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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民终496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2   阅读: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学军  岳利浩肖少杨

案号:(2018)粤民终4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5-29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顺德区龙江镇顺乾家具厂(以下简称顺乾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吴继英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乾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和被上诉人吴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顺乾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继英申请的外观专利,系已经公开过的外观设计。吴继英明知申请外观专利不需要经过实质性审查就可以获得授权,仍然将明知已经公开过的外观设计申请为专利,并起诉顺乾家具厂专利侵权,该行为实属恶意诉讼。理由具体是:(1)在顺乾家具厂申请涉案外观专利宣告无效程序中,顺乾家具厂申请证人韦某出庭参加口审。韦某在2009年12月23日将编号为A121座椅的图片上传至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公开销售该产品,并于2010年3月9日实际交易该产品。该图片公开和交易产品的时间均早于吴继英涉案申请日。该编号为A121座椅的外观设计与吴继英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0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前述证据和事实真实,且认定该编号为A121座椅的外观设计与吴继英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进而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2)吴继英已经通过其“名爵轩办公椅”QQ空间公开了涉案专利。吴继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名爵轩办公椅”QQ空间信息显示,其QQ空间上登载有椅子图片,该图片与前述编号为A121座椅图片为同一图片。其中披露的椅子外观设计系吴继英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该图片上传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该时间早于韦某淘宝网店公开图片的时间。韦某出具证言证明该图片和其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吴继英经营的企业。由此可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吴继英已经公开该图片且实际销售涉案外观产品。吴继英以早已进入公共领域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向顺乾家具厂恶意提起侵权之诉,属于恶意诉讼。2.顺乾家具厂因应诉、取证及提起无效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共支出费用共计10002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继英因恶意诉讼赔偿顺乾家具厂直接经济损失共1000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继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吴继英不存在提起恶意诉讼的故意。“名爵轩办公椅”QQ空间一直处于不对外公开的状态。该QQ是公司财务人员而非营销人员所用,不是用于向不特定消费者作宣传,在长达9年时间里访客量仅有138人,由此可以得到证实。因此,该空间中的涉案图片从未对外公开过。2.被上诉人从未向韦某销售涉案图片中的产品。韦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交易凭证来证明,其淘宝账户中的产品是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且淘宝店后台的卖家信息和图片均是由韦某自行编辑的,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一审原告诉称

顺乾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继英因恶意诉讼赔偿顺乾家具厂直接经济损失共100024元,具体包括专利侵权纠纷律师费22500元、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1160元、证人申请电子证据固化交通费256元、专利无效律师费15000元、专利无效受理费1500元、邮寄材料和汇款费用100元、第一次口审往返机票和高铁费2212元、第二次口审往返机票和住宿费6052元、出差伙食和交通补助1500元、给顺乾家具厂造成经营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继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吴继英是专利号为ZL20103029××××.8、名称为“椅(A-12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日。

2015年,吴继英以顺乾家具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97号,请求判令顺乾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赔偿吴继英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判决顺乾家具厂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吴继英经济损失4万元。顺乾家具厂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顺乾家具厂应诉后,顺乾家具厂的经营者高贱保于2016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吴继英未就此进行答复,也未参加两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高贱保当庭演示了2010年3月9日淘宝网卖家qin××××的一笔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的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故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遂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粤民终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继英的起诉。

顺乾家具厂提交的证据显示,淘宝卖家qin××××于2009年12月23日上传了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名称为A-121的椅子图片,并于2010年3月9日在淘宝网上销售了该椅子。顺乾家具厂表示淘宝卖家qin××××是案外人韦某,并提交了一份韦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韦某淘宝店上编号为A-121的椅子是在2009年12月的时候由“铭爵轩”传给韦某,后于2009年12月23日上传到淘宝店公开,韦某曾经多次与“铭爵轩”合作出售“铭爵轩”提供的椅子,淘宝网店上的产品均来源包括“铭爵轩”在内的广东佛山顺德区一带的正规厂家。顺乾家具厂认为吴继英从事家具行业多年,对同行业的产品应该有相关的认知及了解,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椅子已在淘宝网上公开多次,吴继英有理由知道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吴继英明知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还继续申请专利,利用我国专利授权资格对外观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进行申请而获得涉案专利,进而起诉顺乾家具厂承担侵权责任,主观上存在恶意。

吴继英表示涉案专利是由吴继英自行设计研发,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铭爵轩”将相关图片及产品提供给韦某,吴继英不可能预见有其他方销售该产品,而且韦某经营的淘宝店在广西,吴继英在广东顺德,吴继英不可能知道整个网络环境中的销售情况,因此,吴继英并无恶意诉讼的情形。此外,案外人韦某的淘宝网店名为“铭轩”,存在刻意模仿“铭爵轩”的情况。吴继英还提交了“铭爵轩办公椅…”QQ空间里于2009年11月16日上传的名称为A-121的椅子图片,吴继英表示该椅子图片与韦某于2009年12月23日上传至淘宝网的名称为A-121的椅子图片相同,该QQ空间设置为非好友不可见,图片仅用于内部交流,并未向公众公开,而产品设计完成后,还需要改进和完善,所以涉案专利申请日期会晚于初稿完成日期,但在申请日前并未将该产品对外公开或销售。吴继英系铭爵轩公司的股东。“铭爵轩办公椅…”QQ空间访客138,在庭审时经核实需要申请才能访问。顺乾家具厂表示QQ空间的功能都是对外进行宣传、公开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的,因此,吴继英上传产品图片是用于推广产品,在2009年11月16日涉案专利设计已对外公开,吴继英是恶意获取专利权。吴继英表示从浏览次数可见QQ空间图片并非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的资料,而吴继英于2015年提起诉讼后,既没有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也没有对外宣传,并未对顺乾家具厂造成实质影响,吴继英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及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恶意,不应对顺乾家具厂进行赔偿。此外,吴继英表示未实际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的相关材料,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才知道涉案专利被无效,那时已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

顺乾家具厂表示因吴继英的恶意诉讼共支付了专利侵权纠纷律师费22500元、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1160元、证人申请电子证据固化交通费256元、专利无效律师费15000元、专利无效受理费1500元、邮寄材料和汇款费用100元、第一次口审往返机票和高铁费2212元、第二次口审往返机票和住宿费605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此外,顺乾家具厂还主张吴继英应按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赔偿律师和证人的出差伙食和交通补助1500元,并赔偿给顺乾家具厂造成经营损失50000元。

以上事实有顺乾家具厂提交的工商信息、申请的专利明细表、传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固化光碟内容打印件、发票、差旅费票据、证明、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宣告决定书、受理费、邮寄费、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销售单据,吴继英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注册商标证书、商标注册信息、证书、QQ空间截图、椅子质量改进相关文件,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现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故吴继英赔偿顺乾家具厂的前提是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继英在申请涉案专利前是否明知涉案专利设计已为公众所知;二、若吴继英存在恶意,顺乾家具厂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顺乾家具厂主张吴继英在申请涉案专利前明知涉案专利设计已为公众所知的理由是:1.案外人韦某在吴继英申请涉案专利前已将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椅子图片上传到淘宝网并公开销售该椅子;2.在申请涉案专利前,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椅子图片已被上传到“铭爵轩办公椅…”QQ空间进行宣传。就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顺乾家具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韦某在吴继英申请涉案专利前已将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椅子图片上传到淘宝网并公开销售该椅子的事实。吴继英表示韦某经营的淘宝店在广西,吴继英在广东顺德,吴继英不可能知道整个网络环境中的销售情况,该陈述亦符合互联网海量数据和图片难以识别的情况。因此,顺乾家具厂还须进一步证明吴继英明知韦某上传了椅子图片、销售了产品。就此,顺乾家具厂提交韦某出具的证明显示:韦某上传的椅子是在2009年12月由“铭爵轩”传给韦某,韦某曾经多次与“铭爵轩”合作出售“铭爵轩”提供的椅子,淘宝网店上的产品均来源包括“铭爵轩”在内的广东佛山顺德区一带的正规厂家。吴继英则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是由“铭爵轩”将相关图片及产品提供给韦某,且韦某经营的淘宝店“铭轩”存在刻意模仿“铭爵轩”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吴继英否认铭爵轩公司将椅子图片及产品提供给韦某,而韦某并未出庭作证,从现有证据看,在韦某上传图片前,相关椅子图片已上传至“铭爵轩办公椅…”QQ空间,存在铭爵轩公司未主动传图片给韦某的可能性,而韦某的陈述中也未明确所销售的椅子就是来源于铭爵轩公司,在缺少传输图片的相关证据和进货单据的情况下,椅子图片和产品是否由铭爵轩公司提供给韦某真伪不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椅子图片和产品由铭爵轩公司提供给韦某。故,顺乾家具厂未能证明吴继英明知韦某上传了椅子图片、销售了产品。

2.吴继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吴继英知道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椅子图片已在吴继英申请涉案专利前上传至“铭爵轩办公椅…”QQ空间。吴继英表示该QQ空间设置为非好友不可见,图片仅用于内部交流,并未向公众公开。顺乾家具厂则表示QQ空间的功能都是对外进行宣传、公开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的,因此,涉案专利设计当时已对外公开。经庭审核实,该QQ空间需要申请才能访问,而从涉案图片于2009年11月16日上传至今,访客数量仅138亦可知该QQ空间需要申请才能访问。因此,椅子图片上传至该QQ空间并未达到为公众所知的条件。故吴继英在椅子图片上传至该QQ空间后再申请涉案专利并不存在恶意。

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吴继英在申请涉案专利前时明知涉案专利设计已为公众所知,因此,吴继英申请涉案专利并向顺乾家具厂提起诉讼并不存在恶意。故一审法院对顺乾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顺德区龙江镇顺乾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顺德区龙江镇顺乾家具厂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继英在申请涉案专利前是否明知涉案专利设计已为公众所知。

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关键看当事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本案中,顺乾家具厂为证明吴继英在申请涉案专利前已经明知涉案专利设计已为公众所知,提交了韦某的证言、淘宝销售记录、“名爵轩办公椅”QQ空间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名爵轩办公椅”QQ空间虽然为吴继英所控制,但是该空间在一审法院查证时,处于不对外公开状态,且该空间访客量较少,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空间上的涉案图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淘宝销售记录显示,产品销售者为“用户名maybe-cn”。该销售记录并未显示销售者系吴继英或者与其有关联,因此不足以证明吴继英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韦某的证言陈述:“韦某上传的椅子是在2009年12月由‘铭爵轩’传给韦某,韦某曾经多次与‘铭爵轩’合作出售‘铭爵轩’提供的椅子,淘宝网店上的产品均来源包括‘铭爵轩’在内的广东佛山顺德区一带的正规厂家”。对于韦某提供的证言,吴继英不予确认,而韦某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该证言中的“涉案图片是由‘铭爵轩’传给韦某”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另外,韦某证言亦未明确吴继英向韦某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综上,顺乾家具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高度盖然地证明其主张,本院对顺乾家具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顺乾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上诉人顺德区龙江镇顺乾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学军

审 判 员 岳利浩

审 判 员 肖少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薇薇

书 记 员 谢宜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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