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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05
合 议 庭 :  王文娟郑伟民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陈焕仪诉被告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投资公司)及被告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加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仪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志,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国钊,被告珠海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焕仪诉称,原告与加拿大投资公司就珠海加华公司股权转让一事于2010年8月28日在珠海正式签订了一份《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8月28日)],该协议书约定:加拿大投资公司同意将其100%合法持有并有处分权的珠海加华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120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上述价格受让。原告股权转让款分三期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即第一期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天内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00万元,第二期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第三期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年内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加拿大投资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并收到原告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起,按正常工作流程和要求与原告一起在政府等相关部门开始办理所有与本次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如果加拿大投资公司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如果原告违约,加拿大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人民币4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的母亲刘美云曾受原告的委托,以其曾用名“刘秋文”的名义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于2010年2月3日临时签订过一份与本协议书同一名称的《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2月3日)]。两份协议书文字除了加拿大投资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之后正式签订的协议书版本上将双方所特别约定的如加拿大投资公司违约,原告同样也有权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收取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这一内容偷偷删除之外,其他所有实质性内容完全一样。《股权转让协议书》(2月3日)签订之后,原告基于两被告的恳求和对两被告的轻信,便委托其母亲刘美云在《股权转让协议书》(2月3日)签订的当天,即2010年2月3日通过刘美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拱北支行的账户,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所指定的珠海加华公司在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前支行的账户,按照上述临时协议书的定金支付约定以转账方式汇入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00万元,之后又委托其母亲刘美云分别于2010年2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加拿大投资公司当时的实际股东之一黄松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0年3月31日以转账方式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所指定的珠海加华公司上述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之后还曾委托余某于2010年5月20日以转账方式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加拿大投资公司当时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珠海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松盛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的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再之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拱北支行的账户,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所指定的珠海加华公司在中国银行珠海保税区支行的开户账户以转账方式汇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另外加拿大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2月3日)签订后,曾多次以珠海加华公司的名义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加华码头建设,也一并转为原告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至此原告在2010年8月28日正式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约前后,已按双方协议约定提前如数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万元,即如两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所出具的《确认书》显示:“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按照2010年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陈焕仪小姐股权转让款”,刘美云、余某二人于2011年8月16日向两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也验证了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事实,同时原告还及时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了办理股权变更所需要的一切相关材料。由此,原告已按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自身所应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

但是两被告自从收到原告上述款项之后,却以种种借口拒绝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直至2011年8月16日在原告及与原告相同命运的万某、余某的强烈催告和相互对账确认下,两被告才在原告必须首先退回之前其原始收款凭证的前提下,同意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但是其内容也只是确认了向原告收取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和珠海加华公司承诺与加拿大投资公司共同处理上述款项,至于股权问题如何处理还是只字不提,显然加拿大投资公司根本就未打算履行双方协议,再结合加拿大投资公司在正式协议书版本上偷偷删除加拿大投资公司违约处罚约定这一情况,更加证明了加拿大投资公司开始就有不履行合同的预谋,而只是以其股权转让为诱饵,假借订立合同来恶意骗取原告的巨额钱款。另外,由于类似原告这一情况的还有万某、余某等众多人员,涉案金额高达约6488.3万元,均无一人成交,他们已纷纷开始或正在着手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两被告原内部股东及前后法定代表人目前也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高等法院展开诉讼,并在近期得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和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高等法院均已将两被告的股权和相关资产全部冻结,禁止转让。原告近期还得知加拿大投资公司在2010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时,已于2008年11月份将珠海加华公司的资产及股权全部抵押给了珠海市商业银行,抵押期为3年,致使原告不仅如今因为两被告的种种不法行为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在当年签约之时,由于珠海加华公司的股权处于抵押状态而被禁止转让,使得原告早就面临着巨大的经济风险,显然两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定金罚则,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00万元理应双倍返还,只是鉴于法律对于定金数额的规定,原告只能以协议书总标的1200万元的20%的双倍主张,即两被告首先应向原告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80万元(1200万元×20%×2倍=480万元),并退回余下股权转让款本金960万元(1200万元-240万元=960万元),同时因240万元远不足以补偿原告所蒙受的巨大损失,因此两被告自每笔款项收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另外,两被告虽然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但是两被告在本案收款事实中系平行的同一共同行为人,且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两被告在向原告所出具的《确认书》上承诺了共同与原告处理涉案款项,珠海加华公司无疑同时也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加拿大投资公司上述款项须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陈焕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判令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向陈焕仪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80万元,并退回股权转让款本金960万元及其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8752416元),以上三项金额暂共计人民币23152416元;三、判令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对原告陈焕仪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作废,已被加拿大投资公司与易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取代;二、原告陈焕仪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三、以原告陈焕仪名义实际支付两被告的款项只有50万元,另有700万元汇入珠海加华公司的款项性质为往来款或合作款,汇款人也不是原告陈焕仪;四、除了上述750万元,加拿大投资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陈焕仪的其他款项。

被告珠海加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两被告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中没有违约。1、加拿大投资公司与陈焕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和实际上都履行不能,加拿大投资公司为了促成协议,陈焕仪才与余某等人在香港成立易泊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股权,使股权转让在法律上成为可能,但由于陈焕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需要支付1200万元的转让款,转让款未足额支付,而万某等也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陈焕仪与其他三名购买股权的自然人在珠海加华公司也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余某担任工程财务管理,陈焕仪以其母亲名义购买股权,在珠海加华公司无偿占用了4间办公室。陈焕仪的母亲走私被海关缉私局发现,导致珠海加华公司严重亏损,业务量下滑。在购买股权的期望达不到的情况下,四人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本金和利息。按照与易泊有限公司的约定,必须在股权转让款足额支付后才能到外经贸局办理审批,进行股权转让,双方未审批转让并非加拿大投资公司单方造成的,陈焕仪也存在违约;2、陈焕仪据以起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非未生效,法律禁止中国自然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虽然该协议尚未到审批程序,但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无效;3、合同无效应各自返还,而不应由加拿大投资公司承担单方过错责任,因此,原告陈焕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陈焕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双方协议约定明确,陈焕仪已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加拿大投资公司则存在严重违约行为;3.对照之前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临时协议书版本,加拿大投资公司在正式签约时刻意偷偷删除了自身违约的处理约定,显示加拿大投资公司早就有不履行本协议的预谋。

证据2、2010年2月3日签订的《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双方临时协议书版本同样对等约定有如加拿大投资公司违约,须向陈焕仪支付违约金400万元;2.陈焕仪于2010年2月3日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的首笔400万元人民币是按照该临时协议书约定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

证据3、确认书、银行付款凭证,证明:1.两被告均书面确认了“按照2010年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陈焕仪小姐股权转让款”,另外确认了其中首笔400万元是股权转让定金,150万元是由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其余650万元人民币是陈焕仪及其委托付款人刘美云、余某代陈焕仪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陈焕仪已按期履行了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2.两被告共同承诺并确认了须与陈焕仪共同处理涉案款项,同时还证明两被告在本案收款环节上是平行的同一共同行为人,同一法定代表人,因此珠海加华公司也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加拿大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4、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房产及股权被银行抵押的材料,证明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早在与陈焕仪签约之前便将转让给陈焕仪的财产、股权抵押给了银行,致使陈焕仪根本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

证据5、万某民事起诉状、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含珠海市工商局、科工贸信息化局送达回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两被告不讲诚信,涉案股权、资产已被法院查封冻结,出现了诉讼风险,陈焕仪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两级法院对于两被告所提交的2011年7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不予以确认。

证据6、余某民事诉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两被告不讲诚信,涉案股权、资产出现了诉讼风险,陈焕仪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两级法院对于两被告所提交的2011年7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不予以确认。

证据7、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被告不讲诚信,涉案资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出现了诉讼风险,陈焕仪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证据8、黄松盛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高等法院起诉黄振豪诉讼材料、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高等法院查封冻结被告一股权材料,证明两被告内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也不讲诚信,涉案股权、资产已经被转移及被法院查封冻结,出现了诉讼风险,陈焕仪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证据9、黄松盛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两被告内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也不讲诚信,涉案股权、资产已经被转移,出现了诉讼风险,陈焕仪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证据10、珠海加华公司股权转让诈骗情况简表,证明两被告不讲诚信,屡屡违约以及涉案股权、资产出现了诉讼风险,陈焕仪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证据11、关于涉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案件信访维稳工作会议纪要,证明两被告在社会上的一系列经济欺诈行为不仅给陈焕仪带来了重大伤害,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动乱,已引起了所有受害者的众怒和珠海市党政机关的高度重视。

证据1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以同样的手法欺诈另一当事人彭某,同样对于自己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书》不予承认,显现其一贯不讲诚信的盖然性,以致在债务抵赖不掉的情况下,如今才终于还款。

证据13、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以同样的手法欺诈另一当事人万某,同样对于自己所出具的《确认书》不予承认,显现其一贯不讲诚信的盖然性,以致在债务抵赖不掉的情况下,如今才终于还款。

证据1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证明:1.被告以同样的手法欺诈另一当事人余某,同样对于自己所出具的《确认书》不予承认,显现其一贯不讲诚信的盖然性,以致在债务抵赖不掉的情况下,如今才终于还款;2.余某代陈焕仪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

证据15、付款说明,证明刘美云、余某受陈焕仪委托,代陈焕仪总计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1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确认400万元为定金,150万元是由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上述款项加上陈焕仪通过银行自付的50万元,陈焕仪按双方合同约定总计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16、刘美云农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陈焕仪付款委托代理人刘美云应两被告的要求,在农业银行账户提取大额现金支付给两被告的部分情况。

证据17、陈焕仪护照、韩国往返机票,证明陈焕仪于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5日在韩国停留,不可能在2011年7月7日分身香港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然两被告在说谎,两被告提交的上述协议书系伪造。

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对陈焕仪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14因陈焕仪没有提交原件,加拿大投资公司不予质证,证据16、17与本案无关;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加拿大投资公司与易泊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所取代;《确认书》是事后证据不能反映当时情况,与事实也不符,是黄松盛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与陈焕仪串通伪造;银行付款凭证与两被告相关的只有收款人为珠海加华公司的750万元,其他款项加拿大投资公司没有收到;陈焕仪只提交了房产抵押材料,无法证明股权抵押的情况,且事实上股权没有抵押。

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对陈焕仪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案不适用证据2,应适用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已经被证据1取代,实际上加拿大投资公司也没有按照证据1、2来履行,而是按照其与易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黄松盛倒签的;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700万是刘美云转的,50万是代陈焕仪转的;证据4无原件,珠海加华公司不予质证,珠海加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房产无抵押,股权无质押;对证据5、6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加拿大投资公司与万某、余某的纠纷已调解并履行完毕;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黄松盛与黄振豪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陈焕仪单方制作;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14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珠海加华公司与另案三人的纠纷已经解决;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刘美云、余某倒签的,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当时黄松盛已不担任珠海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加拿大投资公司与易泊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28%的股权,协议约定万某、钟文亮、余某、陈焕仪以个人名义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废止,并且该协议明确约定适用香港法,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争议。

证据2、易泊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为购买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股权,万某等人于2010年2月5日在香港成立易泊有限公司。

证据3、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资信证明函》,证明为完成易泊有限公司购买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易泊有限公司通过香港中国银行向珠海市工商局发函证明其资信情况。

证据4、珠海加华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股权关系。

证据5、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所需提供的资料要求,证明万某等四人拟以香港公司名义购买股权。

证据6、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特别规定,证明我国法律法规对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有禁止性规定。

证据7、珠海加华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

证据8、易泊有限公司《声明及承诺》。

证据9、易泊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

证据10、易泊有限公司董事委派书。

证据11、易泊有限公司授权书。

证据12、珠海加华公司《董事会名单》。

证据8-12证明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的股权关系。

证据13-16:证据名称与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5的名称及证明内容一致。

原告陈焕仪对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仅不是原件,而且从该3页电脑打印文书组成来看,前两页文书每行文字满格为38个字,宽为13.6公分,后一页文书每行文字满格为40个字,宽为15公分,前后字大小、间距的异常不同严重不符合日常行文规范,再加上该文所呈现手写的在香港签约的日期里,陈焕仪身在韩国,不可能分身香港签约,由此可见该证据显然是两被告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3没有原件,对其境外所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4、7-12,该组书证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况且该组书证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8日和2010年8月20日,而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正式签订《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却是在此之后的2010年8月28日,因此两被告的上述材料对于双方在此之后所签订的协议书说明不了任何问题。证据5-6是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所需提供的资料要求、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特别规定,并不是证据,且陈焕仪是香港人士,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约转让其股权并未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两被告所称的必须要通过在香港成立公司才能完成股权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对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报告书,证明陈焕仪主张余某汇入的400万中200万是代陈焕仪汇入的,但余某的400万是直接汇入黄松盛的个人账户,两被告均未收到。经过对珠海加华公司的账目审计,截至2012年8月31日收到陈焕仪的股权转让款为750万元。

证据2、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变更工商查询;

证据3、《加华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免职、任职决定》;证据4、公章证照遗失声明;

证据5、加华公司印章变更备案资料。

证据2-5证明2012年3月23日公司董事变更为黄振豪并登

报声明印章遗失,2012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司印章变更登记。

原告陈焕仪认为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证据1报告书无法说明实际付款情况,与两被告在管辖权异议听证期间及余某案件中的陈述也不一致。对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涉案纠纷是在登报之前发生,与本案也无关。

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对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黄松盛的确认书、付款说明与珠海加华公司的财务记账内容不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1、15、16、17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这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12、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10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陈焕仪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对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对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4、7-12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这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本院对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形成于境外,原告陈焕仪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认定。对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对被告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加拿大投资公司作为甲方,陈焕仪作为乙方的签约人,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持有并有处分权的珠海加华公司1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履约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在该协议的末页甲方处盖有加拿大投资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黄松盛”的签名,乙方签约人处有“刘秋文”的签名。原告陈焕仪称“刘秋文”系其母亲刘美云的曾用名。

加拿大投资公司作为甲方,陈焕仪作为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加拿大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珠海加华公司1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给陈焕仪。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乙方股权转让款分三期向甲方支付:第一期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股权受让定金人民币400万元,第二期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第三期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年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方应在协议签署后并收到乙方全部转让金之日起,按照正常工作流程和要求与乙方一道在政府等相关部门开始办理所有与本次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乙方应按要求向甲方和相关部门及时完整地提供符合规定的身份材料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在所有股权转让手续完成之后,乙方合法拥有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全部股权,并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对此所提出的异议。不过由于国家和地方政策、法规以及相关行为所出现的问题,双方均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如果甲方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人民币肆佰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积极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在本协议书签约地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在该协议的末页甲方处盖有加拿大投资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黄松盛”的签名,乙方处有“陈焕仪”的签名和指模。

2010年2月3日,刘美云向珠海加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400万元。2010年3月31日,刘美云向珠海加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2010年5月20日,余某向黄松盛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00万元。余某和陈焕仪均确认,上述400万元中包含余某代陈焕仪支付的200万元转让款。2011年1月24日,陈焕仪向珠海加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5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的汇款用途为“合作”或“往来”。

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表明在2010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收取了陈焕仪的股权转让款,并确认共同收到陈焕仪的如下款项:一、2010年2月3日,陈焕仪委托刘美云将人民币400万元汇入珠海加华公司账户。二、2010年2月9日,陈焕仪委托刘美云将人民币300万元现金交至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黄松想。三、2010年3月31日,陈焕仪委托刘美云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珠海加华公司账户。四、2010年5月20日,陈焕仪委托余某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珠海加华公司指定账户黄松盛的个人账户。2011年1月24日,陈焕仪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珠海加华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另珠海加华公司在2010年因经营活动多次向陈焕仪借款总计人民币150万元。具体为:1、2010年8月29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2010年8月29日,两次借款总额人民币4万元;3、2010年6月1日至7月16日,总共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公司购买拖车、叉车等机械设备、电脑等办公设备以及购买废旧集装箱并改造为操作部办公室装修费;4、20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总共借款人民币86万元,用于公司延揽进出口企业、船务公司、货代公司等经营活动以及联系联检单位公关开支。关于上述款项处理事宜,三方可再行协商处理,处理原则是:互相尊重、实事求是、合法公平。

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均在该《确认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黄松盛”的签名。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均不认可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加拿大投资公司称该确认书上所盖印章均为加拿大投资公司的前股东和珠海加华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黄松盛拒不交还持有的印章,不能排除是事后做的,为此,当庭申请对该文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加拿大投资公司还对陈焕仪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金额有异议,并认为陈焕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转为易泊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珠海加华公司称上述《确认书》是在公章遗失和黄松盛被罢免法定代表人后形成的,该确认书是在2012年7月形成的,而非是在2011年8月16日形成的。庭审中,珠海加华公司称,2012年7月黄松盛告诉珠海加华公司的代理人《确认书》上的落款时间是其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倒签的。

刘美云、余某于2011年8月16日向加拿大投资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内容为:刘美云受陈焕仪的委托,于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转账、现金方式合计向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支付人民币950万元(含4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150万元现金借款)。余某于2010年5月20日以转账方式向加拿大投资公司与珠海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松盛个人帐户(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帐号:95×××36)付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中有余某本人200万元股权转让金,余下200万元为余某受陈焕仪委托,代其所支付的股权转让金。根据上述付款情况,刘美云、余某二人受陈焕仪委托,总计已代其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1150万元股权转让金,特此说明。

该《付款说明》上有“以上情况属实签于2013年10月24日黄松盛”的手写字迹。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对该《付款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刘美云、余某倒签的,真实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当时黄松盛已不再担任珠海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4月20日,珠海加华公司登报声明黄松盛被罢免法定代表人,罢免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同时声明自2012年3月23日起,珠海加华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等证照已遗失。2012年8月3日,珠海加华公司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2年8月10日,珠海加华公司办理了公司印章变更登记。

黄松想系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黄松想与黄松盛系兄弟关系。黄松想与黄振豪系父子关系。

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均称因中国法律限制中国公民个人购买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为完成股权转让,万某、钟文亮、余某、陈焕仪四名股权受让人拟通过易泊有限公司购买股权。由四人任易泊有限公司的股东,并由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重新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珠海加华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在珠海市成立,为加拿大投资公司独资投资企业。现加拿大全体股东同意按所持股权比例共同将28%的股权转让给易泊有限公司,并授权加拿大投资公司签署本协议,以使易泊有限公司持有珠海加华公司全资母公司28%的股权。第三条约定,易泊有限公司同意受让加拿大投资公司28%股权,即持有珠海加华公司全资母公司28%的股权。第四条约定,易泊有限公司股东(万某、钟文亮、余某、陈焕仪)原以个人名义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件全部废止,股东个人根据原协议已汇入珠海加华公司或黄松盛的款项转为本协议中易泊有限公司受让股权的部分付款。双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一律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第五条约定,加拿大投资公司全体股东确认,加拿大投资公司100%的股权按现状作价人民币一亿三千万元,将其中28%的股权以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万元转让给易泊有限公司,易泊有限公司同意按上述作价受让,易泊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日视为转让基准日,易泊有限公司自该日起享有或承担股东权利义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于2011年7月7日在香港签订。

该《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显示落款处有万某、钟文亮、余某、陈焕仪四人的签名。原告陈焕仪提交的护照和机票显示,2011年7月7日,陈焕仪不在香港。

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还称,签订上述协议之后,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易泊有限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委派万某、余某、钟文亮、刘美云等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此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提供了易泊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董事会决议》、《声明及承诺》、《授权委托书》、《授权书》、《珠海加华公司董事会名单》等证据。

本院依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的申请向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了2011年7月7日由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以及公安机关对黄松想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对黄松盛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2011年7月7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有黄松盛手写内容:“这是我和易泊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我处。2012年2月2日”,以及黄松盛签名字样,没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处留底的亦为《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黄松盛在其《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7月7日,我和万某、余某、刘美云成立的易泊有限公司在香港重新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转让28%给易泊有限公司。···”黄松想在其《询问笔录》中未提到加拿大投资公司与易泊公司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

原告陈焕仪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的部分陈述内容,认为股权没有落实,即使有管理行为,也是受聘用的。原告陈焕仪认为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加拿大投资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加拿大投资公司与易泊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存在。珠海加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陈焕仪向本院申请姚某、吴某、万某、余某、彭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姚某出庭作证称,其是珠海市加华公司的司机兼采购,2010年姚某开车带刘美云一起去银行取钱,取的钱给了黄松想,黄松想及其儿子、刘美云在黄松想的车尾箱清点了一下,黄松想写了一张便条。黄松想的儿子也在场。钱是用黑色袋子装的,当时听到刘美云跟黄松想说这是一百万。钱是从深圳两家银行和珠海两家银行取的,是黄松想让姚某、刘美云、吴某三个人去取的。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刘美云给了黄松想一百万。刘美云叫吴某陪她去深圳取钱,从深圳回珠海已经很晚了,第二天吴某陪刘美云去帝苑给黄松想钱,到的时候黄松想车已经停路边等了。吴某帮刘美云把钱拿到黄松想的车尾箱,钱是用袋子装的。吴某看到黄松想大致点了一下。吴某听到刘美云和黄松想说钱是一百万。证人万某出庭作证称,其是2010年6月-9月在珠海加华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外贸开业、海关进入,前后开关的费用都是刘美云出的。2011年年初万某在和黄松想、黄松盛接触的过程中听他们说原告陈焕仪的投资款已缴清。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刘美云到珠海加华公司的时候,珠海加华公司尚未完善,黄松盛、黄松想未支付完的工程款、设备都是由刘美云支付的。2011年上半年余某听黄松想、黄松盛说刘美云的钱已经付清了。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称,黄松想、黄松盛跟彭某说刘美云为码头支付了很多现金款项,有一百多万到两百万。刘美云也是这么跟彭某说的。

另查明,万某、余某、钟文亮以股权受让人的身份在2010年分别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均分别约定加拿大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珠海加华公司的部分股权进行转让,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有对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等事项的约定。

2011年11月11日,万某因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9号。万某在该案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万某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判决加拿大投资公司返回万某股权转让款本金人民币1082万元;三、判决加拿大投资公司赔偿万某利息损失人民币87634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为876346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加拿大投资公司付清之日止)。该案中,万某提交了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确认书》作为证据,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称《确认书》是在公章遗失和黄松盛被罢免法定代表人后形成的,即《确认书》是在2012年7月9日形成的而非2011年8年16日,以此否定该《确认书》的效力,并当庭提出对该《确认书》形成时间的鉴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确认书》真实有效,对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2011)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万某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加拿大投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某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8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9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2日起算;人民币9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8日起算;以人民币11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30日起算;以人民币87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1日起算;以人民币99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1日起算;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4日起算;人民币196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2日起算。以上利率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三、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加拿大投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加拿大投资公司称其与万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涉案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做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准许加拿大投资公司撤回上诉。

2012年10月15日,余某因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4号。余某在该案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余某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3日的《珠海加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判决加拿大投资公司双倍返还余某定金人民币260万元,并退回本金人民币520万元及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08600元);三、判决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4770元);四、判决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中,余某提交了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确认书》作为证据,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称《确认书》是在公章遗失和黄松盛被罢免法定代表人后形成的,即《确认书》是在2012年7月9日形成的而非2011年8年16日,以此否定该《确认书》的效力,并当庭提出对该《确认书》形成时间的鉴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确认书》真实有效,对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做出(2012)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余某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加拿大投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30日起算;以人民币102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12日起算;以人民币148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13日起算;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20日起算。以上利率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余某与加拿大投资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加拿大投资公司称其已与余某达成和解协议、涉案纠纷已解决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做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准许加拿大投资公司撤回上诉。因余某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余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再查明,加拿大投资公司系在加拿大国注册成立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加拿大投资公司享有珠海加华公司100%股权。易泊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陈焕仪与万某、余某、钟文亮等四人是易泊有限公司的股东。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曾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称,2011年7月7日加拿大投资公司与易泊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陈焕仪与其他投资人均签名确认,2010年8月28日加拿大投资公司与原告陈焕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废止。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以2011年7月7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认为本案应由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本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加拿大投资公司不服此裁定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加拿大投资公司至今无法提供2011年7月7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原件供法院核对,包括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该《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也无法证明核对过原件,原告陈焕仪也不认可。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加拿大投资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曾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加拿大投资公司不服此裁定,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的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即珠海加华公司,故本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二)关于陈焕仪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陈焕仪以其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加拿大投资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而向本院起诉,而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故陈焕仪向本院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之诉适格。加拿大投资公司称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被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所取代,陈焕仪等人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易泊有限公司才是与加拿大投资公司发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被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所取代的问题是本院实体处理的问题,该问题不影响陈焕仪的诉讼主体地位,故加拿大投资公司抗辩称陈焕仪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

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原件予以核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的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如下:1、该协议书只有复印件,没有证据表明陈焕仪有原件而拒不提供;2、本院依其申请向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了该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但其上仅有黄松盛手写称原件在其手中的字样,并无证据证明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经核对了该协议书的原件并确认与复印件一致。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原件;3、黄松盛及黄松想的《询问笔录》,也仅是黄松盛及黄松想个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意见,且从《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陈焕仪等四人以易泊有限公司名义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来完成购买股权,但他们并未明确表明涉案的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4、陈焕仪提交的护照和机票显示在2011年7月7日,陈焕仪不在香港。但该《股份转让协议书》上显示协议于2011年7月7日在香港签订,两者相互矛盾;5、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易泊有限公司向加拿大投资公司购买的是加拿大投资公司28%的股权,而万某、钟文亮、余某、陈焕仪等依据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向加拿大投资公司购买的是加拿大投资公司持有的珠海加华公司28%的股权,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的标的并不同,不能直接推出易泊有限公司已取代陈焕仪等四人与加拿大投资公司履行股份转让合同;6、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关于易泊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易泊有限公司注入的资金额与万某、钟文亮、余某、陈焕仪等四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的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四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易泊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7、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虽提交了易泊有限公司作为珠海加华公司股东出具的相关材料,但不能证明陈焕仪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转化为易泊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也不能证明陈焕仪等人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已由易泊有限公司取代。

综上所述,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陈焕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7日加拿大投资公司与易泊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陈焕仪提出的对该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7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且如前所述,本院已对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陈焕仪提出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本案中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珠海加华公司的股权转让,而珠海加华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虽然并未禁止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香港居民,但依上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故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未生效合同。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第九条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四)关于陈焕仪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

原告陈焕仪主张依据《确认书》、《付款说明》及证人证言,原告陈焕仪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付清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称《确认书》是在公章遗失和黄松盛被罢免法定代表人之后形成的,即《确认书》是在2012年7月形成的而非2011年8年16日,以此否定《确认书》的效力,并在庭审中当庭提出对《确认书》形成时间的鉴定。关于《确认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学角度分析,盖章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是一种权利外观的证明方式,公司印章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本案中,《确认书》是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出具给原告陈焕仪的,原告陈焕仪在接受《确认书》时应是善意的,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次,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并未否认该《确认书》中公章的真实性,而是称《确认书》是黄松盛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与陈焕仪串通伪造的,但两被告并未提交黄松盛与陈焕仪等人串通伪造的相关证据;第三,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庭审中称是黄松盛告诉其代理人,《确认书》上的落款时间是其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倒签的,但黄松盛并非本案证人,其本人亦未出庭做相关陈述,且《确认书》中所载款项的支付时间均是在黄松盛的任期内,黄松盛作为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款项的支付情况;第四,公章丢失及罢免黄松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均不能直接推出《确认书》的出具时间是倒签的;第五,对于《确认书》所载明的各款项,原告陈焕仪提交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其中包括余某代为汇付至黄松盛个人账户的200万元及刘美云代为现金支付给黄松想的100万元,基于付款时黄松盛为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松想为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黄松想与黄松盛系兄弟,且与《确认书》中指定付款的情形相吻合等因素,陈焕仪主张该两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合情合理。综上,本院认为,《确认书》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确认书》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具有拘束力。本院对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据《确认书》所载,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共同确认收到原告陈焕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珠海加华公司向陈焕仪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陈焕仪主张该150万元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首先,《确认书》虽确认了珠海加华公司向陈焕仪借款的事实,但并没有关于确认借款已转为陈焕仪尚未支付给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相关内容。其次,《付款说明》是刘美云和余某向加拿大投资公司出具的,其上虽然有黄松盛的签名,但并未加盖加拿大投资公司的印章,且从黄松盛的签名时间来看,其当时已不是加拿大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黄松盛在该《付款说明》的签名不能视为加拿大投资公司对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的确认。第三,关于证人证言,无论是万某、余某还是彭某,均是听说陈焕仪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并未确认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故原告陈焕仪关于150万元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对原告陈焕仪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了审处。原告陈焕仪主张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以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名义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系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处。因此,对150万元借款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处,原告陈焕仪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确认书》及原告陈焕仪提交的汇款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陈焕仪共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

(五)关于陈焕仪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由上述分析认定可知,原告陈焕仪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未生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从原告陈焕仪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来看,原告陈焕仪分三期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付款,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应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即原告陈焕仪应在2011年8月28日前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原告陈焕仪已依约定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尚欠150万元未支付。而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称其与易泊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始终认为其与原告陈焕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其与易泊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所取代,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并不认可原告陈焕仪个人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换句话说,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拒绝履行其与原告陈焕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涉案股权转让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陈焕仪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对于解除该转让协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焕仪提出的解除其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应返还原告陈焕仪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原告陈焕仪起诉主张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4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陈焕仪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50万元,并未完全付清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其亦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陈焕仪诉请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陈焕仪实际已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但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并不认可原告陈焕仪个人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拒绝履行其与原告陈焕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且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笔款项,原告陈焕仪确有利息损失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焕仪主张的利息损失,即以原告陈焕仪每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本金分段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

原告陈焕仪主张应由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对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认可收到原告陈焕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等款项,但是本案中与原告陈焕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也为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持有的被告珠海加华公司的10%股权。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关系发生在原告陈焕仪和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被告珠海加华公司虽收取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应视为受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委托代收款项的行为,该收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承受。原告陈焕仪主张由被告珠海加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焕仪的诉请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焕仪与被告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的《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焕仪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4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3日起算;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9日起算;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31日起算;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20日起算;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4日起算。以上利率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焕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62.0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562元,由原告陈焕仪负担人民币3800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焕仪、被告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伟民

代理审判员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祝良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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