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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路径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5-29   阅读: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路径

——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为视角

作者:李凯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全面施行,这对我们刑事辩护工作来说无疑是一项巨大的挑战。如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很多人都有自己的看法和有益经验,理论界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研究也非常多,其中指出的一些问题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笔者拟结合自己办理的几起认罪认罚案件,谈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和辩护。

相信办理过认罪认罚案件的律师都会碰到下面这样一个场景:

检:犯罪嫌疑人某某,你涉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是否认罪?

犯:我认罪。

检: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你是否同意?

犯:同意。

检:我们对你的量刑建议是三年,你是否有异议?

犯:这个问题我要咨询律师。

检:我们给出的量刑建议是基于全案事实证据结合你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建议,如果你不同意,我们起诉到法院,最后判决肯定比这个刑期要重。

犯:……

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实践中有很多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往往是在这样一种“被迫”下签字认可,而此时辩护律师对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往往没有商讨的余地,委托的辩护律师不同意的话,检察院还会去找没有会见、阅卷的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以保障认罪认罚的适用。

二、辩护的选择和路径

认罪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上意识到行为触犯刑法,在得到充分的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认可量刑建议,与侦控机关达成认罪合意的过程。对于上述这样一种困境,如何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庭审阶段就特别关键。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在各种因素的“干扰”下非自愿作出的,那么辩护人在庭审时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帮助法庭查明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果案件事实存在疑问,证据不足或者有瑕疵,指出其中的问题来换取更轻微的处罚同样是一条重要的选择路径。

认罪自愿应当是建立在认罪后果明知以及是否认罪选择自由的基础之上。认罪本质上一种价值衡量,被追诉人进行判断的前提是对侦控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和其事实相对应的罪名具有明知。由于被追诉人不能完整的阅卷,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认知可能与侦控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完全一致。加上侦控机关告知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和可能的有利后果过于流程化、简单化,被追诉人并未深刻理解认罪认罚制度。对法律事实的明知状态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被追诉人最终的刑法评价。尽管制度设计上有值班律师的帮助,但实践中值班律师不阅卷,仅凭一般的事实和法律判断可能会存在误差。

为了避免公诉机关单方面的信息垄断而造成被追诉人对法律事实认知的偏差,委托辩护律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形。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全面阅卷就显得很关键。被追诉人在辩护律师向其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并被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后形成明智的情况下,其认罪自愿性才有一方面的保障。

另一方面,被追诉人还享有认罪的选择自由。在实体上,被追诉人可以选择“认罪”,可以选择多罪“认一罪”,也可以认罪但不认罚,甚至一言不发,保持沉默,这都是被追诉人的自由。选择自由在实体方面的关键在于排除了侦控机关非法强迫和诱导,被追诉人所有的选择均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同时,在认罪量刑激励的基础上鼓励被追诉人积极认罪,而在被追诉人不认罪时,其损失的也仅仅是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并没有因被追诉人不认罪就要加重其刑罚。在程序上,是否选择认罪,本质上也是一种机会成本的选择,有的被追诉人为了得到量刑的优惠可能就要放弃无罪推定进行普通程序审理的机会。只有保障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的权利,在合理限度内给予被追诉人选择的空间,才能保证被追诉人是否认罪的自由度。

笔者办理的一起盗窃、故意伤害案,经历两次退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去掉了一个寻衅滋事罪名。公诉人提出拟适用认罪认罚,并在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时让律师到场,在公诉人的一番计算下,最终给出三年至三年半的量刑幅度,犯罪嫌疑人犹豫很久,尽管最后签字确认,但还是希望律师能够争取再减轻一点刑期,判三年以下的话他就服判不上诉。

这个案件开庭时,一开始审判长制止辩护人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包括发问,多次打断律师的发言,并询问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疑问的话,可以转普通程序审理。辩护人回应到,我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什么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条件规定的都很明确,并未要求辩护人同意适用。此外,认罪认罚是被告人的选择,不是辩护人要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角色只是签署具结书的见证。如果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不能提异议,那么庭审就完全沦为形式,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完全无法实质审查。此外,对于法庭不允许辩护人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做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辩护人还可以从独立辩护权角度阐述理由。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法庭不可以未审先判,在辩护人还没有表达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就做好要判被告人有罪的准备。不仅如此,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标准并未降低,辩护人指出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法庭准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

上述那起案件,笔者在审判长的多次打断下艰难地陈述完质证和辩护意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两罪并罚执行两年四个月有期徒刑,超过了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现实考量

笔者和很多同行一样,认为目前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从宽幅度不是很大,对被追诉人来说不具有相当的“吸引力”,以致多数被追诉人认罪态度不明确、保持观望态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在于,以法律正当程序原理为根基,促使被追诉人认罪服刑,把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这就需要双方互相妥协让步,被追诉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来换取更轻的刑罚,司法机关以不充分行使刑罚权作为条件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基于现实考量,完善量刑优惠政策,加大减刑力度使被追诉人自觉自愿认罪认罚不失为一条可选择的路径。

世界各国为激励被告人达成辩诉交易会提供丰厚的减刑优惠,这种优惠附带各种条件,目的是在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同时合理安排诉讼资源。在我国认罪认罚程序试点期间,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创立的“321”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就很好地鼓励了被告人及时认罪认罚,在该机制中被告人最后被判决的刑期长短与认罪认罚时间挂钩,根据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认罪时间的不同所折扣的刑期也就不同,最高可折扣30% 的刑期。对认罪翻供后再认罪的,均可适用以上激励方法。实践中,这一创新举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很好地协调统一。

以上是笔者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遇到的辩护问题进行的初步思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事物”,对刑事辩护工作来说也是一项挑战。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这项制度时确实还存在很多有争议的问题,这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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