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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抛尸案件委托王非律师辩护(附辩护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04-22   阅读:

2015年,六安市某县发生故意杀人抛尸案件。

被告人张三因受害人李四多次对其讲“你老婆(实为张三女朋友、已怀孕)是我玩过了不要的”等言语,倍感侮辱,便蓄意杀害李四。某日,张三冒充女性通过QQ网约李四到宾馆开房,诱骗李四到A市近郊的高速公路旁见面。张三携带刀具、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高速公路旁等候李四。当李四来到该处后,张三捅刺李四腹部,并追砍数刀,导致李四当场死亡。之后,张三将李四尸体装在编织袋内抛至附近一水塘内;部分作案工具抛至附近河道。

一周之后,李四尸体被路人发现。公安机关侦查破案。

安徽金亚太王非律师受托代理此案。此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辩  护  词

亚律刑字2015第(028)号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故意杀人案件二审辩护律师。本案被告人刘某对其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案件,不仅要看犯罪人是否犯有故意杀人的事实,也要看案件的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害人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还要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这也是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减轻对犯罪人的处罚。

一、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1、刘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刘某陈述:2015年7月18日下午,湖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他到派出所送快递,他就是准备去主动交待的。他到派出所之后警察向他了解情况,他就如实交待相关事项,办案人员问什么,他就答什么,没有任何隐瞒。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签字之后,有警察让他好好想想,之后在到金县县公安局途中的车上,他就向办案人员主动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

2、刘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金县县竹乡派出所制作,而本案发生地是在湖镇派出所辖区,其中必有缘由。

本案发生地是在金县县湖镇,刘某2015年7月18日询问笔录的制作场所是湖镇派出所。而刘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制作地点是竹乡派出所讯问室,侦查人员单位是金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通常情况下,在刘某被讯问之后,要么是继续在金县县湖镇派出所进行讯问,要么转移到金县县公安局进行讯问,为什么第一次讯问在竹乡派出所进行,必有缘由。

按照刘某的陈述,在他被公安机关问话后,就被带到车上,然后车子就向金县县城方向行驶。在途中,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交待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当时车上有四名办案警察。在刘某主动交待后,办案警察说:“你要如实交待,好好配合我们调查。”“本来准备把你带到金县县公安局,现在你承认了,就把你带到竹乡了。”之后,刘某才被带到金县县竹乡派出所做第一次讯问笔录。

也就是说,刘某在第一次讯问之前,就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杀人的事实,否则不会被中途带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竹乡派出所进行讯问。

3、关于刘某是否在第一次讯问前就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核实。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被告人会见笔录,申请人民法院对刘某是否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情节予以核实,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查实。

4、刘某自始至终都主动认罪、如实供述。

从案卷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刘某对其犯有故意杀人罪供认不讳,自始至终都主动认罪、如实供述。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

据此,本案被告人是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之前,就向办案机关主动交待故意杀人的事实,并且如实供述。按照法律规定,刘某构成自首,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二、本案被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重大责任

1、案外人杨某和被告人系事实婚姻关系,且案发前杨某已经怀有身孕。

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刘某和杨某于2014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案发前,被告人和杨某已经同居,并且杨某已经怀有身孕。(证据一卷138页杨某讯问笔录)事实上,在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父母和杨某父母已经见面,并确定定亲结婚。这在当地农村,就是婚事已定,只不过因为杨某年龄较小,没有及时办理结婚手续,但刘某和杨某系事实婚姻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辩护人二审提交的杨某医院检查报告等证据材料也可以证明,杨某在案发前已经怀有身孕。

2、本案被害人三番五次用过激言语刺激刘某,是引发本案惨剧的直接因素,被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案发时,刘某是一个未满二十岁的年轻人,他对生活充满向往,中专毕业后积极融入社会,参加数份工作,案发前自己开设韵达快递服务部;他自由恋爱,对未来有着美好的希望。

但本案受害人三番五次用过激言语刺激刘某。“李某这个人比较张扬,喜欢玩女人,杨某和刘某都在一起谈恋爱了,他还把和杨某开过房发生过性关系的事情挂在嘴边。”(证据一卷148页陈鸿讯问笔录)李根在讯问笔录中也陈述:问“李某当你和刘某面前讲过多少次关于她和杨某开房间发生性关系之类的事情。”答“讲了好多次,经常在我们面前炫耀他和哪些女的发生性关系之类的事情。”(证据一卷158页李根讯问笔录)

刘某陈述:李某讲“她是我完玩了不要的”,是他的破鞋。意思是说杨某被他玩弄后甩掉的,……之后在不同的时间和场合,李某又讲了杨某是他玩过不要的话等侮辱我的话有五、六次。(证据一卷10页、27页)

被害人说这种侮辱性的话语,仅是一两次也就罢了,还三番五次地说,并且此时刘某和杨某已经谈婚论嫁、杨某已经怀有身孕。正是被害人这种侮辱性的言语极大地刺激了被告人,才引发了被告人产生了犯意。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本案被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重大责任。

三、本案被告人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本案被告人家属代为偿付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本案被告人年仅二十岁,其本人无经济支付能力,其家属代为偿付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1万元,虽然该笔款项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额,但被告人家属还是希望能够尽可能地给受害人亲属以合理的补偿。

2、刘某无不良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四、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过重

1、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量刑过重。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本案中,受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受害人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因素;且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按照最高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本案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且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量刑过重。

2、本案被告人不适用限制减刑的法律规定。

关于判处死刑缓刑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法律规定,其本意是针对犯罪情节恶劣、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和高度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而本案被告人刘某无不良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查办案;并且本案被告人犯罪系事出有因,而不是对无关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无故犯案;刘某能够认罪、悔罪,其再犯可能性小、社会危险性低,不符合限制减刑的条件。

辩护人想引用本案一审审判长在庭审时的总结话语:“本案戾气弥漫,人人自危,……谴责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暴力行为,是否该反思自己在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生活中,有多少人尽到本职,有多少人能坚守底线,又有多少人能做到宽以待人、彼此包容?”

本起故意杀人案导致数个家庭破裂,年仅二十岁的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也终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正如贝卡利亚所言:“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刑法是保护守法公民的法律,更是保护犯罪人的法律;对被告人不能处之而后快,更要据实、依法办案,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符。

综合本案,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减轻对犯罪人的处罚。

辩护人:王非律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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