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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957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3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绍商初字第195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合 议 庭 :  陈维屠李强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一宁、杨国庆为与被告郑翊、杨学镜、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95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王娳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29日、3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宁、杨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南、第三人王娳娜的委托代理人杜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一宁、杨国庆诉称,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原由原告杨一宁、杨国庆及第三人王娳娜共同投资经营,其中杨一宁占40%的股份,杨国庆、王娳娜各占30%的股份。2007年经协商后,三人共同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被告郑翊和杨学镜。被告郑翊、杨学镜将股权转让的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和属于原三股东的已收回的应收款截止2008年10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214,969.38元单独存放在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开设在绍兴市商业银行东浦支行09×××10帐户内,对此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已予以承认。现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要求支付属于自己的70%份额的款项计150,478.57元,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150,47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存于绍兴市商业银行东浦支行09×××10帐户内款项于2008年12月21日产生利息339.66元,两原告要求对该款予以分割,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给两原告欠款人民币150,71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郑翊、杨学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原告以股权转让款起诉,但实际上该款为材料款,不是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被告郑翊、杨学镜已支付完毕,故与被告郑翊、杨学镜无关。2、两原告与第三人确实有钱在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处,但本案讼争的款项应为16万余元,另6万元也是两原告和第三人的,但性质不同。3、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只是代为保管,并不是占有,只要两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随时可以领取。

第三人王娳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两原告的起诉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为由要求参加诉讼,认为杨一宁、杨国庆、王娳娜三人将股份转让给郑翊、杨学镜之后,郑翊、杨学镜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完毕。现在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处的钱款不是股权转让款,该313,789.01元系应收款,且并未确定分配方式,由于三人对应收款如何分配意见不一,导致该款滞留在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处,且两原告已领取313,789.01元中的100,480元。现两原告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三被告,要求分配70%的应收款,第三人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及请求,两原告发表如下意见:第三人提到的100,480元是两原告从收回的材料款中直接支取的现金,并不是从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的账上支取的。且第三人王娳娜也从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账上拿了50,000元,可从银行账单上反映。两原告及第三人各拿到了50,000元,余额480元也是三人平分的,只是途径不同。现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在绍兴市商业银行东浦支行09×××10帐户内的款项215,309.04元应当按照4︰3︰3的比例来分配。

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及请求,三被告没有异议。

两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合作经营协议书、转让协议复印件、欠条各1份,以证明两原告原系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的股东及两人所占股东比率合计为70%,两原告及王娳娜已将各自所有的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郑翊、杨学镜,三被告尚欠两原告150,478.57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转让协议中的第一项转让金额243,400元,被告郑翊、杨学镜已经付清;该协议中的第七项原材、成品款401,680元,被告郑翊、杨学镜未予支付,到2007年其二人退还了部分原料给两原告和第三人,剩余的货款即是在欠条上注明的“上年欠款356305元”。2、(2008)绍民二初字第2465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案中已承认绍兴市商业银行东浦支行的帐号中的款项是两原告跟王娳娜共同所有的。3、收据1份、收据联6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欠原告杨一宁借款558,400元,及当初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注册的时候500,000元的投资款是原告杨一宁一人出,该投资款按比例第三人王利娜还欠原告杨一宁150,000元的注册资金。4、收据联3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杨国庆150,000元的事实。

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中的注明欠款313,789.01元,已经付了150,480元,实际欠款为163,309.01元;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款的组成有异议,该款中有163,309.01元是支付给两原告与第三人的材料款,余下的款项是两原告与第三人每人2万元交给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社会保险的款项,不足部分被告愿意补足。对证据3中投资款500,000元的收据,现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散伙了,并进行了清算,已经无效;对6份收据联,这些借款当时是存在的,但两原告与第三人散伙以后对账目进行了清算,这些欠款已被转让协议所代替。同时105,000元和50,000元的两份收据联,原告杨一宁已在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464号案件进行了起诉,并经法院调解,故该两份收据联已无效力。对证据4,该证据中所载明的款项已在两原告和第三人散伙时进行了协商,被转让协议所代替,不再发生效力。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王娳娜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证据3、4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5、股权转让协议书2份、出资情况表1份,以证明股权转让款被告郑翊、杨学镜已经付清,故不存在股权转让款纠纷的事实。

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两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股权转让协议书恰恰证明郑翊和杨学镜按照该协议书应在1周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两原告转让款,该款项到目前为止郑翊跟杨学镜没有支付过,如果有的话请被告出示凭证。出资情况表只能证明被告郑翊、杨学镜转让以后注入了股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郑翊、杨学镜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两原告的事实。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经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王娳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6、2009年12月26日由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帐户情况1份,以证明313,789.01元中有230,875.80元是借款的事实;7、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313,789.01元中杨国庆已提取了100,480元的事实。证据8、收据联2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作为原告杨一宁清楚在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账面上该公司向杨一宁借款是230,875.8元,现在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却变成了该公司向其借款140,875.80元,向王娳娜借款90,000元。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100,480元与本案无关,该笔钱没有计算在两原告的诉状中,该收条中的两原告各拿了50,000元,480元是两原告和王娳娜平分的,各得160元,另王娳娜也在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的账上支取了50,000元,综上,两原告和王利娜是各得了50,16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第三人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这笔钱是两原告与第三人把公司转让给被告郑翊、杨学镜的时候,协商一致,挂在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账中,实际上并不存在该欠款。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商业银行东浦支行调取了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在该行09×××10帐户的2007、2008两年的进出账目流水情况。

对该进出账目流水情况,两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该账目中有50,000元是王娳娜领的,无法反映。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提交证据5,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在该行09×××10帐户的2007、2008两年的进出账目流水情况,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8与本案讼争的由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5年6月15日,原告杨一宁、杨国庆与第三人王娳娜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并约定了股份比例,其中杨一宁占40%、杨国庆占30%、王娳娜占30%。2006年12月24日,杨一宁、杨国庆、王娳娜与郑翊、杨学镜签订转让协议,将三人在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郑翊、杨学镜。根据该转让协议,被告郑翊、杨学镜应支付给两原告及第三人转让金243,400元;原材、成品款401,680元,其中转让金243,400元已支付完毕。2007年5月19日,被告郑翊出具欠条一份,在明确计算2006年尚欠两原告及第三人欠款356,305元,应收款39,546.73元,扣除库存57,934.78元,应付款24,127.94元后确认合计欠原股东杨一宁、杨国庆、王娳娜人民币313,789.01元,并承诺于2007年6月归还63,789元,余款在2008年3月底还清。2008年6月15日,原告杨国庆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付款100,480元,其中原告杨一宁自认收到50,160元。至2008年12月21日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在绍兴市商业银行东浦支行09×××10帐户有存款215,309.04元,被告郑翊、杨学镜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承认该款应该由两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现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215,309.04元款项,并按70%的比例计算获得其中150,716.33元的款项,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两原告主张的分配比例是否恰当;三、两原告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一、本案中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被告郑翊、杨学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但实际上股权转让款已支付,本案讼争的款项实际为材料款,故与被告郑翊、杨学镜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郑翊、杨学镜已付清转让协议中记载的243,400元转让款,但本案所讼争的款项仍是协议中记载的原材、成品款、应收款。虽然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在转让协议和欠条中均加盖了公章,但并不能改变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为原告杨一宁、杨国庆、第三人王娳娜和被告郑翊、杨学镜。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原材料、成品款和应收款等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仍是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的受让人,即被告郑翊、杨学镜。故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要求被告郑翊、杨学镜支付股权转让过程中所欠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虽然承认其帐户中的款项应归两原告及第三人所有,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并非股权转让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货币作为种类物的特定,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原告主张的分配比例是否恰当。本案原告杨一宁、杨国庆与第三人王娳娜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两原告的所占的股份分别为40%和30%,合计70%,虽然三人在该协议中约定年终产生的利润按该股份比例分配,但仅指在三人经营的企业年终产生利润时两原告才能按该股份比例行使权利。同时,该协议已明确了三人在企业中的股份比例,明确两原告享有合计70%的股份,虽然三人对企业转让相关款项的分配比例没有约定,但两原告仍可依据该股份比例享有对股份转让后被告郑翊、杨学镜承诺支付欠款的70%的债权。故本案讼争的债权由杨一宁、杨国庆、王娳娜三人按份共有,属可分割的债权。两原告单独行使债权并不影响另一按份共有人王娳娜的权利。故三被告认为,需两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即可支付款项及第三人王娳娜认为欠条中载明的313,789.01元并未确定分配方式,两原告与第三人并未达成分配意见,两原告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单独起诉,要求按70%的比例分配,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两原告主张按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帐户资金的70%计算是否正确。因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帐户中的215,309.04元资金中,并不仅仅包括了因支付给两原告和第三人的欠条项下的款项,故不能单纯的以70%一并计算,应当分段分别计算。首先,两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要求分配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313,789.01元。两原告可按份向被告郑翊、杨学镜主张其中70%的债权,即219,652.31元。现原告杨国庆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其中的100,480元,原告杨一宁亦自认收到其中的50,160元。虽然原告杨国庆认为仅收到50,160元,另160元已交付第三人王娳娜,但第三人王娳娜对该事实并未认可,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娳娜收到了上述160元款项,故应当认定原告杨国庆收到的款项为50,320元。据此两原告仍可向两被告主张119,172.31元的债权。其次,两原告主张215,309.04元中有部分款项是应当由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分配的应收款。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该215,309.04元有163,309.01元系属于欠条项下应支付给两原告和第三人的款项。另52,000.03元,扣除应存款产生的利息3,562.7元,尚余资金48,437.33元。三被告虽认为该款确系两原告和第三人所有,但同时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应收款的事实予以否认。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8,437.33元款项属于因股权转让纠纷而引起的应归两原告和第三人分配的应收款,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作处理,两原告可另案起诉。再次,两原告主张对3,562.7元利息按70%分配。该利息系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将资金存于银行帐户所产生的孳息,并非由股权转让纠纷所产生的争议款项,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如两原告认为被告绍兴县一扬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占用了应归其所有的款项,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翊、杨学镜应支付给原告杨一宁、杨国庆人民币119,17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一宁、杨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郑翊、杨学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原告杨一宁、杨国庆负担631元,被告郑翊、杨学镜负担2,683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屠李强

代理审判员陈维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傅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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