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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71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7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2-24
合 议 庭 :  王佼莉涂晶晶刘贤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立忠、杨得丽因与被上诉人周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陈立忠、杨得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9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发回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陈立忠、杨得丽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立忠及陈立忠与杨得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运、被上诉人周亮的委托代理人杨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亮一审中诉称:2012年4月11日,陈立忠、杨得丽因购买我持有的南漳县凤凰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凤凰山旅游公司)的股权向我借款100万元,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2分付息。此后,陈立忠、杨得丽陆续偿还本金50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为收回欠款,我多次与其协商还款事宜,但陈立忠、杨得丽一直拖延不还。为此,请求依法责令陈立忠、杨得丽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及欠款利息(其中2012年10月13日前的欠款利息4万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金100万元减去逐期偿还的本金后按月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陈立忠、杨得丽一审中辩称:按照周亮陈述,我们向其出具的借条出借的不是现金,而是我们欠周亮转让其持有的凤凰山旅游公司13%股权转让款,可见,周亮与我们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周亮向我们转让股权的转让价款我们已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周亮,我们也不欠其股权转让款。周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周亮持有凤凰山旅游公司16.67%的股权。2011年11月1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周亮将其持有的16.67%股权分别转让给陈立忠和赵守保,其中陈立忠受让13%。同日,周亮与陈立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亮将其持有的凤凰山旅游公司16.67%的股权133.35万元中的13%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立忠(协议约定的价格为104万元),陈立忠同意在协议订立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周亮。合同签订的当天,双方即在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日,陈立忠给周亮出具“借款备注”一份,内容是“今天陈立忠借到周亮现金贰佰万元整,若在两日之内,陈立忠之妻不签字认可借款之事,视为陈立忠无条件放弃凤凰山旅游公司的股权,由周亮继续担任原股东。”,陈立忠作为借款人,余会平、赵守保作为见证认可人分别签名。2012年2月22日,由凤凰山旅游公司会计尤德智制作一份“资金移交表”,陈立忠作为移交人、罗秀丽作为接交人分别在移交表上签名。该表“资金占用”部分第一项记载,还周亮借款340万元。

2012年4月11日,陈立忠、杨得丽给周亮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亮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陈立忠杨得丽2012年4月11日借款备注:按月息2分足月付息陈立忠杨得丽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12日,陈立忠、杨得丽给周亮出具一份“借款备注”,内容是“关于因购买周亮凤凰山旅游公司股权,现欠现金壹佰万元整,本人暂时资金困难,就此款的归还,本人作出以下备注:若本人在凤凰山公司的股权和佣金全部退出来后一次性归还此借款;若本人在凤凰山公司的股权没退,只收到佣金,本人承诺在一年内归还此款;若本人在凤凰山公司的股权和佣金都没退出来,本人承诺在两年内归还此款。特此备注备注人:陈立忠杨得丽2012年6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陈立忠给周亮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是“若本人在2012年10月20日收到度假村还款,本人承诺在本月20日立即支付所欠周亮利息肆万元整(¥40000元)承诺人:陈立忠2012年10月13日”。

关于本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有两点:一是周亮与陈立忠、杨得丽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二是如果是股权转让关系,陈立忠、杨得丽是否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了多少。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情况、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关于周亮与陈立忠、杨得丽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周亮主张,其与陈立忠、杨得丽之间是借款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4月11日陈立忠、杨得丽给其出具的借条,2012年6月12日陈立忠、杨得丽给周亮出具“借款备注”以及2012年10月13日陈立忠给周亮出具的承诺书证实。陈立忠、杨得丽主张,其与周亮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即周亮将其持有的凤凰山旅游公司13%股权转让给陈立忠,周亮虽然持有我们给其出具的借条,但周亮在法庭上认可没有交付现金的事实,依照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周亮与我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经释明后,周亮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陈立忠支付尚欠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约定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陈立忠、杨得丽是否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周亮主张,陈立忠受让其股权后在2012年4月11日前向其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尚欠的100万元给其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了“按月息2分足月(应为逐月)付息”,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及2012年8月11日前的利息,目前还欠5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及2012年8月11日后的利息。陈立忠、杨得丽主张,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天,陈立忠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周亮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在解释付清了转让价款后为什么还要给周亮出具借条、借款备注和承诺书时,陈立忠陈述因为凤凰山旅游公司拖欠其佣金、保证金、垫款,出具借条的目的是让周亮协助其向该公司追索上述款项,陈立忠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1月11日陈立忠在南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和周亮在该行的存款回单各一份(金额均为100万元)、陈立忠在农业银行南漳支行的取款回单两份(金额分别为19万元、60万元;转入周亮银行卡,卡号:......113),南漳县人民法院(2012)鄂南漳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4年10月22日凤凰山旅游公司股东余会平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2011年11月11日陈立忠从其私人账户向周亮支付的款项属其支付周亮的股权转让款,并不是我公司委托陈立忠支付给周亮的款项)进行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陈立忠负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因此,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应当由陈立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立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理由是:首先,2011年11月11日的四份银行取款存款回单只能证明当天陈立忠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179万元到周亮的银行账户,由于陈立忠担任凤凰山旅游公司出纳职务,该公司还偿还了周亮340万元的借款,当天陈立忠转款是否就是用于支付周亮股权价款无其他证据证实(陈立忠应当提供而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1日向周亮支付的179万元不是偿还周亮34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其次,2014年10月22日凤凰山旅游公司股东余会平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陈立忠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179万元到周亮银行卡是用于支付周亮股权价款,由于证人余会平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第三,如果陈立忠在当天即已支付了周亮股权转让价款,则无需在2012年4月11日以陈立忠、杨得丽的名义给周亮出具借条并且在此后的6月12日、10月13日两次就欠款或利息的偿还作出书面承诺,也无需在2011年11月11日给周亮出具借款备注并由他人见证认可,陈立忠作为从事出纳工作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认识到自己出具借条和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其向法庭所作的解释有悖常理;第四,即使陈立忠的主张成立,也不能证明其已向周亮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关于陈立忠、杨得丽向周亮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多少。周亮主张,陈立忠受让其股权后在2012年4月11日前向其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尚欠的100万元给其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了“按月息2分足月(应为逐月)付息”,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及2012年8月11日前的利息;陈立忠、杨得丽主张已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于周亮认可的事实,可以免除陈立忠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立忠、杨得丽在2012年4月11日前支付周亮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在2012年4月11日给周亮出具借条后又陆续支付了50万元,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11日前,还1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前,还10万元;2013年1月11日前,还10万元;2013年2月11日前,还10万元;2013年3月11日前,还10万元。截止起诉时止,陈立忠尚欠周亮股权转让价款50万元、2012年8月11日至10月11日的利息4万元及2012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其中,对2012年10月11日后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计算为70000元,分别为:2012年10月12日-11月11日,利息18000元;11月12日-12月11日,利息16000元;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1日,利息14000元;2013年1月12日-2013年2月11日,利息12000元;2013年2月11日-2013年3月11日,利息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凤凰山旅游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同意周亮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立忠的决议,周亮根据股东会的决议与陈立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周亮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将其持有的凤凰山旅游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陈立忠名下,陈立忠负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周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对尚欠的股权转让价款进行了结算,由陈立忠、杨得丽给周亮出具了借条并作出了“按月息2分足(逐)月付息”的约定,该约定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陈立忠、杨得丽还负有向周亮支付欠款利息的义务,故周亮要求陈立忠、杨得丽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陈立忠、杨得丽已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立忠、杨得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周亮股权转让价款50万元及2012年8月11日至10月11日的利息4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前的利息70000元和2013年3月11日后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直到本笔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执行时利随本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894元,合计10694元,由陈立忠、杨得丽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立忠、杨得丽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庭审结束后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诉讼程序。2、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1日股权转让当天从自己银行卡上给周亮银行卡汇款179万元,而不是从公司帐上汇的,足以证实该款系付周亮的股权转让款。现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付清,故而原判认定上诉人尚欠50万元股权转让款有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是规定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原判适用该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亮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共提交五份证据,分别为:证据一、会见介绍信原件、对余会平的询问笔录及凤凰山旅游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179万元是陈立忠还的股权转让款,不是还凤凰山旅游公司欠款。证据二、股东会决议两份,拟证实陈立忠是凤凰山旅游公司财务总监。证据三、凤凰山旅游公司就周亮欠公司83万元,公司起诉的事实。证据四、陈立忠给周亮转款179万元的凭证及转179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据五、杨得丽向周亮转款191万元的转款凭证,证实其出借给周亮191万元,周亮还款170万元,其中21万元系还股权转让款。

被上诉人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农行的交易明细四张,拟证实陈立忠在农行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0月21日分七次向周亮转帐计44.5万元。证据二、建行的交易明细两张,拟证实陈立忠妻子杨得丽在2012年8月17日及2013年2月8日向周亮转款2万元及10万元,其中2万元是利息。证据三、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四份,拟证实陈立忠在该社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转款5笔,计90万元。证据四、农商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凤凰山旅游公司向案外人闫凤琴借款600万元,该款中的335万元转入陈在农商行的个人帐户。证据五、凤凰山旅游公司的对帐单(工行),证实该帐户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帐上基本无资金往来。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余会平证明179万元系陈立忠还周亮股权转让款不属实。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陈立忠同时兼任出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双方业务资金往来款,非借款。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一份完整的银行流水,且该款也非还的股权转让款,而是双方正常业务资金往来。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其与闫凤琴间的资金往来款,不是闫凤琴出借给凤凰山旅游公司的款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款是否还周亮股权转让款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证据五真实性确认。对被上诉人所提交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陈立忠转款的性质以及陈立忠是否将凤凰山旅游公司向闫凤琴所借600万元中的179万元,用于偿还周亮融资款,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至本案纠纷之前,陈立忠从事中介事务,双方通过转帐曾有多笔资金往来。2011年10月26日,杨得丽给周亮转款191万元。2011年11月11日,陈立忠给周亮转款179万元。对于该179万元,凤凰山旅游公司以及余会平共同证实系陈立忠还周亮股权转让款,周亮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凤凰山旅游公司还自己340万元融资款的一部分。同时,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陈立忠也多次向周亮转帐,双方对于所转款项性质各自陈述不一。另陈立忠系凤凰山旅游公司财务总监。除此之外,原判所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及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在重审庭审结束后变更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程序是否合法。2、179万元能否认定为系还周亮股权转让款以及周亮诉请的下欠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应否支持。3、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首先,对于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与法院经审查后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何时能变更诉请,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结合本案所争议基础法律关系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等因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重审庭审结束后,将原诉请的借款关系变更为股权转让纠纷,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周亮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借条、借款备注以及承诺,主张陈立忠欠其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付150万元及该款利息,尚欠50万元及相应利息。陈立忠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还清,出具的条据是空的,目的是让周亮协助自己向凤凰山公司索要公司欠自己的佣金等费用。陈立忠亦提交179万元的银行流水、凤凰山旅游公司证明以及余会平证明来证实其主张。对于该179万元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周亮认为系凤凰山旅游公司从案外人闫凤琴处借款600万元后,将其中部分款项转入陈立忠个人帐户后,陈立忠转给自己,该款系公司支付欠自己的融资款,并且在一、二审庭审中亦提交了资金移交表以及银行转帐流水加以证实。综合双方现有举证看,周亮提交的资金移交表中资金来源项载明公司借闫凤琴600万,资金占用上显示还周亮借款340万元,该借款与还款并非为一一对应关系,且其提供的银行转帐流水,无闫凤琴本人说明以及凤凰山旅游公司还周亮340万元融资款的原始帐目佐证,陈立忠本人亦否认,故周亮主张179万元系公司还其融资款,证据不充分。与此同时,若按陈立忠所述,该款系还周亮股权转让款,且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全部还清,此后的2012年4月,陈立忠又给周亮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并且还于2012年6月、10月反复作出还款承诺,陈立忠之妻亦在借据和借款备注上签字,明显有悖常理。故而陈立忠上诉称179万元系还股权让款以及其称给周亮出具的借条系虚假的债权凭证的上诉主张,证据亦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在双方对179万元的主张均不足以认定情形下,本院确认周亮所持借条的合法有效性,该借条系双方转让股权后所形成的真实的债权凭证。鉴于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陈立忠亦未提供其在出具100万借条之后的还款证据,因此原判依据周亮的自认,判令陈立忠支付下欠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拒绝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判引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否正确的问题。鉴于本案系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请直接涉及金钱的给付,所以原判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陈立忠、杨得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贤玉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王佼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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