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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303刑初51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皖0303刑初513号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3刑初513号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梁某2、李某3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及其辩护人杨贝贝、被告人梁某2及其辩护人张玲、被告人李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梁某1、梁某2、李某3为获取2.5%至4%的提成款,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收取被害人江某被骗款合计42800元。其中梁某1涉案42800元;梁某2涉案20000元;李某3涉案1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1使用梁烔62×××72的农业银行卡收取江某3000元,后交给他人。

二、2020年4月15日15至16时许,被告人梁某1使用被告人梁某2提供的62×××26邮政储蓄银行卡二次收取江某20000元,后交给他人,并将提成中的2.5%支付给梁某2。

三、2020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1安排被告人李某3通过其借用的赖志锐62×××73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取江某19800元,李某3取现后,将上述钱交给梁某1,梁某1再交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1于2020年5月15日14时许主动到罗定市罗城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梁某2、李某3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银行卡供他人使用,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梁某1数额巨大,梁某2、李某3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1、梁某2、李某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1、梁某2、李某3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主动投案,被告人梁某2、李某3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梁某1系自首,梁某2、李某3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1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3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江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江某转账记录、银行流水(退赔)、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经开分局回复函、刑事谅解书,被害人江某陈述,被告人梁某1、梁某2、李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某1家人退赔被害人江某42860元,被害人江某对梁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梁某1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梁某2、李某3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1、梁某2的辩护人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2、李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  任庆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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