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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影寰亚公司与被告台州互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3-07-21   阅读:
 民事判决书

(2008)台民三初字第52号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史东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千源,浙江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鑫泰广场办公楼607、608室。

法定代表人:卢世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其,系台州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寰亚)与被告台州市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宏亮、代理审判员葛欠喜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影寰亚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被告互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影寰亚诉称:原告为影视作品《伊莎贝拉》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电影作品为原告重资拍摄的优秀作品,原告除为其支付了巨额的摄制用度外,亦为该电影的销售和播出支出了较高的宣传用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以盈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站www .taizhou .com(台州网)上的“电影频道”提供影视作品《伊莎贝拉》的在线视频点播业务。原告在发现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曾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进行赔偿,而至今未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版权销售和影视播放均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并对该电影作品的收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道用度人民币1万元(包含公证费及律师费);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度。

被告互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叫我们停止侵权行为,早在一年多前侵权就不存在了,在第一次收到起诉状后,就把电影全部删掉了,原告没有与我们就有关事项进行联系,说我们有电影侵权行为,原告为什么不叫我们把电影删掉,而到法院告我们,就是为了钱,网上注明电影是试看的,在取证录像里面就有这个内容,一部电影10万元太贵了,可以进行协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杭证民字第3501号公证书1份。证据来源: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证实对象:原告对被侵权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从内容上证实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

2、正版光盘1盘。证据来源:原告。证实对象:原告对被侵权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从内容上证实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

3、(2007)浙杭西证经字第716号公证书1份。证据来源: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证实对象:被告通过互联网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正当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伊莎贝拉》系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中国电影团体公司、中影团体联合影视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不是兄弟(香港)有限公司摄制,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协助摄制,寰亚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发行的影视作品。经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属维京群岛)授权,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电影作品《伊莎贝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原告申请并于2007年10月26日领取了0000895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台州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互联网站www .taizhou .com(台州网)上的“电影频道”提供影视作品《伊莎贝拉》的在线视频点播业务。2007年7月6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申请,对“www.taizhou.com”播放电影《伊莎贝拉》的事实进行公证并对播放的电影进行剪辑录像,并于2007年7月6日出具(2007)浙杭西证经字第716号公证书。公证打印页面显示电影《伊莎贝拉》加进时间为2006年4月14日,点播次数为2070次。原告以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版权销售和影视播放均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并对该电影作品的收益造成了严重损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道用度人民币1万元(包含公证费及律师费);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度。

本院以为,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授权并对电影《伊莎贝拉》的著作权进行了登记,取得了《伊莎贝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即是电影《伊莎贝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07)浙杭西证经字第716号公证书,记录被告网站播放涉案电影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治理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电影《伊莎贝拉》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作为“www.taizhou.com”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在诉讼前已停止在其经营的 “www.taizhou.com” 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的侵权行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取的利益。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伊莎贝拉》电影的影响力、侵权持续时间、点播次数及“www.taizhou.com”网站影响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电影《伊莎贝拉》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互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旬日内赔偿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假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省高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进结算分户,开户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为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思 源

审 判 员 李 宏 亮

代理审判员 葛 欠 喜

二○○八年玄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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