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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202刑初404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5   阅读: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0)皖1202刑初404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刑初404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张治业、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刘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安徽金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仟公司)在阜阳市颍州区锦城香格里拉二期1#楼1幢104号成立,被告人于某1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5日安徽金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易景国际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仟公司易景分公司)在阜阳市颍州区成立,被告人王某2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11月5日安徽金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颍汇分公司在阜阳市颍东区成立。上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于某1、王某2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利用担任金仟公司、金仟公司易景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在内蒙古开发房地产、临泉县开办纸厂等项目,公司需要资金发展为由,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以月息1.5%分至2%不等为诱惑,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至案发,被告人于某1、王某2先后向庞君、张苹、刘恒民等175名投资人吸收金额共计人民币6127.69万元,返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1480.912万元,未归还投资人4646.778万元。其中被告人于某1共吸收投资人5504.69万元,返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1398.802万元,未返还投资人4105.888万元。被告人王某2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于某1的授意下,先后吸收投资人623万元,返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82.11万元,未返还投资人540.8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1退还赃款593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于某1退还赃款收据、扣押清单、安徽金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临泉县盛源纸业有限公司注册查询单、刘杨辉、谢昊、刘丰、顾海华等人向于某1借款借据、投资人刘明侠、姚培培、李振峰、胡丽君、张影等人的银行流水及借据、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于某1、于某2、张某、高某、李某1、肖某、李某2的证言、投资人庞君、周颍、任玉秀、朱丽娟、靳敏、李奇伟、张敏、刘恒民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安徽清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王某2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犯。对被告人于某1辩护人提出不能仅以投资人所提供借款合同上的金额进行累计相加,来认定被告人于某1所吸收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各被害人分别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审计机构依据各被害人所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卷内笔录和借款条据等作出相关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1、王某2所吸收金额,且被告人于某1对审计报告亦无异议,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2辩护人提出部分投资人投资款系由金仟公司出具借据并由被告人于某1签字确认,不应计入被告人王某2所吸收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投资人均是在被告人王某2所担任金仟公司易景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在该分公司所进行的投资,投资款项也打入到被告人王某2帐户内,有证人证言及转款凭证在卷佐证,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于某1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均可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于某1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某2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于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1非法吸收资金5504.69万元(已退还1398.802万元),被告人王某2非法吸收资金623万元(已退还82.11万元),责令退赔各投资人(名册附后);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59369元,依法返还各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斐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燕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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