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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9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1-07
合 议 庭 :  李思刚阮碧婵李少民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珠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家用电器总厂)成立于1990年1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752710元,法定代表人潘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股东有以下23人:潘珠(持股54%)、黄秋明(持股9%)、王淑连(持股9%)、吴少洪(持股9%)、张尧(持股1%)、刘志忠(持股1%)、欧冠华(持股1%)、彭小勉(持股1%)、唐桂添(持股1%)、蔡渭潮(持股1%)、高玉敏(持股1%)、林玉文(持股1%)、郭锦康(持股1%)、杨远红(持股1%)、郑桂荣(持股1%)、谭健山(持股1%)、黎春年(持股1%)、周显干(持股1%)、杨炳伦(持股1%)、甘丽婵(持股1%)、何光(持股1%)、刘建华(持股1%)、肖志雄(持股1%)。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市家用电器总厂实际持有及实际控制以下7家关联公司全部权益:中山市千叶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千叶电器物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千叶塑料厂有限公司、中山市联益电器有限公司、中福电器有限公司(香港)、香港千叶电器有限公司(合资)、澳门千叶电器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4日,黄秋明、王淑连、吴少洪、欧冠华、彭小勉、周显干、杨炳伦、蔡渭潮、甘丽婵、高玉敏、林玉文、郭锦康、杨远红、黎春年、刘建华、肖志雄16位股东共同签名作出《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市家用电器总厂及潘珠、刘志忠、唐桂添、郑桂荣、谭健山、何光等6位股东:兹有黄秋明等16位股东拟分别将持有的市家用电器总厂的股权(含该股东在市家用电器总厂控制的关联公司享有的相应权益),以每1%股权作价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注:此转让价款为实收,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即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请市家用电器总厂的各股东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购买上述股东拟出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给他人。特此通知。通知人:……(王淑连等16位股东分别签名)2015年1月15日”。前述通知由黄秋明统一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6日通过EMS向潘珠、刘志忠、唐桂添、郑桂荣、谭健山、何光发送,寄出地址填写“中山市石岐区光明路11号”。潘珠分别于家庭地址(中山市石岐区天湖上街31号301房)及公司地址(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21号市家用电器总厂)收到该通知各一份。刘志忠、唐桂添、郑桂荣、谭健山、何光亦分别于其家庭地址和公司地址收到该通知各一份。

2015年2月10日,潘珠在中山市石岐区公证处的公证下,以EMS向王淑连居住地址和公司住址发出两份内容相同的《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寄往地址为中山市石岐区维景湾第六座B座402房和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21号。同时,潘珠在中山市石岐区公证处的公证下,以EMS向寄送《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的黄秋明等16位股东寄件代表黄秋明的居住地址和公司住址发出两份与前述内容相同的《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寄往地址为中山市光明路11号之一701房和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21号。中山市公证处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2015)粤中石岐第1907、1908、1917、1918号公证书确认该邮件事实。《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我已收到。本人决定对你们16位股东所持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本人接受《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的交易价格及支付条款,即‘市家用电器总厂的股权(含该股东在市家用电器总厂控制的关联公司享有的相应权益),以每1%股权作价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注:此转让价款为实收,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即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请各位于2014年2月13日在市家用电器总厂董事长办公室与本人签定(应为“订”)《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人:……(潘珠签名)2015年2月10日”。其中寄给王淑连个人的通知中列明抬头为市家用电器总厂股东王淑连,并写明“《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未列明书面回复的方式,本通知按你任职地址及工商登记家庭住址寄回”;寄给黄秋明为代表收取的通知中列明抬头为“市家用电器总厂黄秋明等16位股东”,并写明“《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未列明书面回复的方式,本通知按你们发件地址及发件人寄回”。王淑连、黄秋明拒收上述EMS邮件。

2015年2月13日,潘珠在《中山日报》A10版刊登《关于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内容为:“市家用电器总厂黄秋明等16位股东:你们寄出的《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本人潘珠已收到。本人决定对你们16位股东所持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特此通知。通知人:潘珠2015年2月12日”。

2015年2月17日,王淑连等16位股东共同签名作出《黄秋明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内容为:“市家用电器总厂及潘珠阁下:市家用电器总厂黄秋明等16位股东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公司及各股东发出《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上述股东现再次通知公司及阁下,如欲购买上述股东拟出让的股权(含该股东在市家用电器总厂控制的关联公司享有的相应权益),请于2015年2月22日前与上述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每1%股的转让价为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元(此转让价款为实收),付款方式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天支付50%的股权转让款,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支付40%的股权转让款,剩余10%的股权转让款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付清。如逾期仍未与上述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则上述股东可将相关股权转让给他人。特此通知。通知人:……(王淑连等16位股东分别签名)2015年2月17日”。前述通知由黄秋明统一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EMS以潘珠为收件人发送(寄往地址为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21号市家用电器总厂)。潘珠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回复。

潘珠因与王淑连等16位股东协商解决不成,遂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潘珠对王淑连拟转让的市家用电器总厂9%股权(含该股东在市家用电器总厂控制的关联公司享有的相应权益)享有优先购买权;2.潘珠向王淑连按每1%股权141万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1269万元,一并取得王淑连所持的市家用电器总厂9%股权。

另查明:王淑连等16位股东提供的市家用电器总厂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3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会议由潘珠主持,记录由肖志雄负责,议题涉及潘珠以每股140万元(税后实收)收购王淑连等16位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一事进行磋商,并确定由潘珠以该价格向王淑连等16位股东收购其股权,但各方并没有就收购的具体事宜最终达成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股东会出席股东21名、2014年11月3日股东会出席股东20名。上述股东会会议记录未提及对外转让股权收购方的名称,其中2014年8月11日股东会议记录以下内容:“吴少洪发言:对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签署情况简单说明,该意向书在7月9日开始签署,收购方已多次催促,时间太长的话将会搁置。”“潘珠发言:2.觉得意向书很奇怪,吴总在6月25日股东会上说,有人要收购股份,将企业做大做强。但其意向书上,甲方为吴少洪,乙方为黄秋明、王淑连等股东,到底买方是吴总还第三方?股权转让属于重大决定,不能轻率。3.不清楚第三方是何人,而且吴总一直没有与本人联系商量,不知道买家是否有实力买得了股权。”“吴少洪发言:1.这份意向书是在签订后,购买人才派员进入本公司办理各项手续。”另案到庭参加诉讼的肖志雄称每次股东会议均先签到后记录,会议记录是公开的,可以随时查阅及复印。潘珠确认该做法,但不确认该记录内容的真实性,理由是各股东未在会议记录后面签名,签到不等于对会议记录内容的认同。

庭审中,另案诉讼中的吴少洪称当初股权对外转让的买受人为周根财,有洽谈但没有达成主要协议,并称向潘珠发出《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时,没有将与买受人洽谈股权转让事宜以及相应的材料作具体的告知;潘珠则确认不知道吴少洪等16位股东与买受人周根财洽谈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实,2014年7月9日在股东会会议上吴少洪出具的是以吴少洪名义代表某人收购公司股权的证明,但不知道是代表何人,直到今天才知其为周根财;双方均确认除了《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黄秋明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上记载股权转让相关的转让单价及付款条件外,均没有其他文件证实该方面的事实,吴少洪称原因在于未与周根财达成具体的转让条件,周根财只是口头报价,现在的口头报价为每股218万元。吴少洪当庭出示的意向书为打印件,均没有任何的签名。潘珠不确认该意向书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

刘志忠、唐桂添、郑桂荣、谭健山、何光等5位股东收到《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后限期内没有回复王淑连等16位股东是否行使相关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经原审法院调查,刘志忠、唐桂添、郑桂荣、谭健山、何光等5位股东当庭明确放弃对王淑连等16位股东转让股权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这一权利的限制,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对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且该合意的达成须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即出让股东与买受人签订了股权转让的意向书甚至是股权转让合同。而在本案中,王淑连等16位拟出让股东虽在股东会上有披露与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并披露了相关的价款金额、付款时间等条件,但没有披露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为何人,甚至出示的意向书中受让方却为吴少洪本人,而在向潘珠发出《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黄秋明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中仅列出了拟转让股权的转让价款及付款时间等条件并只称拟对外转让给他人,但未列出具体的收购人,也就是此时连对外转让的受让人仍未确定,也未向潘珠披露,潘珠对此亦确认不清楚对外转让的受让人为何人。此外,公司章程并未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因此,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王淑连等16位股东尚未实际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达成转让股权的合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未成就。

综上,无论是王淑连等16位股东发出通知要求潘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还是潘珠收到通知后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均因股权对外转让的合意未实际发生而未成就。潘珠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淑连辩称中不同意潘珠行使优先购买权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40元,由潘珠负担(已预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法律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排除不特定的股东以外的任何人取得公司股权。意图取得公司股权的股东以外的人,无论是否披露,都不妨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及行使。拟出让股东披露股权受让人,只是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参考因素,拟出让股东不披露股权受让人,不妨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本案中,2014年8月、11月的股东会议记录及2015年1月15日给上诉人的《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均明确表示存在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即使将披露受让人身份作为认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从而导致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待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披露了受让人为周根财,上诉人仍坚持行使优先购买权。(二)2015年1月15日《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及2015年2月17日《黄秋明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均明确列举了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主要交易条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的主要事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使依据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2015年1月15日的通知书也应视为要约,上诉人收到后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以公证快递方式和2015年2月13日以登报方式回复了被上诉人的要约即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承诺。2015年2月17日的通知应视为补充要约,该通知书不仅再次确认前一份通知的有效,还详细列明付款方式,并要求据此签订合同,但指定的期限不合理。被上诉人明知公司春节放假安排,却于2015年正月初一寄件至公司,由保安签收,要求上诉人于正月初四与上述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付款。上诉人于春节假期后的2015年2月27日(正月初九)收到通知,并于次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淑连答辩称:(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而同等条件下是指股东以外的他人就股权转让已经达成转让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与第三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或者签署相关协议,也未就拟转让股权的数量、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达成合意,仅仅是有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报价,故潘珠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依据的“同等条件”不具备。(二)上诉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通知要求在30日内书面回复,因此上诉人不再具备行使优先权的事实依据。(三)王淑连等16位股东向潘珠发出通知的目的是依《公司法》的规定通知潘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而是类似于要约邀请,即使王淑连等16位股东与潘珠均有转让意向,也应经过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潘珠主张取得各股东的股权,侵害了王淑连等16位股东意思自治和股东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潘珠提交2014年7月9日《股权转让意向书》一份,拟证明吴少洪于2014年7月9日代表非股东的第三人意图收购市家用电器总厂全部股权,该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8-11股东会会议记录,可以充分证明吴少洪代表第三人周根财意图收购股权。被上诉人王淑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王淑连认为该转让意向书是吴少洪与其他股东签署的意向书,签署之后在征求潘珠意见时,潘珠就把这份意向书扣住,并提交股东会讨论,第一次讨论时,各方口头达成一致,由潘珠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但在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上,潘珠极力拖延股权买卖事宜,导致转让无法进行下去。该意向书载明“甲方(转让方)黄秋明、王淑连等股东乙方(受让方)吴少洪,甲方同意将市家用电器总厂及上述关联公司100%的股权以每股实收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同意按此价格收购上述股权……股权交易完成时间为2014年第3季度……乙方承诺,甲方转让股权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继续在公司工作……本意向书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处黄秋明、王淑连等股东签名,潘珠、刘志忠未签名,乙方处吴少洪未签名。

上诉人潘珠于二审庭审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认为吴少洪代表周根财与另外15位股东签定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代周根财向15位股东支付了合同定金,请求本院调查王淑连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烟洲支行95×××55账户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吴少洪付出的款项,并依据查询到的吴少洪付款银行及账号,查询吴少洪该银行账号于2015年1月至2月向其他15位股东付款记录。王淑连认为潘珠的调查取证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即使王淑连与吴少洪有资金往来,也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王淑连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潘珠确认王淑连等16位股东提交的市家用电器总厂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3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现争议的焦点为潘珠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现有证据反映,黄秋明、王淑连等股东于2014年7月9日与吴少洪达成股权转让的意向,约定“以每股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少洪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股权交易完成时间为2014年第3季度……乙方承诺,甲方转让股权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继续在公司工作。……”该意向书黄秋明、王淑连等股东签名。吴少洪虽未签名,但其明确该意向书内容的真实性,并将此份意向书交给潘珠。潘珠收到该意向书后,于2014年8月11日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明确表示愿意以同等价格收购王淑连等16位股东的股权,并承诺会尽快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后立即将钱汇入各位股东的账户,王淑连等16位股东同意由潘珠收购他们的股权。但在2014年9月24日的股东会会议上,潘珠及其子潘志成认为应先办理张尧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再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王淑连等16位股东明确表示两者不存在先后办理的问题,应同时办理,此次股东会会议未作出决议。在2014年11月3日的股东会会议上,潘珠仍要求先办理张尧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再与王淑连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明确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签股权转让合同后3天内支付20%;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天内支付30%;余下的50%,无挂名代持关联公司股东或房产的在完成新营业执照后3天内支付,有挂名代持的在完成有关代持变更手续后3天内支付。潘珠并要求股权转让同时,转让方全体需向公司辞职。王淑连等16位股东仍然坚持应同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认为潘珠拖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近三个月,且股权款的支付时间对转让方不利,并要求定出下一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股权转让合同列明什么时间办理什么手续。从上述股东会会议内容可反映,潘珠未按照其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上承诺的“会尽快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后立即将钱汇入各位股东的账户”来履行,致使股权转让的双方在长达三个月时间内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事宜进展缓慢,亦反映涉案股权转让金额较大,且涉及众多关联公司,双方就股权转让的细节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1月15日,王淑连等16位股东向潘珠等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王淑连等16位股东拟分别将持有的市家用电器总厂的股权以每1%股权作价1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注:此转让价款为实收,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即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并通知其他股东是否需要购买拟出让股权。潘珠收到该通知后,于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发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并公证及登报该通知内容。王淑连、黄秋明拒收该通知,系不诚信行为。

潘珠认为其发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后,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成就,王淑连等16位股东应将其股权按每1%股权1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珠,本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以转让方实施了拟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实质性行为为前提条件,一般表现为与确定的第三人签订了内容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依法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本案中,王淑连等16位股东并未在其发出的通知中明确披露第三人系何人,亦未明确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该通知仅仅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单价及付款条件。而对双方应何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何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代持关联公司股份的股东如何办理相关手续等均未明确,而这些内容在王淑连等16位股东曾将其股权转让给潘珠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以致股权转让手续进展缓慢。潘珠亦在发出的《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中,要求王淑连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潘珠亦认为还需要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因此,王淑连等16位股东向潘珠等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仅表明其有按一定价款和条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并未反映其与第三人有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潘珠回复通知表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和价款,行使优先购买权,该两份通知并不能构成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不具有强制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约束力,潘珠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强制王淑连转让其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潘珠于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查王淑连账户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吴少洪向其支付的款项,并依据查询到的吴少洪付款银行及账号,查询吴少洪该银行账号于2015年1月至2月向其他15位股东付款记录,拟证明吴少洪代表周根财与另外15位股东签定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代周根财向15位股东支付了合同定金。本院认为,即使周根财有向上述王淑连等16位股东支付诚意金等,亦不能反映周根财与王淑连等16位股东已经签订内容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有签订内容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亦不会仅仅就股权转让的单价及付款条件达成一致,还会有其他内容。在此情形下,潘珠亦不能仅依据股权转让的单价及付款条件向本院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且,王淑连等16位股东无论是在本判决作出之前还是之后与市家用电器总厂的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其他股东(包括潘珠)过半数同意,并再次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包括潘珠)征求同意。故对于潘珠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珠的上诉缺乏理据,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40元,由上诉人潘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珠,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天湖上街31号301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密枝,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连,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悦来中路6号六幢504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珠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家用电器总厂)成立于1990年1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752710元,法定代表人潘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股东有以下23人:潘珠(持股54%)、黄秋明(持股9%)、王淑连(持股9%)、吴少洪(持股9%)、张尧(持股1%)、刘志忠(持股1%)、欧冠华(持股1%)、彭小勉(持股1%)、唐桂添(持股1%)、蔡渭潮(持股1%)、高玉敏(持股1%)、林玉文(持股1%)、郭锦康(持股1%)、杨远红(持股1%)、郑桂荣(持股1%)、谭健山(持股1%)、黎春年(持股1%)、周显干(持股1%)、杨炳伦(持股1%)、甘丽婵(持股1%)、何光(持股1%)、刘建华(持股1%)、肖志雄(持股1%)。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市家用电器总厂实际持有及实际控制以下7家关联公司全部权益:中山市千叶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千叶电器物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千叶塑料厂有限公司、中山市联益电器有限公司、中福电器有限公司(香港)、香港千叶电器有限公司(合资)、澳门千叶电器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4日,黄秋明、王淑连、吴少洪、欧冠华、彭小勉、周显干、杨炳伦、蔡渭潮、甘丽婵、高玉敏、林玉文、郭锦康、杨远红、黎春年、刘建华、肖志雄16位股东共同签名作出《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市家用电器总厂及潘珠、刘志忠、唐桂添、郑桂荣、谭健山、何光等6位股东:兹有黄秋明等16位股东拟分别将持有的市家用电器总厂的股权(含该股东在市家用电器总厂控制的关联公司享有的相应权益),以每1%股权作价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注:此转让价款为实收,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即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请市家用电器总厂的各股东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购买上述股东拟出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给他人。特此通知。通知人:……(王淑连等16人股东分别签名)2015年1月15日”。前述通知由黄秋明统一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6日通过EMS向潘珠、刘志忠、唐桂添、郑桂荣、谭健山、何光发送,寄出地址填写“中山市石岐区光明路11号”。潘珠分别于家庭地址(中山市石岐区天湖上街31号301房)及公司地址(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21号市家用电器总厂)收到该通知各一份。刘志忠、唐桂添、郑桂荣、谭健山、何光亦分别于其家庭地址和公司地址收到该通知各一份。

2015年2月10日,潘珠在中山市石岐区公证处的公证下,以EMS向王淑连居住地址和公司住址发出两份内容相同的《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寄往地址为中山市石岐区维景湾第六座B座402房和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21号。同时,潘珠在中山市石岐区公证处的公证下,以EMS向寄送《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的黄秋明等16位股东寄件代表黄秋明的居住地址和公司住址发出两份与前述内容相同的《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寄往地址为中山市光明路11号之一701房和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21号。中山市公证处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2015)粤中石岐第1907、1908、1917、1918号公证书确认该邮件事实。《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我已收到。本人决定对你们16位股东所持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本人接受《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的交易价格及支付条款,即‘市家用电器总厂的股权(含该股东在市家用电器总厂控制的关联公司享有的相应权益),以每1%股权作价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注:此转让价款为实收,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即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请各位于2014年2月13日在市家用电器总厂董事长办公室与本人签定(应为“订”)《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人:……(潘珠签名)2015年2月10日”。其中寄给王淑连个人的通知中列明抬头为市家用电器总厂股东王淑连,并写明“《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未列明书面回复的方式,本通知按你任职地址及工商登记家庭住址寄回”;寄给黄秋明为代表收取的通知中列明抬头为“市家用电器总厂黄秋明等16位股东”,并写明“《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未列明书面回复的方式,本通知按你们发件地址及发件人寄回”。王淑连、黄秋明拒收上述EMS邮件。

2015年2月13日,潘珠在《中山日报》A10版刊登《关于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内容为:“市家用电器总厂黄秋明等16位股东:你们寄出的《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本人潘珠已收到。本人决定对你们16位股东所持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特此通知。通知人:潘珠2015年2月12日”。

2015年2月17日,王淑连等16位股东共同签名作出《黄秋明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内容为:“市家用电器总厂及潘珠阁下:市家用电器总厂黄秋明等16位股东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公司及各股东发出《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上述股东现再次通知公司及阁下,如欲购买上述股东拟出让的股权(含该股东在市家用电器总厂控制的关联公司享有的相应权益),请于2015年2月22日前与上述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每1%股的转让价为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元(此转让价款为实收),付款方式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天支付50%的股权转让款,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支付40%的股权转让款,剩余10%的股权转让款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付清。如逾期仍未与上述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则上述股东可将相关股权转让给他人。特此通知。通知人:……(王淑连等16位股东分别签名)2015年2月17日”。前述通知由黄秋明统一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EMS以潘珠为收件人发送(寄往地址为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21号市家用电器总厂)。潘珠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回复。

潘珠因与王淑连等16位股东协商解决不成,遂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潘珠对王淑连拟转让的市家用电器总厂9%股权(含该股东在市家用电器总厂控制的关联公司享有的相应权益)享有优先购买权;2.潘珠向王淑连按每1%股权141万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1269万元,一并取得王淑连所持的市家用电器总厂9%股权。

另查明:王淑连等16位股东提供的市家用电器总厂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3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会议由潘珠主持,记录由肖志雄负责,议题涉及潘珠以每股140万元(税后实收)收购王淑连等16位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一事进行磋商,并确定由潘珠以该价格向王淑连等16位股东收购其股权,但各方并没有就收购的具体事宜最终达成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股东会出席股东21名、2014年11月3日股东会出席股东20名。上述股东会会议记录未提及对外转让股权收购方的名称,其中2014年8月11日股东会议记录以下内容:“吴少洪发言:对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签署情况简单说明,该意向书在7月9日开始签署,收购方已多次催促,时间太长的话将会搁置。”“潘珠发言:2.觉得意向书很奇怪,吴总在6月25日股东会上说,有人要收购股份,将企业做大做强。但其意向书上,甲方为吴少洪,乙方为黄秋明、王淑连等股东,到底买方是吴总还第三方?股权转让属于重大决定,不能轻率。3.不清楚第三方是何人,而且吴总一直没有与本人联系商量,不知道买家是否有实力买得了股权。”“吴少洪发言:1.这份意向书是在签订后,购买人才派员进入本公司办理各项手续。”另案到庭参加诉讼的肖志雄称每次股东会议均先签到后记录,会议记录是公开的,可以随时查阅及复印。潘珠确认该做法,但不确认该记录内容的真实性,理由是各股东未在会议记录后面签名,签到不等于对会议记录内容的认同。

庭审中,另案诉讼中的吴少洪称当初股权对外转让的买受人为周根财,有洽谈但没有达成主要协议,并称向潘珠发出《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时,没有将与买受人洽谈股权转让事宜以及相应的材料作具体的告知;潘珠则确认不知道吴少洪等16位股东与买受人周根财洽谈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实,2014年7月9日在股东会会议上吴少洪出具的是以吴少洪名义代表某人收购公司股权的证明,但不知道是代表何人,直到今天才知其为周根财;双方均确认除了《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黄秋明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上记载股权转让相关的转让单价及付款条件外,均没有其他文件证实该方面的事实,吴少洪称原因在于未与周根财达成具体的转让条件,周根财只是口头报价,现在的口头报价为每股218万元。吴少洪当庭出示的意向书为打印件,均没有任何的签名。潘珠不确认该意向书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

刘志忠、唐桂添、郑桂荣、谭健山、何光等5位股东收到《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后限期内没有回复王淑连等16位股东是否行使相关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经原审法院调查,刘志忠、唐桂添、郑桂荣、谭健山、何光等5位股东当庭明确放弃对王淑连等16位股东转让股权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这一权利的限制,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对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且该合意的达成须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即出让股东与买受人签订了股权转让的意向书甚至是股权转让合同。而在本案中,王淑连等16位拟出让股东虽在股东会上有披露与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并披露了相关的价款金额、付款时间等条件,但没有披露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为何人,甚至出示的意向书中受让方却为吴少洪本人,而在向潘珠发出《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黄秋明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中仅列出了拟转让股权的转让价款及付款时间等条件并只称拟对外转让给他人,但未列出具体的收购人,也就是此时连对外转让的受让人仍未确定,也未向潘珠披露,潘珠对此亦确认不清楚对外转让的受让人为何人。此外,公司章程并未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因此,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王淑连等16位股东尚未实际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达成转让股权的合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未成就。

综上,无论是王淑连等16位股东发出通知要求潘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还是潘珠收到通知后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均因股权对外转让的合意未实际发生而未成就。潘珠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淑连辩称中不同意潘珠行使优先购买权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40元,由潘珠负担(已预付)。

上诉人潘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法律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排除不特定的股东以外的任何人取得公司股权。意图取得公司股权的股东以外的人,无论是否披露,都不妨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及行使。拟出让股东披露股权受让人,只是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参考因素,拟出让股东不披露股权受让人,不妨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本案中,2014年8月、11月的股东会议记录及2015年1月15日给上诉人的《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均明确表示存在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即使将披露受让人身份作为认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从而导致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待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披露了受让人为周根财,上诉人仍坚持行使优先购买权。(二)2015年1月15日《黄秋明等16位股东股权转让通知书》及2015年2月17日《黄秋明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均明确列举了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主要交易条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的主要事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使依据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2015年1月15日的通知书也应视为要约,上诉人收到后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以公证快递方式和2015年2月13日以登报方式回复了被上诉人的要约即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承诺。2015年2月17日的通知应视为补充要约,该通知书不仅再次确认前一份通知的有效,还详细列明付款方式,并要求据此签订合同,但指定的期限不合理。被上诉人明知公司春节放假安排,却于2015年正月初一寄件至公司,由保安签收,要求上诉人于正月初四与上述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付款。上诉人于春节假期后的2015年2月27日(正月初九)收到通知,并于次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淑连答辩称:(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而同等条件下是指股东以外的他人就股权转让已经达成转让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与第三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或者签署相关协议,也未就拟转让股权的数量、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达成合意,仅仅是有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报价,故潘珠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依据的“同等条件”不具备。(二)上诉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通知要求在30日内书面回复,因此上诉人不再具备行使优先权的事实依据。(三)王淑连等16位股东向潘珠发出通知的目的是依《公司法》的规定通知潘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而是类似于要约邀请,即使王淑连等16位股东与潘珠均有转让意向,也应经过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潘珠主张取得各股东的股权,侵害了王淑连等16位股东意思自治和股东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潘珠提交2014年7月9日《股权转让意向书》一份,拟证明吴少洪于2014年7月9日代表非股东的第三人意图收购市家用电器总厂全部股权,该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8-11股东会会议记录,可以充分证明吴少洪代表第三人周根财意图收购股权。被上诉人王淑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王淑连认为该转让意向书是吴少洪与其他股东签署的意向书,签署之后在征求潘珠意见时,潘珠就把这份意向书扣住,并提交股东会讨论,第一次讨论时,各方口头达成一致,由潘珠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但在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上,潘珠极力拖延股权买卖事宜,导致转让无法进行下去。该意向书载明“甲方(转让方)黄秋明、王淑连等股东乙方(受让方)吴少洪,甲方同意将市家用电器总厂及上述关联公司100%的股权以每股实收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同意按此价格收购上述股权……股权交易完成时间为2014年第3季度……乙方承诺,甲方转让股权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继续在公司工作……本意向书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处黄秋明、王淑连等股东签名,潘珠、刘志忠未签名,乙方处吴少洪未签名。

上诉人潘珠于二审庭审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认为吴少洪代表周根财与另外15位股东签定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代周根财向15位股东支付了合同定金,请求本院调查王淑连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烟洲支行95×××55账户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吴少洪付出的款项,并依据查询到的吴少洪付款银行及账号,查询吴少洪该银行账号于2015年1月至2月向其他15位股东付款记录。王淑连认为潘珠的调查取证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即使王淑连与吴少洪有资金往来,也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王淑连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潘珠确认王淑连等16位股东提交的市家用电器总厂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3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现争议的焦点为潘珠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现有证据反映,黄秋明、王淑连等股东于2014年7月9日与吴少洪达成股权转让的意向,约定“以每股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少洪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股权交易完成时间为2014年第3季度……乙方承诺,甲方转让股权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继续在公司工作。……”该意向书黄秋明、王淑连等股东签名。吴少洪虽未签名,但其明确该意向书内容的真实性,并将此份意向书交给潘珠。潘珠收到该意向书后,于2014年8月11日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明确表示愿意以同等价格收购王淑连等16位股东的股权,并承诺会尽快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后立即将钱汇入各位股东的账户,王淑连等16位股东同意由潘珠收购他们的股权。但在2014年9月24日的股东会会议上,潘珠及其子潘志成认为应先办理张尧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再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王淑连等16位股东明确表示两者不存在先后办理的问题,应同时办理,此次股东会会议未作出决议。在2014年11月3日的股东会会议上,潘珠仍要求先办理张尧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再与王淑连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明确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签股权转让合同后3天内支付20%;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天内支付30%;余下的50%,无挂名代持关联公司股东或房产的在完成新营业执照后3天内支付,有挂名代持的在完成有关代持变更手续后3天内支付。潘珠并要求股权转让同时,转让方全体需向公司辞职。王淑连等16位股东仍然坚持应同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认为潘珠拖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近三个月,且股权款的支付时间对转让方不利,并要求定出下一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股权转让合同列明什么时间办理什么手续。从上述股东会会议内容可反映,潘珠未按照其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上承诺的“会尽快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后立即将钱汇入各位股东的账户”来履行,致使股权转让的双方在长达三个月时间内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事宜进展缓慢,亦反映涉案股权转让金额较大,且涉及众多关联公司,双方就股权转让的细节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1月15日,王淑连等16位股东向潘珠等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王淑连等16位股东拟分别将持有的市家用电器总厂的股权以每1%股权作价1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注:此转让价款为实收,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即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并通知其他股东是否需要购买拟出让股权。潘珠收到该通知后,于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发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并公证及登报该通知内容。王淑连、黄秋明拒收该通知,系不诚信行为。

潘珠认为其发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后,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成就,王淑连等16位股东应将其股权按每1%股权1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珠,本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以转让方实施了拟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实质性行为为前提条件,一般表现为与确定的第三人签订了内容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依法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本案中,王淑连等16位股东并未在其发出的通知中明确披露第三人系何人,亦未明确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该通知仅仅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单价及付款条件。而对双方应何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何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代持关联公司股份的股东如何办理相关手续等均未明确,而这些内容在王淑连等16位股东曾将其股权转让给潘珠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以致股权转让手续进展缓慢。潘珠亦在发出的《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中,要求王淑连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潘珠亦认为还需要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因此,王淑连等16位股东向潘珠等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仅表明其有按一定价款和条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并未反映其与第三人有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潘珠回复通知表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和价款,行使优先购买权,该两份通知并不能构成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不具有强制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约束力,潘珠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强制王淑连转让其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潘珠于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查王淑连账户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吴少洪向其支付的款项,并依据查询到的吴少洪付款银行及账号,查询吴少洪该银行账号于2015年1月至2月向其他15位股东付款记录,拟证明吴少洪代表周根财与另外15位股东签定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代周根财向15位股东支付了合同定金。本院认为,即使周根财有向上述王淑连等16位股东支付诚意金等,亦不能反映周根财与王淑连等16位股东已经签订内容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有签订内容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亦不会仅仅就股权转让的单价及付款条件达成一致,还会有其他内容。在此情形下,潘珠亦不能仅依据股权转让的单价及付款条件向本院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且,王淑连等16位股东无论是在本判决作出之前还是之后与市家用电器总厂的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其他股东(包括潘珠)过半数同意,并再次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包括潘珠)征求同意。故对于潘珠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珠的上诉缺乏理据,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40元,由上诉人潘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少民

审判员李思刚

审判员阮碧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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