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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279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苏中商终字第027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27
合 议 庭 :  孙晓蕾管丰陈秋荣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俭与上诉人谢海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俭一审诉称:曹俭、案外人张和林、谢海斌系苏州三元房产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的股东,三股东在合伙期间开发了以下房产项目:(1)三元公司与苏州市平江区基础设施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基础公司)合作开发北环路18号地块商业楼项目,(2)三元公司开发了北环路18号地块住宅楼项目,(3)三元公司和苏州寒山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山房产公司)联合经营开发桐泾路地块商业用房项目。2004年11月16日三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案外人张和林、谢海斌为股权出让方(甲方),曹俭是股权受让方(乙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双方暂定:北环路地块开发所获得的税前受益为人民币2100万。因土地与城投公司动迁房接壤而产生纠纷所支付的土地补偿金,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由三方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曹俭多次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解决上述项目所存在的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税费问题,上述事宜在曹俭催促下,三元公司从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共分11次缴纳合计6404902.68元。具体组成为垫付测绘费7824元、评估费5141元、土地增值税2373218.2元、土地出让金3852179.3元、契税154087.18元、罚款12453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谢海斌由此应当承担三分之一即2134967.56元。在缴纳过程中,曹俭多次要求谢海斌支付上述款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谢海斌回避。2009年11月三元公司被苏州市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提供北环路18号地块项目超面积土地价款支付凭证,为此,曹俭用自己的资产担保,以三元公司名义向陈云珍借款250万元代谢海斌支付土地税费2134967.56元,由此发生借款利息597790元应由谢海斌承担。综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谢海斌应依据约定依法承担补交土地补偿金的义务。故曹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海斌支付曹俭为其垫付部分测绘费、评估费、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契税,合计人民币2134900元及借款利息597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曹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三元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谢海斌系三元公司的股东以及出资情况、股东变化情况。

2、2003年9月23日的三元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曹俭、谢海斌对股权转让事宜所涉及的税款等进行相关约定。

3、2004月11月16日的协议书,证明谢海斌在第二条约定所支付的土地出让补偿金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由三方共同负担。

4、三元公司的缴费清单,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交付单据,含测绘费、评估费、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契税、罚款。

5、责令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证明协议约定的与城投公司动迁房接壤而产生纠纷需要支付土地出让金。

6、借款合同及进账单,证明曹俭借款代谢海斌垫付土地出让金。

7、契税完税证明,证明该契税由三元公司缴纳。

8、2001年9月28日的联合建设开发协议,证明三元公司根据协议应当承担北环路项目的税费。

9、2009年12月11日的备忘录,证明双方约定税费由三元公司承担。

10、收据六份,证明三元公司收到曹俭各类款项。

11、借款合同,证明三元公司借款的事实。

12、财务账册,证明三元公司账目上注明曹俭欠款入账。

13、大唐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合同,证明三元公司向陈云珍借款250万元,并由大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14、8万元的本票及申请人为曹俭、金额为268618.4元的本票,证明本票上注明款项为曹俭支付到三元公司。

15、大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元公司向大通公司借款8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曹俭。

16、2011年7月13日大唐公司发给三元公司及曹俭的函件,证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17、审计报告,证明平江基础公司项目所得税为585786.18元,谢海斌主张的784.5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目的利润为1775109.62元,谢海斌分成应按总利润959.54万元进行分成。

18、项目转让协议书,证明该项目是从平江基础公司转让过来的,但所有的税费均由三元公司负担。

1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为735.15平方米,三元公司多占用1151.9平方米,备忘录中的93.4平方米是平江基础公司多占用的,因此做出了行政处罚,该地是与城投公司相接壤的。

20、企业单位权属调查表二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土地是与双方协议中的接壤是相互接壤的两块土地。

21、城投公司的函件三分,证明土地是相互接壤的。

22、平江基础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补偿金是三元公司支付的。

23、苏州市沧浪区曹记建材商行、苏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杏英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单位支付给三元公司系根据曹俭的指令支付的。

一审被告辩称

谢海斌一审辩称:一、曹俭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不是股权转让款纠纷,也不是公司清算纠纷,而是股权转让之后,公司向原股东行使追偿权。在三元公司实际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依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公司的原股东分担土地出让金,如果谢海斌需要分担,也是谢海斌向三元公司履行义务,故曹俭没有权利起诉谢海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曹俭代谢海斌向三元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即便曹俭有资金进入三元公司,形成的是曹俭与三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曹俭不因此取得向谢海斌的追偿权。从曹俭提交的证明看,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三元公司从未通知谢海斌转让债权事宜,且该债权转让将损害国家利益,规避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损害国家利益的债权转让应属无效。二、根据该协议,三方共同承担的事项是“土地补偿金,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其他事项并不属于三方共同承担,曹俭主张的测绘费、评估费、土地增值税、契税、罚款均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分担事项,不应当由谢海斌分担。该协议书明确,北环路项目实际所得的税前受益低于2100万元,谢海斌不再补偿,高于2100万元则归曹俭所有。即便以上费用与补交土地出让金有关,并会减少曹俭在北环路项目实际所得的税前收益,但曹俭也不能突破约定,要求谢海斌分担。三、谢海斌应当分担的土地出让金是3583560.90元的三分之一,即1194520.3元,但事实上谢海斌已有两项资金在三元公司,足以抵付应分担的土地出让金。具体是:1、根据协议书第四条,谢海斌应得股权转让款7845700元。其中,应从三元公司支付5742600元,三元公司已支付;应从寒山房产公司支付2384800元,寒山房产公司已支付1350000元,余款1034800元被省纪委调到三元公司,并且省纪委还将寒山房产公司应付给谢海斌的其它往来款5万元调到三元公司,两笔1084800元至今还留在三元公司。2、2009年8月6日寒山房产公司未经谢海斌同意,将299087.52元转到三元公司,代谢海斌支付增值税,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谢海斌是无需分担土地增值税的,该款项三元公司没有依据收取,应退还。这两项合计1383887.5元,已超过谢海斌应分担的土地出让金,超出部分曹俭应返还,谢海斌保留追索的权利。四、由于三元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是在2009年12月14日,而此之前谢海斌已有二笔1383887.5元资金在曹俭处,三元公司无须为谢海斌分担部分土地出让金而借款,更无须承担三元公司的高利息。退一步看,即便谢海斌要分担土地出让金,也只能按分担额的67%支付给曹俭,如果谢海斌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必然增加三元公司经营成本,减少企业所得税,而减少的这部分税金谢海斌已在三元公司支付谢海斌股权转让款时承担过。综上,曹俭起诉谢海斌主体不当,实体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谢海斌为支持其辩论观点,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寒山房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08万元转到三元公司也是根据江苏省纪委的要求转到三元公司。

2、关于18号地块及桐泾路商用房利润分配的情况说明,证明三元公司原股东张和林及寒山房产公司的副总经理郑群在2008年9月8日向省纪委汇报的书面说明,此后,省纪委根据该份说明从寒山房产公司调走了寒山房产公司应支付给谢海斌的108万元。

3、108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上述款项属于谢海斌所有。

4、收据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该89万元中的59万元是代张和林支付的土地转让费,29万余元是代谢海斌支付的土地转让款。

5、2005年5月10日三元公司付给谢海斌的部分股权转让款5742600元,付到谢海斌指定的苏州海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的银行账户的银行进账单,证明曹俭履行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6、收据四份,证明寒山房产公司已经代曹俭支付给谢海斌135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款分四次付到谢海斌指定的鑫捷公司的账户。

7、2005年5月10日的收据及汇票申请书,证明协议书第八条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8、2008年9月8日的备忘录,证明寒山房产公司与三元公司就桐泾路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该项目利润为1723万元,三元公司应分得利润1413万元,三元公司同意由寒山房产公司将应付给三元公司的上述利润直接支付给谢海斌和张和林,用以冲抵曹俭应支付给上述二人的股权转让款的对价。

9、2011年1月13日的四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寒山房产公司和三元公司以及另外两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处理完毕。

10、2011年11月17日的平江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是每个人784.57万元,是张和林与谢海斌每个人各784.57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11、三元公司清算组对谢海斌的起诉书,证明寒山房产公司付给三元公司的108.48万元是根据省纪委的指令划给去的,属于谢海斌所有,三元公司清算组已经诉讼方式予以确认。

12、寒山房产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寒山房产公司代谢海斌支付部分土地补偿金299087.52元。

13、章荔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三元公司收到寒山房产公司的897262.57元中包含代谢海斌支付的土地补偿金299087.52元。

原审庭审中,谢海斌对曹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其是在2004年11月16日前产生的,故一切事宜均以2004年11月16日的协议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缴费清单及其所附缴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土地出让金3583560.9元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应当由三方共担,协议中对其他费用没有约定承担方式,故曹俭举证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系曹俭自己的清算,与谢海斌无关;对证据6,谢海斌不清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9、证据13,证据16由于曹俭未能举证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0、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该财务账册系曹俭单方面记账的,谢海斌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该证据系依据曹俭单方面的财务资料审计的,审计资料没有经过股东审核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8,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9、证据20、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庭审中,曹俭对谢海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谢海斌证据1、证据2,系由寒山房产公司出具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张和林与谢海斌系利害关系人,两个人有互相串通损害曹俭利益。对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款是谢海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该笔资金,不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款系寒山房产公司归还三元公司的投资款,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第八条的金额;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寒山房产公司已经支付给三元公司的108万元以及89万元都已经涵盖在里面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曹俭没有认可108万元属于谢海斌所有。

关于由江苏省纪委向寒山房产公司调取到三元公司的108万元性质问题,原审法院分别向苏州和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基公司)、寒山房产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邓群以及江苏省纪委有关同志调查。邓群作如下陈述:2008年10月14日,和基公司汇给三元公司103.48万元,寒山房产公司汇给三元公司5万元,该两笔款项系我们公司根据出具给省纪委调查组《关于18号地块及桐泾路商用房利润分配的情况说明》中,三元公司18号地块及桐泾路商用房两个项目中谢海斌个人应得的利润余款,其中三元地块应付574.48万元,谢海斌转借给和基公司,以后和基公司归还569.26万元,余款5万元未支付,桐泾路商用房系寒山房产公司与三元公司合作开发,利润均在寒山房产公司,谢海斌应分得利润238.48万元,寒山房产公司已经支付135万元,尚余103.48万元未支付。后因省纪委专案组调查,要求我公司将该两笔余款合计108.45万元汇入三元公司账户用于补交税款,该款项应当属于谢海斌个人在两个项目中的利润余款。和基公司与三元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寒山房产公司与三元公司在2005年5月的业务就结束了,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双方无往来款,直到2008年10月14日汇给三元公司应支付谢海斌在桐泾路商用房利润余款103.48万元,2009年8月又汇给三元公司897262.57元,该款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寒山房产公司为张和林补交给三元公司土地增值税598175.05元,另一部分系寒山房产公司自愿为谢海斌垫付的土地增值税299087.52元,2011年1月,寒山房产公司汇给三元公司的2678259.7元是寒山房产公司与三元公司处理了张和林的税款事务,与谢海斌无关。诉争协议书中第八条提到的本协议书自三元公司收到寒山房产公司支付的往来款515.57万元生效中的515.57万元已经支付。

江苏省纪委有关同志作如下陈述:2008年,因赵文娟案件,省纪委成立专案组,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三元公司偷漏税问题,曹俭对于他在三元公司名下的偷漏税是认可并同意补交,但不愿代谢海斌、张和林支付偷漏税款,后来是寒山房产公司的张和清先行支付的,故就要求寒山房产公司、和基公司分别划款至三元公司账户,至于108万元是否属于张和林、谢海斌的就不清楚了。

曹俭对原审法院向邓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谢海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曹俭对江苏省纪委有关同志的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同志对108.48万元的性质表示不清楚,谢海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为查明案情,调取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初字第0395号案件中寒山房产公司提供的关于《备忘录》第三条的履行情况以及张和林的书面证词。曹俭、谢海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王杏英与曹梅英共同投资设立苏州工业园阳光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5万元;2001年9月2日,苏州工业园区阳光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经过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杏英(出资额5万元,参股比例为33.33%)、谢海斌(出资额5万元,参股比例为33.33%)、张和林(出资额5万元,参股比例为33.33%),法定代表人为王杏英;同日,王杏英将股份转让给曹俭,并通过股东会决议;2002年10月23日,苏州工业园区阳光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市三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增加到810万元,每位股东各出资270万元;2003年2月11日,苏州市三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谢海斌;2004年11月,谢海斌、张和林分别与曹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谢海斌、张和林分别在苏州市三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投入资本270万元,占总股本的33.3%转让给曹楠,转让金额分别为270万元;2004年11月15日,苏州市三元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谢海斌、张和林将其股权转让给曹楠,股份转让后,曹楠的股权比例为66.7%,曹俭为33.3%。2008年3月26日,苏州市三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市三元房产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9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苏州市三元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9月28日,平江基础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阳光房产中介有限公司(2008年3月更名为三元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北环路18号部分地块的商住楼,三元公司确保平江基础公司收回土地价款400万元,项目开发不论盈亏,均由三元公司独自享有,联建中的相关税费及相关规定由三元公司承担(包括土地租费和土地契税)。上述事实有三元公司与平江基础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开发协议证明。

2002年9月16日,苏州工业园区阳光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与平江基础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平江基础公司将北环东路17号、18号地块转让给苏州工业园区阳光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转让价格按照联建协议书中的约定执行。上述事实有项目转让协议书证明。

2004年10月20日,平江基础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阳光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关于北环路18号地块住宅联建项目进行结算,销售收入为18074249.80元,扣减开发成本、营业税等16299140.18元,利润为1775109.62元,扣减企业所得税585786.18元,净利润为1189323.44元。上述事实有北环路18号地块住宅联建结算明细证明。

2004年5月,寒山房产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桐泾路地块开发项目全部以寒山房产公司名义进行,双方不再成立联合实体,但双方同意在寒山房产公司名下成立“桐泾地块开发项目部”,由三元公司委派一名项目部经理,该地块开发的全部工作由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经理对双方负责;项目开发中的全部费用和开支由寒山房产公司单独记账,单独列支,单独核算,所需费用,全部由三元公司承担;项目开发完毕后所产生的收益,双方按18:82分配,即寒山房产公司占18%,三元公司占82%。上述事实有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书证明。

三股东在合作期间开发了以下房产项目:(1)三元公司与平江基础公司合作开发北环路18号地块商业楼项目,(2)三元公司开发了北环路18号地块住宅楼项目,(3)三元公司和寒山房产公司联合经营开发桐泾路地块商业用房项目。

2004年10月14日,三元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桐泾路项目的处置及股份转让进行商讨并签订如下原则:1、桐泾路项目由股东张和林、谢海斌以3700万元购入,由张和林、谢海斌与寒山房产公司负责销售,高于或低于3700万元的收益由张和林、谢海斌承受。2、三元公司股份及资产由曹俭购入,三元公司在北环路开发(包括与平江基础设施)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及债务由曹俭承受。3、各方股东一致同意,桐泾路项目与北环路项目(含与平江基础设施合作)的税前利润,由各方财务验收,各股东确认后,平均分享,桐泾路项目税前由张和林、谢海斌两股东享有,不足部分由北环路项目税前利润补足。上述事实有2004年10月14日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

2004年11月16日,曹俭(乙方)与谢海斌、案外人张和林(两者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转让金额以三元公司所开发的北环路项目和桐泾路项目所获得的收益为依据。2、双方暂定:北环路地块开发所获得的税前收益为人民币21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及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如实际所得的税前收益低于2100万元的,甲方不再补贴,高于2100万元的则甲方也不再享有。因土地与城投公司动迁房接壤而产生纠纷所支付的土地补偿金,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由三方共同承担。可在2100万元税前利润中直接列支。3、双方暂定:桐泾路项目开发,三元公司应分得税前收益部分为1413万元,如发生的实际成本低于现在估算成本的,则双方同意据实调整税前利润额,并按调整后的税后利润额增减股权转让金额。4、据此,双方同意本次股份转让结算金额以税后所得计算为人民币784.57万元整。5、本协议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部分应以本协议内容为准。6、双方应在十日内办理完毕上述股权转让金的结算工作。因桐泾路项目涉及到寒山房产公司与三元公司财务结算,双方应尽力配合办理。该协议另约定,本协议自三元公司收到寒山房产公司支付的往来款人民币515.57元生效。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

2005年5月10日,寒山房产公司支付给三元公司6416671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本票申请书证明。

2008年9月8日,寒山房产公司与三元公司签署备忘录一份,约定桐泾路项目所得房产价值为3700万元,扣除三元公司投入资金及相关税费后所产生的利润为1723万元;寒山房产公司应付三元公司利润为1413万元;由于三元公司发生股权变更,三元公司同意由寒山房产公司将应给三元公司的双方开发桐泾路项目所应分得的利润1413万元直接支付给谢海斌和张和林两位股东,用以抵充曹俭应支付给上述两人的股权转让款对价。上述事实有备忘录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期间,三元公司因开发的北环路18号地块与城投公司动迁房接壤,向苏州市土地交易中心支付测绘费7824元、向苏州天元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评估费5141元、向苏州市第一税务分局支付土地增值税2373218.2元、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852179.3元、向苏州市契税征收管理所支付的契税154087.18元、罚款12453元。合计6404902.68元。上述事实有测绘费发票、咨询评估费发票、土地增值税缴款凭证、土地出让金缴款书、契税完税证、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

2009年12月11日,平江基础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北环东路18号商业用房楼西侧地块空地93.4平方米需补办出让手续,由平江基础公司出面办理,补办出让手续及需缴纳的各项费用由三元公司承担,今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由三元公司负担(2009年12月11日前需缴纳的出让金及契税由曹俭个人代为缴纳)。上述事实有备忘录证明。

2011年6月28日,平江基础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建设开发协议书,在涉及北环路18号地块商住楼项目中的相关税费、规费由三元公司承担,因该项目的开发主体系平江基础公司,故相关税费、规费抬头均开具平江基础公司,但该款应由三元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平江基础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

关于三元公司上述缴款来源情况:2009年7月27日,苏州市沧浪区曹记建材商行(投资人曹俭)借给三元公司501930元;2009年12月14日,曹俭借给三元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968618.4元;同日,陈云珍借给三元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250万元;2010年1月5日,曹俭借给三元公司50万元,苏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俭)借给三元公司8万元;2010年2月4日,王杏英(曹俭妻子)借给三元公司5万元;2010年3月3日,曹俭借给三元公司8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460548.4元。上述事实有收据以及曹俭的关联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关于2009年12月14日,陈云珍借给三元公司的250万元的相关事实,经查,2009年12月13日,三元公司与陈云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云珍借给三元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日0.7‰,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2012年7月,三元公司归还陈云珍借款本金250万元,但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本院向陈云珍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综上,曹俭通过其本人、妻子以及其关联企业支付给三元公司人民币5410548.4元,用于支付补交的土地补偿金以及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1月23日至2005年4月25日期间,寒山房产公司四次支付给谢海斌指定的收款人苏州鑫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公司)合计135万元;2005年5月10日,三元公司支付给海诚公司57426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进账单、苏州鑫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

2008年9月8日,张和林与郑群出具《关于18号地块及桐泾路商用房利润分配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4年11月,三元公司开发18号地块的净利润为2100万元,桐泾路商用房以暂估净利润1569万元,合计3669万元,由曹俭、谢海斌、张和林三人均分1223万元;三元公司18号地块的利润2100万元,减去曹俭应分得的1223万元,余款877万元,扣除企业所得税及相关费用13.33万元,余款574.26万元归谢海斌,由三元公司于2005年5月汇至海诚公司,并于同日由海诚公司借入和基公司,此后,至2008年4月和基公司已还款569.26万元;桐泾路商用房的净利润1569万元减去张和林应得的1223万元的余款346万元扣除企业所得税以及相关费用6.67万元,余款238.48万元归谢海斌,因桐泾路商用房暂未销售,故该款项只支付部分,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支付135万元给鑫捷公司;至于张和林的部分利润因房产未能销售无法兑现,由寒山房产公司与张和林约定,给张和林3%寒山房产公司的股份作为交换,收购其在房产上分得的利润。上述事实有张和林、郑群出具的《关于18号地块及桐泾路商用房利润分配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2008年10月14日,寒山房产公司支付三元公司1034800元,和基投资公司支付三元公司5万元。合计1084800元。经原审法院向寒山房产公司副总经理以及和基公司财务总监郑群调查,郑群确认上述两款是根据江苏省纪委调查组的要求支付的,在向调查组出具的《关于18号地块及桐泾路商用房利润分配表的情况说明》中,三元公司18号地块及桐泾路两个项目中谢海斌个人应得利润余款中,其中18号地块应付574.26万元,已付569.26万元,余款5万元未付;桐泾路商用房应付238.48万元,已付135万元,余款103.48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

2009年8月6日,寒山房产公司支付三元公司897262.57元,三元公司以往来款出具收据,寒山房产公司在银行凭证中尾页出具说明,确认此款代张和林补交土地增值税598175.05元、代谢海斌补交土地增值税299087.52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收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再查明,三元公司与寒山房产公司因撤销权纠纷向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法庭向刘德轩律师调查,刘德轩陈述如下:我是三元公司的法律顾问,我起草了2004年11月15日以及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前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是表面的协议,后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协议,后一份协议中约定的784.57万元是两个股东各得784.57万元,该金额包括前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270万元。在该次诉讼中,寒山房产公司向法院提供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备忘录》第三条履行情况,主要内容为寒山房产公司根据《备忘录》第三条,将应支付给三元公司的1413万元的税前利润款在扣除企业所得税33%后,即1413-(1413*33%)=946.71元,再减去2008年10月16日已支付给三元公司108.48万元,实际只能支付给三元公司指定的股东张和林、谢海斌838.23万元。具体支付情况是:1、2004年11月23日至2005年4月25日先后向谢海斌支付了135万元(付至谢海斌指定的鑫捷公司);2、余款703.23万元,已于2005年3月用寒山房产公司3%的股权抵付给张和林,张和林已经确认收妥此款。上述事实有刘德轩的证人证言、寒山房产公司出具的关于《备忘录》第三条履行情况予以证明。

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三元公司的工商记载的股东仍然是谢海斌、张和林和曹俭。三元公司目前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已在工商局登记备案。

原审法院再查明,三元公司清算组于2011年3月2日向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海斌补足出资人民币161.52万元。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2002年10月16日、17日三元公司增资,注册资本810万元,曹俭、谢海斌及第三人(张和林)各出资270万元,谢海斌未按期足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三元公司新股东投入的注册资本实质上是其他单位垫付的,三元公司收到投资者投入资本后归还垫付单位,2008年10月寒山房产公司转到三元公司108.48万元,谢海斌少出资161.52万元。庭审中,承办法官问:2008年10月寒山房产公司转到三元公司的108万元属于谁的?三元公司回答道,不管谢海斌抽逃多少,我们只对谢海斌主张161.52万元。同时,三元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章荔在2009年8月3日的承诺书作为证据。章荔在该承诺书中陈述,寒山房产公司转到三元公司108万元冻结不能动用,为此,公司股东每人承担三分之一60万元土地增值税,谢海斌应缴纳60万元的土地增值税,经本人与谢海斌电话沟通,得到谢海斌授权,谢海斌名下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可用寒山房产公司转到三元公司的108万元款项直接支付,如此款还在冻结状态,由张和林、曹俭代谢海斌各代缴六分之一的土地增值税。上述事实有三元公司清算组的民事诉状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曹俭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2004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涉及的土地补偿金的数额。3、曹俭是否已经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4、寒山房产公司代谢海斌支付给三元公司土地补偿金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曹俭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曹俭认为,曹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向相关部门支付土地补偿金、税费等,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由曹俭、谢海斌、张和林按照比例分担,故曹俭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谢海斌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涉案的土地转让金、税费的承担主体是三元公司,在三元公司实际补交土地补偿金,如果谢海斌需要承担,也是向三元公司履行义务,故曹俭没有权利起诉谢海斌,曹俭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北环路项目分为商业楼地块以及住宅楼项目,其中商业楼地块是三元公司与平江基础公司联系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根据双方的联建协议,北环路18号商业用房西侧地块空地93.4平方米需补办出让手续,由平江基础公司出面办理,相关缴纳的各项费用由三元公司承担;住宅楼项目系三元公司独立开发完成。2004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因北环路18号地块的土地与城投公司动迁房接壤而产生纠纷所支付的土地补偿金,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由三方共同承担。曹俭与谢海斌以及案外人张和林已经在签订协议时预见到该土地补偿金的支付主体系三元公司,三元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后必然导致公司的利润减少,相应的股权价格也应当予以扣减,故三方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为共同承担,即曹俭、谢海斌以及案外人张和林各承担三分之一。三元公司在承担土地补偿金后,造成公司股权价值的减少,受让股东即曹俭,有权向股权转让方谢海斌主张其应承担的土地补偿金,即要求谢海斌返还与三分之一土地补偿金等额的股权转让款,故曹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4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涉及的土地补偿金的数额。

曹俭认为,土地补偿金的组成为测绘费、评估费、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契税、罚款。

谢海斌认为,在该协议中约定只有土地补偿金属于协议约定的三方承担的范围,其他不属于约定分担的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三元公司在开发北环路项目时,由于土地与城投公司动迁房接壤而产生纠纷所支付的土地补偿金,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由三方共同承担。北环路项目,系三元公司通过联建以及转让方式取得的项目。即三元公司(原苏州工业园区阳光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平江基础设施改造开发公司分别于2000年、2001年,签订联合建设开发北环路17号、18号地块的协议书,联建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三元公司承担。2002年,双方签订协议,平江基础公司将北环路17号、18号地块转让给三元公司,因联建中三元公司非法占用土地,2004年10月18日,苏州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三元公司发函称,三元公司在开发汇元坊小区过程中,未经同意擅自在我单位所有的“苏地2003-g-4地块”内修建道路,安装路灯,私自将此道路所在区域划入汇元坊小区,严重侵害广大动迁户的利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9日分别向三元公司以及平江基础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行为予以罚款。三元公司为取得非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分别以其以及平江基础公司名义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期间支付相关的测绘费、评估费、土地增值税、契税、补交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应罚款,合计6404902.68元。上述土地转让金、土地增值税等相关费用均是为了三元公司开发北环路项目所需费用,均是为了三元公司股东的共同利益所必然发生的,上述各项费用在签订该协议前均未产生,属于该条款约定的三股东共同承担的范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曹俭是否已经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

曹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784.57万元是企业利润扣除企业所得税以及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是股权的溢价转让,784.57万元是曹俭支付给谢海斌、张和林的股权转让款的合计数额,而不是曹俭支付给谢海斌的金额。曹俭以及曹楠均没有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谢海斌取得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不合法,其中,谢海斌从寒山房产公司提取本该属于三元公司的135万元,谢海斌于2005年通过转账方式转到谢海斌控股的海诚公司574.26万元,以上合计709.26万元。曹俭以及三元公司均认可其中的270万元是三元公司支付给谢海斌的股权转让款,其余部分不作为股权转让款。

谢海斌认为,谢海斌的股权转让款应为784.57万元,而不是270万元,因为曹楠与谢海斌的股权转让协议当时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实际上,在2004年11月15日的这份27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后的第2天,即200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后一份协议,股权转让价格为784.57万元,该金额是合作期间的两个地块的利润,确定为转让价格。在实际履行中,三元公司代曹俭支付574.26万元,寒山房产公司从应支付给三元公司的利润中代曹俭支付了135万元,上述合计709.26万元,故曹俭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

原审法院认为,曹俭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等额的股权转让款。主要理由为:1、曹俭起诉要求谢海斌承担土地补偿金的基础证据是2004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股权转让款的确定是以双方在合作期间开发桐径路、北环路商业地块的预估利润为计算依据,且在协议书中明确三元公司开发的具体项目,税前利润以及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是曹俭与谢海斌、案外人张和林关于三元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真实协议,2004年11月15日由曹楠与谢海斌签订的金额为27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2、根据2004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金额以三元公司开发的北环路项目和桐径路项目的收益作为依据。该协议中载明,北环路项目的税前利润为2100万元,桐径路项目的税前利润为1413万元,上述利润合计税前利润为3513万元。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税后利润扣除33%的企业所得税,即三元公司在北环路、桐径路两项目上的收益为2353.71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该收益作为股权转让金额,即双方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结算金额为企业所得税后所得,经计算为人民币784.57万元,故曹俭应支付给谢海斌的股权转让金额为784.57万元。3、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曹俭三元公司与谢海斌寒山房产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审理中,法院向原三元公司法律顾问刘德轩调查,刘德轩在证人证言中陈述,该股权转让协议与27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其起草的,27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表面的,最终是以2004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该协议中的股权转让金额784.57万元是两个股东每人都是784.57万元。4、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曹俭确认谢海斌从三元公司以及收取的寒山房产公司合计709.26万元中仅有27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故应当认定曹俭应当支付谢海斌股权转让款784.57万元,但曹俭未能全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寒山房产公司代谢海斌支付给三元公司涉及土地补偿金等相关费用的数额。

曹俭认为,2008年10月14日寒山房产公司支付给三元公司1034800元,和基公司支付的5万元以及2009年8月6日,寒山房产公司支付给三元公司897262.57元均是寒山房产公司支付给三元公司的往来款,寒山房产公司没有代谢海斌支付给三元公司涉及土地补偿金。

谢海斌认为,2008年10月14日的1034800元以及2009年8月6日支付的897262.57元中的299087.52元均系寒山房产公司代谢海斌支付的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寒山房产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向三元公司支付的1034800元以及和基公司支付三元公司的5万元。三元公司收到该款后以用途为往来款的名义出具收据,寒山房产公司在2009年9月16日向平江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备忘录》第三条的履行情况中表明2008年10月16日(该时间为三元公司出具的收条时间)支付108.48万元系支付给三元公司的合作项目的利润款,同时,根据省纪委的调查,当时是为了防止国家税收遭到损失,经协调,寒山房产公司代谢海斌支付,但该代付款的性质为偷漏土地增值税,根据曹俭提供的纳税凭证,该款在2009年8月6日纳税完毕,据此,应当认定该款系寒山房产公司支付给三元公司的利润款,不属于寒山房产公司代三元公司支付曹俭应支付给谢海斌的股权转让款。

关于寒山房产公司在2009年8月6日支付的897262.57元中的299087.52元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付款方寒山房产公司财务总监邓群的陈述,该款系根据省纪委的要求,897262.57元中的598175.05元系代张和林支付的土地增值税,另一部分299087.52元代谢海斌支付的部分土地增值税,邓群的上述表述与原审法院向省纪委有关同志的调查相符。同时,该款的支付时间与三元公司支付的土地增值税的时间也相符,故应当认定299087.52元属于寒山房产公司代谢海斌支付的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曹俭、谢海斌以及案外人张和林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对股权转让价格为预先估算的价格,具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作为最终股权转让价格结算的依据,故曹俭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因三元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等各项费用引起三元公司股权价值的增减,其实质是股权转让款纠纷。本案中,曹俭应支付谢海斌股权转让款784.57万元,扣除谢海斌应当承担的与城投公司接壤产生的土地补偿金、税费等2134967.56元,该次股权转让金的结算金额为5710732.44元(784.57万元-2134967.56元),据此,曹俭与谢海斌的结算金额为709.26万元(谢海斌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710732.44元(股权的实际价格)-299087.52元(寒山房产公司代谢海斌支付的土地增值税),谢海斌尚欠曹俭1082780.04元。关于曹俭要求谢海斌支付因向陈云珍借款25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曹俭向陈云珍借款250万元是三元公司向陈云珍的借款,三元公司的上述借款是为了补交诉争的土地补偿金等相关费用,三元公司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三元公司除归还本金外,尚未支付该借款利息,至今还没有造成三元公司利润的减少,故曹俭要求谢海斌承担借款250万元产生的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谢海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俭股权转让款1082780.04元。二、驳回曹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谢海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57元,曹俭负担23072元,谢海斌负担15585元。谢海斌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曹俭,曹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未依据曹俭的诉讼请求来审理案件。曹俭主张谢海斌返还曹俭为其垫付的土地税费2134967.56元,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补缴土地税费为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二、股权转让款应当在股权出让方和股权受让方之间结算。2004年11月15日三元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曹楠与谢海斌及案外人张和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有关股权转让款的结算应由谢海斌与曹楠进行。三、2004年11月16日协议约定的转让款784.57万元是谢海斌与张和林两人所得股权转让款。公司当时几个项目均未缴纳企业所得税,平江基础项目有58.5万元,三元住宅楼项目预缴企业所得税158万元,与寒山房产公司合作的桐泾路项目应缴企业所得税466.29万元,共应缴纳企业所得税682.79万元,据此当时公司税后利润1386.27万元,三位股东人均可得369.672万元。上述事实与当时公安局委托审计的情况也基本相符,应当以公安委托审计结果来认定公司税后利润。从而也可证明2004年11月16日协议约定的转让款784.57万元是谢海斌与张和林两人所得股权转让款。四、寒山房产公司未代谢海斌支付土地增值税299087.52元。该事实由张和林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确认书证明,该确认书证明2009年8月6日寒山房产公司付三元公司的897262.57元是桐泾路项目投资收益款。原审法院采信寒山房产公司的陈述错误。五、谢海斌应承担曹俭借款的利息。曹俭借款5460548.4元用于代谢海斌垫付土地增值税等费用,出借款项的陈云珍已多次要求曹俭支付借款利息90多万元,谢海斌应支付该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曹俭的上诉理由,谢海斌二审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二、曹俭诉讼主体不适格。补缴税费的主体是三元公司,因此只有三元公司才具有追偿权。曹俭提交的证明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未通知债务人,曹俭也不主张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诉权,且该种债权转让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规避个人所得税。三、谢海斌无需负担三元公司借款的利息。谢海斌已通过省纪委和寒山房产公司将1084800元和299087.50元转至三元公司,超出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应当分担的土地补偿金1194520.30元。四、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股份转让结算金额是两个转让股东各得784.57万元。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初字第0395号案中曹俭方证人、同时也是该协议书的制作人刘德轩律师证言明确“两个股东每人都是7845700元”;另外,从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内容分析,三个项目收益为2100万元+1413万元,那每人转让股份的对价就是(2100万元+1413万元)/3*67%(扣除33%企业所得税)=784.57万元。五、张和林的确认书和寒山房产公司“关于《备忘录》第三条履行情况”的陈述均有误。综上,曹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曹俭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谢海斌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海斌承担的费用超出了协议约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谢海斌应承担的费用仅为土地补偿金,不包括曹俭主张的测绘费、评估费、土地增值税、契税、罚款等。二、省纪委调到三元公司的1084800元应当认定系为谢海斌补交税费。曹俭在2011年沧商初字第012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确认1084800元属于谢海斌,且承认该款项系谢海斌所应承担的税费。即使按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寒山房产公司支付三元公司的利润款,谢海斌作为股东也应享有三分之一,进而应当对股权转让的价格重新确定。三、谢海斌应承担的费用已经超额承担,无需要再支付曹俭任何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曹俭的诉讼请求。

针对谢海斌的上诉理由,曹俭二审答辩称:一、谢海斌、张和林从寒山房产公司及三元公司取走资金1400多万元,其中已扣除省纪委调到三元公司的108万元及89万多元的款项。而三元公司的这三个项目的利润在个调税没有缴纳的情况下共1500多万元。三元公司无款项可缴纳土地税费,故只能由曹俭去筹集资金缴纳税费。二、如果谢海斌认为曹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那三元公司必须选择刑事程序。三、三股东约定对公司三个项目的利润平均分享,2004年11月16日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双方同意本次股份转让结算金额,以税后所得计算为人民币784.57万元整,而非谢海斌主张的两人各得784.57万元。四、寒山房产公司未垫付谢海斌29.9万元的土地增值税,当时寒山房产公司账面应付三元公司108000元投资收益款,三元公司已在前案调解中明确放弃该款项。综上,请求驳回谢海斌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曹俭能否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2、曹俭与谢海斌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3、《协议书》约定的股份转让价格784.57万元是谢海斌一人股份转让的对价,还是谢海斌、张和林两人股份转让的对价;4、《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土地补偿金是否包含土地出让金、测绘费、评估费、契税、罚款等相关费用;5、和基公司、寒山房产公司支付三元公司的1084800元的性质及用途;6、寒山房产公司2009年8月6日支付三元公司往来款897262.57元中的299087.52元的性质及用途;7、借款利息是否产生并应由谢海斌分担部分。

关于争议焦点1,曹俭能否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6日张和林、谢海斌与曹俭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因土地与城投公司动迁房接壤而产生纠纷所支付的土地补偿金,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由三方共同承担”,而作为上述协议签订方的张和林、谢海斌与曹俭,在签订协议时理应明知该所谓土地补偿金的缴纳主体应为三元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股权转让价款784.57万元系基于当时三元公司收益得出的,并未扣除该协议约定的应由三股东共同承担的土地补偿金,在三元公司补缴土地补偿金后,必然对股权转让价款产生影响,因此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曹俭有权依据该份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谢海斌返还部分款项。因此曹俭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曹俭与谢海斌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正如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阐述,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784.57万元系基于当时三元公司收益得出的,并未扣除该协议约定的应由三股东共同承担的土地补偿金。因此在三元公司补交土地补偿金后,实际的股权转让对价应当重新计算。因此曹俭以该协议要求谢海斌返还部分款项,实际系基于该股权转让协议而请求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虽然曹俭主张其与谢海斌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但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曹俭)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以及各方当事人履行情况来看,应当认定2004年11月与张和林、谢海斌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曹楠,实际即系上述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所约定的“乙方(曹俭)所指定的人”,因此曹俭与谢海斌之间的本案纠纷,即系双方之间因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由理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3,《协议书》约定的股份转让价格784.57万元是谢海斌一人股份转让的对价,还是谢海斌、张和林两人股份转让的对价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股份转让的对价是基于三元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的收益,而该协议已明确三元公司开发房产项目的税前利润分别为2100万元和1413万元,合计3513万元,扣除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为2353.71万元,则谢海斌33.3%股份对应的所有者权益为784.57万元(2353.71万元*33.3%)。其次,在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三元公司与寒山房产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中,三元公司法律顾问同时系上述《协议书》起草主体的刘德轩律师亦作证称该协议中784.57万元系两个股东各784.57万元。最后,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谢海斌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已达709.26万元,也明显与曹俭关于谢海斌、张和林两人股权转让款合计为784.57万元的主张不符。综上,应当认定《协议书》约定的股份转让对价784.57万元系谢海斌、张和林分别股权转让的对价。

关于争议焦点4,《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土地补偿金是否包含土地出让金、测绘费、评估费、契税、罚款等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正如前述,《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784.57万元系基于当时三元公司收益得出的,也即基于三元公司当时的所有者权益得出。当三元公司因开发北环路项目非法占用土地而应补缴相关费用,三元公司为此支付了测绘费、评估费、土地增值税、契税、补交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应罚款等费用,上述所有费用均会对三元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数额产生影响,因此应当认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土地补偿金包含了土地出让金、测绘费、评估费、契税、罚款等相关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5,和基公司、寒山房产公司支付三元公司的1084800元的性质及用途。本院认为:三元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用途为往来款,寒山房产公司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关于《备忘录》第三条的履行情况”中亦说明上述款项系支付三元公司的利润款;且根据相关调查的情况,当时系省纪委为防止国家税收的损失,寒山房产公司代谢海斌支付,性质为偷漏土地增值税,而非本案所涉的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谢海斌主张上述1084800元系寒山房产公司代其支付的本案所涉的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6,寒山房产公司2009年8月6日支付三元公司的往来款897262.57元中的299087.52元的性质及用途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寒山房产公司及省纪委相关同志调查的结果均证实该897262.57元中598175.05元系代张和林支付的土地增值税、299087.52元系代谢海斌支付的土地增值税,且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与三元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税的时间相符,应当认定该299087.52元系寒山房产公司代谢海斌支付的土地增值税。曹俭认为该299087.52元系寒山房产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款,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7元,由上诉人曹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5元,由上诉人谢海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秋荣

审判员孙晓蕾

审判员管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娇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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