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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波律师办理刘鸿庆合同约定管辖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2-18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合管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鸿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华。
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鸿庆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鸿庆二审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由租赁合同确定的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原审法院无视合同双方的有效约定管辖,径行依据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解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明确双方间有协议管辖,应按照协议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直接认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错误。二、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协议管辖,且该约定合法,故应依照约定由乙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户籍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月华二审答辩称:一、本案应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所在地管辖,经查刘鸿庆2010年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杏林小区,2011年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颍上路,2012年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和煦园小区,2013年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且自2010年至2013年刘鸿庆均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登记。故刘鸿庆的经常居住地应在合肥市庐阳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答辩人刘鸿庆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庐阳区,所以本案应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张月华诉状陈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张月华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双方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解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应被上诉人张月华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通过公安网查询了2010年至今刘鸿庆暂住地址的登记信息,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治安大队出具了《说明》,该《说明》表述:2010年6月25日刘鸿庆暂住登记住址为合肥市庐阳区颖上路33号元一滨水城26幢1单元1303室,2011年1月6日删除,同日又录入该地址,2013年10月18日登记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54号汇景公寓项目部,2014年2月24日删除。本案原审法院收到原审原告张月华诉状及立案的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6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原告张月华起诉时刘鸿庆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庐阳区。刘鸿庆作为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的乙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享有管辖权,因合肥市庐阳区系刘鸿庆一审被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故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刘鸿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德
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
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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