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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93号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9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合 议 庭 :  王敬孙歆顾克强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群兆因与被上诉人郑敏、原审第三人王骏贤、张瑞珍、上海海骄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群兆委托代理人陈志海,被上诉人郑敏委托代理人张汉勇,原审第三人海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骏贤、张瑞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海骄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登记的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如下:郑敏、王骏贤分别认缴25万元,均持股25%;朱群兆认缴30万元,持股30%;张瑞珍认缴20万元,持股20%。

海骄公司2005年8月23日的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

2006年8月31日,郑敏、朱群兆及王骏贤、张瑞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朱群兆将所持海骄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22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海骄公司原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由海骄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收入的出资比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此后,郑敏分次通过转账支付朱群兆22万元股权转让款,2006年11月3日,朱群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转让款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郑敏诉朱群兆、王骏贤、张瑞珍、海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875号(以下简称875号案件)。该案中,郑敏主张判令:1、确认其享有海骄公司的55%的股权;2、海骄公司作出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将朱群兆原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郑敏享有。该案审理中,王骏贤、张瑞珍明确放弃朱群兆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意由郑敏受让。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一、确认郑敏享有海骄公司55%的股权。海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郑敏享有55%股权,王骏贤享有25%股权,张瑞珍享有20%股权;二、海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股东名册,对公司股权结构按判决第一项进行登记,将朱群兆原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郑敏享有。该判决现已生效。

郑敏原审诉称,因朱群兆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海骄公司持判决书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朱群兆协助海骄公司到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将朱群兆享有的海骄公司30%股权变更为郑敏享有。

朱群兆原审辩称,2006年8月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由郑敏受让股权。其收到的股权转让款虽从郑敏账户支付,但不一定是郑敏的出资。郑敏也未催告过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875号案件中,法院判决海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海骄公司未办理。现郑敏再起诉,是因海骄公司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其无关。海骄公司未通知过其去办理变更登记,责任不在其而在郑敏。郑敏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如果要其同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审核海骄公司过去八年的账目,确认没问题后,郑敏再赔偿其8万元,之后可以办理。因郑敏两次起诉,打破其夫妻俩的老年平静生活,给其日常生活带来不便,造成很大精神压力。

王骏贤、张瑞珍原审中同意郑敏的诉讼请求,述称,朱群兆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海骄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其一直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

海骄公司原审中同意郑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875号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朱群兆原享有海骄公司30%股权由郑敏受让取得,并确认海骄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朱群兆作为股权转让方,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中附随义务。郑敏主张朱群兆配合海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需指出,系争股权转让发生于2006年,至各方涉诉时,历时近八年。郑敏及王骏贤、张瑞珍、海骄公司均无证据表明其间曾催告过朱群兆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郑敏及王骏贤、张瑞珍及海骄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两次起诉朱群兆,确实给其带来不便,对此应予反思检讨,故原审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郑敏负担,以示警戒。但朱群兆答辩所称的要审核海骄公司账目及郑敏赔偿其8万元后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本案审查处理内容,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朱群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海骄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登记为朱群兆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郑敏享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敏负担。

朱群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郑敏已提起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已得到原审法院875号判决的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已不存在股权纠纷的事实。海骄公司持判决书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未果与其无关。原审判决仅指出对郑敏及海骄公司八年未催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两次起诉其,给其带来不便,判决不公。原审判决书多处出现文字错误,具体如下:第三页第四行“虽从原告原告账户支付”多了一个“原告”;第三页第五行“未催告过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页第九行“被告去办理变更登记”表述不当,认为本案争议的是郑敏要求其“协助”办理,不应该是其办理;第三页第十六行“海骄公司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的“有”不知何意;第三页第七行“海骄公司为办理”的“为”不知何意;第四页第五行“由海骄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收入的出资比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收入”应为“受让”;第五页第十一行“原告及三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今两次起诉被告,确实给被告带来不便。对此,被告及三第三人应予反思检讨”不当,不应该是被告反思检讨;第五页第十三行“故本院判令本案诉讼法由原告负担,以示警戒”中“诉讼法”错误。朱群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由郑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郑敏不同意朱群兆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本案确系股权纠纷,原审法院875号案件审理中,朱群兆表示同意协助办理,但之后又要求其和海骄公司赔礼道歉并补偿经济损失才肯办理。工商部门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必须要朱群兆到场签字,所以其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已就判决书中笔误出具了更正裁定。

原审第三人海骄公司答辩表示其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认为朱群兆应当到工商部门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这是朱群兆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王骏贤、张瑞珍未提交答辩意见。

朱群兆提出,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第四页第五行“由海骄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收入的出资比例”中“收入”应为“受让”,郑敏、海骄公司确认朱群兆上述异议成立。经核对原审证据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朱群兆上述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相应纠正。

朱群兆、郑敏和海骄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之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王骏贤、张瑞珍未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审判决书中文字差误较多,具体如下,1、第三页第四行“虽从原告原告账户支付”多了一个“原告”;2、第三页第五行“未催告过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页第九行“被告去办理变更登记”均应在被告之后加上“配合”二字;3、第三页第七行“海骄公司为办理”的“为”应为“未”;4、第三页第十六行“海骄公司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的“有”用语不规范,应改为“曾”;5、第四页第五行“由海骄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收入的出资比例”的“收入”应为“受让”;6、第五页第十一至第十三行“原告及三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今两次起诉被告,确实给被告带来不便。对此,被告及三第三人应予反思检讨”中应为“原告及三第三人应予反思检讨;7、第五页第十三行“故本院判令本案诉讼法由原告负担,以示警戒”中“诉讼法”应为“诉讼费”。

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对上述差误6、7进行了更正。

原审已查明之其余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原审证据原审法院87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郑敏在原审法院875号案件中曾提出过本案原审诉讼请求,但后变更为判令海骄公司作出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将朱群兆原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郑敏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8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郑敏享有海骄公司55%的股权;海骄公司股权结构为:郑敏享有55%股权,王骏贤享有25%股权,张瑞珍享有20%股权;海骄公司应作出股东名册,按上述股权结构进行登记,将朱群兆原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郑敏享有。对于朱群兆是否应当配合海骄公司办理与郑敏之间就系争3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不是郑敏在该案中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也未经审理并作出判决。朱群兆认为基于前案判决已生效,其与郑敏之间已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本案诉讼请求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附属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履行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双方及公司均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免于使公司股权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公司、股东及外部债权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在股权出让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股权出让人履行配合义务。该纠纷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朱群兆主张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但事实是,在本案中,其仍要求先审核海骄公司过去八年的账目,再赔偿其8万元方可办理。正如前述,及时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系争股权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郑敏、朱群兆及海骄公司均有相应责任。朱群兆不愿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郑敏有权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配合义务。

朱群兆如认为其因未及时变更登记出让的股权遭受了损失,郑敏及(或)海骄公司应当为此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朱群兆可循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但不能在本案中对抗其配合办理系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综上,郑敏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朱群兆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于法有据,与前案诉讼请求不冲突。朱群兆在原审判决作出前,未能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判决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书文字差误,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且本院二审已作相应纠正。上诉人朱群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群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王敬

代理审判员孙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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