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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志和涉嫌犯抽逃出资罪委托卜实律师辩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5-21   阅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皖刑终字第0004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志和,男,安徽省巢湖市华泰龙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实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志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审被告人许志和对判决不服,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事实
       巢湖华泰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际由许志和出资和操控,并由许志和任法定代表人。后许志和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联系叶树魁等人将3800万元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随即又转入巢湖华泰公司的验资账户。2009年2月3日,巢湖华泰公司取得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900万元。同日,上述用于增资的3800万元被从巢湖华泰公司账户转出。
       二、伪造金融票证事实
       2009年,许志和为将巢湖华泰公司运作到香港上市和进行融资,多次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业务公章,制成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共计66张,票面金额共计165856172.67元。
       三、其他事实
       经巢湖市居巢区招商局招商引资,许志和于2009年设立巢湖华泰公司,欲投资2.4亿元,兴办“超高分子量聚乙烯单螺杆挤出管棒材”工业项目。经居巢区招商局副局长张宏俊、孙元等协调,合肥恒亿担保公司与巢湖华泰公司签订了1亿余元资金贷款担保协议。后因种种原因,协议被废除,巢湖华泰公司无法取得贷款。
       巢湖华泰公司成立初期只有100万元注册资金,由于贷款渠道不通,资金严重不足,许志和便四处融资,还通过其朋友杨海彬联系融资渠道。2009年12月中旬,杨海彬向李尊农介绍了许志和及巢湖华泰公司的有关情况,并将许志和之前交给其的律师尽职报告等材料提供给李尊农,希望李尊农能投资。李尊农通过了解得知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材项目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后,经与许志和商谈,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资金合作协议,约定由李尊农出资1500万元给巢湖华泰公司用于项目建设,使用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165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尊农按约定转至巢湖华泰公司1500万元。许志和将收到的上述款项部分用于公司项目建设,部分转作他用。
2010年3月下旬,李尊农的投资款即将到期,许志和通过杨海彬与李尊农协商将借款转为公司股份。李尊农经过考察发现巢湖华泰公司工地上许多项目工程正在建设,许志和又向李尊农提供了含有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公司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等,李尊农同意将借款转为巢湖华泰公司的股份。2010年5月12日,李尊农与许志和经过协商签订了第二份资金合作协议,约定由李尊农再次出资1500万元给巢湖华泰公司用于项目建设,加上先前已投资的1500万元资金,共计出资3000万元,将其中的2000万元作为李尊农对巢湖华泰公司的出资额,占公司股份的35%,另1000万元作为李尊农向巢湖华泰公司的投资款用于项目建设,使用期限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1200万元。2010年5月17日,李尊农按约定并根据许志和要求将550万元直接转给北京宏润泰恒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巢湖华泰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0万元。而巢湖华泰公司将北京宏润泰恒投资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部分用于公司项目建设,部分用于归还许志和个人借款。2010年5月18日,李尊农按约定将剩余的投资款950万元转至巢湖华泰公司,许志和将上述款项部分用于公司项目建设,部分用于归还其个人向江如涛的借款本息。
       由于巢湖华泰公司所需的项目建设资金缺口仍然很大,杨海彬又分别联系了鲁胜利、张雪峰,二人也决定向巢湖华泰公司投资。2010年8月初,许志和、李尊农、杨海彬、张雪峰、鲁胜利在合肥召开巢湖华泰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议,许志和向众人宣称公司已实际投资一个亿,但公司缺少资金需要继续投资。8月3日,股东会形成决议由张雪峰、鲁胜利投资入股巢湖华泰公司,并对公司股权作了重新划分,许志和、李尊农、杨海彬、张雪峰、鲁胜利、许鹏飞分别占公司股份的43.437%、33.25%、13.053%、8%、2%、0.26%。当日,鲁胜利即投资200万元到巢湖华泰公司,但该款没有转入公司账户,而直接转给了江如涛。张雪峰投入400万元到巢湖华泰公司账户上,但该款当日即被转至安徽省铜陵市华泰特种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华泰公司),部分用于巢湖华泰公司项目建设,另转回巢湖华泰公司340万元,后又转给许志和个人310.7万元。
       另查明:许志和个人为巢湖华泰公司垫付工程款、管理、融资费用等数百万元资金。许志和于2009年七八月开始与黑龙江省黑河市发改委接触,并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成立黑河华泰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华泰公司)。2010年8月23日,许志和将张雪峰投资巢湖华泰公司的400万元中转至其个人银行卡上的310万元用于黑河华泰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
       案发后,许志和个人银行卡上5004066元、黑河华泰公司账户上3875806元被冻结,宝马轿车、福特轿车等物品被暂扣。应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政府请求,公安机关征得许志和个人同意,于2011年1月21日将许志和个人银行卡中的479万元转至黄麓镇政府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许志和作为巢湖华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操控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38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在为公司融资过程中伪造银行结算凭证66张,金额共计165856172.6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许志和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许志和虽在企业融资、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客观上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购买土地和公司工程建设,虽将所筹资金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建设,部分用于归还借款及转至个人账户,但个人账户亦为公司经营垫付款项和融资支出。其目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是由于资金链断裂、专利产品尚未进入生产销售环节等客观原因导致。可见,公诉机关指控许志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许志和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许志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许志和上诉主要提出:其未见过他人伪造的银行印章,伪造行为本身并非其实施。其做假账的原始动机是为了融资,并非是为了诈骗,通过伪造的金融凭证而制作的假账除了向李尊农等人出示过以外,从未被使用过,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只能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处罚。即使认定伪造金融票证罪成立,其于2010年12月21日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许志和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许志和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不清。许志和的行为是代表巢湖华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巢湖华泰公司通过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形成虚假财务资料并向李尊农等人违规披露,其行为应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即使许志和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也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事实
巢湖华泰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许志和出资90万元,许志和之子许鹏飞出资10万元,由许志和任法定代表人。后许志和为显示公司有资金实力等,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方刚联系叶树魁等人为巢湖华泰公司办理增加注册资本业务。2009年2月2日,叶树魁等人将3800万元资金转入许志和的个人账户,随即又从许志和个人账户转入巢湖华泰公司的验资账户,经巢湖联邦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了巢联会验字(2009)第15号验资报告。2009年2月3日,巢湖华泰公司取得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许志和的出资额变更为3890万元,许鹏飞的出资额仍为10万元,从而使巢湖华泰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900万元。同日,上述用于巢湖华泰公司增资的3800万元被全部转入南京巨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华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设立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审核表、巢湖联邦会计师事务所巢联会验字(2009)第12号、15号验资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明巢湖华泰公司由设立时的1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3900万元注册资本的过程及用于增资的3800万元资金转移等情况。
2、证人方刚证言:2009年初,许志和问能不能帮他借4000万元,其将帮人注册、增资、放贷的叶树魁介绍给许志和。后叶树魁等人转给许志和3800万元,次日又将该3800万元转走。事后许志和告诉其他是找叶树魁帮忙增资。
3、证人钱月霞证言:2009年初一天,许志和带着其和方刚等人到了巢湖市一家农业银行,他们几人进了银行,让其留在车里。许志和从银行出来后,带其到会计师事务所,拿着银行开出的进账款3800万元的单子办了验资手续,后又到工商局办了增资手续。
4、上诉人许志和供述:巢湖华泰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为了对外显示公司有实力和融资方便,其刚把公司注册成立就想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但其没有钱,就向方刚借钱增资。方刚说他们不借钱,只帮人注册,其同意了,并商定了费用。后其带着钱月霞和方刚等人到了巢湖市农业银行,方刚把3800万元汇到其银行卡上,再从银行卡转到巢湖华泰公司的验资账户上,其到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了验资报告,然后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次日,方刚把3800万元从验资账户转走了,好像转到南京去了。其共支付给方刚45万元费用,和方刚一起到银行的人中有一个姓叶。
       二、伪造金融票证事实
       巢湖华泰公司成立后,缺少项目建设资金,许志和便四处进行融资。其间,许志和听信他人,为将巢湖华泰公司运作到香港上市和进行融资,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业务章,制成虚假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缴款单、进账单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共计65张,票面日期从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12月23日,票面金额共计165856172.67元。巢湖华泰公司的财务人员按照许志和的指示利用上述伪造的金融票证制作了假账,并向李尊农等新股东出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巢湖华泰公司会计凭证所附的金融票证、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侦查机关从巢湖华泰公司会计凭证中复印了66份金融票证,票面日期从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12月23日,除1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明确注明为真实的以外,还有2份中国农业银行、63份中国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现金缴款单等银行结算凭证,该65份银行结算凭证均涉及账号为498241534198091001的巢湖华泰公司账户,其中进项资金82927899.02元,支出资金82928273.65元,共计165856172.67元。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朝阳支行出具的说明及账户对账单证明:账号498241534198091001对应的账户名称应为铜陵华泰公司,上述63份中国银行的结算凭证户名与账号不相符,非该行出具。
3、巢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巢)公(物)鉴(文)字(2011)8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载明:上述部分中国银行的结算凭证上的印文经鉴定,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皖中安所鉴字(2010)254号鉴定报告载明:巢湖华泰公司伪造银行票证,虚假增加债权、债务和资产,形成公司对外的报表信息不真实。
5、证人钱月霞证言:其是巢湖华泰公司的出纳会计。巢湖华泰公司在铜陵中行朝阳支行开设的账户2009年所有的银行账都是假的。许志和为了让别人觉得公司有实力,让其在银行单据上填写虚假数据,其填写后交给许志和,许志和拿去盖上银行章后再交给其做账。
6、证人蔡善平证言:其是巢湖华泰公司的主办会计。约2009年10月,其发现公司出纳会计钱月霞做的银行凭证是假的,是钱月霞填好数字交给许志和,许志和再交给钱月霞时上面已经盖好银行的业务章了。许志和对其说过,做假账是为了让巢湖华泰公司看起来实力强,便于融资、上市。
7、上诉人许志和供述:深圳一家公司答应帮忙融资并在香港上市,其相信了他们。他们说公司的进出资金量太小,要求做假账。其就安排钱月霞在银行凭证上填写数字,再把填好数字的凭证交给他们,他们盖上银行的印章,其再交给钱月霞做账。伪造银行凭证并做假账的目的是为了融资及到香港上市。假账后来给李尊农等股东看过。
       本案综合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许志和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许志和关于其未见过他人伪造的银行印章,伪造行为本身并非其实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许志和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许志和为了巢湖华泰公司对外融资及在香港上市,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在银行凭证上填写虚假数据,然后交给他人盖上伪造的银行印章的事实,不仅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许志和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伪造的银行印章是许志和本人还是他人加盖只是分工的不同,不影响对许志和参与伪造金融票证行为的认定。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许志和关于其于2010年12月21日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钱月霞在2010年11月26日就已经向侦查机关陈述了许志和指使其参与伪造金融票证并做假账的事实,且2010年12月21日,许志和是在侦查人员明确指出涉案的账目存在账号和账户名称不符的情况后才供述了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许志和作为巢湖华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38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许志和在为巢湖华泰公司融资过程中,伙同他人伪造金融票证65份,金额共计165856172.67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许志和伪造金融票证的目的虽然是为了巢湖华泰公司做假账虚增资产以对外融资,但其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对许志和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许志和及其辩护人关于许志和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许志和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许志和伪造金融票证是为了巢湖华泰公司做假账虚增资产以便于对外融资,并不是为了行使相关票面权利或用于流通,社会危害性与伪造金融票证后进入流通环节意图利用票证记载的事项谋取利益的行为相比相对较轻,对许志和所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可从轻处罚。许志和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追缴犯罪所得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许志和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志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志勇
代理审判员 高洪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陆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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