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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朋友非宴请性质的吃饭不宜认定为群众性活动,共饮死亡赔偿按照一般侵权进行过错认定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11-23   阅读:

家人朋友非宴请性质的吃饭不宜认定为群众性活动,共饮死亡赔偿按照一般侵权进行过错认定

案件索引

2021-08-20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一审(2021)云0114民初2087号

裁判要旨

一、家人朋友非宴请性质的吃饭不涉及不确定的多数人、不具备公共性或者开放性,也不存在明显的组织行为,不能认定为群众性活动,相关“共饮者”不负有法律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是有条件和限度的,在不存在劝酒、共饮人未明显醉酒或无异常表现的情况下,共饮人不存在特别的注意义务,亦不宜认定共饮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关共饮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键词

安保义务 共饮 过错 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安某芬、赵某全。

被告:高某文、李某科、安某伟。

原告安某芬、赵某全分别系死者赵某1母亲、父亲,赵某1未婚、未生育子女。被告高某文系被告李某科妻子高定香的弟弟,死者赵某1与被告高某文系朋友关系,死者赵某1与被告文平伟系表兄弟关系。

2020年10月1日(中秋节)晚,李某科、高定香、高某文及其他李某科家人在李某科家里吃饭。席间高某文微信视频联系了赵某1过来吃饭,赵某1到后又微信视频联系安某伟过来吃饭,安某伟没有立即过来,赵某1又去安某伟家中带安某伟过来。在去李某科家之前,赵某1和安某伟已在餐馆吃过晚饭。二人在李某科家坐了一会儿,喝了一些老白干,后一起回到赵某1住处,后安某伟离开。2020年10月2日早11时许,安某伟到赵某1家中,发现赵某1死亡。同日12时26分,赵某1姐姐赵倩就赵某1死亡报警。同日12时58分,昆明市呈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赵某1死亡地点昆明市呈贡区魁阁西路3号一楼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赵某1一人仰卧在卫生间地上)。同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龙城派出所对高定香、高某文、李某科、安某伟、赵倩(赵某1姐姐)、安某芬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10月3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龙城派出所对李某仰、安某伟、吴彪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其中,李某仰系魁阁南路18号 “家常菜馆”的老板,其陈述2020年10月1日早晚两个伙子(即赵某1、安某伟)来餐馆吃饭,早上点了两瓶啤酒,一个人一瓶,都只喝了半瓶,当晚没有喝酒,吃完饭就离开了,当时来吃饭的时候没有喝酒的样子。平时经常见他(即赵某1)喝多,他喝不得酒,二两酒就要喝醉掉。

吴彪系赵某1死亡地的魁阁西路房屋的房东,其陈述赵某1喜欢喝酒,2020年10月1日下午至晚上其家人没有听到什么声音或者发现异常。

2020年10月2日14时16分至2020年10月2日16时17分,被告安某伟第一次到公安机关做笔录,安某伟陈述其与赵某1到李某科家吃饭的经过,包含内容如下:我不知道我去之前我表弟喝了多少酒,只看到他的钢化杯里大概还有一两酒,在他朋友家待了10多分钟后,我就和他说我要走了……我和他就走路回家,他走在我前面,他那时看起来很清醒,当时他眼睛有点眨巴,其它没有看出什么异样,然后我和他就回到了住处……(问:2020年10月1日,他昨天喝了多少酒?)答:具体喝了多少酒我不清楚,和他去他朋友家吃羊肉的时候,只看到它的钢化杯里大概还有1两酒,我还没到的时候,他喝了多少酒我不知道。他昨天早上去喝了多少酒我也不知道。(问:你是否清楚你表弟的死因是什么?)答:我不知道,我估计是酒精中毒,他经常喝酒,一个人也喝酒。(问:你还有什么需要补充说明的吗?)答:他2020年10月1日早上去喝酒了,打电话给他也不接,中午也不知道他去哪了。

2020年10月3日15时42分至2020年10月3日16时49分,安某伟第二次到派出所做笔录,陈述内容如下:因为我表弟赵某1在家里死亡,上次已经做过笔录,后来我又想起了一些细节,我来补充一些情况。……他才打微信视频给我,当时说话已经说不清楚了……拉我的时候我看到他脸上眼睛眨巴,嘴巴有些轻微抽搐,还闻到了他身上的酒味……有一个男递了一个小玻璃杯子给我,然后说:倒满,我说我胃疼,他说:年轻人耿直一点……我看到赵某1的杯子是一个玻璃钢化杯,里面有大半杯酒,大概3两酒,然后他们那几个男的就叫喝酒,然后我看到赵某1一口喝了他杯子里的酒的一半……他们说喝了又倒……然后有一个男的去拿了一个土坛子出来,然后给其他没倒过酒的人倒了一点酒……然后他们又叫我们端起杯子喝酒,我和赵某1就一口把酒喝了,然后我就看到赵某1脸上第二次出现眼睛眨巴,嘴巴有些轻微抽搐的表情……回来的路上他身体有点倾斜……(问:赵某1一共几口把酒喝完的,期间有人添过酒给他吗?添了多少?)答:赵某1两口把酒喝完的,添过一次酒给他,添了多少我没有看……

2020年10月4日,经赵某1家属申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实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尸体检验、病理诊断及案情调查情况:赵某1患有重度脂肪肝,心肌脂肪细胞增生浸润,房室结脂肪细胞浸润等疾病;结合赵某1生前饮酒、心血中检出大量乙醇成分(赵某1心血中乙醇含量为560.75mg/100ml)等情况分析:赵某1符合在自身患有重度脂肪肝、房室结脂肪细胞浸润等疾病基础上,饮酒后发生心源性猝死。

双方因赔偿引发争议,安某芬、赵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30%的赔偿系数承担因被继承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计人民币2320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328元×20年=726520元;丧葬费94063元×6=4703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三被告的责任比例为:高某文15%,李某科10%,安某伟5%。庭审中被告安某伟认可承担5%的责任;经法院询问,在本案判决其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高某文、李某科分别同意自愿补偿原告12000元、8000元,并认可原告可就该补偿款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11)云0114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安某芬、赵某全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告高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安某芬、赵某全12000元;三、由被告李某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安某芬、赵某全8000元;三、被告安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安某芬、赵某全38680元。

各方当事人未上诉,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吃饭是否法律规定的群众性活动,各被告应否承担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2.各被告对赵某1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如应承担的话,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吃饭是否法律规定的群众性活动,各被告应否承担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认为2020年10月1日晚李某科家中赵某1、安某伟参与的吃饭活动为群众性活动,被告李某科系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共同饮酒人为第三人。被告高某文、李某科不予认可。

针对该争议,法院认定如下:前述规定中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系与公共场所管理人并列,故群众性活动应当具有与公共场所的公共性相当的影响力。参照国务院2007年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临时具备的每场次预计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排除该规定的中对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数规模要求,就是群众性活动的主要类型,如体育比赛、文艺演唱会、展览展销等,应当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或者开放性,而本案中争议的“吃饭”仅是李某科家人吃饭,李某科家人以外的参与者仅为高某文邀约的朋友赵某1、赵某1邀约的表弟安某伟,从对象和规模来看,不涉及不确定的多数人的问题;从性质来看不属于宴请,不具备公共性或者开放性;另本案原告主张的“组织者”李某科,没有实施任何组织行为,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吃饭”尚不构成群众性活动,相关“共饮者”不负有法律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各被告对赵某1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如应承担的话,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赵某1的死亡和被告共同饮酒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被告不予认可。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劝酒的主要依据是被告安某伟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第二次的笔录,然而仅凭该笔录不足以证实原告观点,理由如下:一、安某伟在公安机关首次询问时,做的笔录中不涉及劝酒、醉酒的内容;在赵某1家属考虑尸检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主动到派出做了关于劝酒、醉酒的笔录,结合两次做笔录的时间、其与赵某1家的亲属关系,本院认为第二次做笔录的主观目的明显,即为追究责任做准备。第二、安某伟第一次在派出所做笔录时,详细陈述了吃饭的经过,从怎么过去、席间的情况到回去以后的情况,都说的清楚详细。第一次做笔录的原因是公安部门对赵某1死因进行调查,询问时间长达两个小时,安某伟是有充足的时间回忆和补充内容的,如确有劝酒、醉酒等情况,被告安某伟不可能想不起来进而只字不提。然而其第二次到派出所做笔录,添加的内容与第一次做笔录严重矛盾,而且补充的内容的大意为赵某1被劝酒、喝了不少酒、口齿不清已醉酒,如其第二次陈述属实,赵某1已经醉酒走路身体倾斜,那么安某伟不可能回去后完全不管赵某1,一个人走掉,故被告安某伟第二次在派出所的陈述主观目的明确,内容的可信度存疑,不应当得到采信。

针对双方争议的共同饮酒行为,与我国传统文化的好客传统相一致,就像当晚的李某科及家人留赵某1、安某伟吃饭饮酒,是典型的情谊行为。法院认为,单纯的共同饮酒的情谊行为并不能使共酒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但如果其中的饮酒人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会引起相应的法定义务,可能转化为情谊侵权,在此基础上共同饮酒人应当提醒、劝阻照顾、通知家人、护送等,即应当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如果共饮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其他共饮人遭受损害,则会因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当晚吃饭的情况来看,李某科一家人吃饭快结束时高某文邀约赵某1、赵某1再邀约安某伟前来,并非什么婚庆宴请,需要肆意庆祝、举杯共饮、一醉方休。除高某文外其他人跟赵某1、安某伟完全不认识,谈不上有多深的情谊,只是基于好客和礼貌而与二人共饮,按照常理也不可能不顾他人感受一直劝酒。结合公安部门的笔录和赵某1去餐馆吃饭再到李某科家再回去的时间来看,其在李某科家逗留时间不长,更没有大量饮酒的时间。最后,赵某1到的时候和走的时候并无明显异常,至少表面上没有醉酒的征兆能引起共饮人注意。法律不强人所难,赵某1作为成年人,还有其表兄弟安某伟陪同,在其未表现出醉酒及异常的情况下,李某科一家并没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综上,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是有条件和限度的,虽然赵某1的死亡让人惋惜,但赵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身体情况、饮酒量等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同时应当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结合相关人员陈述可知,赵某1习惯性的经常饮酒,自身已有重度脂肪肝疾病,其未对自己的饮酒行为予以合理控制,日积月累导致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因赵某1回家后死亡超出了一般人的可预见性,各被告对赵某1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共饮行为也不能认定侵权,故法院认定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高某文、李某科在法院作出了自愿补偿原告12000元、8000元的承诺,被告安某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承担原告主张的5%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三被告的承诺和陈述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谐”及“友善”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肯定,并据此判决被告高某文、李某科、安某伟分别补偿原告安某芬、赵某全12000元、8000元、3868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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