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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四终字第33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桂民四终字第3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8-05
合 议 庭 :  廖冰冰麦青梁瑜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安平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冰冰、代理审判员麦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上诉人罗安平的委托代理人魏征,被上诉人温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和建人、江德运,一审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红富矿业有限公司、黄世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刘颖,一审第三人陈红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汉,一审第三人唐绍彦的委托代理人唐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红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富矿业公司)于罗城县工商局依法注册成立,为陈红占100%股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红。

2010年3月18日,第三人陈红与罗安平签订《入股合作合同书》,约定陈红自愿出让红富矿业公司70%的股权给罗安平,罗安平为此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给陈红。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红富矿业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为罗安平占70%股份、陈红占20%股份、唐绍彦占10%股份,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安平,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4月3日,温秀娟与罗安平签订《入股合作协议》,约定:1.罗安平将红富矿业公司70%的股份让渡6股给温秀娟;2.温秀娟出资50万元人民币购买上述股份;3.温秀娟分两期出资,第一期25万元于合同签订3天内到账,第二期25万元于第一次到账后20天到账;4.温秀娟出资资金到账享有6%的股权,而同时享有出矿优先回收资金并继续享有股权。协议签订后,温秀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四期将50万元转到罗安平账户,分别为2010年4月6日转入25万元,2010年5月3日转入7万元,2010年5月12日转入13万元,2010年7月12日转入5万元。罗安平于2010年8月6日给温秀娟出具了《收条》,内容为:“罗安平收到温秀娟现金伍拾万元正。(Y500000.00)。”

2011年9月5日,第三人陈红与罗安平、第三人唐绍彦签订协议,罗安平、第三人唐绍彦将其在第三人红富矿业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陈红。2011年9月8日,第三人红富矿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红富矿业公司的股东为陈红一人。

2011年9月10日,第三人陈红与第三人黄世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陈红将红富矿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黄世杰,并于2012年3月23日在罗城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现第三人红富矿业公司住所地为罗城县纳翁乡洞敏村平岗屯,法定代表人为黄世杰,股东及出资比例为黄世杰占100%股份的一人公司。

2011年12月2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温秀娟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温秀娟与罗安平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2.罗安平返还温秀娟人民币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暂计:47104元;2011年12月12日至终审判决利息另行计算;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安平承担。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安平与温秀娟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罗安平应否退回5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温秀娟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故本案为涉澳民事纠纷案件。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一方当事人温秀娟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故应参照涉外民事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及法释(2007)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二)关于罗安平与温秀娟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罗安平应否退回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首先,关于温秀娟与罗安平于20l0年4月3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第三人红富矿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安平、陈红、唐绍彦三人,为内资公司,而温秀娟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参加进来作为股东的公司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外商投资合同应当履行政府的报批手续方能生效,而本案的《入股合作协议》没有经过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罗安平转让其部分股份予温秀娟,没有证据表明经过了其他股东同意。综上,因该《入股合作协议》既未履行政府审批手续,又未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因此合同效力为成立但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转让方罗安平在合同成立后仍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就转让股权的行为履行报批义务,现罗安平亦已退出红富矿业公司,红富矿业公司的股权已经由第三人黄世杰全部享有,不存在继续报批的可能,温秀娟作为受让方请求法院解除该《入股合作协议》,并要求罗安平退回已支付的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秀娟与被告罗安平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二、被告罗安平返还原告温秀娟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三、被告罗安平向原告温秀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271元,由被告罗安平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罗安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本案上诉人罗安平与被上诉人温秀娟之间并不认识,因此,根本不存在任何合作投资的可能。而本案所诉争的《入股合作协议》是由上诉人罗安平的前夫黄清杰与被上诉人温秀娟进行合作的,要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就必须通知黄清杰到庭作证,才能弄清本案的基本事实。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出通知黄清杰出庭作证的申请却未获得一审法庭的准许。因此,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诉争的《入股合同协议书》根据其内容应认定为合伙投资协议纠纷,而一审判决却将此协议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温秀娟辩称,一、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温秀娟是在南宁做生意期间认识罗安平的,罗安平上诉称与温秀娟并不认识,显然不是事实。2010年4月3日,上诉人罗安平要求温秀娟与其合作投资红富矿业公司,并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罗安平将红富矿业公司股份的6%转让给温秀娟,即温秀娟出资50万元购买红富矿业公司罗安平部分股份。温秀娟与罗安平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后,温秀娟也根据罗安平的要求,先后将人民币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罗安平的账户上,罗安平收到温秀娟款项后,不为温秀娟办理审批及股权变更等手续,而是将温秀娟的款项据为己有,罗安平将其在红富矿业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陈红之后,所得收入也不返还给温秀娟,以各种理由故意不归还温秀娟款项。在一审庭审中及本案上诉过程中,罗安平均以与本案没有关系的黄清杰为幌子,继续拖延不归还温秀娟款项。三、罗安平已全部退出红富矿业公司,已不存在继续为温秀娟办理股权变更及报批等相关手续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罗安平返还温秀娟50万元及利息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罗安平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红富矿业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一审第三人唐绍彦称,作为第三人,罗安平是否收取了温秀娟50万,我们其它股东并不清楚。罗安平作为红富公司原来的法人代表,是否收到钱,是否转让股份给温秀娟,我们其它股东也不知道,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所以罗安平转让股权的行为与我无关。

一审第三人陈红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一审第三人黄世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安平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存在以下错误:温秀娟出资的50万元是合伙投资,而不是购买股份的款项。上诉人罗安平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它诉讼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在事实部分如实表述2010年4月3日温秀娟与罗安平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罗安平质疑的其实是该《入股合作协议》的定性,该问题将在判决说理中加以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对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2010年4月3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是什么性质的合同?2、罗安平应否返还温秀娟的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安平与温秀娟之间于2010年4月3日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之事实清楚,书面协议真实,签名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罗安平主张法院通知其前夫黄清杰到庭参加庭审调查,以证明温秀娟是与黄清杰进行合作而非自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罗安平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并不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上诉人罗安平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要求法院通知黄清杰到庭作证的主张不应支持。

上诉人罗安平与被上诉人温秀娟于2010年4月3日签订《入股合作协议》,约定1.罗安平将红富矿业公司70%的股份让渡6股给温秀娟;2.温秀娟出资50万元人民币购买上述股份;3.温秀娟分两期出资,第一期25万元于合同签订3天内到账,第二期25万元于第一次到帐20天内到帐;4.温秀娟资金到帐后享有6%的股权,而同时享有出矿优先回收资金并继续享有股权。该协议的核心内容即是温秀娟以50万元对价获取罗安平名下的红富矿业公司6股的股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一审以此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

温秀娟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以购买境内公司的股份,但要经审批。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批,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设立登记。需要将原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公司,审批事项包括商务局外国投资者并购审批、外管局转股外汇登记、外资并购及改制工商登记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如温秀娟要合法成为红富公司的股东,则必须办理上述的审批及登记手续,否则股权转让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

另外,红富矿业公司是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罗安平将公司股权转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温秀娟与罗安平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之时,红富公司的股东为罗安平、陈红、唐绍彦三人,而经过庭审,陈红与唐绍彦均否认知晓罗安平向温秀娟转让股权的事宜,罗安平亦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征得其它股东同意。

综上,因该《入股合作协议》既未履行政府审批手续,又未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因此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转让方罗安平在合同成立后一直没有就转让股权的行为履行报批及登记义务。2011年9月5日,罗安平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陈红,2011年9月8日已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罗安平此时已失去了红富矿业公司股东地位,其与温秀娟之间的股权转让已不存在继续报批的可能,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温秀娟作为受让方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要求罗安平退回已支付的转让款50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9271元(罗安平已预缴),由上诉人罗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瑜

审判员廖冰冰

代理审判员麦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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