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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股权转让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2-09-29
合 议 庭 :  王丹茂胡芸唐俊平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大勇、邓忠生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大勇、上诉人邓忠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倜、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和、胡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建筑设计院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系因企业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科研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咨询和装饰设计(凭资质证经营)等,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本公司职工出资认购股份,每股价格一元。公司成立时,因受工商登记和公司法对股东名额限制,公司决定由小股东组成股东小组,委托代表进行注册登记,行使表决权,委托有效期限为三年。被告黄大勇是公司职工参加股东小组,成为股东小组成员,(黄大勇的股权份额为18000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谢辉为股东代表进行注册登记,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谢辉作为股东代表,出席了公司第一届第一次,第二次股东大会。谢辉在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公司章程》上签字,并参加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股东股权设置、转让、增股、变更持股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东股权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第20条、第17条规定:“持股人因辞职或辞退的,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天内转让其全部股权,30天期限届满停止分红;如30天内无受让人,由董事会按公司上一年度末帐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接受股权,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董事会受让股权后,可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股权转让价格不影响股权所占份额”。《股东股权管理办法》第25条、第20条规定:“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项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帐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股份转让在未确定受让人前,先由公司垫付转让金”。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黄大勇同意按原告方工作需要,在设计室部门担任设计工作。2008年4月黄大勇因增加持额42000股,其总持股额为6万股,成为了公司显名股东。2009年5月20日黄大勇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黄大勇辞职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0年1月13日原告董事会作出决议,按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垫资回购辞职人员的股份,将股本金交由公司工会保管,待辞职人员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后,再将回购股份用于引进人才。原告并于2010年1月22日,2011年8月17日两次书面通知黄大勇到公司协商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均未果。2010年11月15日黄大勇将自己持有的公司6万股股权,以每股6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邓忠生。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大勇依照公司章程向原告转让股权(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04年公司成立时,第三人邓忠生系原告单位职工,股东小组成员,出具委托书委托邹毅为股东代表进行注册登记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2007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系原告单位综合科科员,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二是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现本院评述如下:一、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规定”。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公司在2004年成立时,被告黄大勇、第三人邓忠生分别委托谢辉和邹毅为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经股东大会及全体股东签名制定了公司章程和《股东股权管理办法》,该公司章程和《股东股权管理办法》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和全体股东包括黄大勇、邓忠生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黄大勇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后理应按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在30天内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被告黄大勇违反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好股权转让事宜,原告两次书面催促办理,遭其拒绝。原告依据规定将其股权垫资回购提存至公司工会,其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及《股东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大勇和第三人邓忠生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黄大勇与第三人邓忠生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被告黄大勇辩称,邓忠生是公司的股东,黄大勇与邓忠生发生股权转让是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另一相似案件中,原告表态视为同意转让后发生的,转让已支付相应对价,黄大勇在原告公司已无股权,其转让股权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大勇与其它股东转让股权,原本无可厚非,但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和《股东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就是说黄大勇应该在辞职后30天内进行转让,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其转让是发生在黄大勇辞职后一年多的时间。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9日审理的另一相似案件中原告对张秋生的表态,是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表态,结果调解并未成功,且该表态仅属个案而已,不能作为黄大勇和邓忠生股权转让的依据。第三人邓忠生述称,原告的公司章程和《股东股权管理办法》没有得到作为股东的黄大勇、邓忠生的签字认可,对被告转让股权不产生约束力。邓忠生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与被告黄大勇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邓忠生受让黄大勇的股权是善意的,应得到法律的准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符合民事自治原则,黄大勇、邓忠生在公司成立初时,均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了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委托的股东代表均参加审议并签字了通过了《公司章程》和《股东股权管理办法》,即是黄大勇和邓忠生的真实意思。而所谓“善意”,应当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纵观本案,邓忠生知道或应当知道与黄大勇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因此,第三人邓忠生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章程以6万元的价额受让被告黄大勇6万股股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大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黄大勇、邓忠生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大勇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依据规定将上诉人黄大勇的股权垫资回购提存至公司工会,其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及《股东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章程和《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并无股权提存至公司工会之说。第二,上诉人黄大勇依据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在与张秋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的表态,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邓忠生,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无法再向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转让。第三,一审对上诉人黄大勇、邓忠生之间股权转让合同认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忠生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认定为调解过程中的表态,并以调解未成不能作为上诉人黄大勇、邓忠生股权转让的依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邓忠生的股权受让系出于善意,并且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合法受让股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辩称:邓忠生在一审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上诉权。公司章程及《股东股权管理办法》均规定股东离职后30天内必须转让股权,30天内无受让人,则由公司受让,公司受让的股权作为技术股由工会持有,用于引进人才,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在与张秋生案件调解中的表态,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股权转让的依据,一审依照公司章程及《股东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决黄大勇与邓忠生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将黄大勇的股权判决转让给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供了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仲案字(2012)150号裁决书,拟证明上诉人邓忠生于2008年10月起不在建筑设计院工作。上诉人邓忠生为此向本院提供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反驳,认为上述裁决书因提起诉讼而未生效。本院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了邓忠生与建筑设计院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的事实,因而该裁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此外,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了以下事实:2010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在与张秋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调解中,表态同意给张秋生30日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价格公司不干预。之后由于该案当事人并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该案最终判决结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上诉人邓忠生是否有权提出上诉;二、公司章程及《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对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在另案调解中的妥协方案能否认定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四、上诉人邓忠生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股权。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邓忠生有权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邓忠生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为取得涉案股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36万元股权转让款,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股权,故其对涉案股权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参加本案诉讼。故上诉人邓忠生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一审判决不服,当然有权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辩称上诉人邓忠生不享有上诉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公司章程及《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其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符合公司的内在合理要求。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系技术性企业,吸收本公司技术性人才作为股东,有利于技术性人才队伍的稳定,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对公司技术性人才按相应职位配置股权,在公司

营利时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红。这种股权激励机制有利于公司的长足发展。而公司员工离职,尤其是技术性人才的流失,是不利于公司长足发展的。因此公司在章程中对离职股东作出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符合公司发展的内在要求,有其合理因素。上诉人黄大勇在公司成立后增加持股42000股,就是公司因上述原因回购股权后配置,并于2008年将其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其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只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约定时,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章程及《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约定,“股东因辞职或辞退的,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天内转让其全部股权,如30天内无受让人,由董事会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接受股权,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三、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在另案调解中的妥协方案不能认定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上诉人黄大勇在一审中提供的本院(2010)株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在与张秋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调解中,表态同意给张秋生30日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价格公司不干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往往通过签订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方式实现。而该案既不是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调解结案,也不是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结案,最终系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不存在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该案中的调解方案不是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对其他类似案件更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黄大勇在上诉理由中,将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与张秋生股权转让纠纷调解过程中的妥协方案作为自己股权转让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在上诉人黄大勇“在离职后30日内不能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以6万元的价格受让上诉人黄大勇的6万股股权,用于配置给其他技术人员,符合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特别安排,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四、上诉人邓忠生并未善意取得涉案股权。公司股权能否善意取得,公司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从本案事实分析:第一,上诉人邓忠生受让上诉人黄大勇股权并非出于法律规定的“善意”。法律所规定的“善意”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邓忠生系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隐名股东,其作为股东小组成员,委托股东代表邹毅进行注册登记和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其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及《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故其受让股权并非出于“善意”;第二,上诉人邓忠生并未实际取得上诉人黄大勇的公司股权。上诉人邓忠生虽然支付给上诉人黄大勇36万元“股权转让款”,但上诉人邓忠生并未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也未将出资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更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邓忠生并未善意取得涉案股权,其依据与上诉人黄大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能对抗公司(即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上诉人邓忠生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另行向上诉人黄大勇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大勇、邓忠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黄大勇负担1300元,上诉人邓忠生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俊平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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