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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2511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西民(商)初字第1251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30

审理经过

原告何淑娥与被告胡海岭、第三人北京首航五环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胡海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勤、胡海生,第三人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何淑娥起诉称:

何淑娥与胡海岭原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1994年,胡海岭以双方的共同财产投资了五环公司。五环公司注册资金为76万元,其中胡海岭出资17.5万元,占股比例为23%。双方离婚后,多次就股权问题进行协商,胡海岭答应给予何淑娥补偿。

2010年10月10日,何淑娥与胡海岭签订《协议书》,胡海岭认可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者为何淑娥与胡海岭,由胡海岭向何淑娥一次性给付补偿款60万元,作为何淑娥多年未分得利润之补偿。2010年11月28日,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胡海岭将全部股权无偿转到何淑娥名下。2012年5月19日,双方再次签署《离婚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针对五环公司的有关权益,双方约定:胡海岭2012年5月底前付清何淑娥六十万元人民币”。三份协议签署后,胡海岭未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将股权转至何淑娥名下。后,经查询,五环公司于2011年7月、2012年3月进行了3次增资,现五环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胡海岭的出资金额未变化,占股比例为1.75%。

现何淑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海岭将其持有的五环公司1.75%的股权过户给何淑娥;2、胡海岭向何淑娥支付补偿款60万元;3、胡海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淑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

证据2,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3,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4,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5,五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

证据6,专利证书及网上查询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份);

证据7,五环公司资产负债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海岭答辩称:

就第一项诉请,首先,何淑娥所依据的协议中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该协议不能成为其要求转让股权的依据。其次,何淑娥与其有关转让股权的约定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五环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不能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最后,何淑娥与其有关转让股权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公司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转让,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就第二项诉请,该项诉请并不在本案股权转让所涉范围内。且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现何淑娥主张其所要求给付的补偿款是胡海岭从五环公司取得的利润分红,而五环公司自成立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也未向股东进行过分红。据此,不应向何淑娥进行补偿。

综上,胡海岭不同意原告何淑娥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海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五环公司2004-2014公司负债表及损益表;

证据2,(2014)西民(商)初字第166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652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五环公司答辩称:

自1994年成立起,由于经营不善及市场内外环境等因素,五环公司经营困难,在依法缴纳税款及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后,其一直处于长期亏损状态,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活动。因此,股东胡海岭也未收到过五环公司任何形式的股利收入。

根据公司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职工个人股只得在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但遇股东调出、辞退、除名、退休、身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股份,之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职工转让所收购的股份,何淑娥非五环公司股东,亦非五环公司员工,因此,五环公司不同意其作为股权受让对象。

综上,五环公司不同意何淑娥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五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何淑娥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胡海岭提交的证据2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何淑娥提交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原告何淑娥提交证据7及被告胡海岭提交的证据1缺乏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另,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五环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材料,亦将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何淑娥与胡海岭之婚姻关系与相关协议

1、婚姻关系及《离婚协议书》

何淑娥与胡海岭原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登记协议离婚。2008年10月16日,何淑娥与胡海岭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位于上海市绿城的住房、广州市黄埔街翠湖山庄的住房、武汉市化四院家属区的住房、洛阳市的住房归男方所有,其他住房以及在北京的所有存款及股票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

2、离婚后所涉协议

2010年10月10日,何淑娥与胡海岭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大股东闫丹晨出国已久,无法参加公司事务,父亲胡继贤只为挂名股东,所以北京市大兴区“北京首航五环工业工程公司”实际持有人和管理者为何淑娥与胡海岭。今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务应由上述两人(何淑娥、胡海岭)商议解决......胡海岭一次性给予何淑娥六十万元整(多年未分给其应得的利润)(限一年内付清)。协议尾部有胡海岭、何淑娥的签字以及胡继贤(胡海岭代)的签字。

2010年11月28日,何淑娥与胡海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公司工作需要,胡海岭自愿将其名下的“北京首航五环工业工程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到何淑娥的名下(占公司股份的23%)。

2012年5月19日,何淑娥(乙方)与胡海岭(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如下:第二条、针对北京首航五环工业工程公司的有关权益,双方约定,甲方2015年5月底前付清乙方60万元,如再不兑现,加倍偿还。公司权益买断问题以后另议。(该项可另行商议。系手写添加)第六条、此协议效力视同公证效力,双方此前达成的协议如有与本协议不符,以本协议为准;甲方此前和此后与其他人签订的协议如果与本协议有冲突,也以本协议为准。第九条、该协议一年内不得向外界透露,否则如甲方未违反上述约定,乙方透露该协议,该协议将失效。第十条、该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的此前协议和承诺将失效。该协议由何淑娥与胡海岭共同签字确认。协议第九条与第十条为何淑娥手写加注。

二、相关诉讼情况

1、(2013)西民初字第1218号案件

本院认为

2013年,何淑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胡海岭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何淑娥要求被告胡海岭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长期以来应得股份利益6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海岭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其无权擅自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并承诺向原告何淑娥支付公司的股息及红利,原告何淑娥亦未举证证明公司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就此事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故原告何淑娥该项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后,何淑娥与胡海岭不服一审判决,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3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为......由胡海岭将持有的五环公司股份过户并支付分红款60万元,因股权转让及股权分红等问题均涉及五环公司的权益,何淑娥认为其与胡海岭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其可持股权转让协议另行提起股权转让纠纷并请求支付分红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淑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2、(2014)西民(商)初字第16616号案件

2014年,何淑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胡海岭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海岭将其所持有的五环公司1.75%的股权过户给何淑娥;胡海岭向何淑娥支付分红款60万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16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何淑娥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何淑娥不服一审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0652号民事裁定书。二中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60万元款项的性质未予查清,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案件发回重审(即产生本案诉讼)。

三、有关五环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

五环公司于1994年4月8日登记设立,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为胡继贤,股东为3人,注册资本为76万元,其中闫丹晨以货币出资36万元,胡海岭以专利出资17.5万元,胡继贤以设备出资22万元。

2001年2月,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丹晨,其他事项未发生变更,登记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制。

2003年9月,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继贤,其他事项未发生变更。

2011年7月,五环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76.45万元。其中闫丹晨以货币出资36万元;胡海岭以无形资产出资17.5万元;胡继贤以实物出资22.05万元,以货币出资0.9万元。其他事项未发生变更,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

2011年7月26日,五环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公司股东变更为4人。其中闫丹晨以货币出资36万元;胡海岭以无形资产出资17.5万元;胡继贤以实物出资22.05万元,以货币出资0.9万元;胡海生以货币出资423.55万元。其他事项未发生变更。

2011年9月19日,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海生,其他事项未发生变更。

2012年3月18日,五环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其中闫丹晨以货币出资36万元;胡海岭以无形资产出资17.5万元;胡继贤以实物出资22.05万元,以货币出资0.9万元;胡海生以货币出资923.55万元。其他事项未发生变更,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何淑娥与胡海岭之间形成的2010年10月10日《协议书》、2010年1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5月19日《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有关双方当事人各自权益处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何淑娥与胡海岭二人具备法律约束力。

通过本院对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的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涉争议的认定应当以2012年5月19日《协议书》为依据。该协议明确约定:针对北京首航五环工业工程公司的有关权益,甲方2015年5月底前付清乙方60万元,如再不兑现,加倍偿还;公司权益买断问题以后另议;此协议效力视同公证效力,双方此前达成的协议如有与本协议不符,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的此前协议和承诺将失效。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内容清晰明确、不存歧义,所涉条款约定对何淑娥与胡海岭具备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何淑娥认为相关手写部分条款系受欺诈、蒙蔽所书之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纳。该份《协议书》的签订,明确了何淑娥与胡海岭之间以下争议问题:一是,此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此前签订的协议失效;二是,针对北京首航五环工业工程公司的有关权益,胡海岭应付何淑娥60万元。就以上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前引三份协议之间的根本争议在于“股权转让”是否应当由胡海岭依照有关协议约定履行

此部分争议的产生系基于2010年1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该协议约定:根据公司工作需要,胡海岭自愿将其名下的“北京首航五环工业工程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到何淑娥的名下(占公司股份的23%)。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系胡海岭自行处分其所持股权,但该协议的是否可以履行以及对外效力问题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进一步审查、认定。但由于2012年5月19日《协议书》的签订,双方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此前签订的协议失效,因此,就何淑娥与胡海岭之间就股权转让问题即丧失了合同依据,本院亦无需对于该协议的履行及对外效力问题作出审查与认定。由此,本院对于何淑娥有关股权转让的有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在案件庭审过程中,何淑娥还认为五环公司在设立时,胡海岭入资所涉专利技术系其所有,故以此事实为依据,其理应享有五环公司的相关权益并取得争议股权。本院认为,此部分事实与其提出的将胡海岭持有的五环公司股权过户登记给何淑娥所有的诉讼请求及案件所涉“股权转让”争议无关,其所提供的有关证据系其欲证明胡海岭的入资资金(资本)的来源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

二、有关60万元补偿

2012年5月19日《协议书》明确约定:针对北京首航五环工业工程公司的有关权益,胡海岭应付何淑娥60万元。就此部分约定,胡海岭及五环公司均述称:因何淑娥主张的此部分款项性质为胡海岭因持有五环公司股权收益(分红),且有关生效裁判文书当中亦对款项性质作出了认定。因此,在五环公司自成立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五环公司即未形成有关股权分红的决议,亦未向股东进行过分红的情形下,何淑娥有关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就此,经本院审查,何淑娥与胡海岭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为1984年3月22日至2008年10月16日。五环公司设立于1994年4月8日,该公司设立时登记时胡海岭名下的出资额为“以专利出资17.5万元”,出资比例为23%。由此显见,五环公司设立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海岭就其享有的五环公司权益向何淑娥作出补偿的约定符合通常情理,且在所涉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有关补偿款给付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胡海岭是否从五环公司取得利润收益及股权分红,并非胡海岭向何淑娥作出补偿的前提,本院亦无需对此作出进一步审查认定。因此,何淑娥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何淑娥提出的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由胡海岭偿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案件性质以及案件案由,本院还需作出以下说明及认定:通过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审查,何淑娥与胡海岭之间的根本争议性质为离婚后财产权益的争议。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争议包含了二部分内容,即前涉协议所导致的合同纠纷,以及与前涉协议有关的“股权转让纠纷”。而依据现行有关规定,股权转让纠纷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五环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显见以股权转让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并不恰当。而何淑娥依此为案由提出诉讼的原因系因其对相关生效裁判文书有关认定部分的争议性理解所导致,就此问题显然不应完全归责于何淑娥本人。因此,本院在本案本次审理过程中应予径行调整,不应以案件性质或案由设置问题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诉累,而应就所涉争议作出全面审理与认定。在有关生效判决认为所涉股权争议需另行诉讼的前提下,本院亦应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海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淑娥六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何淑娥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海岭负担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长缨

审判员程洁玲

人民陪审员

王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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