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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281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3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渝04民终28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合 议 庭 :  郑斌段成一张泽端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大琴与被上诉人刘霞、重庆市黔江区浩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刘伟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6883号民事判决。谢大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大琴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堂、杨珊瑛,被上诉人刘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剑,被上诉人刘伟胜暨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刘伟胜与谢大强共同出资成立浩源公司。2011年1月8日,刘伟胜和谢大强制定浩源公司章程。2011年1月19日,浩源公司申请对刘伟胜、谢大强二人出资金额进行验资,经验资确认金额:其中刘伟胜为45万元,谢大强为15万元。2011年10月12日,谢大强作价15万元,将占有浩源公司7.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刘霞。同日,刘伟胜又出资140万元到浩源公司。后浩源公司申请对刘伟胜和刘霞的出资进行验资,经验资确认金额:其中刘伟胜共出资185万元,占浩源公司92.5%的股份;刘霞出资15万元,占浩源公司7.5%的股份;同日刘伟胜与刘霞制定了浩源公司章程。2013年3月左右,刘霞与他人合伙开办“滇香火飘牛肉馆”,为申请办理微型企业,于2013年4月24日刘霞与谢大琴签订《重庆市黔江区浩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重庆市黔江区鑫丰板材有限公司等规定,刘霞作价20000元将其持有的浩源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谢大琴等内容。同日,刘伟胜和谢大琴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刘霞名下6.5%的股权转让给刘伟胜,1%转让给谢大琴,并制订了浩源公司章程[注:该章程第二页第十二条(一)首次出资情况:谢大琴出资额为2万元,出资比例为1%,但2011年10月12日浩源公司制订的章程中第二页第十二条(一)首次出资情况:刘霞出资额为15万元,出资比例为7.5%。经核实谢大琴在2011年10月12日未出资]。同日,刘霞将其股份转让给刘伟胜和谢大琴后,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只有一份出资者(股东)情况,刘伟胜和谢大琴也未出示支付刘霞的转让款证据。2015年2月14日,浩源公司给刘霞分红6万元。后刘霞要求刘伟胜返还其代持的6.5%的股权,并要求谢大琴返还其代持的1%的股权,并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刘伟胜和谢大琴迟迟不返还刘霞代持股权。

另查明,刘伟胜和谢大琴系夫妻关系,现因感情不好,谢大琴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刘霞一审中请求:确认谢大琴持有浩源公司1%的股权属刘霞所有;由第三人刘伟胜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由谢大琴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浩源公司一审中辩称:刘霞一直是浩源公司股东,2013年刘霞为申办微企,将原持有的7.5%股份,以转让的形式分别由刘伟胜和谢大琴二人代持,其中刘伟胜代持6.5%,谢大琴代持1%,后刘霞申报微企失败,要求返还其原股权,首先由于刘伟胜工作忙,二是与其妻谢大琴关系不好,谢大琴不同意。另谢大琴原没有股权,她现持有的1%属刘霞所有。现在刘霞要求其返还,刘伟胜予以同意。

谢大琴一审中辩称:一、刘霞选择的案由错误;二、刘霞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三、刘霞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故请求法院驳回刘霞的诉讼请求。

刘伟胜一审中述称:刘霞所称属实,应当予以返还刘霞的股权。

本院认为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浩源公司自2010年10月刘伟胜与案外人谢大强共同出资成立,2011年10月,谢大强将浩源公司中的7.5%股权转让给刘霞,刘霞便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3月刘霞为了套取微企资金,另申请创办微型企业,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将自己7.5%股份分别以转让的名义转让给刘伟胜6.5%、谢大琴1%,虽然刘霞、刘伟胜、谢大琴在工商部门作出了工商变更登记,这些均是刘霞和谢大琴共同办理的,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和刘伟胜在庭上的陈述佐证。并且从其他证据上看,没有刘霞转让后的验资报告,也没有谢大琴分红记录。综上,实际刘伟胜持有的浩源公司中的6.5%和谢大琴持有的1%股权仍属刘霞所有,故刘霞主张确认谢大琴持有浩源公司中的1%的股权属刘霞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刘霞要求刘伟胜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大琴反驳刘霞选择的案由错误和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关于刘霞选择案由和所列当事人是刘霞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行使,既然刘霞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应根据刘霞主张的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谢大琴认为刘霞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请法院驳回刘霞的诉讼请求,按照上述事实,谢大琴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故判决确认谢大琴持有重庆市黔江区浩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的1%股权归刘霞所有;驳回原告刘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刘霞承担10元,谢大琴负担30元。

谢大琴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刘霞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主动选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是错误的。刘霞的诉讼请求是将自己原有的股份转让给谢大琴后要求返还的问题,刘霞对自己的股份转让后必将导致的股东资格消灭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不存在自己原本享有的股份但是公司或者股东拒绝将其登记在股东名册之上的事实。本案是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转让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符合“股权转让纠纷”的特征,应适用“股权转让纠纷”。二、一审法院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选择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则不应将谢大琴列为共同被告。同样,刘霞要求自然人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则不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因此,刘霞请求的“确认股东资格”和“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刘霞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公司实际出资。2.刘霞与谢大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刘霞以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刘伟胜和谢大琴的股权系代持关系是偷换概念。3.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刘霞转让后的的验资报告,也没有谢大琴的分红记录”而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刘霞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谢大琴的行为并不引起公司资本的变动,根本不需要验资,谢大琴没有分红的原因是谢大琴与刘伟胜是夫妻关系,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夫妻财产混同,谢大琴没有必要进行分红。4.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刘霞将股权转让给谢大琴后,刘霞在浩源公司的股权和股东资格归于消灭,其转让的股权变为刘伟胜、谢大琴夫妻共同所有,现谢大琴不愿再将夫妻共有的股权转让给刘霞,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保护。

被上诉人刘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民事案由规定确认本案案由是正确的。刘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公司出资及所占份额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霞出资的事实是正确的。刘伟胜、谢大琴代刘霞持有公司股份是事实,刘霞当时为了规避注册微型企业的规定,将其股份以转让的形式交由刘伟胜、谢大琴代持,但由于双方是亲属关系,故未签订代持协议。但刘霞提供的视频资料等均可以证明代持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主体是适格的,刘霞取回刘伟胜代持的股份并不影响谢大琴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浩源公司、刘伟胜共同答辩称:验资报告是有资质的公司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当时签订转让协议时不是刘伟胜的本人签名,刘伟胜当时在重庆,谢大琴打电话说了此事,刘伟胜就让其代签,每年的分红都是分给刘霞的。

二审中,上诉人谢大琴与被上诉人刘霞、浩源公司、刘伟胜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2.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谢大琴持有浩源公司股份中的1%股权是否属刘霞所有。现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故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本案中,双方发生的实际争议为谢大琴持有浩源公司股份中的1%股权是刘霞转让取得还是刘霞委托代持行为,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刘霞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确认自己具有浩源公司的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一审将本案案由列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本案实际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也是按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其错列案由的行为本院已予纠正,故本案不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所列的当事人均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谢大琴持有浩源公司股份中1%股份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3年4月24日,经股东大会,刘霞将自己持有的浩源公司的1%的股份转让给谢大琴,现其主张实际属谢大琴代为其持有管理而并非实际转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刘霞提供了其与谢大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谢大琴通话的录音资料及证人陈某、尹某、张某的证言,结合浩源公司提供的股东分红表及浩源公司、刘伟胜的陈述,证明了刘霞将其浩源公司的1%股份转让给谢大琴的行为实际为谢大琴代其持股行为,非转让行为。谢大琴主张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且生效,但是该协议书是套用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且谢大琴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刘霞交付了2万元的转让款。结合刘霞与谢大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刘霞仍参与浩源公司分红,而谢大琴却未实际分红的事实,证明刘霞将自己在浩源公司1%的股份交由谢大琴代持这一事实。刘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谢大琴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谢大琴无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故谢大琴主张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确定的案由错误,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上诉人谢大琴的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大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代理审判员郑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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