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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186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自民三终字第18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合 议 庭 :  何礼超邓秋李宁川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光华、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重庆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和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向淑群,上诉人重庆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淑群,被上诉人缪和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缪和品与梁光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缪和品在重庆市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20.195%的股权以人民币171429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光华;梁光华并承担缪和品在该公司的债权284000元,合计1998290元;协议签订之日梁光华支付857140元,余款1141150元由梁光华签订借款协议,并由重庆美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3年7月28日前支付857140元、12月30日前支付284000元;若梁光华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承担全部款项5%的违约金;本协议与《借款担保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缪和品与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梁光华借缪和品1141150元,期限为7个月,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前偿还857140元、12月30日前偿还284000元;重庆美腾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本金、逾期利息、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担保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梁光华按约支付缪和品857140元。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梁光华分别于2014年1月5日以重庆市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支付缪和品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90000元,均载明为股权转让款,共计390000元;尚欠651150元一直未付。故缪和品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梁光华偿还缪和品股权转让金本金651100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595元;2.判令梁光华向缪和品支付违约金85700元;3.判令重庆美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缪和品、梁光华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股权转让而产生,并非借款而产生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中对付款时间、金额的约定均与《协议书》约定一致,仅变换了合同名称和增加了担保人。况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梁光华所支付缪和品的款项中均载明“股权转让款”,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仍应为股权转让合同性质。所以,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梁光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缪和品主张给付股权转让款及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支持违约金的请求已能够弥补其利息损失,缪和品所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重庆美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其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梁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和品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1100元,并偿付违约金85700元;二、重庆美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缪和品的其他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11244元,减半收取为5622元,保全费4242元,由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性质自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与缪和品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之日起就从股权转让转为了民间借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股权转让不当。二、梁光华与缪和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梁光华向缪和品支付了857140元股权转让款,余下1141150元作为借款借给梁光华,并由重庆美腾公司担保。对上述余款,梁光华共计支付了590000元。其中,对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在一审中,梁光华提供了由缪和品亲笔签名的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缪和品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也予以载明;对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的200000元,梁光华、缪和品均认可,不需要证明;其余已付款项双方无争议。故梁光华尚欠缪和品551150元,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651100元。三、重庆美腾公司是股份制企业,梁光华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也是公司股东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及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故缪和品和重庆美腾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重庆美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不论是《协议书》还是《借款担保合同书》,重庆美腾公司只对借款1141150元担保,并未对股权转让款1998290元担保。故原审法院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并判决重庆美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自相矛盾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缪和品承担。

在二审庭审中,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申请调减违约金,主张违约金应以担保合同金额1140000元为基础计算,不超过银行利息的3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缪和品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依法驳回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的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正确,《借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与《协议书》一致,签订时间一致,在履行合同中,梁光华付款依据均载明为股权转让款。二、签订协议当天,梁光华向缪和品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剩下的以借款形式借给梁光华,双方之间不仅有股权转让的关系,还存在有货款纠纷,由于被上诉人失误,把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写成了股权转让款,该笔不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计算,故梁光华尚欠款项为651150元。三、《借款担保合同书》有效,其与《协议书》签订时间一致,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是股东对外的经济行为,梁光华作为股权转让受让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并没有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四、在整个法律关系中,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并无矛盾。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二审新证据。

在二审庭审后,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重庆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光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等情况;

2.《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及《出资者(股东)情况》各一份,拟证明梁光华为重庆美腾公司股东;

3.《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9月19日)及《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8月1日)各一份,拟证明重庆美腾公司对公司对外担保有规定。

被上诉人缪和品对上诉人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公司章程、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出资信息的三性都没有异议。2012年9月19日的章程对公司或者股东对外担保没有规定,2014年8月1日的章程,其中关于股东会的权利义务的21条第12款,没有明确规范和限制公司对其他企业和他人提供担保必须要以有书面的形式作出决议,本案中梁光华受让缪和品转让的重庆市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梁光华系重庆美腾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一位,其占重庆美腾公司股权达到了95%以上,而重庆美腾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和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可以看出梁光华实际上是重庆美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光华和缪和品达成的股权协议体现了重庆美腾公司的担保也是其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重庆美腾公司的担保具备法律效力,是有效的,应当按照担保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本案纠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梁光华的股东身份和公司情况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缪和品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案涉《协议书》及《借款担保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均在2013年5月29日,而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分别为2012年和2014年公司章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然2012年公司章程的第1页备注:“2012年变更,2013年未变更,故未有2013年章程”,但该备注系手书,无签字或盖章,不能说明出处,不具有真实性,即便其内容真实,2012年公司章程中也无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条款,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除原审查明的梁光华尚欠缪和品651150元未付的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重庆美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梁光华系该公司股东。重庆美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4月17日,梁光华向缪和品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

本院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如下: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公司基本情况》、《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出资者(股东)情况》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否应当为股权转让纠纷;二、梁光华尚欠缪和品的款项金额为多少;三、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四、重庆美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金额为多少。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否应当为股权转让纠纷的问题。

梁光华与缪和品签订案涉《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余款1141150元的付款方式,而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书》的签订即依附于该约定,故借款的实质系股权转让款。且根据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付款依据,其均载明款项为股权转让款,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收、付款的性质系股权转让款。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而非借款,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更,仍为股权转让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股权转让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光华尚欠缪和品的款项金额为多少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余款1141150元的支付问题,共涉及四笔款项。其中,对梁光华于2014年1月5日支付的2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90000元,缪和品并无异议,对梁光华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的200000元,缪和品亦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三笔款项,本院均予确认;本案实际存在争议的款项仅为梁光华于2014年1月27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00000元。缪和品在二审庭审中称该100000元系梁光华支付的货款而非股权转让款,收条载明为股权转让款系失误。但根据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条,其明确载明该100000元为股权转让款,缪和品也并未就其所称的失误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缪和品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梁光华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梁光华尚欠缪和品的款项金额为:1141150元-(200000元+9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5115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关于梁光华尚欠缪和品551150元,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6511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调减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具体案情对违约金作出认定和裁判。本案中,缪和品的实际损失应当为梁光华未按约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梁光华对未按约支付的余款1141150元的支付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缪和品主张的违约金85700元并未超过上述款项利息的1.3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关于调减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重庆美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

本案中,虽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美腾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行为作出了授权限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以公司章程是否作出规定而免除遵守的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如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书》中关于借款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缪和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重庆美腾公司为梁光华提供担保通过了股东会决议,故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书》中关于担保的合同内容应认定无效,重庆美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关于重庆美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书》时,缪和品应当向重庆美腾公司索取、审查股东会决议,但其并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而重庆美腾公司明知未经股东会决议仍为梁光华提供担保,其亦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在梁光华不能清偿缪和品欠款及违约金时,重庆美腾公司应当承担梁光华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梁光华、重庆美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在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

二、梁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和品股权转让款551150元及违约金85700元;

三、在梁光华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由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梁光华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缪和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4元,减半收取为5622元,保全费4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8元,合计21032元,由缪和品承担4206元,梁光华承担12620元,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宁川

审判员何礼超

代理审判员邓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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