9月,罗姝妹将煤矿整改完毕,于9月15日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协议约定,罗姝妹应再支付800万元,但罗姝妹一直不予支付,罗姝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第三、罗姝妹在经营期间,拒不支付采矿价款、不缴纳电费,为避免采矿许可证吊销及井下设备受损,为了减少损失,鑫源公司根据政府相关文件,于2015年9月被迫将煤矿关闭;第四、罗姝妹主张解除协议,我亦主张解除协议,收回煤矿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罗姝妹无权要求我返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在煤矿投入的一切费用。同时,参照《卖矿协议》约定的每年500万元承包费的标准,罗姝妹共计生产经营一年八个月的时间,承包费高达833余万元,扣减罗姝妹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后,给我造成的损失差额仍有300余万元,罗姝妹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罗姝妹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反诉请求。

罗姝妹针对孟三九的反诉请求辩称,第一、我在履行《卖矿协议》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签订《卖矿协议》后,我向孟三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31万元。2014年1月1日,孟三九同意我进入煤矿,但未向我交付鑫源公司、矿产及生产经营手续。由于鑫源公司工商手续没有登记核准煤炭开采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导致煤矿不能组织正常生产。在2014年4月孟三九补办了采矿许可证后,我向孟三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99万元,直到2014年9月15日鑫源公司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4年10月24日,因米东区煤矿发生重大事故被煤矿主管部门要求停产。在停产期间,我于2014年10月30日向孟三九支付了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我对煤矿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设备和材料,缴纳各种费用。2015年8月31日,鑫源公司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煤矿向政府提出了关闭申请。《卖矿协议》对义务履行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同时,在履行过程中,孟三九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补办完所有合法的手续,我不具备协议约定的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孟三九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第二、我与孟三九签订的是《卖矿协议》,并不具备煤矿承包的性质,且鑫源煤矿的生产经营手续一直不全,根本不具备承包的条件。《卖矿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是政府强制性关闭,又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但鑫源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政府提出关闭申请,获得了2700万元的补偿和200万元的奖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孟三九的反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孟二九、杜义、鑫源公司针对孟三九的反诉请求辩称,我们同意孟三九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姝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卖矿协议》一份,《卖矿协议》内容包括股权转让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卖矿协议》系股权转让纠纷;2.孟三九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孟三九自协议签订后陆续收到罗姝妹支付的550万元股权转让款;3.乌鲁木齐县煤炭局出具的《说明》,证明鑫源公司长期负债,拖欠采矿权价款,不能正常办理鑫源公司采矿手续;4.乌鲁木齐县煤炭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4日米东区发生事故后停产整顿,至今没有生产;5.乌鲁木齐县煤矿(复工)验收审批表,证明鑫源公司至2015年7月1日通过验收时,没有办好采矿许可证;6.鑫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孟三九、鑫源公司一直没有完善工商手续、采矿手续及安全生产手续;7.鑫源公司的申请报告,证明鑫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将鑫源公司煤矿关闭,现在正在申请奖励和补助款;8.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434号民事判决,证明鑫源公司作为孟三九、孟二九和杜义的代理人与罗姝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9.(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证明罗姝妹接收煤矿后,并不具备生产条件,一直进行整顿和技改;10.损失费用明细单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罗姝妹主张赔偿损失7012068元的依据。孟三九、孟二九及杜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罗姝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卖矿协议》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罗姝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违约行为。罗姝妹为了缓交采矿权价款向主管机关提出了申请,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无关。煤炭局的证明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没有关系。煤矿复工验收表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可以证明鑫源公司证照齐全。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不能证明罗姝妹要证明的问题,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转让给罗姝妹的股权是真实合法的。因罗姝妹不缴纳采矿价款导致采矿权有吊销的风险,罗姝妹不承担电费导致井下设备危险,鑫源公司不得已才提出了关闭申请。对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鑫源公司代表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罗姝妹提供的损失费用明细及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除了发票以外都是白条子,工人工资及鑫源公司生产成本都应当由罗姝妹承担。鑫源公司同意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罗姝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孟三九、孟二九及杜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卖矿协议》,证明罗姝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约定如因罗姝妹经营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煤矿关闭,所有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卖矿协议》名为《卖矿协议》,但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3.孟三九支付采矿权价款的支付凭证。证明《卖矿协议》签订后,罗姝妹没有向孟三九支付700万元,孟三九仍缴纳了采矿权价款;4.乌鲁木齐市煤矿优化升级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及指导意见,证明鑫源公司煤矿手续全部合法;5.鑫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鑫源公司手续齐全合法;6.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煤矿实施优化升级工作方案,证明鑫源公司是符合补偿条件的合法煤矿企业,有合法、齐全的经营手续;7.罗姝妹向孟三九付款明细及说明,证明罗姝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8.罗姝妹接收鑫源公司后煤炭生产量的一组证据。证明鑫源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至6月10日一直都在组织生产。2014年5月22日,政府对鑫源公司的验收意见是符合生产条件的,罗姝妹在接收经营十个月后的2014年10月24日被要求停产整顿,责任在于罗姝妹。罗姝妹自2014年9月生产原煤量为2748吨、10月份为8416吨、11月份为5398吨、2015年5月份为3320吨、2015年6月份为905吨。2015年7月至9月,罗姝妹在煤矿区内挖露天煤1万吨;9.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税票一张,证明2014年的沫煤价格为168.50吨(含税);10.采矿权价款催缴通知书两份,证明罗姝妹在2015年9月25日前没有交纳采矿权价款,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吊销采矿许可证;11.缴纳电费专用发票两张,证明罗姝妹不支付电费,孟三九代为缴纳电费;12.罗自强的矿长证及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罗姝妹的弟弟罗自强取得了矿长资格认证。罗姝妹接手鑫源公司煤矿后,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配备严重不足。罗姝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鑫源公司手续都是有期限的,鑫源公司的手续始终都没有合法过。安全机关在两次处理中都涉及因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问题。对鑫源公司煤炭产量及工程验收单均不认可。环鹏公司税票真实性不认可。因罗姝妹受让股权尚未结束,罗姝妹不是缴纳采矿价款的主体。罗姝妹虽然接管了煤矿,但煤矿并不属于罗姝妹。鑫源公司同意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的意见。本院对上述孟三九、孟二九、杜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鑫源公司提供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罗姝妹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是股权转让纠纷的合同当事人,鑫源公司是代理人,鑫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鑫源公司没有向罗姝妹返还股权对价款的义务。罗姝妹对上述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同意鑫源公司意见。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卖矿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实际履行中亦没有实施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为此涉案协议虽名为《卖矿协议》,但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主体实质为股东孟三九、孟二九和杜义。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卖矿协议》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主体为孟三九、孟二九和杜义,故本院对鑫源公司提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卖矿协议》签订内容及履行相关事实:2013年11月20日,鑫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三九(甲方)与罗姝妹(乙方)签订《卖矿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全体股东自愿将鑫源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自愿全部购买甲方的所有股权;三、甲乙双方经反复协商达成协议煤矿价格为3500万元;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双方签字认可,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700万元,甲方在收到700万首付款后,迅速将煤矿资源价款上交,补办所有合法手续,如甲方不能将手续补办,如数退还乙方付给的700万元;2.甲方把该煤矿所有手续补办齐全,在全部手续合法完善后,乙方再付给甲方800万元。否则甲方收回煤矿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并不予退还乙方先期支付的700万元及乙方在煤矿投入的一切费用;3.甲方全力配合乙方保证煤矿正常生产,中间无重大政策变故,在2015年10月底乙方无条件付给甲方2000万元,一次性支付甲方,如到时乙方未将余款20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煤矿所有股权及经营权,并且不退还乙方前期的1500万元购矿款。乙方在经营期间的其他投入和设备投入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给乙方也不对乙方做任何的补偿。此付款方式是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其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在执行过程中以任何理由反悔,约束对方,如乙方按合同按时付款给甲方,甲方不能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更无权收回煤矿股权或者转让股权,若因乙方经营不善,自动要求退股,甲方对乙方前期的所有付款及设备投入概不退还,并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违约赔付金额;五、甲方在收到乙方700+800万的购矿款后,着手将煤矿手续过户,乙方在2000万余款为付给甲方的期间,须有一个明确的手续将煤矿抵押给甲方,甲方用作收回余款2000万元使用;六、乙方进入煤矿开始生产后,在2015年10月底前若因国家政策强制关闭煤矿,而政府又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甲方按500万元每年承包煤矿收取费用,乙方在经营期间所购置的设备和工程投入,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甲方对乙方也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在生产过程中,如因乙方生产不慎,管理不善,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而造成煤矿关闭,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保证甲方应得贰仟万元购矿余款不受任何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七、乙方进入煤矿组织生产到2015年底期间,甲、乙双方都无权私自转让该矿股权,除非双方一致同意转让;八、在此期间甲方全力配合协助乙方保证生产的顺畅和所有股权的转让手续的办理。在甲方贰仟万元卖矿余款未收回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变更,如遇乙方用煤矿贷款,甲方需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为难乙方;九、债权债务:1.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该煤矿前期所有的债权债务,经济、民事纠纷均由甲方承担,并且保证不因债权债务纠纷,影响乙方正常生产,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2.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该矿因生产销售产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民事纠纷由乙方全部承担等共计十二条合同内容。”

2015年7月12日,孟三九向罗姝妹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罗姝妹购买鑫源公司股权款共计550万元,此款都是多笔打入孟三九卡上的。包括(2014年5月7日打收条288万元、2013年11月29日打收条231万元、2014年10月30日打卡20万元,三笔条子共计550万元”,收款人孟三九签字,并加盖了鑫源公司的印章。

2015年8月17日,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作出《证明》,内容为:“兹有鑫源公司煤矿因米东区10.24事故后,煤矿停产至今。”

2015年8月31日,鑫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提出《关于关闭退出煤炭行业的申请报告》,内容为:“鑫源公司于2010年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式生产。矿井设计能力为年产9万吨,批准井田界内资源量为829万吨,矿井服务年限为30年(2010年-2040年)。企业从2012年‘6.4’地面意外坍塌事故发生后直至今日,由于各种证照得不到正常的延续,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2015年6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煤矿实施优化升级工作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5128号)。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支持政府关于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的政策,鑫源公司申请在2015年底前实现关闭并达到市政府关闭验收的标准,利用政府给与企业的补偿资金进行公司转产来弥补企业的损失”。

2015年11月16日,乌鲁木齐市煤矿优化升级工作领导小组作出乌煤优领(2015)1号《关于印发

鑫源公司已于2015年底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予以关闭,拟将取得政府的相应奖励和补偿款。

二、《卖矿协议》诉讼相关事实:2015年12月2日,罗姝妹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罗姝妹与鑫源公司签订的《卖矿协议》无效、鑫源公司返还煤矿转让款550万元、鑫源公司赔偿损失7512068元。鑫源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解除鑫源公司与罗姝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卖矿协议》。2016年5月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罗姝妹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鑫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鑫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15日,自治区高院作出(2016)新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卖矿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实际履行中亦没有实施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为此涉案协议虽名为《卖矿协议》,但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转让主体实质为股东孟三九、孟二九和杜义。涉案《卖矿协议》系股东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与罗姝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即案由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为股权转让纠纷。涉案《卖矿协议》的转让主体实质为股东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驳回罗姝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鑫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驳回鑫源公司的起诉。

三、鑫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相关事实:鑫源公司股东孟二九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32%,杜义出资33万元、持股比例27%,孟三九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41%。孟三九系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鑫源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2006年10月20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06年1月27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鑫源公司整改相关事实:2014年9月29日,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向鑫源公司下达乌县决(2014)第24号《乌鲁木齐县煤炭行政执法文书》。2014年6月10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疆监察分局向鑫源公司下达新煤安东监字(2014)31号《现场处理决定书》。2014年11月21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疆监察分局向鑫源公司下达(新东)煤安监处字(2014)第(83)号《现场处理决定书》。2015年1月19日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向鑫源公司下达乌县现决(2015)第5号《乌鲁木齐县煤炭行政执法文书》。2015年4月23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疆监察分局向鑫源公司下达(新东)煤安监处字(2015)第(25)号《现场处理决定书》。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鑫源公司进行整改,以期达到安全生产条件。2015年7月1日,鑫源公司经煤炭主管机关验收,验收意见为:“经专家第一轮、第二轮隐患排查,我局认为该矿已基本达到复产条件,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同意复产。采矿许可证延续取得后,同意煤矿复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自治区高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2013年11月20日,鑫源公司、孟三九与罗姝妹签订的涉案《卖矿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名为《卖矿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转让主体实质为股东孟三九、孟二九和杜义。罗姝妹以《卖矿协议》的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

罗姝妹作为鑫源公司股权受让人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卖矿协议》,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均同意解除《卖矿协议》,且鑫源公司已经审核批准于2015年底关闭,《卖矿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本院对罗姝妹诉请解除罗姝妹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卖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罗姝妹、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在履行《卖矿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第二、罗姝妹诉请求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诉请鑫源公司对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罗姝妹诉请鑫源公司、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共同赔偿损失7012068元,孟三九诉请罗姝妹赔偿损失30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罗姝妹诉请孟三九、孟二九、杜义、鑫源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罗姝妹、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在履行《卖矿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孟三九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罗姝妹提供的孟三九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孟三九收到了罗姝妹支付的55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照《卖矿协议》第四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罗姝妹一次性向孟三九、孟二九、杜义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罗姝妹仅支付了550万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足额支付700万元,存在违约行为。

《卖矿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31日鑫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提出关闭鑫源公司,退出煤炭行业的申请报告。经审核批准,煤炭主管机关关闭了鑫源公司,并按照政策规定拟将给予鑫源公司2700万元的补偿款,现尚未全额给付完毕。庭审中,鑫源公司认可其公司并不属于政府强制关闭的煤矿范围。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作为鑫源公司的股东,对鑫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提出关闭申请,应当是明知的。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及鑫源公司主张因罗姝妹在政府要求期限内未缴纳采矿价款和营业费用,可能给鑫源公司造成损失,故鑫源公司申请关闭煤矿,退出煤炭行业。对此,本院认为,1.鑫源公司系缴纳采矿价款的主体;2.《卖矿协议》第四条约定,孟三九、孟二九、杜义收到罗姝妹给付的700万元,迅速将煤矿资源价款上交,补办所有合法手续;3.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与罗姝妹签订了《卖矿协议》,罗姝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可依据《卖矿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罗姝妹承担违约责任,但鑫源公司并没有依法追究罗姝妹的违约责任,而是向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提出关闭申请,并经核准关闭了鑫源公司,且拟将得到2700万元的补偿款。故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系鑫源公司的股东,对鑫源公司提出煤矿关闭申请理应明知。鑫源公司经审核批准被关闭,致使罗姝妹与孟三九、孟二九、杜义签订的《卖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罗姝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在履行《卖矿协议》的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关于罗姝妹诉请求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诉请鑫源公司对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孟三九、孟二九、杜义作为鑫源公司的股东及《卖矿协议》中鑫源公司股权转让方,鑫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提出了关闭申请,致使鑫源公司经审核批准被关闭,拟将得到政府相应奖励及补偿款,罗姝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罗姝妹退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鑫源公司对罗姝妹《卖矿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煤矿关闭后,政府拟将给予的奖励及补偿款拟将发放给鑫源公司。罗姝妹主张鑫源公司对孟三九、孟二九、杜义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罗姝妹诉请鑫源公司、孟三九、孟二九、杜义共同赔偿损失7012068元,孟三九诉请罗姝妹赔偿损失30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罗姝妹诉请求赔偿7012068元的损失系设备及劳动者工资等煤矿生产经营性投入。孟三九反诉请求罗姝妹赔偿损失300万元,是参照《卖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1.参照《卖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罗姝妹进入煤矿开始生产后,在2015年10月底前若因国家政策性强制性关闭煤矿,而政府又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甲方按500万元每年承包煤矿收取费用,乙方在经营期间所购置的设备和工程投入,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甲方对乙方也不做任何的补偿。在生产过程中,如因乙方生产不慎,管理不善,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而造成煤矿关闭,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保证甲方应得贰仟万元购矿余款不受任何损失。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现鑫源公司申请关闭,经核准已经关闭,且政府拟要给予2700万元补偿款,该款项拟将补偿给鑫源公司;2.罗姝妹在进入鑫源公司后,鑫源公司虽多次进行整顿、技改,但经验收合格后,也正常生产经营了一段时间,鑫源公司有一定的生产经营所得。结合《卖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和协议履行实际情况,本院对罗姝妹诉请赔偿损失7012068元的诉讼请求及孟三九反诉罗姝妹赔偿损失300万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罗姝妹诉请孟三九、孟二九、杜义、鑫源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卖矿协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罗姝妹诉至本院。罗姝妹在诉讼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罗姝妹诉请孟三九、孟二九、杜义退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鑫源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责任予以支持。罗姝妹诉请求孟三九、孟二九、杜义、鑫源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姝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孟三九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罗姝妹与被告(反诉原告)孟三九、被告(反诉第三人)孟二九、被告(反诉第三人)杜义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卖矿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孟三九、被告(反诉第三人)孟二九、被告(反诉第三人)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罗姝妹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孟三九、被告(反诉第三人)孟二九、被告(反诉第三人)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罗姝妹赔偿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乌鲁木齐鑫源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孟三九、被告(反诉第三人)孟二九、被告(反诉第三人)杜义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姝妹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孟三九、被告(反诉第三人)孟二九、被告(反诉第三人)杜义、被告乌鲁木齐鑫源煤炭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7012068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孟三九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902.41元(罗姝妹已预交),由罗姝妹负担54362.26元,孟三九、孟二九、杜义、鑫源公司负担42540.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孟三九已预交),由孟三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映红

审判员李卫玲

人民陪审员刘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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