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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波律师办理诉刘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2-18   阅读: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双喜。
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俊文,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龙。
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平,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姚双喜因与被上诉人刘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泾民一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峰、被上诉人刘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双喜在刘纯龙的工地上做工。2012年6月2日,姚双喜向刘纯龙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月4日姚双喜还款1万元,刘纯龙在借条上注明还款内容。嗣后,刘纯龙多次向姚双喜催讨剩余借款7万元未果,遂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姚双喜偿还其借款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双喜在刘纯龙持有的借条上签名,且于2012年6月4日签名确认还款1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姚双喜辩称其实际未从刘纯龙处借8万元现金,其在借条上签名系因其与刘纯龙协商一致从铜陵市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市政公司)多结8万元工资,而后二人各分得4万元,其对此未提举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刘纯龙依据姚双喜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考虑到刘纯龙确有利息损失,故对其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姚双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刘纯龙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姚双喜负担。
姚双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双喜从未向刘纯龙借款,案涉借贷关系不真实。刘纯龙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姚双喜,涉案标的额亦为8万元。一审中,姚双喜辩称案涉借款未真实发生,其实质为刘纯龙与姚双喜通过向铜陵市政公司虚报领取挖掘机使用费8万元而产生的纠纷,为此姚双喜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提举了工程结算单作为辩驳证据。原审法院将关联的两案机械分开,仅凭一张借条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诸多疑点未作综合审查判断,致使案件事实未予厘清。且原审法院在对案涉纠纷作出判决的同时,对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作出准予刘纯龙撤诉的裁定,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失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纯龙在庭审中辩称:一、案涉借条上签名及日期均为姚双喜本人书写,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本案系单纯的借贷关系,与刘纯龙另行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其债权的内容、性质不同,两者间无任何关联,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案件。三、刘纯龙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系基于收集新证据的原因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姚双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适当,且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纯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借条1份,证明姚双喜向刘纯龙借款8万元,已偿还1万元的情况。姚双喜质证认为:借条上除“姚双喜”的签名及日期“2012年6月4日”以外,均非姚双喜所写。姚双喜未向原审法院提举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姚双喜辩称其实际未从刘纯龙处借8万元现金,其在借条上签名系因其与刘纯龙协商一致从铜陵市政公司多结8万元工资,而后二人各分得4万元,其对此未提举证据证明,故刘纯龙提举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审理过程中,姚双喜向本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
1、《泾县桃花潭东路桥梁工程机械计算单》、《泾县桃花潭东路桥梁工程机械结算单》各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2日就同一工程项目作出了两份不同的结算单据,其中《泾县桃花潭东路桥梁工程机械计算单》载明应付挖掘机使用费的金额为137200元,系虚假的单据;《泾县桃花潭东路桥梁工程机械结算单》载明应付挖掘机使用费的金额为57200元,此份单据真实,两份单据记载的金额相差8万元。
2、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154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刘纯龙就案涉8万元款项另行提起了不当得利纠纷诉讼。
刘纯龙向本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收据2份,证明:(1)刘纯龙向铜陵市政公司出具收据,委托该公司向姚双喜付款,姚双喜实际在铜陵市政公司领取挖掘机使用费的金额为137000元;(2)姚双喜同意退还给刘纯龙8万元;(3)前述137000元与案涉借款在形成时间、地点及给付方式上均不一致。
针对姚双喜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刘纯龙质证认为:1、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涉借贷纠纷不相关联。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铜陵市政公司欠刘纯龙工程款未付,刘纯龙假托支付姚双喜挖掘机使用费的名义多领取的8万元,系为促成铜陵市政公司及时结算而领取的相关工程款;其二,不当得利纠纷与案涉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已经原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姚双喜即使持有异议,亦应在刘纯龙另行起诉后作为其抗辩事由,而在本案中不能以此抗辩。针对刘纯龙二审中补充提举的证据,姚双喜质证认为:1、收据上“姚双喜同意收款后退回刘纯龙捌万元整”及“同意姚双喜”中的“同意”字样,均非姚双喜本人书写,收据的其余内容属实,不持异议。2、对其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双方约定多领取的8万元由双方平分;其二,如姚双喜应予返还刘纯龙8万元,在姚双喜未予返还的情形下,刘纯龙又借与姚双喜8万元,明显不符常理。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对质辩驳意见,本院审查认定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下:1、刘纯龙一审中提举的借条,系姚双喜本人签名,其证据来源合法,但因出具借条时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借款是否为与其他债权无关的、独立的借贷关系,借条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尚缺乏相关合法有效证据印证,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姚双喜二审中提举的证据,相对方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且鉴于该证据与案涉纠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3、刘纯龙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因收据上有关“姚双喜同意收款后退回刘纯龙捌万元整”的支付内容,系刘纯龙自行添加形成,且姚双喜书写的“同意姚双喜”字样,系表示同意收据上载注的“项目部代付姚双喜挖机机械费”,抑或同意“收款后退回刘纯龙捌万元整”,意思表达不明确,故对刘纯龙添加的文字内容不予认定,其余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对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刘纯龙承建泾县桃花潭东路桥梁工程后,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租赁姚双喜的挖掘机使用。经核算,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挖掘机使用费共计178600元,刘纯龙已付121400元,尚应支付57200元。在此期间,刘纯龙因工程上出现事故,发包方铜陵市政公司要求刘纯龙进行彻查,双方之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为解决其时工人工资和机械使用费问题,铜陵市政公司同意以委托付款的方式支付,即刘纯龙确认应付的相应款项后,铜陵市政公司将款项直接付与实际施工人。刘纯龙为提前支取部分工程款,经与姚双喜协商,双方共同确定由姚双喜在领取上述挖掘机使用费时虚报8万元,为此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一份虚假的工程机械计算单,载明应付挖掘机使用费为137200元。随后,刘纯龙委托铜陵市政公司代付姚双喜挖掘机使用费137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姚双喜在该收据上签名。铜陵市政公司随即分两次汇入姚双喜个人账户6万元、77000元,合计137000元。2012年5月30日,刘纯龙向铜陵市政公司出具收取137000元的收据一份,姚双喜在该收据上签名。嗣后,姚双喜未将其虚报领取的8万元交付与刘纯龙。2012年6月2日,刘纯龙书写好“借条今借到刘纯龙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2012年6月2日”后,姚双喜在借条上予以签名。同月4日,姚双喜给付刘纯龙1万元,刘纯龙在该借条上注明“2012年6月4日还壹万元整”,姚双喜签署“姚双喜6月4日”。
另查明:姚双喜文化程度较低。二审庭审中,就案涉借款形成原因及经过,刘纯龙陈述称,当时姚双喜未告知其已领取137000元的事实,以欠付挖掘机按揭贷款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刘纯龙提出借款8万元。刘纯龙误认为铜陵市政公司代付款尚未给付姚双喜,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出于感激姚双喜代为其领取8万元工程款,且姚双喜具有偿债能力,故刘纯龙以现金方式借与姚双喜8万元,借款时刘纯龙的同事王士宏(音)在场。姚双喜陈述称,其购买的挖掘机仅欠付4万元按揭贷款,其已用铜陵市政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偿还了贷款,根本无需向刘纯龙借款8万元。当时刘纯龙认为姚双喜在铜陵市政公司领取的8万元未返还给其,遂要求姚双喜出具借条,姚双喜即在借条上签名,案涉借条由此形成,刘纯龙实际未给付姚双喜现金8万元。
再查明:2013年10月22日,刘纯龙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姚双喜,请求判令姚双喜返还虚报领取的使用费8万元。2013年11月28日,刘纯龙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同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刘纯龙撤回起诉。二审中,刘纯龙表示就上述8万元使用费其将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以借贷双方形成合意为合同成立要件,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姚双喜与刘纯龙就2012年6月2日借条所载8万元借款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关键在于厘清该8万元借款与姚双喜虚报领取的8万元使用费之间有无关联。首先,从借款交付情况来看,刘纯龙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举确切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6月2日将8万元现金交付与姚双喜;其次,铜陵市政公司因事故暂停与刘纯龙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从双方协商虚报领取使用费的过程、方式来看,双方的真实意图为以虚高挖掘机使用费的方式提前领取工程款8万元,此节表明其时刘纯龙急需周转资金;再次,从案涉收据和借条的形成时间来看,姚双喜2012年5月30日结清挖掘机使用费在前,案涉8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日,两者时间相距2天,不能排除案涉挖掘机使用费和借条之间的关联性;第四,从诉争的借款金额来看,姚双喜协助刘纯龙虚报领取挖掘机使用费8万元,该金额与案涉借款数额一致,鉴于虚领的8万元为刘纯龙提前支取的工程款,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下,应确认两者之间存在牵连;第五,从借款合理性来看,姚双喜出具借条时,其虚报领取的8万元未交付与刘纯龙,在此情形下,刘纯龙另行出借与姚双喜8万元,明显有悖生活常理;第六,从还款情况来看,姚双喜于2012年6月4日归还刘纯龙1万元的事实业经查证属实,鉴于还款时姚双喜虚报领取的8万元使用费尚未如数返还刘纯龙,姚双喜归还1万元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系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综合上述评析,案涉借条与姚双喜虚报领取使用费之间密切相关,案涉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8万元款项的合意,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8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刘纯龙诉称其出于感激另行以现金方式出借与姚双喜8万元,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刘纯龙据以主张返还8万元借款本息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姚双喜支付7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与二审根据当事人补充提供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二审依法应予改判。至于刘纯龙与姚双喜因虚报领取挖掘机使用费8万元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诸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纯龙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纯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代理审判员  陈前香
代理审判员  杨东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詹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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