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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4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4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16
法  官:  杨婧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赵秀玲与被告吴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玲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阳,被告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同生、黄梅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熊琳、田立德、魏玉芳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杨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海涛、陈新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玲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阳,被告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同生,第三人魏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熊琳、田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秀玲诉称:被告是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占有大马车公司60%的股份。原、被告于2011年底相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提议将其占有大马车公司60%股份中的40%转让给原告,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款90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到大马车公司登记注册的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月3日、2月26日、4月11日分别向被告汇款5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被告也就此出具了多份收条。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实际上被告也根本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意愿。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90万元款项,被告在答辩书及庭审中一直坚称双方是合伙协议关系,但是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判断,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作协议关系。现在原告在撤诉后依法重新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9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斌辩称:一、原告诉其双方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以被告收到90万元大马车入资款为据,认为双方间产生的纠纷为股权转让纠纷,这一认识,显属错误。本案中,涉案收条上的"入资大马车"字样,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90万元款项,而不能证明其它任何法律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转让过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大马车公司)的股份。对该9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用途的认定,在本案再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其性质及用途且双方各执一词时,只能结合本案中双方对该资金的实际用途进行确认。2、大马车公司是由田立德等四个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时,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还必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必须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根据这些规定,本案若要界定为股权转让关系,必须要具备大马车公司已召开专题股东会议且除被告外的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基本条件,还要符合已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要求。而涉案事实并无此过程与情节。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实际上是由双方合作经营“养生堂”引起的合伙纠纷。被告于2011年年底参加汉口“新时代国珍新店”的开业庆典时,经东北人吴家训夫妇介绍结识原告。后原告在考察了大马车公司所租用的场所后,双方协定确定:由被告以大马车公司所租用的二楼房屋使用权为出资、由原告以现金出资,在武汉设立一家“养生堂”(后工商登记名称为“武汉市洪山区新时代国珍养生堂”,以下简称“养生堂”),来经营原告在北京已经经营多年的“国珍养生产品”。双方在达成口头协商一致后便开始实际履行,由原告分三次将出资款人民币90万元打入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吴巍账户,并口头协商确定由被告负责养生堂的装修工作。

被告收到原告90万元的“入资”款后,用于养生堂的装修费568020元、用于支付养生堂职工工资147097元、应付至2013年12月底止(暂定)的房租费394132元、水电费17646元、物业管理费30888元、支付养生堂员工池腾飞因摔伤治疗费19003元。另被告所在的大马车公司因养生堂的装修造成了经营损失30万元。以上七项共计1467786元,减去原告已入资的90万元后,至今已造成被告57万余元损失。该养生堂于2012年6月初装修完毕后,原告于当月6日将武汉养生堂的开业庆典与自己经营的“北京国珍首体店”店庆合办,在武汉养生堂店内举办了庆祝活动。后双方口头协商确定:为经营便利,该养生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名义负责人为被告,实质由原告安排其下属吴能斌为店长并实际控制经营。2012年6月底,在该养生堂召开产品发布会时,养身堂员工池腾飞布置会场时摔伤,花去治疗费用3万余元。该事件发生后,双发在合作事宜上产生了矛盾,原告在当年7月底提出,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要么由被告独自经营,要么由原告独自经营,且提出如果由被告独自经营的话则必须退还原告的全部出资90万元,被告只得被迫退出养生堂的合作经营。在此情况下,双方确认从2012年8月1日起,由原告来独自经营该养生堂,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月向被告交付房租。2012年9月,原告安排的吴能斌店长因突发心脏病去世后,原告即向被告明确表示:不想再干下去了。双方于10月2日就此事进行了协商时,原告很坚决的提出:由于决策失误,投资失败,值得信赖的战友(吴能斌)去世了,就不想再做了。后双方因对该养生堂共同经营期间的损失分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遣散了该养生堂的全部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了简单的办卡客户对账后,将该养生堂封闭上锁。在本案之前,原告已就此纠纷对原告在武昌区法院提起过“不当得利之诉”,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合伙协议纠纷之诉”,原告在该案的多次庭审过程中,已自认涉案的90万元是双方用来合伙开办养生堂的专项资金。原告现在还在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解除前述2012年8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诉(现在审理之中)。被告认为:原告就此纠纷又一次改变案由后的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司法裁判资源,加重了被告的诉累。对原告此次的无理缠讼,依法依理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之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任何法律依据来支持其“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玉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吴斌。

原告赵秀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银行的三张转账凭证(资金分别是50万、30万、10万),证明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90万的股权转让款;

证据二、两个收条,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的50万元、30万元的入资款收条;

证据三、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本人原有80﹪的股权;

证据四、企业变更通知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的股权由原来的80﹪变更为60﹪;

证据五、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状态;

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为湖北省直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承租人为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租赁的房屋使用权是大马车公司的,而不是吴斌个人的。

被告吴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养生堂歇业清算谈话录音资料;

证据二、武汉市洪山区新时代国珍养生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证据三、新时代国珍养生堂职工工资、生活费明细汇总表及相关单据(有店长吴能斌的签字);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赵秀玲与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

证据五、养生堂员工池腾飞工伤事故的医疗资料和处理意见;

证据六、客户办卡消费说明,上面有赵秀玲签字,是在10月3日关闭养生堂前有关客户的对账;

证据七、养生堂实际仍被原告控制的事实照片(门现在仍被原告锁住);

证据八、情况说明及湖北省直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的回复。

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养生堂,且9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对养生堂的出款的事实,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是经过原出租人同意的。

第二组证据:

证据九、装修费用明细表及装修花费凭证;

证据十、武汉新时代国珍养生堂职工工资表及生活费清单(与第一组证据中的职工工资表相同);

证据十一、水电费清单;

证据十二、池腾飞医疗费用清单及付款单据;

证据十三、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清单;

证据九至证据十三证明原告入资90万元的实际用处。

第三组证据:

证据十四、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证据十五、(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十六、庭审笔录,原告清楚的说到了款项的性质是双方合作经营养生堂的,其中包括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及理由,原告自认了2012年4月份双方开始合伙,2012年8月后来由原告独自经营,养生堂的钥匙现在还在原告手上,原告也讲了自己做这个事的理由,明确了自己是90万元的出资合作经营养生堂,证明原告已经自认双方是合伙协议纠纷,该90万元款项就是原告对养生堂的投资款;

证据十七、被告与原出租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

第三人熊琳、田立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魏玉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斌对原告赵秀玲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90万元,不能证明90万元就是股权转让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和证据一相同;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吴斌的股权还是80%;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吴斌把房子租下来面积很大(上下两层加起来面积一共有2050㎡),不能全部用来修车,吴斌就问能不能用来做其他的事,当时人家就出具了书面证明说可以经营其他事项。

原告赵秀玲对被告吴斌提交的证据一录音资料中赵秀玲的话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过程中原告在和非被告的第三人对话,所以原告的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后来了解到这个第三人是本案中旁听人员姓陈。录音中对话听不到原告与本案被告对话。被告一直认为打的90万元是合作款,我们认为赵秀玲打的一直是股权转让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吴斌是个人出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济组织;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每一项都有吴能斌写的请吴总签字,恰说明吴斌是负责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本人租赁的大马车公司的部分房屋;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原告是在2012年8月1日开始租赁房屋的,在证据六上是2012年10月2日签的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双方还在打租赁合同的官司,所以把房子锁起来;对证据八2013年8月26日的情况说明,被告是想证明他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这是在另案中被告让省直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同意他把这个房屋出租出去的。综上,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九不认可,该明细表是原告自己单方做的,单据基本都是收据,没有正式发票;对证据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水电费清单认为都是大马车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十三认为与本案无关,物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证据十四至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把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是不合理的,这是第二次庭审笔录的话,第一次不当得利庭审中原告没有承认,变更案由是法官让原告变更案由起诉的,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联系。

第三人魏玉芳对原告赵秀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吴斌一致,第三人魏玉芳对被告吴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向第三人魏玉芳、熊琳、田立德询问,其均表示不知吴斌向赵秀玲转让股权一事。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如下事实:

赵秀玲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2月26日和2012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吴斌共计支付人民币90万元。吴斌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2月26日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北京赵秀玲现金伍拾万元整作为大马车入资款;收赵秀玲老师现金叁拾万元整入资大马车款。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吴斌对位于洪山区岳家嘴东湖花园小区的8号商铺的二楼进行装修,用于开办新时代国珍养生堂。2012年6月5日,吴斌办理了字号为武汉市洪山区新时代国珍养生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吴斌,住所为武汉市洪山区中北路延长线东湖花园,主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品销售及咨询服务,并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2012年6月初,洪山区新时代国珍养生堂举办了开业庆典暨北京国珍首体店店庆,赵秀玲、吴斌和吴能斌出席了开业庆典,赵秀玲在开业庆典上发表了致词。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5日,养生堂员工池腾飞在养生堂受伤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2012年8月1日,吴斌将洪山区新时代国珍养生堂交由赵秀玲一人经营管理,吴斌代表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秀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二楼556平方米租赁给赵秀玲,约定租赁日期为伍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月租金为12788元。后赵秀玲认为其与吴斌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湖北省直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与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东湖花园小区8号商铺2050平房米的房屋租赁给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月租金为41750元。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成立,吴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汽车美容,汽车(不含小轿车)及零配件、五金交电、工艺礼品、机电产品、仪器仪表、通信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批零兼营,成立时股东为魏玉芳和吴斌,2011年3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熊琳、田立德、魏玉芳、吴斌,2012年1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田立德、魏玉芳、吴斌,直至2013年11月14日,公司股东再次发生变更。

另查,2012年12月,赵秀玲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吴斌,要求其返还赵秀玲90万元款项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案于2013年2月5日第一次开庭。2013年3月21日,赵秀玲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变为合伙协议纠纷,请求吴斌返还赵秀玲总投资款扣除在合伙经营期间赵秀玲应承担部分后的剩余款项(暂定90万元),后赵秀玲就该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水果湖法庭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赵秀玲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秀玲与吴斌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赵秀玲主张其与吴斌之间存在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其打给吴斌的90万元款项系股权转让款。赵秀玲在庭上陈述赵秀玲是2011年底认识吴斌的,吴斌的公司是维修汽车的,在2012年初谈好了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签股权转让协议就把钱打给吴斌了,钱什么时候付完、何时过户都没有明确约定。吴斌认为其与赵秀玲之间系合伙关系,之所以收条上写成是大马车入资款是应赵秀玲的要求这样写的,并不能证明这个钱的用途,这个钱的性质和用途应该按钱的实际使用来确定。

关于赵秀玲与吴斌之间是否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认为赵秀玲2011年底才认识吴斌,2012年1月3日即开始向吴斌打款,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赵秀玲认为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的唯一依据就是两张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北京赵秀玲现金伍拾万元整作为大马车入资款;收赵秀玲老师现金叁拾万元整入资大马车款,而吴斌对于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予以了否认,并提交了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加以证明,单纯从收条上来看并不能说明吴斌将持有的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赵秀玲,入资款不能等同于股权转让款,吴斌当时占有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60%,即使真是股权转让款,从收条上也不能看出赵秀玲究竟受让了吴斌在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多少股份,双方之间既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无转让了多少股权的书面记录,不符合常理常情,单凭收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赵秀玲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院询问过当时的股东熊琳、田立德、魏玉芳,其均表示对吴斌向赵秀玲转让股权一事不知情。赵秀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吴斌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

在赵秀玲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吴斌的庭审中,赵秀玲自己提供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的证言如下:“我是养生堂的员工,2012年3月17日来培训,以前来考察过,考察时二楼没有装修,都是毛坯。后来培训的时候都在装修”;“我是受赵秀玲的委托来洪山养生堂培训的,2012年3月17日开始,来过两到三次,头一次15天左右,我没有拿培训报酬。从洪山养生堂拿了两个月工资,我来的时候还没有装修,培训的时候我要求装修的,就开始装修的,先装修办公区和展示区,后是小教室,然后是整个装修”;“我知道赵秀玲和吴斌是合伙关系”。在该次庭审中赵秀玲承认其只派了吴能斌经营养生堂,同时陈述当初最开始是赵秀玲想帮助吴斌,吴斌需要钱,投资了90万元帮助吴斌,并且派吴能斌帮忙经营,这是出于对晚辈的关怀,没有想过从中获利,后来的想法是可以在吴斌的养生堂卖产品赚钱。在本次开庭时,赵秀玲对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的庭审笔录认为不能采信,在第一次以不当得利为案由的庭审中赵秀玲没有承认,变更案由是法官让赵秀玲变更案由起诉的,因此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赵秀玲在前两次的庭审中因为案由不同陈述不同,事实不因案由的改变而改变。赵秀玲在庭审中曾经承认李某受赵秀玲委托于2012年3月17日来洪山养生堂培训,后吴能斌受赵秀玲委派到养生堂进行经营,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斌提交了新时代国珍养生堂职工的工资明细表和生活费明细表(上面有吴能斌的签名),赵秀玲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恰说明吴能斌代表赵秀玲一方参与了经营管理。池腾飞在养生堂受伤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在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吴斌的庭审中,赵秀玲提交了支付池腾飞母亲周秀菊16870元的证据,拟证明赵秀玲支付池腾飞医疗费。该证据说明了(2012年8月1日之前)赵秀玲参与处理了新时代国珍养生堂的事务,这与其在本次开庭时所陈述的对于国珍养生堂2012年8月1日之前的事情跟赵秀玲没有关系的事实是不相符的。在吴斌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赵秀玲谈到:“我现在是这样的,我一共打了90万,当然有给了他这十几万打进去,损失了就损失了。我心甘情愿,谁让我投资错误,我现在钱拿出来了,谁让我决策失误呢,任何一个决定都要为你的决定付出代价。现在终于给我教训了,不让我来武汉,我来了,不让我来这投资我投了,已经做了什么都不说。我在全国各地做了这么多,没有一件事让我栽这么大的跟头。”同时吴斌提交的国珍养生堂开业庆典的视频资料显示赵秀玲出席了国珍养生堂的开业庆典,并作为重要人物进行了讲话。赵秀玲对于录音资料和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所述,虽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武汉市洪山区新时代国珍养生堂的经营者为吴斌,但是赵秀玲一直都参与了经营,首先是参与了洪山区新时代国珍养生堂的开业庆典,并作为重要人物讲话,后来又派了吴能斌经营养生堂,养生堂的员工池腾飞在养生堂受伤,赵秀玲支付了池腾飞母亲赔偿款项,参与了该事件的处理善后工作,而吴斌提交的录音资料和视频资料也印证了这一点。赵秀玲认为是2013年8月1日才开始经营新时代国珍养生堂,其陈述吴斌将养生堂转让给她,她只需要每月向吴斌缴纳租金就接手了养生堂的经营权,经过本院计算,吴斌系代表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承租的房屋以原价转租给赵秀玲而未另外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之前不是合伙关系,此时吴斌将装修好的新时代国珍养生堂只以收取租金的形式交由赵秀玲经营不符合常理常情,同时吴斌在认识赵秀玲之前是经营汽车维修的,而赵秀玲是一直经营国珍养生堂的,在全国各地开了许多店,吴斌单独经营国珍养生堂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吴斌同赵秀玲系合伙关系。关于赵秀玲提出的房屋系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的,而不是吴斌出资的,吴斌未出资不构成合伙,但是赵秀玲在与吴斌合伙期间确实未支付房屋的租金,应视为吴斌以房屋的租金出资,至于吴斌以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出资,如果出现问题也是吴斌与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内部的事情,不影响其与赵秀玲之间的合伙关系。

由于赵秀玲与吴斌之间在2012年8月1日之前是合伙关系,故赵秀玲支付给吴斌的90万元应认定为合伙出资款,本案纠纷不是赵秀玲入股湖北大马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即不是支付的股权转让的对价。赵秀玲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要坚持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吴斌,故对于原告赵秀玲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要求被告吴斌返还赵秀玲90万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秀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赵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婧

人民陪审员潘海涛

人民陪审员陈新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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