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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初字第3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浙杭商初字第3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审理经过

原告张祖标、张伟彪诉被告浙江星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标、张伟彪的委托代理人乐淳、朱旗,被告星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菲、被告浙江工人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学军,被告正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祖标、张伟彪起诉称:张祖标、张伟彪系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峰公司)的全部股东,张祖标持有越峰公司62.18%股权,张伟彪持有越峰公司37.82%股权。越峰公司和星特公司因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45%股权转让和回购事宜发生纠纷,越峰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作为申请人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个被申请人分别为本案三名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参加仲裁的四方经共同协商,于2011年10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四方共同确认2008年12月27日的《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回购)合同书》和2009年6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9年7月21日《协议》中有关甲方(指越峰公司,本段下同)对乙方(指星特公司,本段下同)转让原甲方所持南阳公司15%股权的内容有效,四方共同确认上述合同书、协议中有关甲方对乙方转让原甲方所持南阳公司30%股权的内容无效。《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有效持有的南阳公司15%的股权,其股价分二部分进行计算:2009年7月21日的《协议》中明确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的1900万元由甲方与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中合同书、协议所确定的南阳公司45%股权转让价为6480万元的标准进行结算,超过13.2%不足15%的股权的部分即南阳公司1.8%股权的部分股份款,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结算。乙方已支付甲方的股价款按2009年7月21日的《协议》中确定的1900万元为准。乙方认为该1900万元还有出入的,可按各方财务最后统一核实的数据或审价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明确的款项,由各方核算和核定无误后,实行多退少补。

《和解协议书》达成后,仲裁各方共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制作裁决书。丽水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6日根据《和解协议书》作出(2011)丽仲案字第45号《裁决书》。

因越峰公司自2008年起经营困难,张祖标、张伟彪曾于2010年9月召开股东会并向工商部门提交对越峰公司进行注销清算的申请。由于越峰公司债权债务复杂,短期内无法处理完毕,工商部门一直没有核准越峰公司的注销申请,直到2011年9月26日才正式核准。在越峰公司提起仲裁申请时,越峰公司仍然拥有法人主体资格。由于疏忽并且没有及时与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工作人员及时沟通,张祖标作为越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各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及申请丽水仲裁委员会制作裁决书时一直认为越峰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尚未注销,所以对丽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丽仲案字第45号《裁决书》没有提出异议。

丽仲案字第45号《裁决书》作出后,张祖标、张伟彪经对越峰公司的财务进行查阅、核算后发现,越峰公司实际收到星特公司的款项仅为人民币617.55万元,而非1900万元,617.55万元对应的南阳公司股权仅应当是4.29%(按6480万元对应45%股权计算得出),故依据(2011)丽仲案字第45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与《和解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完全一致),仍以越峰公司名义要求星特公司就其与越峰公司的往来款项进行对账、核定,以便进行“多退少补”,然而星特公司一直拒不履行仲裁裁决,既拒绝就其与越峰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对账,也不配合将应返还给越峰公司的南阳公司30%股权按照此前达成的协议直接经工商局变更登记到正明公司名下(《和解协议书》的第四条作出此约定,《裁决书》第四项裁决亦有相同表述)。因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越峰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已注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2011)丽仲案字第45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张祖标、张伟彪接着以越峰公司股东的名义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丽水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经浙江工人日报社的主持,张祖标、张伟彪与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星特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确认2011年10月21日的《和解协议书》项下越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张祖标、张伟彪享有和承担。

现张祖标、张伟彪作为越峰公司的全部股东,完全认可2011年10月21日的《和解协议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越峰公司与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有效(股权总价值人民币6480万元);二、确认2011年10月21日越峰公司与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有关越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张祖标、张伟彪享有和承担;三、星特公司按照《和解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返还张祖标、张伟彪南阳公司10.71%和30%合计40.71%的股权(股权价值人民币5862.24万元),其中向张祖标返还25.31%,向张伟彪返15.40%;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星特公司负担。

被告星特公司在法定期间对原告张祖标、张伟彪提起反诉,但未按期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在审理中,原告张祖标、张伟彪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星特公司答辩称:一、有关原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星特公司没有异议。但《和解协议书》及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效力发生问题的原因,是越峰公司及张祖标、张伟彪没有依法及时向仲裁委员会及各方当事人反映越峰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也在于张祖标、张伟彪没有把越峰公司注销的事实告知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应该由张祖标、张伟彪承担。

二、星特公司在2009年7月20日前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事实如下:1、2009年7月21日,星特公司与越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浙江亚细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对南阳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结算与协商,并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确认“到2009年7月20日止,乙方(星特公司)已付南阳水电股权款1900万元整”。2、2011年8月、9月,越峰公司因与星特公司等股权纠纷两次向丽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两份仲裁申请书中均确认星特公司在2008年3月、2007年12月、2008年4月分别向越峰公司汇款500万元、900万元、100万元,合计1500万元;也确认在2009年7月21日协议签订时越峰公司欠星特公司借款本金1610万元及利息计290余万元,由于越峰公司无力归还借款,才与星特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到2009年7月20日止,星特公司的“借款本息1900万元抵作星特公司向越峰公司的购股款。”3、除越峰公司在仲裁申请时自认的2007、2008年收到星特公司1500万元外,星特公司还于2009年5月14日汇付越峰公司110万元,2009年7月2日汇付越峰公司219万。另根据星特公司与越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2008年3月23日,星特公司提供给越峰公司的500万元须按年息15%计算利息。基于上述事实,各方于2011年10月21日,在丽水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星特公司截止于2009年7月21日已支付越峰公司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

三、星特公司在2009年7月23日后,又支付越峰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09年7月23日支付给越峰公司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09年9月1日支付给越峰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四、星特公司已支付张祖标、张伟彪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星特公司应返还的是30%股权。根据各方在2011年10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张祖标、张伟彪与越峰公司的股权转让有效部分为15%,每1%的股权转让款为144万元。星特公司在2009年7月20日之前已支付1900万元,应得南阳公司股权13.2%,剩余的1.8%股权折合人民币,与星特公司在2009年7月23日之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相抵,越峰公司还应返还星特公司剩余的款项。鉴于诉讼期间各方的沟通,星特公司暂不提出反诉,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再做决定。

综上所述,星特公司实际支付给越峰公司股权转让款超过2400万元,而南阳水电公司15%的股权相应转让款为2160万元。张祖标、张伟彪诉称星特公司仅支付股权转让款617.55万元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祖标、张伟彪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工人日报社答辩称:同意星特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应根据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来确定张祖标、张伟彪应得的股份。

被告正明公司答辩称:对张祖标、张伟彪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有异议。其中30%股权应该抵偿给正明公司。在本案一系列的协议包括丽水仲裁委的裁决书中均明确星特公司返还30%股权给张祖标、张伟彪后应该抵偿给正明公司。

原告张祖标、张伟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南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欲证明:越峰公司和星特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转让南阳公司45%的股权;

证据2,南阳公司股份转让(回购)合同书,欲证明:越峰公司和星特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回购南阳公司45%股权的合同书,约定越峰公司在4个月后回购上述股权。

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欲证明:星特公司原股东浙江工人日报社、王奇翔、朱军于2009年6月30日将星特公司整体转让给朱周火、赵桂丹,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协议的部分条文修改。

证据4,关于张祖标南阳公司45%股权质押经过的说明,欲证明:浙江工人日报社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情况说明,其与朱周火、赵桂丹的股权转让价中不包括南阳公司45%的股权。

证据5,协议一份,欲证明:越峰公司和星特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协议对双方原有的股份转让协议作出变更。

证据6,和解协议书,欲证明:越峰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11年10月21日与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二条要求核对1900万元购股款,在核对后实施多退少补。

证据7,丽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欲证明:丽水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丽仲案字第45号裁决书,系根据越峰公司和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作出。

证据8,越峰公司清算报告及工商注销资料,欲证明:越峰公司的工商注销,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的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张祖标、张伟彪系该公司全部股东,各自占有相应的股份。

证据9,越峰公司关于要求星特公司履行丽仲(2011)案字第45号裁决书的传真,欲证明:越峰公司在2012年7月5日发传真要求与星特公司核对2009年7月21日协议中1900万元购股款的账务往来。

证据10,南阳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欲证明:南阳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星特公司拒绝参加股东会。

证据11,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欲证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裁定对丽水仲裁委员会(2011)丽仲案字第45号裁决不予执行。

证据12,丽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丽水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2日通知不予受理张祖标、张伟彪提出的仲裁申请。

证据13,银行对账单、收据,欲证明:越峰公司实际收到星特公司的款项为人民币6175500元。

证据14,协议书一份,同浙江工人日报社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张祖标、张伟彪与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在2014年达成了协议,确认2011年10月21日的《和解协议书》项下越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张祖标、张伟彪享有和承担,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是越峰公司被注销。

对原告张祖标、张伟彪提交的证据,被告星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因证据5的成立而失效。该两份证据可以表明在2008年10月越峰公司与星特公司、工人日报社确实存在借款、股权转让、质押等事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明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与张祖标名下的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星特公司与浙江工人日报社相关的权利义务由星特公司受让,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明确。

证据4,该情况说明不是书证,而是在仲裁期间浙江工人日报社单方向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陈述,该证据应该是当事人陈述。该陈述意见与证据5的内容相矛盾,是浙江工人日报社作出有利于自己和越峰公司的单方说明。该情况说明形成的时间是在2011年8月15日,即《和解协议书》马上要形成的时间,因此有关星特公司与越峰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应该以《和解协议书》为准。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该证据产生的背景是2009年6月30日朱周火夫妇受让了浙江工人日报社持有的星特公司股权后,发现星特公司、工人日报社、张祖标和其名下的企业越峰公司、亚细亚公司有借款和股权协议、担保协议,关系复杂,因此要求原星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浙江工人日报社的法定代表人出面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理顺,故在浙江工人日报社主编和越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祖标的对账确认下,形成了2009年7月21日的协议,该协议确认了2009年7月20日星特公司已经支付给南阳公司的购股款是1900万元,剩余的购股款在担保责任解除后再支付;如果越峰公司要回购时间是2010年4月,逾期丧失回购权;并约定双方同意其余关于南阳公司股份买卖的协议失效,这就是证据1、2失效的原因。该1900万元是经几方确认后得出的金额,而非星特公司自己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对《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的理解,星特公司的观点是该条第一款是明确的,越峰公司、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确认2009年7月21日的协议中明确了1900万元已经支付的事实,同时明确星特公司已支付给越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1900万元,星特公司认为该1900万元还有出入的可以按照各方财务最后的计算核实,所以异议权利是星特公司享有而非越峰公司享有。1900万元债权的原始知情人是浙江工人日报社、越峰公司,只有星特公司提出异议后才能多退少补。张祖标、张伟彪依据《和解协议书》主张异议权,合同依据不充分。

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越峰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仲裁裁决书以裁决书的形式对《和解协议书》进行确认,不仅仅是仲裁委一方的意思。1900万元的权利主体是星特公司,此事实浙江工人日报社是认可的。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星特公司没有收到相关的传真件,星特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所谓的传真件有效要件是电信部门的记录。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形式效力有异议,会议纪要是参加会议各方签字才有效,而非会议纪要加签到表。

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610多万元的票据均真实发生,只有其中的110万元是发生在2009年7月20日前的,此后都是协议之后发生的。星特公司支付给越峰公司的款项是2400万元。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浙江工人日报社认可该协议,原来所有的浙江工人日报社、星特公司与越峰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现在工人日报社都认为与其无关,故这些款项是属于星特公司的。

对原告张祖标、张伟彪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工人日报社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中的1900万元应该是不确定的;对证据6-12没有异议;证据13的数额应该由张祖标、张伟彪和星特公司进行核实;对证据14没有异议。

对原告张祖标、张伟彪提交的证据,被告正明公司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中1900万元的数字是不确定的。正明公司代理人始终参与本案所有事项的协商,对此非常清楚。四方和解协议、仲裁书、今年张祖标、张伟彪与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表明1900万元是协商、多退少补的结果。当时为了搁置争议,1900万元以后由各方对账或者审计后再解决,所以该1900万元是待定的数字。证据5有很多瑕疵,其处分南阳公司45%的股权,证明大股东持有55%的股权,在股份处置前有一条约定,即张祖标、张伟彪如果不能回购该45%的股权,正明公司有优先受让权。张祖标、张伟彪与星特公司违背了正明公司的意思也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签订了该协议,侵害了正明公司的权益。正明公司是张祖标、张伟彪的债权人,张祖标、张伟彪的行为侵害了正明公司的债权。对证据6-14没有异议。

对原告张祖标、张伟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浙江工人日报社单方出具的事实说明,因浙江工人日报社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尚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尚无法确定,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星特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星特公司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同原告的证据5,2009年7月21日的《协议》,欲证明:越峰公司与星特公司共同确认至2009年7月20日,星特公司已支付越峰公司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

2.同原告的证据6,2011年10月21日的《和解协议书》,欲证明:2011年10月21日,越峰公司与三被告共同确认越峰公司转让给星特公司其持有的南阳公司45%的股权,有效部分为15%,截止至2009年7月21日,星特公司支付越峰公司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

3.同原告的证据7,2011年12月6日丽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

4.2011年8月及2011年9月《仲裁申请书》2份,欲证明:2011年8月至9月,越峰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两次向丽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在仲裁申请书中均确认星特公司在2008年3月、2007年12月、2008年4月分别向越峰公司汇款500万元、900万元、100万元。到2009年7月20日止,星特公司的借款本息为1900万元,抵作星特公司向越峰公司的购股款。

5.2009年5月14日收据、借条、凭证、借款协议各1份,欲证明:2009年5月14日,星特公司支付给越峰公司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并按年息6.5%计息。

6.2009年7月2日票据1份,欲证明:2009年7月2日,星特公司支付给越峰公司股权转让款219万元。

7.合作投资协议书1份,欲证明:2008年3月23日,星特公司提供给越峰公司使用的500万元款项按年息15%计息;收据、进账单各1份,欲证明:该500万元由星特公司汇入越峰公司指定的账户三峰实业公司(也是张祖标名下的企业),该500万元转为股权转让款。

8.上海浦发银行借记通知,欲证明:2009年2月25日星特公司把1000万元汇给浙江工人日报社,即张祖标、张伟彪在仲裁申请书中所称的900万元加1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作为越峰公司欠星特公司的款项,1900万元包含该1000万元。

9.手机截屏和移动短信详单,欲证明:2014年7月21日11:14张祖标发给星特公司的控制人朱周火的短信内容可以确认张祖标对双方之间的款项结算事情不满,确认所有债务是1900万元。

证据1-9综合证明:截止2009年7月20日,星特公司已向越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

10.2009年7月23日收据、凭证各1份,欲证明2009年7月23日,星特公司支付给越峰公司股权转让款400万元。

11.2009年9月1日收据、凭证各1份,欲证明2009年9月1日,星特公司支付给越峰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证据10-11综合证明:2009年7月23日,星特公司又向越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被告星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祖标、张伟彪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2009年7月21日的《协议》中的1900万元,实际只是一个未经严格对账的数字,并且是在越峰公司对不同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应有区分不太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该1900万元与越峰公司的实际欠款存在较大的出入。为此,2011年10月21日四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第二条共有三段文字进行层层递进的表述:第一段,主要解决股价的结算标准问题,即按照45%的股权价值为6480万元的标准(即每1%的股权价格为144万元)计算;实际核对后,超过或不足15%股权部分的结算价格也按此标准结算。第二段:乙方(星特公司)认为1900万元还有出入的,可按各方最后统一核实的数据或审价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第三段:规定了各方(当然包括越峰公司)对上述第一段、第二段确定的款项进行核算或核定后,实行多退少补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该1900万元并非是一个确定不变的数字,而是各方(主要是星特公司与越峰公司)之间在未认真对账的情况下暂估的数字,应当以实际对账为准。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也分为三段,该三段内容与2011年10月21日《和解协议书》第二段内容完全一样。故1900万元并非如星特公司所述,是一个确定不变的数字,而是各方(主要是星特公司与越峰公司)之间在未认真对账的情况下暂估的数字,应当以实际对账为准。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越峰公司两次仲裁申请均要求裁定2009年7月21日的《协议》无效。在丽水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过程中,四方(越峰公司、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段明确了各方(主要是星特公司与越峰公司)之间应对1900万元进行核对,多退少补。因此,1900万元并非确定的数字。

证据5,如有原件,则对借款无异议,但实际收到的只有1028500元,另有预扣利息71500元,依法不能算作借款本金。

证据6,对星特公司开过汇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等于越峰公司收到了该2198000元,款项用途不能证明是越峰公司借款。

证据7,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款项是汇入三峰实业公司的,没有进到越峰公司,收据也是三峰实业公司开的。此《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的丙方“浙江越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协议》、《和解协议书》中的“越峰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

证据8,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是浙江工人日报社,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星特公司或者浙江工人日报社支付给越峰公司作为购股款。越峰公司与浙江工人日报社之间有大额的经济往来,但是越峰公司已经通过向南阳公司借款450万元和向正明公司蒋丽娟借款550万元,结清了与浙江工人日报社或者其他借款主体的债务,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9,手机号码不完整,星特公司不能证明这个号码是张祖标的。即使如星特公司陈述,该短信内容也不能表明要放弃对账,多退少补。

证据10、1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说明2009年7月21日《协议》中记载的“到2009年7月20日已付南阳水电的购股款壹仟玖百万元”与实际不符,否则星特公司绝不会在协议签订后的42天里,再付购股款500万元。

综上:截至2009年7月20日,越峰公司没有收到过星特公司1900万元。包括2009年7月23日、9月2日的两笔共500万元在内,越峰公司只收到了617.55万元。

对被告星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浙江工人日报社认为:证据8系当庭收到无法核实真实性,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的意见是:1900万元在任何协议中都不是确定的数字,双方已经支付的款项需要进一步对账或者审计证明。

对被告星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正明公司认为:1900万元确实是一个待定的数字,需要星特公司举证证明这些款项有借条、汇款单或者越峰公司的收据。汇入三峰实业公司、张祖标个人的款项均不能算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否则侵害了正明公司的权益。正明公司要求对1900万元进行对账。

对被告星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星特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欲证明其共计支付越峰公司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星特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被告浙江工人日报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1份,同张祖标、张伟彪提交的证据14,欲证明张祖标、张伟彪与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同意《和解协议书》履行后,关于南阳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浙江工人日报社就没有关系,张祖标、张伟彪依据2011年10月21日的《和解协议书》可以承继越峰公司的权利。

对被告浙江工人日报社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祖标、张伟彪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星特公司的意见同对原告证据14的意见;被告正明公司没有意见。

对被告浙江工人日报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正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7日,越峰公司和星特公司订立《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经南阳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越峰公司将其持有的南阳公司的45%股份转让给星特公司,转让价格为6480万元,星特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6480万元,越峰公司向星特公司出具收款票据。同日,越峰公司和星特公司订立《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回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星特公司将其持有的南阳公司的45%股份转让给越峰公司,即越峰公司对45%股份进行回购。转让价格为股份原值6480万元。越峰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6480万元,星特公司向越峰公司出具收款票据。越峰公司于合同订立后将其持有的南阳公司的45%股权变更登记至星特公司名下。

2009年6月30日,星特公司的原股东浙江工人日报社(占92%股份)、王奇翔(占5%股份)、朱军(占3%股份)作为甲方,将其持有的星特公司全部股权协议转让给乙方朱周火和赵丹桂。2009年7月21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补充说明。

2009年7月21日,越峰公司、星特公司、案外人亚细亚公司订立《协议》一份,主要约定:2008年12月27日,越峰公司和星特公司签订了南阳公司45%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已经生效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鉴于越峰公司利用南阳公司的股份为其及相关联企业担保贷款责任没有解除,同时提出回购请求,双方通过友好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越峰公司拥有的南阳公司4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6480万元整。到2009年7月20日止,星特公司已付购股款1900万元整,余下4580万元购股款,等越峰公司解除了南阳公司股份担保并还清贷款责任后支付。否则视同已付清全部转让款。二、星特公司同意越峰公司回购请求,即在2010年4月底前,如越峰公司有能力回购股份,星特公司同意按原价卖还未支付购股款的股份,星特公司已支付购股款部分可以用适当价格卖还给越峰公司。三、越峰公司和星特公司双方同意在此协议前所签订的所有有关南阳公司股份买卖的协议、承诺和其他法律文书作废,以此协议条款为准。四、如果南阳公司为越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贷款担保产生风险,首先用星特公司未支付给越峰公司的购股款支付,越峰公司视同收到该购股款。

2011年8月17日,越峰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越峰公司、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形成的口头协议无效,确认越峰公司和星特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订立的《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和《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回购)合同书》无效,确认越峰公司和星特公司2009年7月21日订立的《协议》无效;2、裁决星特公司返还越峰公司实际所持的南阳公司45%股权,正明公司对该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1年9月26日,越峰公司登记注销。

2011年10月21日,“越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星特公司、丙方浙江工人日报社、丁方正明公司订立《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乙丙丁四方因南阳公司股份转让和有关债权、债务及借款问题产生纠纷,现四方本着平等、协商、谅解的原则,对上述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四方共同确认2008年12月27日的《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回购)合同书》和2009年6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9年7月21日《协议》中有关甲方对乙方转让原甲方所持南阳公司15%股权的内容有效,四方共同确认上述合同书、协议中有关甲方对乙方转让原甲方所持南阳公司30%股权的内容无效。《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有效持有的南阳公司15%的股权,其股价款分两部分进行计算:2009年7月21日《协议》中明确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的1900万元,由甲方与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中合同书、协议所确定的南阳公司45%股权转让价为6480万元的标准进行结算,超过13.2%不足15%的股权的部分即南阳公司1.8%股权的部分股份款,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结算。乙方已支付甲方的股价款按2009年7月21日的《协议》中确定的1900万元为准。乙方认为该1900万元还有出入的,可按各方财务最后统一核实的数据或审价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明确的款项,由各方核算和核定无误后,实行多退少补。《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四方共同确认乙方所持南阳公司30%股权无效,乙方应依法将其所持南阳公司30%的股权返还或退还甲方……

2011年12月6日,丽水仲裁委员会于根据上述《和解协议书》作出(2011)丽仲案字第45号裁决。

2013年11月25日,“越峰公司”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丽仲案字第45号裁决。2013年12月9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丽执民字第158号执行裁定,以“越峰公司”故意隐瞒其已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注销的事实为由,裁定不予执行(2011)丽仲案字第45号裁决。

2014年1月8日,张祖标、张伟彪向丽水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丽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014年,张祖标、张伟彪与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达成协议:同意2011年10月21日原越峰公司、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四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的有关越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张祖标、张伟彪享有和承担;明确、重申原越峰公司、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四方于2011年10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继续有效,《和解协议书》基本原则和精神必须得到全面遵守和履行。《和解协议书》履行后,有关南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与浙江工人日报社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张祖标、张伟彪系原越峰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越峰公司62.18%、37.82%股权。2014年4月3日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南阳公司的股东为星特公司和正明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张祖标、张伟彪与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在订立的《协议书》中,同意2011年10月21日《和解协议书》中有关越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张祖标、张伟彪享有和承担,并重申原越峰公司、星特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正明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继续有效,《和解协议书》基本原则和精神必须得到全面遵守和履行,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张祖标、张伟彪请求确认2011年10月21日《和解协议书》中有关越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张祖标、张伟彪享有和承担,符合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以支持。

越峰公司向星特公司转让了南阳公司45%股权,根据2011年10月21日《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案涉合同、协议中有关越峰公司向星特公司转让南阳公司15%股权的内容有效,转让南阳公司30%股权的内容无效,星特公司应按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将该30%股权返还给越峰公司。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协议,2011年10月21日《和解协议书》中有关越峰公司的权利由张祖标、张伟彪承继,故星特公司应按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将该30%股权返还张祖标、张伟彪。张祖标、张伟彪请求按各方在越峰公司的持股比例分配,应予以支持,故该30%股权,星特公司应向张祖标返还18.65%,向张伟彪返还11.35%。

根据2011年10月21日《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案涉合同、协议中有关越峰公司向星特公司转让南阳公司15%股权的内容有效,星特公司合法持有受让的15%股权。张祖标、张伟彪对该15%股权要求星特公司部分返还,没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张祖标、张伟彪认为星特公司受让该15%股权未完全履行支付对价义务,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1年10月21日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星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浙江工人日报社、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和解协议书》中有关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由张祖标、张伟彪享有,义务由张祖标、张伟彪承担;

二、浙江星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祖标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18.65%股权,返还张伟彪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11.35%股权;

三、驳回张祖标、张伟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12元,由张祖标、张伟彪负担88109元,浙江星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46803元。浙江星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张祖标、张伟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晓阳

代理审判员程雪原

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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