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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民终320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2   阅读: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魏明  史乃兴史蕾

案号:(2018)苏民终3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4-22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以下简称御缘酿酒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府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御缘酿酒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洋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洋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御缘酿酒厂提起维权诉讼系恶意的认定错误。(1)以电脑字体标注产地是洋河镇企业的通行做法,一审法院未认定洋府公司的白酒外包装错误。(2)一审判决对(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判决中的事实未予查明,依据该判决推定御缘酿酒厂主观存在恶意错误。(3)一审判决对御缘酿酒厂维权诉讼的正当事实基础未予认定。洋府公司生产、销售了大量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白酒产品,严重损害了御缘酿酒厂的利益,御缘酿酒厂提起涉案诉讼的目的也是为了合法维权,遏制洋府公司的仿冒行为,而非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2.一审判决对洋府公司的损失认定错误。洋府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系其为了推卸侵权责任而支出的费用,系源于洋府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非御缘酿酒厂的维权诉讼。3.基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亦错误适用法律,应予一并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洋府公司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使用洋河字样是洋河镇的通行做法,即便有个别案外人如此标注,也不能表明该行为正确。2.(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判决中明确记载构成侵权的事实是使用洋河字样,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事实未查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洋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御缘酿酒厂赔偿因恶意提起专利诉讼给其造成的损失30万元;2.判令御缘酿酒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7月10日,御缘酿酒厂员工李志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330319762.4号“酒盒(中国梦传奇6)”、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三件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主视图上均有“江苏洋河”字样。2014年1月7日,御缘酿酒厂经营者李银久申请了ZL201430003598.0号“酒盒(中国梦)”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后李志兵、李银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御缘酿酒厂实施涉案专利。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御缘酿酒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判决,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1年9月6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的执法人员在接到洋河酒厂投诉后,对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店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御缘酿酒厂生产的“46度蓝色典藏M6”“42度蓝色典藏A9”等系列白酒的外包装上均标有“中国洋河”或“江苏洋河”字样,“42度蓝色典藏A9”白酒酒瓶外形与洋河酒厂生产的“梦之蓝”酒瓶外形非常近似。2011年9月30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对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店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该判决认定御缘酿酒厂在其生产销售的“46度蓝色典藏M6”“42度蓝色典藏A9”“中国洋河5A级VIP专供酒”“中国洋河5A级梦之蓝酒”等系列白酒的外包装上均标有“中国洋河”或“江苏洋河”字样,“42度蓝色典藏A9”白酒酒瓶外形与“梦之蓝”酒瓶外形非常近似,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御缘酿酒厂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6月,御缘酿酒厂以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苏01民初867、868、1102、1103号四件诉讼案件,主张洋府公司生产销售的四种白酒产品侵害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洋府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支付赔偿款。四件案件均涉及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专利,其中(2016)苏01民初1102号案还涉及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专利,(2016)苏01民初1103号案另行涉及ZL201430003598.0号“酒盒(中国梦)”专利。

2016年7月,针对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专利,洋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11月,御缘酿酒厂针对(2016)苏01民初1103号案撤回起诉。

2016年12月,专利复审委以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两件外观设计专利上标注的“洋河”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的“洋河”构成相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第30930、309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两件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据此,针对(2016)苏01民初867、1102两案,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御缘酿酒厂的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2016)苏01民初868号案的上诉案,作出(2017)苏民终61号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御缘酿酒厂的起诉。

洋府公司为应诉(2016)苏01民初867、868、1102、1103号四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差旅费2535.8元、住宿费767元、印刷费132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将ZL201330319762.4号“酒盒(中国梦传奇6)”、ZL201430003598.0号“酒盒(中国梦)”两专利的图片进行比较,洋府公司认为两者没有明显区别,御缘酿酒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区别在于,一是排除颜色因素,两专利上、下两部分深浅度相反。二是开瓶方式不同,“酒盒(中国梦传奇6)”采用左右书页开启方式,在盒体上、下两半部分之间有内陷凹槽,凹槽有花纹设计,“酒盒(中国梦)”采套筒设计。

洋府公司另提交了ZL201430003600.4号“酒盒(中国梦红色)”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和专利复审委第311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书载明:“酒盒(中国梦红色)”相对于证据一201330319762.4号“酒盒(中国梦传奇6)”专利、证据二201230468859.7号专利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洋府公司表示,ZL201430003598.0号“酒盒(中国梦)”专利与ZL201430003600.4号“酒盒(中国梦红色)”情况相同,均与201330319762.4号“酒盒(中国梦传奇6)”专利无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御缘酿酒厂提供了(2015)镇知民初字第73号判决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74号判决书、和解协议及保证书等证据。御缘酿酒厂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针对涉案专利分别于2015年、2016年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维权,得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或与案外人达成和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御缘酿酒厂的行为符合恶意提出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首先,御缘酿酒厂实施了向洋府公司提起四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洋府公司诉称御缘酿酒厂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洋府公司、向洋府公司的经销商发布不实消息,因未在本案举证加以证明,不予认定。

其次,御缘酿酒厂具有过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善意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失,构成主观恶意。

在本案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判决已明确认定御缘酿酒厂在其生产销售的“46度蓝色典藏M6”“42度蓝色典藏A9”“中国洋河5A级VIP专供酒”“中国洋河5A级梦之蓝酒”等系列白酒的外包装上标注“中国洋河”或“江苏洋河”字样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本案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及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述判决中涉及的包装有所不同,但设计图片中均包含有“江苏洋河”字样。御缘酿酒厂作为该判决的当事人,至迟在该判决生效时应明知本案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两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洋河”字样侵害了案外人的“洋河”商标权。

将ZL201430003598.0号“酒盒(中国梦)”与ZL201330319762.4号“酒盒(中国梦传奇6)”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区别仅在于主视图“酒盒(中国梦)”专利上下为一色,“酒盒(中国梦传奇6)”专利上浅下深;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中间凹槽“酒盒(中国梦)”专利无花纹,“酒盒(中国梦传奇6)”专利有花纹。以上均为细微差别,两专利图片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两专利的专利权人分别为御缘酿酒厂的员工和经营者,且两人均向御缘酿酒厂许可了一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故御缘酿酒厂对两专利均应知情,亦明知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御缘酿酒厂据以提起诉讼的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ZL201430003598.0“酒盒(中国梦)”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虽经授权,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依专利法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作实质审查,而御缘酿酒厂明知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仍向洋府公司提出知识产权诉讼,要求洋府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明显有违民诉法规定的诚信原则,系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具有明显的恶意,主观上有过错。

御缘酿酒厂就涉案专利向多家法院提起维权诉讼并曾得到判决支持或与案外人达成和解。个案的处理,受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影响,和解更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不能证明本案中御缘酿酒厂于2016年向洋府公司提起涉案四起诉讼主观上无过错。

洋府公司支出了律师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差旅住宿费等费用,以上均系直接损失。洋府公司主张商誉损失,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洋府公司因应诉而支出以上费用,因此洋府公司所受损失与御缘酿酒厂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御缘酿酒厂的行为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洋府公司要求御缘酿酒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御缘酿酒厂对洋府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御缘酿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洋府公司赔偿款54935元;二、驳回洋府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洋府公司负担1800元,御缘酿酒厂负担4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御缘酿酒厂提交如下新证据:

1.照片2张,证明在白酒包装上标注“江苏洋河”是洋河镇企业的通行做法,洋府公司也是这样标注。

2.(2016)镇润证民内字第64号公证书。证明洋府公司白酒包装上标注“江苏洋河”,且洋府公司白酒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御缘酿酒厂起诉具有合法性。

3.(2016)苏01民初868号案件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洋府公司提出了涉案专利中有“江苏洋河”字样应该无效的抗辩,但是一审法院仍认定洋府公司构成侵权。说明判断专利是否无效属复杂的专业程序,御缘酿酒厂不可能明知专利会被无效。

4.(2016)苏01民初862号判决。证明洋府公司大量仿冒御缘酿酒厂的产品,御缘酿酒厂起诉主观上是为了维权。

5.(2017)苏01民初1369号案件判决书,证明洋府公司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御缘酿酒厂起诉具有事实依据。

洋府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御缘酿酒厂提交证据1照片2张,因所涉产品来源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且洋府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即(2016)苏01民初862号、(2017)苏01民初1369号案件判决书,因该两案当事人是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判决内容亦不能达到御缘酿酒厂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御缘酿酒厂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2016)镇润证民内字第64号公证书的附件二为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十一张,其中八张为公证所购物品涉及酒瓶酒盒外观的照片,三张为公证购物过程销售所购物品商店外观的照片。上述涉及酒瓶酒盒外观的八张照片中,有四张照片显示图中酒盒外包装上标有“江苏省洋河镇”字样,二张照片显示图中酒盒外包装上标有“酒都洋河镇”字样,二张照片显示图中无明显涉及“洋河”字样的标注。

2.在(2016)苏01民初867、868号案件中,御缘酿酒厂主张洋府公司侵犯了ZL201330319766.2“酒瓶(中国梦传奇9)”外观设计专利,并分别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在(2016)苏01民初1102号案件中,御缘酿酒厂主张洋府公司侵犯了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及ZL201330319766.2“酒瓶(中国梦传奇9)”外观设计专利,并分别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3.在本院2019年4月16日审结的(2018)苏民终119号案件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7日,御缘酿酒厂经营者李银久申请的名称为“酒盒(中国梦红色)”,专利号为201430003600.4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未使用“江苏·洋河”字样而使用“江苏洋河镇”字样。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御缘酿酒厂提起涉案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2.如构成恶意诉讼,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重点考量如下要件:1.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常常表现为行为人没有知识产权权利或者行为人虽然享有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权利,但因该知识产权权利系恶意取得等多种原因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在恶意取得的情形下,一般而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权利系建立在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2.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该主观恶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明知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且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意图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作为目的。3.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御缘酿酒厂提起涉案四起诉讼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首先,御缘酿酒厂提起涉案四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不具有正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御缘酿酒厂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319966.8“酒盒(中国梦传奇9)”及ZL201330319766.2“酒瓶(中国梦传奇9)”中标注“洋河”字样,已经侵犯了洋河酒厂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清楚载明,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进一步宣告该两件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另外,ZL201430003598.0号“酒盒(中国梦)”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申请的ZL201330319762.4号“酒盒(中国梦传奇6)”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涉案三个外观设计专利在实质上并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

虽然由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等原因使得御缘酿酒厂获得了形式上“合法”的授权,在获得专利授权后,又由于无人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致使涉案三个外观设计专利在近二年的时间内保持着形式上的“合法”状态,但上述事实和状态并不能改变涉案三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基础的不正当性。御缘酿酒厂将洋河酒厂合法持有的在先注册商标以部分设计元素的形式嵌入外观设计专利及将现有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但显著违反了专利法明确规定、破坏专利制度秩序,同时也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其次,御缘酿酒厂对于提起涉案四起诉讼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具有正当性,处于应有明确认知的主观状态。(1)在(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判决书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御缘酿酒厂在其生产的白酒外包装上标有“中国洋河”或“江苏洋河”字样,侵犯了洋河酒厂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判决查明事实,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和御缘酿酒厂提起涉案三个诉讼以前的2011年9月30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已就御缘酿酒厂生产的“46度蓝色典藏M6”“42度蓝色典藏A9”等系列白酒的外包装上均标有“中国洋河”或“江苏洋河”字样,“42度蓝色典藏A9”白酒酒瓶外形与洋河酒厂生产的“梦之蓝”酒瓶外形非常近似一事,对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店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如前所述,御缘酿酒厂员工李志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及ZL201330319766.2“酒瓶(中国梦传奇9)”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7月,均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本案中,御缘酿酒厂在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一审法院对(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判决的事实未予查明的观点,简单否认(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判决中的相关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御缘酿酒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御缘酿酒厂与洋河酒厂均地处江苏省宿迁市,且经营项目均包含白酒,对洋河酒厂享有“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洋河”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理当知晓。其作为同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选择、使用商业标识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依法享有的在先权利予以合理避让。但是,御缘酿酒厂仍然在产品外包装上显著标注“洋河”字样,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把他人的商标作为产品包装设计的一部分,其采取不正当手段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亦非常明显。二审中,御缘酿酒厂拟通过相关证据证明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洋河”字样是洋河镇企业的通行做法。对此,本院认为,在御缘酿酒厂提交的(2016)镇润证民内字第64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八张具有酒瓶酒盒外观的照片中,有六张使用了“江苏省洋河镇”字样或“酒都洋河镇”字样,并非如其所述标注“洋河”字样。而且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并不以实施该行为主体数量多少而定,即无论洋河镇是否有企业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洋河”字样,均不能否定御缘酿酒厂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3)2014年1月7日,御缘酿酒厂经营者李银久申请的名称为“酒盒(中国梦红色)”,专利号为201430003600.4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未使用“江苏·洋河”字样而使用“江苏洋河镇”字样。从涉案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及ZL201330319766.2“酒瓶(中国梦传奇9)”专利中“洋河”字样到上述201430003600.4号外观设计专利中“洋河镇”字样的变化,进一步表明御缘酿酒厂对于产品包装上标示“洋河”和“洋河镇”字样的不同指向和不同含义有着明确的认知。至于在(2016)苏01民初868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提出专利无效抗辩未获人民法院支持,本院认为,对于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是否应当无效的判断,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的审查范围,不能依此得出御缘酿酒厂对其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缺乏正当性并不知晓的结论,更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以具有“合法”形式但实质上不具正当性的权利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是适当的。(4)ZL201430003598.0号“酒盒(中国梦)”与ZL201330319762.4号“酒盒(中国梦传奇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分别为御缘酿酒厂的员工和经营者,且两人均向御缘酿酒厂许可了一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故御缘酿酒厂对两专利均应知情,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亦应明知。

再次,御缘酿酒厂在明知其权利基础不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仍然提起涉案四起诉讼并且意图获取不当利益。在御缘酿酒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涉案四起诉讼案件中,主张洋府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侵害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洋府公司停止生产相关产品,并分别支付20万元或30万元等不同金额的赔偿款。虽然御缘酿酒厂主张洋府公司产品外观与其产品外观一致故起诉具有合法性,但是,基于御缘酿酒厂对其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并不具备正当性持明确认知的主观状态,且以不正当的权利基础受到侵害为由提出赔偿诉请,故其诉讼行为仍具有恶意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性。

最后,御缘酿酒厂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给洋府公司造成了损失。本案中,御缘酿酒厂提起涉案四起诉讼后,洋府公司被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对部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了无效申请,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及差旅费共计54935元,故其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与御缘酿酒厂提起的涉案四起诉讼存在因果关系,御缘酿酒厂认为洋府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与其提起的涉案诉讼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一审法院仅支持了洋府公司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并未支持洋府公司主张的商誉等其他损失,故一审判决的赔偿额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御缘酿酒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 明

审 判 员  史乃兴

审 判 员  史 蕾

法官助理  顾正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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