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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平:民法典施行后融资租赁行业将发生五大变化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7-17   阅读:

作者:谢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一、 融资租赁是什么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融资必须以融物为媒介,这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借贷或投资的最显著的区别。融资租赁中必须具有特定的租赁物,否则就不能视为融资租赁,这是融资租赁业态产生的必然要求。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我们可以给融资租赁定义如下: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民法典》施行后,融资租赁合同部分发生较大变化,原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大部分条款被《民法典》吸收并法律化,同时新增了部分条款。下面,我们将从五个方面对于融资租赁合同部分的变化进行简要阐释。

二、 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法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但是《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其中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将直接法定无效,法院也不再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出卖人因此取得的设备价款应当返还,出租人因此取得的首付款、租金、保证金等费用也应当返还。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根据各自过错分担损失。

三、 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许可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根据现行监管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需要取得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的《融资租赁经营许可证》。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能仅仅以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许可即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民法典》施行后,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许可的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其效力不再有争议,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合同的效力。

四、 符合一定条件,承租人有权拒绝接收租赁物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满足以下任意情形之一,承租人有权拒绝接收租赁物:(1)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2)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但是承租人需要及时通知出租人,否则造成出租人损失的,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施行后,除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外,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将有权拒绝接收租赁物。不同于司法解释之处在于,承租人催告后需要经过一定合理期限(而非催告期满)才能拒收租赁物,“合理期限”具体多长时间有待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参考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因此,《民法典》变相延长了承租人通知拒绝接收租赁物的期限。

同时承租人还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承租人未及时通知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加以约定。

五、 租赁物所有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现行关于融资租赁的部门规章制度规定鼓励融资租赁公司积极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但遵从融资租赁各方意思自治。因此,考虑到登记成本、手续等因素,融资租赁各方主动办理登记的情况并不多见,导致容易发生承租人擅自转让处分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再次设立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情况。

《民法典》施行后,法律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所有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如果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所有权事前未经登记的,租赁物被转让、抵押或质押后,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善意的受让人或质押权人返还。因此设立的抵押权有效,善意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的租赁物优先受偿。

六、 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租赁期满,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一般有约定,从约定。对于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相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合同条款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进一步明确了此类合同条款约定下租赁物的归属。

以上就是《民法典》施行后,融资租赁行业即将发生的五大变化,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在鼓励融资租赁交易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常见的纠纷处理意见。相信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蓬勃发展,中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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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应收账款处置、并购投资、刑事辩护

执业证号:13401201610490922

简介: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法律硕士,2013年4月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在上海首次律师执业,后进入上市公司从事公司法务工作,原系某上市公司法务主管、某外资上市公司中国区总部法务部经理,2020年4月恢复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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