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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3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安民初字第23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合 议 庭 :  普凤玲薛驹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郑仕湖诉被告张敖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薛驹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郑仕湖及委托代理人张承松,被告张敖明委托代理人和浩军、许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后被告张敖明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现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郑仕湖,被告张敖明委托代理人和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55万受让被告在昆明敖明高楼救生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原告在部分支付12万元转让款后,即发现被告前期提交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且相应专利技术不成熟。于是,双方经协商后,在2010年2月26日签署《同意退出协议》,约定:不继续合作、解除合作。由被告将乙方出资的十二万元退还,2010年3月1日后,如甲方没有将十二万元退给乙方,乙方将按银行的同期利率收取利息。但是迄今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将12万元转让款退还。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退还120000元出资;2、由被告支付120000元利息(按2010年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敖明答辩称:一、郑仕湖向张敖明支付的120000元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云南春城档案用品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高楼救生机的技术成果软硬件、设备、以及相关资料的款项。二、即使郑仕湖向张敖明支付的120000元是股权转让款,张敖明也不应返还此笔款项。综上,根据敖明公司与春城档案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以及张敖明出具的收条,郑仕湖向张敖明支付的120000元不是股权转让款。即使郑仕湖向张敖明支付的120000元是股权转让款,因敖明公司已被郑仕湖一人注销,郑仕湖已经无法返还张敖明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无法恢复张敖明在公司的原股东地位,所以张敖明亦不应向郑仕湖返还12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仕湖支付给张敖明的120000元款项的性质?张敖明是否应当返还郑仕湖120000元的款项并承担利息?

原告郑仕湖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四项证据材料:

一、1、股权转让协议;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收条各一份,欲证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签约以55万元出售敖明公司55%股权给原告。企业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双方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入主新公司的原告因此部分支付其中12万元出资,并和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二、同意退出协议一份,欲证实2010年2月26日,因双方出现争议,原告退出。双方约定解除合作,被告退还原告12万元出资。但是被告迄今为止未履行退款义务。

三、1、被告其它案件证据目录;2、工商登记卡片各一份,欲证实原告2010年2月11日进入敖明公司,及2010年10月27日退出公司,都经过了工商登记。

四、(2014)昆民五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退出了公司,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1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敖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1-3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4收条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2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该款项是基于敖明公司与春城公司的合作款,并非针对股权转让款;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并且本案的原被告都无权处置该12万款项,该款项是敖明公司与春城公司的合作款,同意退出不继续合作不是退出股权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拥有了55%的股权,原告的退出并不是将股权返还被告,而是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中只是认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认定12万元的性质,只能说明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敖明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七组证据:

一、合作合同书一份,欲证实郑仕湖所要求张敖明返还的12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春城公司与敖明公司的合作款。

二、同意退出协议一份,欲证实该协议由郑仕湖起草,但张敖明在该协议上明确作出了不同意的意思表示。

三、1、民事起诉状;2、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传票、举证通知书各一份,欲证实就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纠纷,张敖明已经在昆明市西山区法院以郑仕湖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法院已经受理并组织开庭审理。

四、证据目录清单一份,欲证实郑仕湖作为被告参加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开庭审理张敖明诉郑仕湖股权转让纠纷案,并提交证据。本案涉及的纠纷与张敖明诉郑仕湖股权转让纠纷案是当事人相同、基于同样基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的同一纠纷。

五、1、(2014)西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2014)昆民五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经两份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张敖明在2010年2月12日出具收条一张,记载12万元是用于收回老公司技术成果软硬件,不是股权转让款,该收条原件为郑仕湖持有。

六、1、股东会决议;2、清算方案报告书各一份,欲证实敖明公司已于2014年3月21日由昆明市工商管理局注销,敖明公司解散股东会的决议以及清算方案报告书上有张敖明与郑仕湖两位股东的签字,但张敖明的签字明显是伪造的,不是本人签字,张敖明对公司被注销一事并不知情,是由郑仕湖一人策划。

七、1、准予注销通知书;2、注销公告各一份,欲证实敖明公司已于2014年3月21日由昆明市工商管理局注销,如张敖明向郑仕湖返还12万元股权转让款,郑仕湖也应将持有的敖明公司55%的股权返还张敖明,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公司已经被郑仕湖注销,郑仕湖无法将敖明公司55%的股权返还给张敖明,也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恢复张敖明在公司的原股东地位。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郑仕湖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是没有履行的无效合同,真实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及对应的同意退出协议书;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关于公司注销的事情张敖明是知晓的。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0日郑仕湖与张敖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敖明将昆明敖明高楼救生设备有限公司55万元股权,按照55万元价格转让给郑仕湖;郑仕湖须于2010年2月10日前将55万元支付给张敖明。2010年2月12日张敖明出具收条,载明:按合同规定新公司出资12万元收回老公司技术成果软硬件。由张敖明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2010年2月26日郑仕湖作为乙方与张敖明作为甲方签署同意退出协议,协议载明:现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分歧,经协商双方同意退出,不继续合作,甲方另寻合作伙伴。同时将乙方出资的十二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乙方,解除合作,变更营业执照法人。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后,如甲方没有将十二万元退还给乙方,乙方按银行的同期利率收取利息。张敖明在签字处标注:罗经理提出后悔,不想继续合作,叫我另找伙伴,不怪我,但退回12万元,本人保留发言权。2010年2月10日昆明敖明高楼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春城档案用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后张敖明与郑仕湖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张敖明起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郑仕湖支付的120000元款项系郑仕湖个人支付,并非春城档案公司支付;郑仕湖已经退出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21日昆明敖明高楼救生设备有限公司被昆明市工商管理局注销,公司注销手续由郑仕湖办理,相关文书中张敖明签字非本人签署。

本院认为,郑仕湖与张敖明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即(2014)昆民五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生效判决认定郑仕湖支付给张敖明的120000元款项系郑仕湖个人支付,并非春城档案公司支付;郑仕湖已经退出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签署的同意退出协议正文中载明张敖明退还郑仕湖出资款120000元,2010年3月1日后将计收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现张敖明并未依据协议返还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张敖明应当承担向郑仕湖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3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郑仕湖将公司注销无法恢复张敖明的股东身份及返还公司股份,因此不需要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郑仕湖将公司注销,如对张敖明构成侵权,张敖明可另案处理,该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敖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郑仕湖股权转让款120000元;

二、由被告张敖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郑仕湖股权转让款12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20000元本金,以年利率5.31%为标准,自2010年3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被告张敖明承担,并入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驹

代理审判员普凤玲

人民陪审员李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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